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祥
黃昌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0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
字第八五三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祥、黃昌耀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耀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之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正祥則係佑旺公司之業務經理,二人 為開發向宗教團體「西廟」(以下簡稱西廟)標購之桃園縣 大溪鎮○○段○○號、五八號、五九號、五九-二號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明知西廟與告訴人邱家乾、趙承 朝等人就系爭土地尚存有耕作權爭議,然二人為早日對系爭 土地進行開發,竟基於毀損及妨害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行 使耕作權之行使,在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及西廟管理 人游財登之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午時起,先指使佑旺公司員工將系爭土地以鐵板及怪手( 即挖土機)將系爭土地包圍後,再於翌日(二十六日)上午 八時許,指使不知情之佑旺公司員工買琦倫(買琦倫涉案部 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於系爭土地 上整地,破壞系爭土地上之田埂及灌溉溝渠等設施,並於系 爭土地上鋪上一層土石以破壞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使用之可能 及妨害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於系爭土地上行使耕作權,因 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系爭土地上 整地,破壞系爭土地上之田埂及灌溉溝渠等設施,並於系爭 土地上鋪上一層土石以破壞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使用之可能,
而田埂之所有權歸屬於西廟,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並 非系爭土地上田埂之所有權人,則依司法院(八三)廳刑一 字第一六一八七號函釋意旨,認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 之管領權人雖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惟如係竊 佔國有土地種植果樹,對所有權依法屬於國有之果樹,種植 之人僅有占有之事實,而無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係有管領 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 ,種植者非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並非被害 人,實際物之所有權人西廟未提出告訴,故本案毀損既未經 被害人提出告訴,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有關被告張 正祥、黃昌耀二人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因未據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西廟提出告訴,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竟就此部分進行實體審判,即有 不當云云(詳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 第四頁至第九頁所載,及本院一0四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 二二頁至第二五頁選任辯護人替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之 辯護內容),並舉前述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六一八 七號函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即上 證一及上證二)為據。
二、惟查: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前即曾舉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八日( 八三)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七八號函釋意見,對本院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 六五七二號毀損案件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認惡意占有人並 非所有權人,自非被害人,物之所有權人未提出告訴,自 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卻為實體之判決 ,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之非常上訴,認刑法上之持 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 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故 惡意占有人仍得提出告訴,足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執意見 ,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所不採 憑。
(二)次查告訴權應從形式上審查,民法對於惡意占有人亦在保 護之列,此觀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授與占有人排除侵害之 權利自明,從而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故凡財產法益被侵 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
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 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此參見最高法 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八十六年度台非字 第二一五號、前述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七三)廳刑一 字第九五七號函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七十二年十二月 版)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座談結論),足證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之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並 非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認二人僅有占有之事實,而無 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係有管領權之人乙節,參照最高法 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法院自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乙節,尚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採憑。故本院自 仍應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故 被告張正祥、黃昌耀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邱家 乾、趙承朝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為屬 於審判外之陳述乙節(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 五頁至第六頁),然因本件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 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 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 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涉犯上開共同毀損、
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張正祥於警詢、偵查及被 告黃昌耀於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買琦倫之證述;(三 )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四)證 人游財登於偵查中之證述;(五)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一 0一年一期、二期農民可繳公糧數量核定單;(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一0二年二月七日同意書影本;(七)現場 照片及勘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正祥固坦承係佑旺公司業務經理,被告黃昌耀亦 坦承係佑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0一年九月間佑旺公司向西 廟標購得系爭土地,其後有於系爭土地設置鐵圍籬,並於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有委請佑旺公司怪手司 機買琦倫整地開挖田埂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一日審判 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指之共同毀損、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邱家乾 、趙承朝是無權占用西廟的系爭土地耕作,西廟在九十九年 間就有公告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禁止任何人在系爭土地種 植任何農作物,後來我們是在一0一年九月間向西廟以新臺 幣(下同)約六億元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於一0一年十月十 五日有由張正祥連絡西廟的委員林信義表示要在一0一年十 月十八日開工並做鐵圍籬,當時有與西廟一起再於一0一年 十月十九日聯名公告佑旺公司向西廟購得系爭土地,後來又 在約一0一年十一月間再次公告非經佑旺公司允許,任何人 不可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並有公告在系爭土地上的農作物 收成後,即要進行整地,所以張正祥才會在系爭土地上的農 作物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成後,再向林信義聯絡說要 進場做排水,所以我們是在農作物收割完成之後入場整地, 也就是要做排水,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佑旺公司 的司機買琦倫來整地,這些西廟的人都知道並同意,除在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張正祥以口頭跟西廟的委員林信義 告知轉由西廟管理人游財登知悉外,另外後來也再由西廟於 一0二年二月七日出具書面同意書,西廟曾對無權占有人即 邱家乾、趙承朝等人提出民事訴訟,現在因為我們已經是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承受民事訴訟,四月還要跟西廟去對這些 人請求拆屋還地的訴訟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共同毀損罪嫌部 分:
1、被告黃昌耀係佑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正祥為業務經 理,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九月間向西廟以總價六億四千三
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標購得系爭土地,其後並於一0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由西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正 祥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偵字第二一 四六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溪地登字第○○○○○○○○○○ 號函暨檢附之大溪鎮○○段○○號、五九號、五九之二號 及五八號土地之歷史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簿》(詳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五三頁至第 一0八頁)等附卷可稽;又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 七時許,被告張正祥委由佑旺公司怪手司機買琦倫在告訴 人邱家乾、趙承朝分別耕作之五十八、五十九之二地號土 地上以挖土機施工刨除田埂,而被告黃昌耀亦知悉此情, 復據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內 容業如前述,核與證人買琦倫於警詢、偵查時(詳偵字第 二一四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及 告訴人邱家乾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 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 、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易字第六四 一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告訴人趙承朝於警詢、偵 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七頁 至第八頁、第四八頁、第五十頁、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 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易字第六 四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證人游財登於偵查時及 原審審理中(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 頁、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之證述,及 證人林信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 四八頁背面至第五四頁)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十八頁 、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一0三 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三 八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第六六頁至第七九頁、第一 二九頁至第一三七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耕作,案發當 時之所有權人西廟認係無權占有而私自耕作,且告訴人邱 家乾、趙承朝分別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七十四年 十二月十一日後,從未繳納任何租金,然西廟卻因系爭土 地須繳納大筆稅款無力支付予政府,致積欠稅款約五千萬 元,並遭法院標賣,且系爭土地有關桃園縣大溪鎮○○段
○○○○○○○○○○○地號土地均於五十六年間即經編 定為工業用地,西廟根本無法將系爭土地再出租予告訴人 趙承朝耕作,另西廟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即對告訴人邱 家乾、趙承朝連同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占用人均提起民事 訴訟,要求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及其上之占用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西廟 ,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分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 七七號案件審理等情,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1)告訴人邱家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先系爭土地是由我爸 爸耕作,就是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的贌耕權,但是存續期間 僅至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以現在沒有實際的耕作 權或租賃協議,也就是從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本件 案發時為止,我及我的兄弟並沒有給西廟任何租金,我在 偵查時說我沒有繳交田租,只有幫西廟佛祖祭祀公業的廟 燒香點火及管理土地,這樣的說法是正確的,我就系爭土 地也沒有去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系爭土地我也沒有 與西廟簽定三七五租約,西廟曾經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在系爭土地插公告要求任何人不得在系爭土地種農作物或 建築房舍使用,但我沒注意看公告,後來佑旺公司跟西廟 又一起在系爭土地插公告,但我也沒有仔細看內容,西廟 將土地出售給佑旺公司,但我沒有跟任何人達成耕作權的 協議,至於西廟於一0一年十月中旬對我本人在內的系爭 土地占用戶,我不清楚,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詳易字第六 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二頁稱:「我父祖輩傳下來 時地就由我爸爸耕作,後來我們兄弟分家再分耕,有契約 書,分到我來耕作..(問:請求提示一0二調偵八五三 卷第三一頁土地登記簿,你所稱你祖先對於系爭土地有耕 作權,是否是指本件登記戶上所記載的贌耕權?)上面記 載的邱民進是我祖父,下面記載的邱傳石、邱傳盛、邱傳 昧、邱傳春等人是我父親四兄弟,我父親是邱傳昧,我是 邱傳盛的養子。(問:但根據上開登記簿,關於邱民進贌 耕權的存續期間到明治一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換算起來也 就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就你所知在七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到本件案發之日為止,你的父親這一輩或你本 人有無跟西廟達成另外的耕作或租賃協議?)西廟管理人 以前是林慶隆,但林慶隆民國五十九年還六十年去世了, 就沒有來收香油錢,我們不知道要拿給誰,找不到人所以 沒有實際的耕作或租賃協議。(問:也就是說從七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到本件案發之日為止,你或你的兄弟們並 沒有實際支付租金給西廟?)沒有給。(問:所以你在一
0二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時你稱你沒有繳交田租,只有幫西 廟佛祖的祭祀公業的廟燒香點火及管理土地,這樣說法是 否正確?)正確。(問:你在同日偵訊時又說你就系爭土 地並沒有去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是否如此?)是的 。(問:請求提示一0二調偵八五三卷第一二七頁大溪鎮 公所函,此份大溪鎮公所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的函文,上 面記載有關系爭五八地號土地至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為止 ,並沒有訂定三七五租約,你對此份函有何意見?)我們 那時有準備向西廟申請續約,但找不到對象也沒有辦法. .就是找不到人續約,所以沒有訂定三七五租約。(問: 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三二頁相片,這張相片 的日期是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面由西廟管委會插了一 個公告,要求任何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或興建房 舍使用,就你的印象你有在系爭的五八號土地或附近鄰近 的土地上看到相同的公告嗎?)西廟曾經申請兩次調解, 但是價碼也沒有談妥,後來強制給我們賣掉我們也不知道 ,我沒有注意看公告。(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 卷第一一九至一三一頁相片,這是一些現場插公告的照片 ,上面的公告是佑旺公司跟西廟一起聯名的公告,你有無 在系爭五八號土地或鄰近土地上看過類似的公告?)都沒 有注意看。..(問:在你知道西廟把土地出售給佑旺公 司之後,你有無跟佑旺公司或負責人達成任何關於耕作權 的協議?)沒有..(問:西廟在一0一年十月中旬開始 對含你本人在內的土地上占有戶提出民事拆屋還地的訴訟 ,該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是否正確?)我不清楚,房屋 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足見告訴人邱家乾業已 證述: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本件案發時為止,並 沒有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任何租金,亦無任何租作 權之協議。
(2)告訴人趙承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在民國五十四年 跟簡正忠,經過西廟管理人林慶隆同意租給我們耕作,我 爸爸過世後就由我跟哥哥、媽媽耕作,耕作權就是永佃權 契約上我父親受讓別人在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但永佃權的 存續日期是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到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 ,也就是我父親過世前,本件永佃權已經到期,我不知道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後,我父親與西廟就耕作權是否有 達到任何協議,我不知道我父親或我有無在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辦理永佃權登記,也不知道這些土地在五十六年 間就已經編定為工業用地,我們與西廟沒有簽訂三七五租 約,但我們算是定期租約,到了後繼續耕種,地主沒收回
去,已經算是轉為不定期租約,西廟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在系爭土地插公告但我沒看過,至於原地主西廟的確在 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對我及其他土地占有人提出民事拆屋 還地,目前還在訴訟中,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後我爸媽 有去西廟找管理人,但西廟一個阿婆說管理人林慶隆已過 世無法續約,我們想要繳租金跟他們續約,但他們無法作 主,無法續約,所以我與西廟沒有任何耕作權的協議,但 還是繼續耕作,因為沒有人叫我們不要繼續耕作,本案發 生之前,西廟的管理人游財登說我們沒有耕作權,到後來 我們才知道西廟有管理人,我們去找西廟想要新訂租約, 但他都不要,這是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圍起鐵圍籬前的 事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稱:「 這是我爸爸在民國五十四年跟簡正忠,經過西廟管理人林 慶隆同意租給我們的,我爸爸在民國八十四年過世,我們 從小時候就跟爸爸一起耕這些田,所以爸爸過世後也是由 我跟我哥哥、媽媽在耕作。..(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 二一四六卷第八八至八九頁永佃權契約影本,你方稱你父 親有受讓別人在系爭土地上的耕作權,是否是指這份契約 上所述的內容?)是的。(問:上面的趙德木先生是你的 誰?)是我爸爸。(問:根據此份永佃權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提到本項永佃權存續期間自即日起也就是五十四年七 月十八日到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是否正確?)是的。 ..(問:也就是說在令尊過世之前,本件永佃權契約已 經到期?)是的。(問:就你所知,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 日之後,令尊有跟西廟達成任何其他的耕作權協議嗎?) 這個我不曉得。..(問:在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永佃權契 約上,既然記載為『永佃權』,就你所知,令尊或是你有 無在系爭三塊土地上實際在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永佃權登記 ?)這我不知道。(問:你方稱你們耕作的土地是四一、 五九、五九之二地號等三塊土地,但該三塊土地在五十六 年間就編定為工業用地,你是否知情?)不知道。。.( 問:請求提示一0二調偵八五三卷第一二七頁大溪鎮公所 函,此份大溪鎮公所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的函文,其上記 載系爭四一、五九、五九之二等三筆土地在一0一年三月 十四日回文為止,並沒有訂定三七五租約,有何意見?) ..我們家的這種是定期租約..我們定期租約到了以後 繼續耕種,地主沒有收回去,是已經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三二頁相片, 此張相片所載的公告是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西廟管委會 在土地上所插的公告,就你的印象,在你耕作系爭土地這
段時間,有無看過此份公告?)沒有看過。..(問:原 地主西廟在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有對含你本人及其他土地 占有戶提出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目前該訴訟仍在進行中 ,是否正確?)有。(問:既然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 後沒有任何跟西廟達成的耕作協議,你為何自認有權利可 以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因為我有聽我爸媽說七十四 年的期限到的時候有去西廟找管理人,西廟一個阿婆說林 慶隆已過世,他也無法作主,要繳租金跟他們續約,但他 們無法作主,無法續約,所以我們就繼續耕作。(問:你 的意思是沒有人來攔阻你,你們就繼續耕作?)沒有人叫 我們不要繼續耕作。..(問:事發之前,是否有任何人 質疑過你們沒有耕作權?)有,西廟的管理人游財登說我 們沒有耕作權..(問:他質疑後你們做了些什麼?)到 後來我們知道西廟有管理人,我們去西廟找他想要跟他重 新訂定租約,可是他都不要。..(問:你方稱西廟管理 人游財登有質疑你們的耕作權,這件事是發生在一0一年 十月十八日你所謂黑衣人圍土地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等語),足見告訴人趙承朝亦已證述:自七十四年十二 月十一日之後,並沒有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任何租 金,且亦無任何耕作權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 已經對告訴人趙承朝提起民事訴訟。
(3)西廟之委員即證人林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西廟原是我 祖父林心元建的,我祖父是林慶隆,我是林家的派下員, 現是西廟管委會的委員,系爭土地是西廟名下的財產,有 決議要出售,系爭土地有農民在上面耕作,但都沒有跟西 廟有過任何的耕作權或租賃的協議,所以在系爭土地上的 農民就西廟而言都是無權占有,因為西廟本身沒有錢,要 還稅還要整修西廟,西廟第一次是在九十九年四月時,告 知現場耕作戶及占有戶並插牌子公告,是我本人去釘的, 總共十二支,每個地號我都釘一支但後來被拔除,第二次 我們就在一0一年十月中旬與佑旺公司再做第二次的釘告 示牌,請耕作戶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為系爭土地已 經進入買賣的程序當中,西廟是在一0一年九月因系爭土 地佑旺公司標到所以出售給佑旺公司,我父親過世前有跟 我說,現場的這些人已經是轉了三、四手,讓渡給別人耕 作也收了很多錢,現在的耕作戶、占有戶都不是原本簽約 的人,這些人都不是屬於原租人的子孫,西廟欠政府稅金 五千多萬元,又因為西廟已經快坍塌,西廟本身有系爭土 地,但沒有現金,所以除了處分財產外沒有法募得款項等 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一頁背面稱
:「西廟原先是我曾祖父林心元建的,祖父是林慶隆,我 是林家的派下員,我現任管委會的委員..(問:就你所 知,桃園縣大溪鎮埔頂段四一、五八、五九、五九之二等 地號土地是否為西廟名下登記的財產?)是的。(問:上 開土地是否為你前述西廟決議要出售的土地之一?)對。 (問:就你所知,上開土地在你九十九年間擔任委員時有 無農民在上面耕作的狀況?)這四塊都有。(問:就你擔 任委員之後,這四塊土地就你所知是否有與西廟在之前有 過任何的耕作權或租賃權的協議?)沒有。(問:所以這 四塊土地上的農民,就西廟而言,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 有?)無權占有。..因為廟本身沒有錢,要還稅還要重 整,我們本著要把用之於他的財產回饋給這間廟,我們第 一次在九十九年四月時,告知現場的耕作戶及占有戶上面 的牌子是我本人去釘的,總共十二支,每個地號我都釘一 支,但三天後我去現場再看一支都不剩,全部被拔除,第 二次於一0一年十月中旬就與佑旺公司再做第二次的釘告 示牌,請所有耕作戶請勿耕作,因為本土地已經進入買賣 移轉的程序當中。(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 一三二頁相片,此張相片是否為你方才所稱的在農地上第 一次釘公告的狀況?)是的,照片上反戴帽子的就是我本 人。(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一九至一三 一頁,這些在土地上有另外釘公告的相片是否你方才所稱 第二次跟佑旺釘公告的狀況?)是佑旺公司的人在釘,我 在現場看。(問:就你所知,西廟後來在何時將上開土地 連同其他土地出售給被告黃昌耀?)一0一年九月佑旺公 司標售到。..我爸爸在過世前有跟我講,他們都是已經 轉了三、四手,讓渡給別人耕作也收了很多錢,現在的耕 作戶、占有戶都不是當時跟阿公簽約的這些人。..那時 我爸爸有講租約快到期,但他們這些人都不是屬於原承租 人的子孫。..(問:你們欠稅欠多少?)大約五千多萬 。(問:你跟被告他們簽的契約價金是多少?)總金額六 億多。..因為廟已經快坍塌,這間廟本身就有這塊土地 ,但沒有現金,所以除了處分財產沒有辦法募得錢來蓋這 間廟。」等語),足見證人林信義業已證述:系爭土地上 之耕作戶包括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對西廟而言,均是 無權占有人,且西廟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插 牌禁止占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0一年十月間再與佑 旺公司第二次於系爭土地上插牌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佑旺公司請勿耕作,又西廟因積欠政府稅款已達五千萬元 ,且無力整修西廟,因此將系爭土地標售予佑旺公司約六
億多元。
(4)西廟之管理人即證人游財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西廟於九 十六年五月連續遭法院以欠稅為由執行拍賣,並在九十六 年五月最後一次拍賣掉西廟最後的現址,因為西廟是在九 十八年二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首要面對的問題就 是欠稅及被法拍的債務處理,系爭土地上的使用戶要求委 員會依三七五減租給付三分之一價金賠償,但西廟屬於公 共財產,無法補償,且我們在協調會中明確告知使用戶永 佃權及地上權截止日期均已過時,且占用戶在占用期間都 沒有給付西廟任何租金,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對西 廟而言是無權占有,但因為西廟是屬於佛祖的土地,佛祖 是慈悲為懷,我只是處理債務問題,占用戶並不是十惡不 赦,所以我認為應該用協商的方式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 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稱:「西廟是在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左右連續被法院執行拍賣,因欠稅而被拍賣,在九十六 年五月最後一次拍賣已將最後的現址拍賣掉..桃園縣政 府民政局有感桃園市四大廟之一的西廟是一個有歷史性宗 教信仰的地方,民政局希望依宗教法,無信徒寺廟之變動 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地方民意機關召開協議..由民政局 協助成立現在的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是在九十八年二月由 縣政府公文通知而正式成立,是登記有案的寺廟管理委員 會,成立後所要面對的就是欠稅及被法拍的債務處理,管 委會經信徒大會通過開始跟全桃園有使用到西廟土地的土 地使用戶進行協商..針對大溪土地部分的使用戶,他們 要求管委會依照三七五減租,三分之一的價金賠償,但因 西廟屬於登記有案的合法寺廟,財產屬公共財產,本委員 會無法補償所以協調失敗..我在協調過程中很明確依法 告知所有使用戶你們的永佃權截止日以及地上權的截止日 皆已過時,還有這段期間你們並沒有對西廟承諾任何租金 給付,也沒有向法院提出任何租金的提存,我明確告知佛 祖的土地你們使用那麼久了,應該歸還,不要讓有百年歷 史宗教信仰之地被拍賣掉。(問:就你擔任西廟管委會主 任委員之後的認知,包含今日兩位證人在內的土地耕作戶 或占有戶,就西廟而言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就我 認知是無權占有。..(問:既然你方才已提及用戶是無 權占有,你為何又要顧及會影響他們的權益?)因為廟是 屬於佛祖的土地,佛祖是慈悲為懷,我只是處理債務問題 ,所以用戶並不是十惡不赦,應該要用協商的方式。」等 語),足見證人游財登亦已證述: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 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對西廟而言係屬無權占有,而告
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均知悉其永佃權、地上權之截止日早 已過時,卻長久以來從未曾給付租金,然西廟卻要繳納土 地稅款,並因積欠政府稅款遭法院連續拍賣。
(5)告訴人邱家乾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曾給付租金 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另告訴人趙承朝亦自七十四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未曾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 然卻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未與西廟訂有三七五租約,均 據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自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 並與證人即西廟委員林信義、西廟管理人游財登前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邱家乾所稱之「贌耕權」土地登記 簿丙區(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六九頁)、告訴人趙承 朝所稱之永佃權契約(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八八頁至 第八九頁)、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溪鎮 民字第○○○○○○○○○○號函送系爭土地上未訂有三 七五租約(詳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二七頁)等附卷可 稽;又告訴人趙承朝所占用西廟之系爭土地即桃園縣大溪 鎮○○段○○○○○○○○○○○地號土地均業於五十六 年間即經編定為工業用地,西廟根本無法將系爭土地再出 租予告訴人趙承朝耕作等情,亦有大溪鎮埔頂段四一、五 九、五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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