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洪○蘭(已成年,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因細 故茲生嫌隙,竟基於以將猥褻影像上傳於網際網路電子信箱 ,並在網際網路公布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予人登入之方式供 人觀覽,以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圖畫指述足以毀損洪○ 蘭名譽之事之犯意,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雙方交 往時所取得之洪○蘭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上傳存放 於其所申設帳號為mychatc7*** @yahoo.com.tw,當時密碼 為q5507***(*為隱匿部分,下同,均詳卷)之電子信箱。 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進入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設之Yahoo 奇摩網站暱稱為「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留言,接續公布其上開Yahoo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 ,使不特定使用網路而瀏覽其部落格之人,得以使用上開文 章內所示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公布或所提示連結 之Yahoo電子信箱,觀看屬猥褻影像之洪○蘭前開照片,足 以毀損洪○蘭之名譽。
二、案經洪○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在其 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留言內容,惟矢口否 認有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誹謗犯行,辯稱:我部落格公布 的信箱內早就沒有裸照了,我公布帳號、密碼,只是方便遊 戲公會的人聯絡,他們有時會給我建議,我寫的很清楚,公 會的人不方便跟我聯絡的話,可以登入我的信箱寫信給我。 我要放裸照的話,放在部落格上就有人看到,何必放到我的 信箱內,而且我前次放裸照的行為都被判刑了,為何還要再 做,而且我也不會笨到用自己的信箱放,讓人捉到把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所申設之Yahoo 奇摩網站 暱稱為「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留言,公布其所申設之Yahoo 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信箱 及帳號:mychatc7***@yahoo.com.tw,當時密碼:q5507*** ,下稱Yahoo 電子信箱),供人登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洪○蘭、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網友「藍栗子」(姓名 詳卷,網路遊戲暱稱「藍栗子」,以下沿用)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明確,並有上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4份在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4號卷卷第26頁、第28頁、 第30頁、第4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明確,至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是我先看到, 「藍栗子」沒有通知我,是我跟「藍栗子」講的;編號3所 示留言沒有辦法確定是誰先看到的。我之所以能確定有我的 裸照,是因為丙○○這幾次有公布帳號、密碼,「藍栗子」 有登入去看,她看到丙○○的一些信及我的裸照,就照相再 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26頁), 並當庭提出有其裸露胸部、下體照片1張之電子信箱網頁列 印資料1份附卷(同上卷第134頁)。核與「藍栗子」於原審 證稱:看到告訴人裸照的時間和次數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告 訴人在請我登入丙○○的電子信箱前,知不知道她自己被放 裸照,但大部分是她叫我去看,也有我主動發現再通報她的 情形。我之所以會登入丙○○的Yahoo電子信箱,都是告訴 人叫我登入,因為丙○○在部落格上寫帳號、密碼,所以告
訴人就叫我去登入;上開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照片1張之 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是我用「擷取螢幕」的功能貼在「 小畫家」軟體製成圖檔後,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的。告訴 人請我登入信箱後,我不確定是依信件主旨所述,或是一封 封去找,當時並沒有印象看了他很多信件,也沒有找時間較 久的信件,就找最近的信件而已等語明確等語(原審卷第 182頁至第187頁背面)。就「藍栗子」係受告訴人之託而登 入電子信箱發現裸照、擷取網頁圖檔(即俗稱網頁照相之擷 取螢幕按鍵功能)及傳送方式等情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及「 藍栗子」均經具結證述,被告更曾於原審自稱「藍栗子」在 100年8、9月以後關係很好等語(同上卷第127頁),「藍栗 子」並係告訴人提供原審其行動電話仍聯繫無著,經原審查 詢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函請遊戲公司提供暱稱「藍栗子」之 人之註冊帳號資料,確認其姓名、地址後,始傳喚到院證述 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調查證據請求狀、電話紀錄查詢表、行 動電話申登資料、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函各 1份在卷(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71頁) 可參,堪認與被告及告訴人應無怨隙及利害關係,亦未有勾 串一方而為陳述之情形,應無設詞誣陷,故為被告不利證述 之理,所述應堪信實,足見被告確曾於其Yahoo電子信箱存 放前開告訴人裸照之事實。
㈢經詳閱上開經擷取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除顯示其使用 人姓名有「文昌」外,尚有「今天8/30星期二」之日期,而 查距今最近1 次為星期二之8 月30日即為100 年,亦與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留言發表之時間相近。再者,卷附由告訴 人另提出亦為「藍栗子」擷取之被告Yahoo信箱數日間連續 登入情形網頁資料1份(原審卷第135、136頁),依其內時 間排序,亦顯示「藍栗子」確曾於100年8月30日登入被告 Yahoo信箱之事實。參以被告前於100年5、6月間,曾因於其 部落格張貼或以電子郵件發送告訴人裸照,經告訴人另案提 起告訴,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100年度易字 第426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在卷可參。則被 告於同一期間,於其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留 言內容,公布帳號、密碼,邀請他人進入觀看「資料」,告 訴人見之疑有類似上傳裸照之情形,而委請「藍栗子」依所 公布之帳號、密碼進入觀看、蒐證,實無違於經驗法則。此 外,上開網頁內之照片1張經網頁擷取並列印後之影像雖然 模糊,然經比對上開前案案卷,仍可見與被告於該案所張貼 之告訴人裸照之其中1張相同,有上開案卷資料1份影存附卷 (原審卷第205頁、第208頁圈選處)足稽,亦可徵照片中人
確為告訴人無訛。職此,更足見被告確曾於100年8月30日前 某日,在其Yahoo電子信箱存放告訴人前開裸照,並於其部 落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留言,公布其信箱帳號、密 碼,使他人登入觀覽之事實。
㈣電子信箱本係使用者申設,代表個人,用以對外聯繫之社交 工具,被告使用網路時日非短,又曾申設多個電子信箱,使 用部落格及Skype等網路社交功能或軟體,自當知悉此情。 以現今申設電子信箱、使用網路社交功能或軟體之便利,倘 他人有意與被告直接聯繫,應係利用自己之電子信箱寄送郵 件予被告始符常理,並無藉被告之電子信箱寄發訊息予被告 之必要;如被告有公布訊息及與多數網友直接交流之需求, 仍有部落格及Skype等功能及軟體可資使用,尤以被告公布 其Yahoo電子信箱之後,該信箱內容已等同公開之網頁,更 無異於其在部落格公布資訊、提供交流,則其捨部落格而使 用電子信箱,若僅有供他人登入聯絡使用之情形,實與常情 有違。況細觀附表一編號2、3之留言內容,其中編號2載明 係以其信箱內有不便公開之隱藏資料、圖片及視訊影片等情 而邀請網友登入;編號3明確表示邀請網友登入觀看其特別 公告。不僅未有任何供遊戲公會所用之旨,亦非單純邀請他 人入內留言,均與被告所辯供遊戲公會會員聯絡不符。又原 審經被告同意,依其所新設之密碼,登入其前開Yahoo電子 信箱後,結果為:「1.信箱內最早1封信件為103年4月29日 。2.寄件備份匣、垃圾桶內無信件。3.以mychatc1***(即 被告另申設之Google信箱帳號,詳卷)為關鍵字搜尋,並無 相關信件。4.信箱內並未見與本案照片相關之訊息。」等節 ,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88頁背面)可考,雖未見任 何告訴人之裸照,然該信箱既於100年間即經被告使用,則 其內最早1封信始於103年4月29日,當係因先前信件均被一 併刪除所致,是該信箱現未有100年8、9月間與本案相關之 任何照片影像,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有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 上傳存放於其所申設之Yahoo電子信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於其部落格公布該信箱帳號、密碼,藉以供 人觀覽,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明確,所辯並不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存放在其電子信 箱內,並公布該信箱之帳號、密碼,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觀看 ,而上揭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之照片影像無疑。且信箱經公布帳號 、密碼後,不特定網路使用之人均可自由瀏覽上開照片影像
,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以此方式傳送上 開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猥褻影像,其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亦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起訴意旨認前者所犯罪名係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容有誤會,惟因論罪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布其Yahoo電子 信箱帳號、密碼之行為,時間相距僅5日,且均係在其同一 部落格內留言,其供人觀覽之影像及被害人均屬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不 思理性處理雙方嫌隙,竟為報復告訴人,無視告訴人名譽權 ,以在部落格公開自己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方式,使其內 所存放之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供人觀覽,傷害社會善 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行為誠屬可議。又於 100年5、6月間即已曾對告訴人為同一罪名犯行(嗣經判決 確定),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 未能謹慎其行,素行非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態度難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及所提供他人觀覽之猥褻影像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被告係將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檔 案存放於其電子信箱,該檔案非屬附著物本身,復經原審勘 驗結果,現已不存在於該信箱中,爰不就該影像及其附著物 宣告沒收;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乃存卷之證據資料,並 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犯恐嚇、散布猥褻影像及誹謗罪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在本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不但不 知悔改,反而再為本次犯行,嚴重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無比痛苦,告訴人因此遭服務公司開除 ,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自殺多次而獲救,被告亦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又被告前案因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原審 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原審已就被 告一再對告訴人妨害名譽權、傷害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之壓力已予審酌,並考量被告於100年5、6月間即 有對告訴人為同一罪名之犯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惟該案乃數罪併罰,復有次數較多之情形,尚不能等量齊 觀,原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提供他人觀賞之猥 褻影像數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從而檢察官遽認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有同樣 犯行之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乃量刑過輕,尚非有 據,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 洪○蘭名譽之事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雅虎奇摩網站暱稱為「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留言,使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於見及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留言,得以使用上開留言內所示帳 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連結之Google電子信箱(帳號 mychatc1*** @gmail.com,密碼q5507***,以*隱匿部分均 詳卷);於見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留言,尚得以使用上 開留言內所示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連結之前開 Yahoo電子信箱,觀看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 褻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Google電子信箱部分及編號1、4所示Yahoo電子 信箱部分犯罪事實)。
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其所申請帳號為「mychatc7***」號(以*隱匿部分詳卷) 之Skyp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以*隱匿部分詳卷)號行動電話 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
㈢因認被告被告於前開㈠部分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前開㈡部分所示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乙、一、㈠㈡部分行為,涉犯散布猥 褻影像、加重誹謗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時之自白(乙、一、㈠㈡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乙、一、㈠㈡部分)、暱稱「之墓」之部落格網頁列 印資料(乙、一、㈠部分)、簡訊翻拍照片(乙、一、㈡部 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 並未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網路張貼告訴人之裸照 ;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並不是我所發出等語。經查 :
㈠乙、一、㈠所示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留言, 公布該等編號所示留言內Google電子信箱之密碼,而涉上 開犯嫌。惟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證稱有登入被告之Goog le信箱觀看其內容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不
敢登入丙○○的Google Gmail帳號觀看內容,我怕登入後 被誤會是我做的,我沒有試過,但「藍栗子」有登入去看 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而「藍栗子」於原審審理 時則僅證述曾登入被告之Yahoo信箱,至於Google信箱是 否曾登入已不復記憶等語(同上卷第186頁)。亦即其等 並未明確表示當時有觀覽被告Google電子信箱之情事,是 該信箱內是否存有告訴人之猥褻照片,已有所疑。再者, 本案自偵查伊始迄今,並無任何該信箱內之資料、照片附 卷資為憑佐,是實難遽認被告曾於該信箱放置告訴人之猥 褻照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2.又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落格留言公布其Yaho 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乙節,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含其裸 露胸部、下體照片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3 4頁),暨被告Yahoo信箱數日間連續登入情形網頁資料( 同上卷第135、136頁),可知上開資料截取時間為100 年 8月30日,有如前述,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留言發表日期 已有8日之久,則上開資料是否足佐被告於8日前另有公布 信箱帳號、密碼之行為,當非無疑。況上開留言並未一併 隨Yahoo電子信箱帳號公布密碼,而於公布Google電子信 箱密碼時,又未明指2信箱密碼相同,且推究被告留言文 字「登入上面信箱(即Google電子信箱)傳到下列信箱( 即Yahoo電子信箱)給我」,亦僅有邀請他人寄送信件至 Yahoo電子信箱之意,是尚難以上開文字,即認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留言,有公布Yahoo電子信箱之密碼,供人觀 覽告訴人猥褻照片之情形。再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落格留 言內容,僅載有被告奇摩帳號(即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 Yahoo信箱同一帳號)部落格變更後之密碼及Skype帳號資 訊,雖Yahoo信箱與奇摩部落格之密碼應屬相同,然留言 內容亦無一語表明或暗示他人登入其Yahoo信箱,而該則 留言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留言相距又已17日之久,亦難 以認有將之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章內容連結之意。 此外,該則留言內容另無公布其Google信箱或其他信箱密 碼之情事,是實無從推認被告圖以該留言內容散布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告訴人猥褻照片,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3.起訴書雖根據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偵訊時述及其所張貼的 照片與其前案被判刑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案件,原審案號: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265號)相同等 語(前揭他字卷第154頁),認被告曾坦認所發表之留言 內存有告訴人裸露生殖器照片之事實。原審勘驗此部分偵 訊錄音,亦顯示檢察官於訊問「你這次貼的照片跟上次被
判刑的那件一樣嗎?」後,被告答稱「對啊,一樣啊」等 語,有前開勘驗結果在卷(原審卷第92頁)可參。惟此情 業據被告所否認,表示當時係檢察官提示照片供其閱覽, 其意僅係表示當時因為散布所示照片之犯行而服刑等語( 前揭他字卷第91頁背面)。酌以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 除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自白之回答外,被告一概否認起訴 書所指散布告訴人猥褻照片之行為。是以被告所稱曾張貼 與前案之相同照片等詞,是否為其真意,確有疑問。且核 諸上開訊問內容,係接續後開問答為之:「檢察官問:( 提示告訴要旨)是否有在暱稱『之墓』之部落格,張貼如 告訴要旨所示留言,使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得以使用上 開留言內所示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連結之電子信 箱,觀看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相片?」 「被告答:我現在被關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我會張貼是因 為告訴人先張貼我的照片。」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54頁 第3項問題)。足見檢察官係概括訊問被告是否有張貼告 訴要旨所示留言,提供信箱之帳號、密碼,供人登入觀覽 之情事,並非專以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事實為對象,衡之告 訴要旨所涉內容及事項眾多(同上卷第1頁至20頁),僅 依告訴意旨所歸納之被告於Yahoo奇摩部落格之侵害行為 (包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即高達35項,被告於檢 察官概括提示告訴要旨後,即有誤解訊問內容之可能。再 參以被告於上開提問後,供稱:我現在被關就是因為這件 事等語如前,顯有表達檢察官提示之照片屬前案內容,其 並未另犯他案之意。嗣又隨即否認告訴要旨其餘散布裸照 之犯行(同上卷第154頁第4、6項提問),衡酌其前後應 訊態度,實難認其有自白犯行之意。此外,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Google信箱散 布告訴人裸照,或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留言表明或暗 示他人登人其Yahoo、Google電子信箱之行為,則更無法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散布告訴人裸 照之情形。基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僅有告訴人之 指訴,自不能認被告於乙、一、㈠所示部分,有散布猥褻 影像(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加重誹謗罪嫌之行為,而無 從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㈡乙、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1.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予告訴 人。然核之卷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共14 張(前揭他字卷第106頁、第111頁、112頁),除相關簡 訊文字內容、由告訴人設定之來電顯示暱稱「之墓」外,
僅有Skyp e網路電話代表號「00000000000」及簡訊接收 時間等資訊。考量上開來電顯示暱稱為告訴人所設定,被 告於原審並否認照片內顯示該暱稱之簡訊為其發送,是該 等簡訊來源究何所屬,自應以被告之Skype帳號(即macha ct7***)資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接收時間互相勾稽 ,即核對保存於Skype軟體商之被告帳號通話紀錄,是否 與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接收時間相近,較為客觀。惟經原 審依職權函詢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經原廠授權代理 Skype網路通訊軟體在臺灣服務之公司),使用帳號「my chatc7***」、代表號「00000000000」之Skype網路電話 ,於100年8月28日、100年8月29日、100年11月17日等3日 ,撥打至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之時間(時、分、 秒)及當時登錄IP之紀錄。據覆稱:該用戶帳號於100年8 月28日、100年8月29日、100年11月17日之相關通聯IP紀 錄,因相關通聯IP紀錄已逾系統保存期限,故本公司無相 關資料得提供等節,有該公司103年8月18日函1份在卷( 原審卷第152頁)可考。足見相關通聯紀錄已經逾期而不 存,無法比對。
2.起訴意旨雖另執被告曾於偵訊中表示:只要發訊人為「之 墓」的簡訊,應該都是我傳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23號卷第208頁),而認被告自白 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然細觀偵訊內容,此實乃 檢察官提示被告閱覽告訴狀告證十一所示簡訊翻拍照片( 同上卷第138頁至第159頁),訊問是否為其發送後之回答 。而告證十一之簡訊均係101年間為之,且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簡訊內容無關,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足參。顯見 被告所言,並非針對此部分被訴內容之回答,實難以前開 被告所述,認其有自白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之情 事。
3.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表示該等簡訊為遊戲暱稱為「狂贏麻 將皇后」之陳淑姃,使用被告之Skype帳號發送等節(前 揭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04頁、第106頁、 第111、112頁)。並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 訊,依語氣判斷,應該都是Skype暱稱為「狂贏」的陳淑 姃使用丙○○的Skype帳號所發送。我認為這些簡訊應該 是陳淑姃與丙○○商量後,由陳淑姃所傳送,因為丙○○ 很喜歡炫耀陳淑姃喜歡他這件事,而且我不相信陳淑姃是 大學畢業,她寫不出這樣的文字,但丙○○還可以等語( 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然上情僅為推測之詞,實不足遽 為此一認定。況陳淑姃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簡訊都不是我傳的,我並沒有使用丙○○的Skype帳號傳 送過簡訊,也沒有跟丙○○有任何男女感情關係,我也不 知道丙○○與告訴人是男女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背 面至第129頁背面)在案,與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同,於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認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 被告曾與陳淑姃謀議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簡訊。 4.職是可知,本案乙、一、㈡所示行為,除告訴人證述外, 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來電顯示暱稱「之墓」 之簡訊,為被告所發送;告訴人所證該等簡訊為被告與陳 淑姃媒議後,由陳淑姃發送乙節,又僅為其所推測。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 證述,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簡訊之情,起訴意旨所認罪名,即乏所據。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3所示Goole電子信箱及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Yahoo電子信箱內並無告訴人裸體照 片,被告被訴散佈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9月2日下午4時16 分許,在其所申設之Yahoo奇摩網站暱稱「之墓」之部落格 上,張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留言,公佈其所申設 之Yahoo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信箱帳號:mychatc7***@y ahoo.com.tw《詳卷》,密碼:q5507***《詳卷》,下稱Yah oo電子信箱),供人登入,而當時Yahoo電子信箱記憶體有 告訴人之裸體照片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決第2 頁理由欄至第6頁(五)部分)。細繹被告於100年8月28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上開布落格上,所張貼之內容係「這個網 址帳號是奇摩mychatc7***@Yahoo.com.tw(詳卷),密碼: q5507* **(詳卷),裡面有隱藏資料和圖片及視訊影片, 現在不方便公開,願意跟我分享資料而不便透露身份網友請 登入留給我參考資料,也請用隱藏或登入Goole信箱帳號 mychatc1****(詳卷)密碼也是q5507***(詳卷)裡面有更 多資料歡迎網友給我意見(原文無標點符號)」(前揭他字 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之留言主要是在表達同一件事情, 原審既認定被告在上開留言主要是提供不特定使用網路而瀏 覽其部落格之人,得以使用上開文章內所示之帳號、密碼, 登入被告之Yahoo電子信箱,觀看其所存放告訴人之裸體照 片之事實,而依該留言前後文,即可認被告當時所表達之意 思即是供不特定人登入至其所申設電子信箱內觀賞告訴人之 裸體照片,縱本案並無被告在Goole電子信箱記憶體放告訴
人裸體照片之相關資料可參,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 被告在其Goole信箱內亦存有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供人觀覽, 否則其又何須再提供該Goole帳戶及密碼供人登入?原審認 定被告在Goole信箱內未存有告訴人之猥褻照片乙節,而就 被告被訴散佈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罪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恐有違誤。
⒉被告另於100年9月18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上開Yahoo網站暱稱「之墓」之部落格,張貼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之文章(前揭他字卷第43頁),誹謗告訴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認罪,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與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誹謗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原審卷第74頁 至76頁),是上開部落格是被告所使用,且其內容為被告所 發表之事實,應可認定。觀諸該日之文章全文及同日經更新 之文章內容(更新日期100年9月18日上午6時3分,見他字偵 查卷第42頁)均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更新日期 100年9月18日上午6時3分之文章內容另提及「...你們說要 給他教訓我現在沒意見....我的信箱密碼改為2個大QQ開頭 那個,同樣的,你們不想讓我知道是誰,要寄資料給我,仍 然可登入我的信箱A786***(詳卷)開頭的個,裡面資料也 供你們參考,有任何建議可寄到qaz7***(詳卷)開頭的那 個信箱給我,...(原文無標點符號)」(他字卷第42頁) ,足認被告之電子信箱密碼已更改「2大QQ開頭」,且其與 告訴人之紛爭反而越加激烈,而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內容係被告於隔日即100年9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所留言, 其內容亦提及此部落格是奇摩帳號mychatc7***、密碼QQ82 862***(他字卷第43頁背面),難謂其無表明或暗示他人可 登入已更改密碼之上開存有告訴人裸露照片之Yahoo電子信 箱,原審認無法推認該留言內容有指示散佈或以他法供人觀 賞告訴人猥褻照片之事實,似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諭知無罪部分:
⒈告訴人接到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SKYPE簡訊內容,其發訊 人顯示暱稱「之墓」、電話號碼「+00000000000」,而該暱 稱早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聯繫時以被告申請帳戶時所設定,被 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承有申請帳號「mychatc7 ***」( 詳卷)、暱稱「之墓」之SKYPE帳戶,並未遭人盜用情形等 語(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052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偵查卷
》第207至208頁、原審卷第192頁),並於偵查中自承:只 要發訊人是「之墓」的,應該就是伊傳的等語(見偵字偵查 卷第208頁)。參以被告前於100年5月3日、5月8日、5月15 日、5月18日、5月21日曾以SKYPE帳號傳送恐嚇內容予告訴 人,遭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 決書可參;又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1年1月8日晚間 11時41分47秒簡訊內容(前揭偵字第30253號卷第147 頁) 、101年2月6日下午3時25分28秒、101年2月6日晚間6時49分 17秒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54頁),均係其所發送等語(原 審卷第108頁),而該兩則簡訊發訊人均係「之墓」、「+00 000000000」,亦與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發訊人相同。另佐 以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向原審所提出之陳情狀內附有告訴 人行動電話門號「091036******」所接收之簡訊13則,分別 係於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25分32秒、103年6月10日上午7時 23分38秒、103年6月29日上午7時7分19秒、103年6月29 日 上午7時7分47秒、103年6月29日上午7時8分1秒、103年6 月 29日下午5時20分31秒、103年6月29日下午5時20分33秒、 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7分17秒、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35 分52秒,均由暱稱「之墓」、「+00000000000」所發送,簡 訊提及被告因被通緝要去報到、其為何結婚等相關內容,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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