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96號
TPHM,104,上易,29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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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敏
      黃正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正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正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敏黃正惠黃正恭黃正寬黃正信(已歿,繼承人 為其妻黃蔡秀美及其子女)為兄弟關係。黃正敏黃正惠均 明知坐落在桃園市蘆竹區(即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其 等父親黃啟傑於民國40年間過世時,依其等母親黃陳尾之指 示,借名登記於黃正敏黃正惠名下,實際上為其等與黃正 恭、黃正寬黃正信等5 房兄弟共有。詎黃正敏黃正惠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0日 ,未徵得兄、嫂即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等人之同意, 擅自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8,700萬元價格售予不 知情之黃淑惠,並於100年6月14日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其等明知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開土地,處分後 之全部價金1億8,700萬元應按5份均分5房兄弟,本僅各能分 得上開土地處分後所得之全部價金1億8,700萬元之5分之1即 3,740 萬元,並明知另5分之3即1億1,220萬元應為黃正恭黃正寬與已歿之黃正信之繼承人(即其妻黃蔡秀美及其子女 )各分得5分之1(3,740萬元),竟將其等所持有另3房所應 得價金1億1,220萬元(每份3,740萬元,3份共1億1,220萬元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朋分,挪為己用,嗣於100年6月中旬 ,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耳聞風聲,經調閱上開土地登 記簿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固不否認將登記在其等名上開土地 出售,且未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告訴 人蔡秀美及其子女(黃正信之繼承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均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等之母親將父親的遺產分 配登記為其等所有,81年間其等與告訴人共5 房兄弟簽訂之 協議書之約定是母親為安撫已歿之黃正信之配偶黃蔡秀美, 要求所有兄弟均簽名,實際上並無效力,縱使被告2 人未依 協議書之約定將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分5 份履行,亦僅為民事 債務不履行,其等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正敏黃正惠於42年4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1 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以1 億8,700 萬元出賣予不知上情之 黃淑惠,嗣於同年6 月14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淑惠,並未將出賣上開土地所得之前開價金分5 份分配予告 訴人黃正寬黃正恭黃蔡秀美及其子女(黃正信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被告黃正敏黃正惠自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 130 、145 、146 頁,偵續卷第77頁,審易卷第25頁,原審 卷第29頁),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蘆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所有權買 賣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及全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及匯 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0至125 頁、他字卷㈡第97至118 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係上開土地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正敏黃正惠2 人所有,抑或係被告黃正敏黃正惠黃正恭、黃 正寬黃正信(已歿,繼承人為其妻即告訴人黃蔡秀美及其



子女)5 房兄弟共有即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 :
1.被告黃正敏黃正惠於42年4 月28日因繼承而登記為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此為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坦承在卷,並有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上開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依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之時間即42年4 月28日,被告黃正敏黃正惠於當時分別 年僅11歲、9 歲之孩童,對於其父親黃啟傑之遺產之處理方 式,自應依其母親黃陳尾之指示分別辦理登記於黃正恭、黃 正寬黃正信及被告黃正敏黃正惠等5 名子女名下,而非 由被告黃正敏黃正惠於登記時當然取得上開土地實質上所 有權。
2.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父親黃啟傑過 世的時候所遺留下來的土地會登記在不同兄弟的名義下,是 因為我大哥黃正恭和母親在決定,都是借名登記,各別土地 面積大小都不一樣,我自己有問過黃正恭和我母親這樣土地 大小不一樣,會不公平,我大哥黃正恭說等將來土地賣掉後 ,五兄弟平分,關於本案上開土地,大約在80年左右,兄弟 之間彼此有過協議,因為5 兄弟登記的財產,有的地點好, 有的地點不好,所以要分5 等分大家才會拿的一樣多,協議 書中華盛頓公司的股份,也是處分我與黃正信名下的財產, 分五等分去買的,所以上開土地出賣也要分五等分才是公平 ,上開土地除了有簽協議書外,並無其他的信託或借名登記 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14、16頁背面)。 3.另酌以登記在被告黃正惠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頭 寮小段第274 之6 、285 之1 、285 之2 、285 之3 、532 、533 、533 之3 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告訴人黃正恭所有坐落 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頭寮小段第371 、371 之2 、378 、 382 、383 、384 、389 、401 、401 之1 地號土地,雖分 別於77年1 月8 日及1 月9 日出售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且出售上揭地號土地所得價金5,157 萬2,300 元中之 8,693,438 元歸入公費,有7719售地專案記帳明細1 紙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10至15頁)。 細譯上開7719售地專案記帳明細,歸入公費之8,693,438 元 ,其中全數用於支出「增值稅」、「印花稅」、「仲人禮」 及「母親養老儲備金」,則其中「增值稅」、「印花稅」本 係出售上開土地應納予國家之稅捐,而「仲人禮」應係出售 上開土地所應給付予仲介之仲介費用,「母親養老儲備金」 顯係分配予黃陳尾及其5 名兒子即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告 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已歿之黃正信。由上開土地出售後所



得價金,扣除稅賦及應給付之仲介費用後之餘款,實係由被 告黃正敏黃正惠及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與已歿之黃正信 、黃陳尾分得。由此節可知,若非借名登記,被告黃正惠何 需於土地出售時製作7719售地專案既帳明細向其他四房兄弟 報告說明?足證被告、告訴人等5 房兄弟之間,就名義上登 記於各房所有之土地於出售後所得價金,應依比例予以分配 有所協議,實與一般單獨所有權人得獨立處分所有物之法律 關係顯有不同,則登記在各房所有之土地顯係借名登記,而 存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4.再被告2 人與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已歿黃正信之妻黃蔡 秀美等3 人於81年5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就華盛頓遊覽公司 股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82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及上開土地等財產分配與渠等已歿之母 黃陳尾之扶養義務等事有所協議:「兄弟本同源,家業手望 助,今經母令,各房代表協議如下:一、投資華盛頓遊覽公 司登記股權:黃正恭名下400 股,黃正寬名下120 股,黃正 信名下120 股,黃正敏名下100 股,黃正惠名下100 股,共 計840 股應整合後五等分,平均分配予各房取得。二、桃園 市○○段○○○○○段000000○00地號連同地上物於民國62 年5月1日向二伯父黃啟得買入8分之1持分登記為黃正寬名下 部分,應將原8分之1之持分五等分移轉分別給各房取得。三 、以黃正敏黃正惠名義共同登記之蘆竹鄉大竹圍段168 -9 地號0.2774公頃及163-10地號1.5879公頃農地,日後移動時 或處分時應五等分給各房兄弟取得。四、母親之養老各房既 分有權利亦必盡有義務扶養之責。」,有該協議書1 紙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㈠第26頁)。依上開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於 81年5月25 日之協議可知,係就協議書中所指登記於特定人 名下之財產,以均分之方式取得其變動後之所有權,足認上 開土地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之公共有關係,而被告2 人就 上開土地亦應僅係借名登記。被告2 人雖空言否認上開協議 書之效力,辯稱係該協議書之約定是母親為安撫已歿之黃正 信之配偶黃蔡秀美,要求所有兄弟均簽名,實際上並無效力 云云,惟自簽訂該協議書之81年間迄黃陳尾於90年間逝世長 達近10年,被告2 人如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何以從未向母 親黃陳尾提出質疑?故被告2 人空言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 與常情有違,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5.又依卷附78年起迄92年間之帳冊,均有上開土地田租收入、 各房股息分配及歲末分配等之記載(見他字卷㈠第29至57頁 ),該帳冊屬被告2 人與告訴人3 人家族間之公帳,業據證 人黃正寬證述在卷,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參以上開土地



為三七五減租之農地,有佃農游金芳承租耕作,於游金芳過 世後,由其繼承人游文魁游寶琳游寶川承租耕作,有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上開土地標示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同意書3 件、 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稽(見他字卷第275 至 277、282-283頁),依上開公帳自78年1月起迄91年12 月間 ,均有「游金芳租谷」之記載,且上開土地因佃農游金芳欠 租稻谷,經告訴人黃正恭於45年間以其自己名義對佃農游金 芳提起給付租谷事件,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45年度判字第88 3 號確定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37、138至140 頁),則上開土地之佃租既為公帳之收入, 且由告訴人黃正恭代對游金芳提起給付稻谷之民事案件,上 開土地確係為被告、告訴人等5 房兄弟公同共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名下。
6.況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取得後 即由告訴人母親黃陳尾保管,後來黃陳尾交給告訴人黃正恭 保管,告訴人3 人與被告2 人於81年5 月25日簽署協議書時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黃正恭保管,嗣後隨公款公 帳移交告訴人黃正寬保管,甚至迄90年2 月間被告2 人之母 黃陳尾逝世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黃正恭保管, 被告2 人遲至90年4 月20日才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 書狀補發,如上開土地係被告2 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何 以被告2 人於母親黃陳尾逝世後,不向大哥即告訴人黃正恭 索取上開土地權狀自行保管,而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可見被告2 人自42年繼承登記後均未取得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而由母親黃陳尾持有,並交由大哥黃正恭保管 ,故於81年5 月25日簽署協議書時即知並無持有權狀,上開 土地為5 房兄弟共有,係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而非單 獨所有,然被告2 人在90年2 月17日母親黃陳尾往生後,於 同年4 月20日以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欲私 下處分以圖不法利益,其等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無 訛。
7.由1.至6.可知,以上證人黃正寬上開之證述、土地繼承登記 之時間、81年5 月25日協議書、78年迄92年間之公帳及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之母親黃陳尾保管再交付告訴人保 管等證據,足認被告2 人持有上開土地係因借名登記關係,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及告訴人等5 房兄弟甚明。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 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 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而非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30年上字 第2633號判例意旨)。本件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正 敏、黃正惠名下,與告訴人等5 房兄弟之間為公同共有關係 ,被告2 人就處分上開土地後所得之價金,其中5 分之3 為 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及已歿之黃正信之繼承人黃蔡秀美及 其子之等所有,每房各5 分之1 ,被告2 人未將賣得價金中 歸告訴人3 房所有之5 分之3 部分分配予告訴人3 房所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易持有為所 有,將賣得價金1 億8,700 萬元之5 分之3 即1 億1,220 萬 元(1 億8,700 5 =3,740 萬元,3,740 萬元×3 =1 億 1,220 萬元)侵占入己而予以朋分,足認被告2 人已變易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明。至檢察 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2 人是否構成背信罪乙節,因被 告2 人非受告訴人等處分上開土地,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背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正敏黃正惠明知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 上開土地,處分後之全部價金1 億8,700 萬元應按5 份均分 五房兄弟,本僅各能分得上開土地處分後所得之全部價金1 億8,700 萬元之5 分之1 (1 億8,700 5 =3,740 萬元) ,並明知另5 分之3 (3,740 萬元×3 =1 億1,220 萬元) 應為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與已歿之黃正信之繼承人(即其 妻告訴人黃蔡秀美及其子女)各分得5 分之1 (3,740 萬元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等 所持有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與已歿之黃正信之繼承人(即 其妻告訴人黃蔡秀美及其子女)所應得價金(每份3,740 萬 元,3 份共1 億1,22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朋分,挪 為己用之事證明確,被告黃正敏黃正惠之侵占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黃正敏黃正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黃正敏黃正惠無罪之諭知,即有 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黃正恭等人之請求,執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正敏黃正惠之素行(見卷附其等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其等與告訴人黃正寬黃正恭、黃正 信(已歿,其配偶為告訴人黃蔡秀美)為兄弟關係,本應將 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開土地,處分後之全部價金1 億8, 700 萬元按5 份均分5 房兄弟,其等僅各分得3,740 萬其他 5 分之3 即1 億1,220 萬元應為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與已 歿之黃正信之繼承人各分得5 分之1 (3,740 萬元),竟因 一時貪念,私下將上開土地變賣後,將不屬於其等之5 分之 3 之價金1 億1,220 萬元(每份3,740 萬元,3 份共1 億1, 220 萬元)侵吞入己,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 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2 人犯罪後仍 否認犯行,雖告訴人等獲民事勝訴判決,惟被告2 人迄未依 民事判決履行,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 1 億1,220 萬元,惟念被告2 人年事已高,被告黃正敏為商 職畢業、被告黃正惠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已 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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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