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號
TPHM,104,上易,25,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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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復偵字第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0號之觀海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 案由說明欄記載:「甲○○在11、12屆以D 棟61號1F卓娟娟 之委任人擔任二屆委員、13屆以G 棟91號6F郭哲誠之委任人 擔任委員一屆,明顯違反住戶規約,其他住戶權利呢,難道 住戶規約是因人而異嗎? 不能滿口冠冕堂皇之詞,說什麼任 委員無給職,又辛苦沒人要當,說詞真動人,造成其他委員 皆噤若寒蟬,不想得罪人,加上主席和稀泥沒擔當,又放任 一個自失立場的管委會,如何要求住戶遵守住戶規約,一個 當過第一屆主委及6 ~7 次委員之人,真丟臉、表裡不一。 還一票之差沒選上第13屆主委、監委,司馬昭之心,人人皆 知,本人不敢苟同,唾棄這種行為」等文字之住戶提案單, 經以投影機當場播放,並附在會議之書面資料內,以文字傳 述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同時散播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 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 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 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 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 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 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 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 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 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 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 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 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淡水觀海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資料、住戶提案申請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出上開內容之住戶提案單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不 是在罵人,僅針對委員任期這件事,表達不認同告訴人之行 為,所寫非無依據,所陳均屬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出上開內容之住戶提案申請單,並在觀海社區第 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投影機播放及會議資料附件方式 使觀海社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0 頁、偵卷第15頁、復偵卷第9 頁、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13 42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卷第9 頁),並有住戶提案申請單、觀海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4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住戶提案單所言「甲○○在11、12屆以D 棟61號1F卓 娟娟之委任人擔任2 屆委員、13屆以G 棟91號6F郭哲誠之委 任人擔任委員1 屆,明顯違反住戶規約,其他住戶權利呢, 難道住戶規約是因人而異嗎?」等語,告訴人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陳稱:以其妻卓娟娟名義擔任第11屆、第12屆管理 委員,以其子郭哲誠名義擔任第13屆管理委員等語(見復偵 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頁),另觀海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 亦明文:「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最多任期2 屆」,有社區 規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此文主要內容可認為被 告因告訴人分別以其妻、子為受任人名義之迂迴方式連續擔 任管理委員3 屆,有違住戶規約而提出質疑,觀其文意,被 告係質疑告訴人上開連任3 屆管理委員之行為違反規約一節 ,是被告為文質疑、批評,並非毫無合理根據之無的放矢。 ㈢被告固為:「不能滿口冠冕堂皇之詞,說什麼任委員無給職 ,又辛苦沒人要當,說詞真動人,造成其他委員皆噤若寒蟬 ,不想得罪人…一個當過第一屆主委及6 ~7 次委員之人, 真丟臉、表裡不一」之言論,惟告訴人曾任多屆管理委員及 表示過「委員無給職,辛苦沒人要當」等語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擔任該社區第1 、2 、8 、9 、11、12、 13、14屆管理委員等語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表示過「委 員無給職,辛苦沒人要當」等語,其他委員沒有表示意見等 語明確(見復偵字第10頁、原審卷第12頁),綜合前述全盤 情狀,審查被告所為:「不能滿口冠冕堂皇之詞,說什麼任 委員無給職,又辛苦沒人要當,說詞真動人,造成其他委員 皆噤若寒蟬,不想得罪人…一個當過第一屆主委及6 ~7 次 委員之人,真丟臉、表裡不一」等語之緣由,從形式上觀察 ,雖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 上之情感,惟其以此指摘告訴人一方面積極擔任管理委員, 另方面卻出言稱委員辛苦無人欲擔任一事,與一般人社會生 活之經驗原則未合之意旨則屬同一,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 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 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經核尚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 之人格評價。
㈣至「還一票之差沒選上第13屆主委、監委,司馬昭之心,人 人皆知,本人不敢苟同,唾棄這種行為」等語,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在第13屆確實有1 票之差,沒有選上主 委與監委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此部分所陳,尚與事實



相符,亦未逸脫出所指摘之事實範疇,故並不具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主觀惡意,是此等用語雖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 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屬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範圍,亦不得對之以公然侮辱、誹謗刑責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或非屬於侮辱、誹謗告訴人 之言論,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非專為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而為之言論,即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5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觀海社區第1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提出案由說明欄記載:「甲○○在11、12屆以 D 棟61號1F卓娟娟之委任人擔任二屆委員、13屆以G 棟91號 6F郭哲誠之委任人擔任委員一屆,明顯違反住戶規約,其他 住戶權利呢,難道住戶規約是因人而異嗎? 不能滿口冠冕堂 皇之詞,說什麼任委員無給職,又辛苦沒人要當,說詞真動 人,造成其他委員皆噤若寒蟬,不想得罪人,加上主席和稀 泥沒擔當,又放任一個自失立場的管委會,如何要求住戶遵 守住戶規約,一個當過第一屆主委及6 ~7 次委員之人,真 丟臉、表裡不一。還一票之差沒選上第13屆主委、監委,司 馬昭之心,人人皆知,本人不敢苟同,唾棄這種行為」等文 字之住戶提案單,經以投影機當場播放,並附在會議之書面 資料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及上開會議書面資料影本可資佐 證而堪認定。㈡按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 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 謾罵,且言論內容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者屬 之。次關於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保障及界線,在法律保障 上的權宜,已明文規定在我國現行刑法311 條中,言論自由 ,要非漫無限制,須以出於善意為基本。「善意」者也,即 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 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公務員因職務所 為之報告,必不超出職務範圍;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 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要其調和 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 言論自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86年



度上易字第7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原審雖以被告為文 質疑、批評,並非毫無合理根據之無的放矢,且由形式上觀 察文字內容,雖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雖或傷及 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然由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 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並未逾 合理範疇,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為由,諭知 被告無罪。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再觀諸被告所為言論內容 ,茲認本件縱如原審所認定係被告認其言論於事實上有所本 ,然被告所公開指摘「不能滿口冠冕堂皇之詞,說什麼任委 員無給職,又辛苦沒人要當,說詞真動人,造成其他委員皆 噤若寒蟬,不想得罪人…一個當過第一屆主委及6 ~7 次委 員之人,真丟臉、表裡不一」、「還一票之差沒選上第13屆 主委、監委,司馬昭之心,人人皆知,本人不敢苟同,唾棄 這種行為」等語,客觀上非僅措辭激烈,於社會通念尚且有 貶抑他人虛偽不實、不懷好意之意,已構成攻訐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及人格甚明。茲衡以若被告發言之目的在於指摘 告訴人連任3 屆管理委員之行為違反規約一節,則在此目的 之下,實難謂無其他更加適切公允之表達方式可供選擇。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在客觀上既非在難以選擇之情況下所為,且 指涉之管理委員連任資格等事項之爭論既係肇因於住戶規約 解釋之歧見,被告及告訴人縱所持立場不同,但均各有所本 ,客觀上則可透過全體住戶理性討論、表決或函請主管機關 釋疑等方式解決,而本件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何人妨礙告訴 人依此方式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事實,故本件應無何使人義 憤之處,於此情形下被告以上開措辭之言論,攻訐貶抑告訴 人,其陳述及評論方式顯已超出法所容任言論自由之適當範 圍,且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甚明。另被告上開所言中「真丟 臉、表裡不一」「司馬昭之心,人人皆知」內容,同時為抽 象之謾罵,構成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語,故被 告於區分所有人會議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公 開住戶提案單之方式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其公然侮辱之事實 亦已明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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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