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3號
TPHM,104,上易,253,2015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雯琳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5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雯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剩餘賠償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予黃承鵬,即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貳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伍日間,每叁月為壹期,前肆期各給付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後貳期各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另於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貳拾伍日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蔡雯琳係土地掮客,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知悉瑪祺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瑪祺公司)負責人李祈賢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有意購置土地興建廠房;而同 係土地掮客之黃承鵬,恰經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段草湳坡小 段13之1、13之2、13之3、13之15、13之25、14、14之2、16 之1及17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地主委託仲介出 售上開土地;蔡雯琳黃承鵬經友人邱栯嫻介紹認識後,蔡 雯琳黃承鵬急欲出售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 號黃承 鵬所經營之大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內,向黃承鵬佯稱已有買 主願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總價約7億元之價格 購入上開土地,惟為求交易迅速進行,故需資金作為打點買 主公司相關人員之回扣,始能完成交易,要求黃承鵬提供資 金,黃承鵬因亟欲完成交易,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資金交 由蔡雯琳運作此件土地交易,並當場交付票號為 AY0000000 及AY0000000號、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蔡雯琳, 另由黃承鵬之女友詹雨涵(原名:詹美蓮)於同日匯款 500 萬元至蔡雯琳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第一銀行中正 分行帳戶。嗣於上開交款日後2、3日之某時,瑪祺公司負責 人李祈賢以及翔合公司之開發部經理李金義、建築師潘勇榮 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時,經黃承鵬詢問李祈賢李金義有無 收到其所支付之回扣,李祈賢李金義因感詫異並告知絕無



收取回扣之事,黃承鵬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承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雯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6、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承鵬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證人李祈 賢、邱栯嫻於偵查中所述、證人詹雨涵李金義劉名耀潘勇榮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證人林建宏、丁國璋於原審中 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承鵬所簽發之支票日101 年11月11 日、票號AY0000000、AY0000000號、面額5 百萬元、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1年10月11日匯款人詹美蓮、受款人蔡雯琳、匯款金額5百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10月13日 、票號CH356910號、面額5百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23日之 本票、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 面、立據人黃承鵬、借款人蔡雯琳之收據、瑪祺公司與告訴 人於101年10月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授權書、被告於101年11月 1日所簽立之立切結書、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所立之字據、 證人李祈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雯琳間信息 紀錄、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4張、被告102 年5月3日承諾 書(切結書)、告訴人名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1月7 日、101年11月8日匯款人黃承鵬、收款人瑪祺公司、匯款金 額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瑪祺公司101 年11月7日 、102年3月15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102 年5月16日一中正字第0005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楊梅 區草湳坡段草湳坡小段13-1、13-2、14、14-2、16-1、17-2 地號土地清冊-土地使用所有權、買賣契約、土地清冊-土地 買賣同意書、水利地優先承購同意書、土地使用所有同意書 、地籍圖、原審103 年7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 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 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 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告訴人先行交付2張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嗣由其女友詹 雨涵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 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故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此量刑基礎之改變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伊承 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不法之財,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契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已見悔意,又參以告訴人陳 稱:希望給被告緩刑,否則被告入監,其就拿不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54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已自 行就詐騙金額50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 載。另就該筆金額所生利息部分於本院達成和解,內容如附 表編號2 所載,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5、56頁),且經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以使被 告得按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衡之被告已致 力於損害之填補,達成和解並先賠償200 萬元,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上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給付賠償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 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和解條件 │依據 │




├──┼─────────────────────┼───┤
│1 │甲(指被告)乙(指告訴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和解契│
│ │(下同)500 萬元之額度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約書 │
│ │方式如下:1、甲方應於104 年3月31日給付乙方│ │
│ │現金200萬元。其餘300萬元,自104年7月25日起│ │
│ │,分6期於一年半內償還,前4期以每3 個月給付│ │
│ │37.5萬元的額度,匯款至乙方之帳戶(銀行:臺│ │
│ │灣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 │
│ │名:黃承鵬),後2期以每3個月75萬元之額度匯│ │
│ │款至乙方上開帳戶之方式償還,如有一期屆期未│ │
│ │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指告訴人)30萬元,其給│本院和│
│ │ 付方法為:於民國106年2月25日給付。 │解筆錄│
│ │二、本和解係於原告、被告雙方於104年3月31日│ │
│ │ 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外,關於該債權債務│ │
│ │ 關係所生利息之和解,給付方式同附件所載│ │
│ │ 。 │ │
│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