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60號
TPHM,104,上易,36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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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松穎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吳松穎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100 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 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 號李素如經營之「小雨絲絲美髮店」,以不詳方式破壞設置 於該店外牆壁上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鎖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打開該開關盒並按開關打開鐵捲門後,進入無 人住居之「小雨絲絲美髮店」,在櫃檯抽屜取現金新台幣( 下同)數千元得手,再將鐵捲門按鈕關下後離開。㈡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許), 至其前曾任職、由江娜慧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之 「優盛電訊行」後方防火巷,以不詳方式撬開卡榫徒手開啟 「優盛電訊行」後鐵捲門後,再進入電訊行內,持置於電訊 行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危險 性之菜刀一把,破壞電訊行分隔辦公室與其外營業空間附加 喇叭鎖木門之安全設備,及辦公室內辦公桌附加之抽屜鎖(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5千餘 元、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江娜慧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松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毀壞鐵捲門室外開關盒鎖進而侵入竊盜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素如警詢證述,及「小雨絲絲美髮店」現場照片2 幀 可佐,至堪認定。至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據證人江娜 慧就上址財物失竊後所見,證稱:被告應係持不明工具破壞 該址電訊行後門鐵捲門鎖後,始侵入其內;再持電訊行內菜 刀破壞電訊行分隔辦公室與其外營業空間附加喇叭鎖之木門 、辦公室內辦公桌之抽屜鎖而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財物得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 破壞上址電訊行後門鐵捲門鎖,且就竊盜得手之財物亦僅坦 承現金約5千餘元、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核被告自 白部分,除與證人江娜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外, 另有102年8月12日3時許基隆崇法街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103年1月3日0時46分至1時16分「優盛電訊行」內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關於被告於竊盜現場持菜刀、 破壞辦公室木門附加喇叭鎖之木門、辦公桌抽屜鎖而竊盜現 金約5千餘元、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之事實至堪 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江娜慧雖又證稱電訊行後門鐵捲門確 遭毀壞、除被告坦承上開財物外,另又遭竊佳能廠牌數位相 機一台、10公克純金紀念金牌、珍珠戒指各1只、K金耳環3 對等物。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證 人江娜慧所證而據被告否認之竊盜財物及鐵捲門遭毀壞部分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卷附電訊行後門新製白鐵門估價 單(本院卷第66頁)亦非可直接補強證人江娜慧所證原鐵捲



門遭被告毀壞之事實,因認上開經被告否認部分,仍無堅實 之證明。況被告另又辯稱:伊當日如有攜帶足以破壞上址鐵 捲門之工具,則其入內後,亦無再持電訊行內菜刀破壞其他 安全設備等語,亦符常情,因認不能單憑證人江娜慧之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徒手按鐵捲門開關予以開啟入室 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87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參照),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並列「門 扇」、「牆垣」,所謂門扇應指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大門而言,而室內門則屬與「門扇」、「牆垣」同其 不易移動性質,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之「其他安全設備」。 是室內分隔辦公室內外之木門即屬之;至抽屜鎖則與此性質 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或以行為人竊盜時攜帶至現場者為限。而菜刀 刀刃部分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 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就事實欄 ㈠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設置於「小雨絲絲美髮店」外牆壁上 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鎖、事實欄㈡攜帶兇器、毀越辦公室 門鎖安全設備等節均未予詳查、認定;㈡又既認被告徒手啟 門入室,然卻就被告所為均論以踰越門扇竊盜罪,均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娜慧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 ,尚有未洽云云,固因本案犯罪事實業已為不同之認定,而 失其指摘之依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指之瑕疵,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



有偏差,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造成 治安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並未賠償被害人李 素如、告訴人江娜慧,復亦無和解意願,致告訴人江娜慧因 訟奔波,惟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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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