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
楊永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楊森於民國101年5月間,分別 係桃園縣龍潭鄉百年二街「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委員,因與同為 委員之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就管委會事務意見相左,竟 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森製 作內容略為:「社區住戶邱何鏡、劉建宏、陳志偉等長期擔 任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委員,由陳志偉私自竄改規約,致 使社區因此蒙受莫大之損失。…劉建宏於4月21日社區補選 委員時,以作弊手法選出委員。…陳武強又於4月29日召集 未具委員身分之住戶,自行私自召開管委會,由陳志偉擔任 主委。…社區住戶千萬不可被其蒙蔽而參與陳志偉、陳武強 、劉建宏等或未經管委會蓋大章認可所召開之任何集會及會 議。…」之公告1紙,再交由楊永生於101年5月13日以(101 )百社管公字第101063號公告公布使社區住戶周知,足以毀 損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之名譽。經邱何鏡、劉建宏、陳 志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者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森、楊永生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 之指訴,並有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楊森委員交辦服務中心 公告張貼呈報案」簽呈及(101)百社管公字第101063號公 告可佐,認渠等未舉證證明上開內容之真實性,惡意傳播足 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不實事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楊森、楊永生二人,被告楊森坦認有製作上開內容之公告, 並交付予被告楊永生公布等情,被告楊永生亦供陳確有將上 開公告張貼在百年大鎮社區住戶公佈欄之事實,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以文字散布傳述不實事項之犯行,被告楊森辯稱:陳 志偉於94年10月30日以主委身份召開會議,但未經管委會委 員表決通過,即擅自修訂「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 將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 處理池整建維護等支出動輒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項目,排除於應先經管委會審查、議決,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表決同意之程序,該次會議無出席簽到簿,亦未依 社區規約規定向住戶公布該次會議內容,顯係私自竄改規約 ,另劉建宏於101年4月21日社區補選管委會委員時,確持大 量委託書分數次領取選票,並將選票各投入數個票箱,有收 集委託書灌票之嫌,此有錄影畫面為證,且社區監察委員( 下稱監委)亦不願簽名確認該次選舉之合法性,則嗣後陳武 強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臨時管委會會議自屬無效,其為維護 社區住戶權益,始製作該公告交予楊永生張貼,上開公告內 容皆是根據事實描述,且經查證,並非惡意誹謗,是屬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被告楊永生則辯稱:楊 森將公告拿給其看時,其有先經查證,94年10月30日陳志偉 召開之該次會議,確查無出席簽到簿,而看過劉建宏於101 年4月21日選舉投票之過程光碟後,認為確有可疑,且當天 經住戶反應投票過程有疑,決議延後48小時開票,其拿簽呈 給監委簽名確認投票過程及開票合法,監委亦不願簽名負責 ,則嗣後陳武強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臨時管委會會議,因有 該等補選爭議委員參加,自屬無效,因認有必要讓住戶知悉
上開公告內容,況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規定禁止公布 該公告等語。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旨。準 此,行為人縱無從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然 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者, 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罪之刑責。
七、經查:
㈠、被告楊森確製作內容為「本社區住戶陳志偉、劉建宏、王越 、邱何鏡等,因在社區長期擔任委員會之主委、副主委及委 員,經由陳志偉私自竄改規約,致使社區因此蒙受莫大之損 失,在住戶楊森之提告下,目前已於桃園地檢署審理中,本 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公告。劉建宏等並於4月21 日社區補選委員之時,以作弊之手法選出委員(有錄影光碟 為證),因此當日現場監票之監委至今仍未出面簽名具結( 已公告周知),在管委會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前,陳武強又 於4月29日召集未具委員身份之住戶,自行私自召開管委會 ,由陳志偉擔任主委,因此管委會在此聲明,陳志偉等之主 委身份及4月29日陳武強自行召開之委員會,因補選作弊, 且已違規,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在此宣布此次會議為無效之 會議,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之解釋令為法源依據。 社區住戶千萬不可被其蒙蔽而參與陳志偉、陳武強、劉建宏 等或未經管委會蓋大章認可所召開之任何集會及會議。〔百 年大鎮管委會關心您!〕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蓋印) 」之公告,並交由被告楊永生於101年5月13日張貼在百年大
鎮社區住戶公佈欄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屬實,並經告訴人邱何鏡、劉建宏及陳志偉指訴在卷, 此外,復有百年大鎮社區之管理服務公司派駐主任李光福於 101年5月13日簽請主委楊永生核可准予公告之「楊森委員交 辦服務中心公告張貼呈報案」簽呈及百年大鎮社區管委會10 1年5月13日(101)百社管公字第101063號公告影本各1份( 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應予究明者,乃被告二人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渠等在該公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屬真實,有無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茲分述如下:
1、關於上開公告所載「社區住戶邱何鏡、劉建宏、陳志偉等長 期擔任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委員,由陳志偉私自竄改規約 ,致使社區因此蒙受莫大之損失」部分:
⑴、告訴人陳志偉以百年大鎮社區主委身份於94年10月30日召 開之94年10月份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記 載委員曾就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為討論,並將百年大 鎮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7條:「非經常各項開支必須依 照下列權限申請核定後始得動支,俟驗收單位簽認後,檢 閱原申請及相關憑證向財務申請支付」之規定全條刪除; 另將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 第2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 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 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 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維護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 護等項目外。…」,新版之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 3條第2項條文規定:「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 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 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 。⑴、單項工程提案總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00百萬 元(含)者,應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方可執行。 ⑵、單項工程提案金額超過50萬元(含)者,應由全體管 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通過後方可執行 。⑶、單項提案總金額超過1萬元(含)以上,應由全體 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方可執 行。⑷、單項核銷金額1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簽核後執 行。⑸、單項核銷金額5千元以下,由總幹事簽核後執行 。」,此有百年大鎮社區94年10月份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 議紀錄、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條文、前後修 正條文暨對照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109 至11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83頁,原審卷卷一第
266頁至267頁背面、卷二第120、124頁)在卷可稽,是該 次會議中確有修訂變更百年大鎮社區之經費處理規定,致 使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 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之經費支出,無論金額是否龐大 ,均無庸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得逕由管委會執 行,確有大幅限縮區分所有權人權限之情事;甚且,上開 會議紀錄雖將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社區經費 處理權責第2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 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修正為:「管理委員會 :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 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維護更新、污水處理 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然下文之記載竟為「單項工 程提案總金額超過100萬元者(含),應送交幣50萬元( 含)者,應由全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單項提案 總金額超過1萬(含)已上,應由全體管理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方可執行。單項工程提案總 金額超過新台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方可執行。」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110頁),顯有諸多錯 漏字及語焉不詳之處,亦與上開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 定第3條修正條文內容多有不符;猶有甚者,遍覽該次會 議紀錄,雖有出席人員及表決票數之記載,然竟未見有何 出席委員簽到之紀錄,此有被告楊森於101年2月9日向百 年大鎮社區管委會調閱會議紀錄,經管委會確認查無94年 10月30日會議之簽到單,所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卷一第321頁)。且被告楊森於101年2月4日致電 上開會議紀錄出席委員王雅各時,王雅各對於究有無出席 該次會議、究有無表決上開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 正事項,亦告知被告楊森渠沒有印象,有被告楊森提出其 與王雅各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見原審卷卷二第109至118 頁)附卷可憑,嗣於102年7月間,雖經百年大鎮社區管委 會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檔,惟確未錄得上開社區經費處理 規定修正事項有經與會委員表決同意之過程,亦有被告楊 森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逐字譯文(見原審卷卷一第327至3 32頁)存卷可佐,復為告訴人陳志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卷二第13頁背面),觀諸該錄音檔自45分54秒開始時,為 委員卓福財之提問:「主委,我針對你剛才講的,我提出 我個人的看法,你說那個百年大鎮經費處理規定的內容, 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維護、保 修跟維護」,嗣該錄音檔自46分12秒起至46分19秒間為空 轉,未聽得人聲,俟再錄得聲音時,即是委員鄭玉煌表示
:「就我們知道,這個門禁系統,他有些讀卡機之類的東 西…」,此後即未再有委員就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之修正為 討論等情(見原審卷卷一第332頁),是以,若謂在上開 空轉未錄得聲音之短短7秒之內,管委會委員恰可在該7秒 之短暫時間中,迅即完成表決同意上開社區經費處理規定 修正事項,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是此項議案有無經 管委會委員充分討論、決議通過,確值懷疑。
⑵、再觀諸卷附百年大鎮社區94年10月份管委會第二次委員會 議紀錄可知,該次管委會討論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之 開會日期為「94年10月30日」(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卷第109頁),然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最後一次修 定日期卻係「9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卷一第266頁背 面),且修正內容即係將第3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第2款規 定由「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算之 審查與議決」,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 劃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 、消防設施、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 目外。…」,然百年大鎮社區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就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對區分所有權人宣達之 內容卻僅為「94年10月30日通過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修正案 :⑴、金額200百萬元(含)以上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⑵、金額50萬元(含)以上,200百萬元以下,需經 全體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通過。⑶ 、金額1萬元(含)以上,50萬元以下,需經全體管理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三分之二通過。⑷、金額5千元( 含)以上,1萬元以下,主任委員核准。⑸、金額5千元以 下,總幹事核准。」,有百年大鎮社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手冊所附94年度管委會幹事組會務執行報告1 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60頁、第65頁)存卷可 參,是告訴人陳志偉確未在百年大鎮社區召開95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時,向社區住戶報告管委會業將百年大鎮社 區經費處理規定第3條社區經費處理權責之第2項由「管理 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畫與每季支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 」,修正為:「管理委員會:社區經費收入計劃與每季支 出預算之審查與議決。除社區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 、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外。…」 ,亦即有關百年大鎮社區之保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 電梯保修及更新、污水處理池整建維護等項目之經費支出 ,縱使金額超過200萬元,亦無庸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而得逕由管委會執行,則被告楊森據以質疑告訴人
陳志偉在94年10月30日上開會議召集日前之94年10月24日 ,竟可先修定百年大鎮社區經費處理規定,且未在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向住戶報告上開事項,因認告訴人陳志偉未經 管委會決議,擅自竄改規約,尚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 屬有據。
2、關於上開公告所載「劉建宏於4 月21日社區補選委員時,以 作弊手法選出委員」部分:
⑴、百年大鎮社區於101年4月21日舉行補選10名管委會委員之 投票選舉,缺額區域及席次為:好萊塢A棟1位、耶魯A-E 棟2位、百老匯B-D棟1位、透天店家1位、大樓店面1位、 耶魯透天區2位、好萊塢C棟1位、劍橋透天1位,此有百年 大鎮100年度委員補選通知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 12359號卷第79頁),而告訴人劉建宏當日確有持委託書 投票,約投下高達幾十張之選票等情,此據其陳明屬實在 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49頁),又該次委員補 選投票過程中,告訴人劉建宏持委託書登記、填寫選票、 投票之舉動計達3次之多,並將選票分別投入不同之票櫃 ,此有投票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第80頁被面、第130至132頁) 存卷可參。
⑵、而告訴人劉建宏本人即係本次管委會委員補選之參選人, 亦有百年大鎮社區101年4月29日召開之監察委員會召集臨 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70 6號卷第43至48頁)附卷可稽,觀此告訴人劉建宏分次領 取選票、分次填寫,又分次將多數選票投入不同票櫃之舉 止,其是否有收集委託書將選票灌票給其本人或特定人之 情事,非無疑慮。則被告楊森、楊永生於觀看投票錄影畫 面後,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劉建宏此一投票行為有舞弊 之嫌,且經管委會於101年4月23日出具內容為「1、因有 社區住戶反應,有人到家中質疑委員補選委託書問題,並 親自到管委會會議室委員補選處,向主委、副主委提出嚴 重抗議,請管委會依法詳加調查。2、101年4月21日透天 店面區委員補選,已辭去職務委員徐民進先生參選資格是 否合法?3、本次101年4月21日選舉爭議,現場委員及監 委應均充分瞭解,請開票、監票之三位監委及委員簽名以 負責任。」之簽呈,請社區監委簽名以示負責,然社區之 監委均未簽名確認該次選舉投票及開票過程合法,復有10 1年4月23日社區管委會簽呈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 號卷第82頁)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二人前揭質疑,非無所 本。
3、關於上開公告所載「陳武強又於4 月29日召集未具委員身分 之住戶,自行私自召開管委會,由陳志偉擔任主委」部分: ⑴、百年大鎮社區於101年4月21日補選10名管委會委員後,百 年大鎮社區監委召集人陳武強隨即於101年4月29日召集臨 時管委會,並選出告訴人陳志偉為管委會主委等情,有百 年大鎮社區101年4月29日召開之四月份監察委員會召集臨 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59號卷 第83至88頁)附卷可稽。
⑵、惟百年大鎮社區於101年4月21日舉辦之管委會委員補選之 投票過程存有爭議,已如前述,復有社區住戶質疑當選委 員徐民進之參選資格不合法,此有前開管委會簽呈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因上揭管委會委員補選投票過程存有 瑕疵,並以該次補選所產生之委員資格尚有可議,因而指 摘有該等補選委員參與101年4月29日召集之臨時管委會會 議,及所選出新任主委之合法性,亦非無憑據。㈡、依上所述,社區規約之訂定、管委會委員選舉之投票過程, 以及管委會召集程序,事涉住戶自治事項,關乎社區全體住 戶之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當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二人 基於上開事證,因而認告訴人陳志偉有擅自修訂百年大鎮社 區經費處理規定、告訴人劉建宏於社區補選委員時有舞弊之 嫌,以及陳武強召集未具委員身分之住戶召開管委會,選出 陳志偉擔任主委等節,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被告二人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本其查證之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希冀喚起其他 住戶之注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等之人格為唯一目的 或重點所在,復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事實,是堪認渠等所 製作、張貼之公告並無誹謗告訴人等之惡意,被告二人辯稱 無誹謗告訴人等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楊森於卷附公告內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 尚非屬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相繩,是被告楊森、楊永生所涉此部 分刑法誹謗罪之犯行,即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原審 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主任李光福曾 以該公告文意,未符合議事規則第四章第十四條之規定,建 議不宜公告,被告楊森、楊永生仍執意公告上開內容,顯見 被告2人知悉公告內容並未得管委會議決,逕自將上開內容
予以公告,即有誹謗告訴人陳志偉、劉建宏、陳武強等3人 名譽在所不惜之意,又被告2人就上開公告內容,並無詳盡 查證之義務,即輕率發表公告,故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二人是否涉犯誹謗罪行,係 就其張貼公告之內容而為判斷,與其張貼程序是否符合社區 議事規則並無關涉,又渠等所張貼之公告內容,依客觀事證 堪認公告內容指摘之事項並非無稽,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 屬可受公評之事,業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 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等涉犯誹謗罪嫌,尚難使本院形成 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