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35號
TPHM,104,上易,235,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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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慶堯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及移請併辦同
署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慶堯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榮興段 915、918及9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5、918、951地號土地 ,又以下論及其餘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均以系爭 某地號土地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之國有土地,明佳公司並無使用權限,然為使該公司規劃之 主要坐落在系爭917地號土地上的「世外桃園」社區(即桃 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弄0號等48戶)建案得以順利開發 或出售,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94年2、3月間,高慶堯意圖為明佳公司、「世外桃園」社區 住戶之不法利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同意,即僱用 不知情工人在系爭915、951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並舖設柏油 ,且將原在系爭918地號土地上之既存農用小徑拓寬、鋪設 柏油(在系爭918地號土地既存道路上拓寬、舖設柏油之行 為涉嫌竊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合以作為「世外桃園」社區周遭之聯外道路,供該社區住戶 進出、通行至外側之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路468巷道路,而擅 自佔用系爭915地號土地13.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F-4所示 部分)、系爭951地號土地86.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F-8所 示部分)。
㈡、於明佳公司取得上開「世外桃園」社區建物使用執照之96年 9月7日後至97年5月23日前之某日,高慶堯見該建案完成, 為求順利出售及達成宣傳效果,竟意圖為明佳公司之不法利 益,未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同意,僱用不知情 工人在系爭918地號土地上架設大型廣告看板,供行銷房屋 使用,而擅自佔用系爭918地號土地59.06平方公尺(即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直至遭人檢舉,方於98年4月29日予以拆



除。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起訴範圍之判斷:
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 倘該錯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 自得予以更正,事實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 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 其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 ,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 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僅記載被告係以「開發 道路」、「架設廣告看板」之方式竊佔系爭915、951、918 地號土地,未指明被告竊佔之確切位置或面積,惟已提及係 以舖設道路、架設廣告看板為竊佔之方式,且經法院委由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該等佔用情狀進行測量後製作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檢察官再於102年 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補正被告開闢道路竊佔之系爭915、951 地號土地、架設廣告看板竊佔系爭918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 及面積(原審卷第73頁),此部分補正內容自不影響其起訴 事實之同一性。至檢察官另於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本 件起訴被告之竊佔犯行,尚包括被告「建造花台」及「移置 原有灌溉溝渠」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惟此乃起 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情節,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 ,應認非在原起訴範圍內,檢察官上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又被告「建造花台」及「移置原有灌溉溝渠」(即 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卷㈡第105頁) 部分固非原起訴內容,仍應審視是否符合得與原起訴內容併 予審判之要件(詳如後述參部分),首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3頁),嗣於審判程序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 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 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情節,坦認其為明佳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之「世外桃園」社區建案主要係座落在系爭 917地號土地,且需有供住戶通行之聯外道路,故明佳公司 委託建築師規劃圍繞該社區之聯外道路,該規劃中之道路實 際上分別佔用系爭915、951地號土地13.8平方公尺、86.4平 方公尺等事實;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情節,坦認該廣告看 板為其於「世外桃園」社區建案完竣後僱工架設,並實際上 佔用系爭918地號土地59.06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該社區之聯 外道路並非明佳公司僱工舖設,係由桃園縣政府八德區公所 於94年11、12月間舖設之既存道路,且一切開闢聯外道路所 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切結書等,均係由建築師 事務所員工陳永賢、仲介邱淑雲處理,其不清楚該聯外道路 會佔到國有土地;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其原本係要在系 爭767地號土地上架設廣告看板,但因架設前未再鑑界,故 不慎架設到系爭918地號土地上,嗣確認確有誤佔情事後, 其立刻派人拆除,顯見其並無竊佔故意。那時候外面的918 我不知道,本來就沒有要從那邊經過。915、951我不知道是 公家的,那邊周圍的土地我事先有買了,當時我委託專業建 築師處理,這是我請建築師聲請的。所以從頭到尾我都不清 楚,一開始是從767進去,沒有經過918。這是要公家機關許 可,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架設廣告 看板部分,被告一開始就承認並馬上拆除,也繳納廣告費。 被告廣告看板從來沒有要架設在767,廣告看板是為了要指 導客戶進入社區,所以一定是架設在路口。架設廣告看板事 實明確,只剩下認定之問題。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也



沒有必要就此部分狡辯。檢察官起訴、原審有罪判決都認定 94年2、3月就開始準備架設廣告看板,主要是根據呂理發陳 述他有去現場看,原審詢問呂理發是何人派工人前往,呂理 發說他不清楚。被告一開始就是希望從767土地過去,買了 200多坪的土地,到現在還閒置在那邊。申請建照時,桃園 縣政府請被告用既成道路就可以了。被告如果知道要竊佔 918的話,應不會先買767號200多坪的土地,原審認定被告 有罪部分,主要依據呂理發說在94年有人在鋪設柏油,實則 被告當時有寫申請書請公所鋪設,當然現在沒有人會承認是 何人去該處鋪設柏油,94年10月是經過767,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不一致。另案邱淑雲偽造文書部分,是指他們同意地 主要開闢1條道路,但是在該案不論是被告或是邱淑雲說要 作1條路給地主,此部分與鋪設柏油應該是兩回事。因為當 時沒有在問柏油是何人鋪設。檢察官依此認定柏油是被告鋪 設,應為速斷。915、951遷移是在97年水利單位才來會勘, 隔了道路做好很久,當時因為有人檢舉,才派人會勘,建商 沒有承認水路是他們遷移的,只說如果有手續他們可以辦理 ,94年不論是地主或是公訴人認定建商在鋪設柏油路時,水 路一定是在鋪設柏油之前就遷移走了。故也無法證明為被告 遷移云云置辯。經查:
㈠、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被告竊佔系爭915、951地號土地開闢道路 、舖設柏油部分:
⒈本件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明佳公司所興建的「世外桃園」社 區,係座落在系爭917地號土地上,其周邊現存之聯外道路 為柏油道路,寬度分別為8.8公尺、7公尺、6.5公尺,對外 連接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路468巷道,而該聯外道路整體共佔 用至系爭916、917、917-1、919、950、954地號土地,以及 918、915、951地號土地,其中佔用系爭915地號土地之面積 係13.8平方公尺;佔用系爭951地號土地之面積係86.04平方 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系爭915、951、918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榮興段地區地籍圖謄本、 明佳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實測圖、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 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 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3份存卷(同前署98年度他字第 1277號卷第3、4頁、第10頁、同前署98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 第4頁至第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前揭偵字第3174 號卷第30頁、原審卷㈠第50頁、第61頁至第67頁、原審卷㈡ 第20頁、第32頁、第52、53頁)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⒉次查,因明佳公司考量「世外桃園」社區需有供住戶通行至 榮興路468 巷道之聯外道路,且因建造該社區需將舊有坐落 在系爭917 地號土地上之呂氏公厝挪移,被告與呂氏宗親約 定將呂氏公厝在系爭950 地號土地上改建,且於建造社區時 一併開闢可通行至新公厝之道路,方有本案聯外道路之規劃 ,被告並因而著手購買欲充作聯外道路使用之各土地應有部 分,或使上開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其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等情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本案有為了要提供道路 供建案使用,而向道路持份所有人要求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這是建築師要求的,建築師規劃整條道路,我負責出資, 連聯外道路一起買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卷㈢第37頁正 、背面)無訛,並據邱淑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代為引介 購買系爭917地號土地,需要有聯外道路,否則高連發這邊 根本不敢買系爭917地號土地,所以在買系爭917地號土地前 ,我們就已經先取得系爭767、916、954地號土地的開設土 地同意書等語(原審卷㈢第86頁)明確。陳永賢於另案偵查 中證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針對系爭917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申請建照所用,建物本來不需要用到這麼長的道路,不過 被告跟我說賣方提出要求被告幫忙鋪設這條道路,這條道路 所經過的地是祭祀公業的共有地,蓋這條路是為了祭祀公業 要蓋祠堂等語(同上卷第210頁正背面);其於原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08號偽造文書另案審理中證述:「世外桃園」社 區申請建築執照一定要有聯外道路,被告當初把這個案件交 給我們時,有提到要在社區周圍作一條聯外道路,他說這是 對方呂氏家族提出的,費用由被告出等語(同上卷第214頁 、第215頁背面)。證人即該地段土地共有人呂學仁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被告在最裡面留了40坪給我們蓋公厝,所以要 做一條路進去,我有賣系爭954地號土地持份給被告,我想 說是要建公厝、做路,我就賣他,也有簽1張同意被告使用 土地的同意書等語(同上卷第6、7頁)明確,並有系爭767 、954、950、954、91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充作公眾 通行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前揭偵字第3174號卷第11頁至第 19頁、第20頁至第26頁、原審卷㈢第92頁至第205頁、桃園 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案卷㈡)可考。由此以觀,可知被告為 使「世外桃園」社區建案順利開發,確有先購買周圍土地, 或取得該周圍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有在系爭917地號土地 周遭開闢、鋪設道路之亟求,極為明確。
⒊有關該聯外道路是否為被告、明佳公司僱工開闢舖設部分。 查被告於94年之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與邱淑雲共同陳



稱:我們買了系爭767、954、916地號土地的部分持分來用 做道路,這些地號的共有人有83人,有百分之90以上的人都 同意蓋道路,我們就直接拓寬道路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72 頁背面),顯然其於前揭偽造文書另案中,就本案被訴竊佔 之利害關係尚未清楚知悉前,即已供認該聯外道路係由明佳 公司施作此節無訛,此陳述內容亦核與邱淑雲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所證:本件道路是94年2、3月間開始動工,就是舊曆年 過後至清明節前等語(同上卷第86頁)。該地段土地共有人 呂理發於另案偵查中指述:我告高連發竊佔,他拿我們共有 人的農地去蓋社區的馬路,是94年3月22日動工等語(同上 卷第71頁)。本案告發人葉佳興證述:呂理發跟我說他94年 時有告建商竊佔,因為被告、高連發買了系爭917、916、 767、95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在剛動工鋪柏油時,呂理發在 現場問說為何可以鋪設柏油等語(原審卷㈡第119頁)相符 。另觀諸上揭被告提供予上開土地共有人簽立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其上係記載:擬在下列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新闢」農用產業道路等語,亦可知明佳公司確係為新 增開闢上開聯外道路,方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上 揭各同意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記載,分別包 括: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26日、94年1月29日、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94年2月 20日、94年2月21日(原審卷㈢第92頁至第205頁),此等時 間點恰與邱淑雲所證:道路約是94年2、3月間開始鋪設,我 們取得土地百分之90以上的人同意後就直接拓寬道路等語, 不謀而合。則被告於取得系爭767、954、950、954、916地 號之多數共有人同意後,旋僱工於94年2、3月間開發該條亦 佔用至系爭918、915、951地號土地之柏油聯外道路,而並 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之同意,殊無疑義。 ⒋桃園縣政府及八德市公所均明確表示查無該路段之柏油路為 其等單位所舖設之資料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覆表2紙附卷(同前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34號卷第25、26頁、第30頁)可稽。對照明佳公司之本建案 規劃設計圖及該地區歷年空照圖,其中明佳公司於93年12月 7日規劃之版本,就連接至外部榮興路468巷之道路,原本係 規劃開闢沿著系爭916地號土地地界,通過系爭767地號土地 ,而避開系爭918地號土地之較曲折道路,有該設計圖1紙在 卷(同前署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12頁)可考。而該地區 94年6月6日、94年10月17日之空照圖上,確實出現恰與明佳 公司原先所規劃之彎曲、通過系爭767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 形狀、路徑均完全相同之柏油路,有上述空照圖2張附卷(



同上卷第6、7頁)可考。又明佳公司以上開規畫方案送桃園 縣政府審核後,經縣府以「應繼續通行系爭918地號土地上 之既存道路」為由,駁回該通行系爭767地號土地之道路規 劃。嗣明佳公司始修正路徑,改由系爭916地號土地直接通 過系爭918地號土地等節,業據被告是認:當初規劃道路是 說要從系爭767地號土地到榮興路468巷,本來是要閃過系爭 918地號土地,因為那是國有地,後來縣政府不准,道路證 明請不出來,原因是在系爭918地號土地上本來就有一條既 有道路,所以後來我們變成規劃由系爭918地號土地經過等 語無訛(前揭偵字第3174卷第34頁、原審卷㈡第117頁、卷 ㈢第35頁背面),並有95年3月2日明佳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 檢附之設計圖1張附卷(前揭他字第5332號卷第13頁)足憑 。而明佳公司改採此直接通行系爭918地號土地的規劃後, 觀察95年後之該地區空照圖,均可見系爭918地號土地遭舖 設柏油,與系爭91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連成一氣而供道路 使用,有95年6月28日、95年10月19日、96年7月18日、97年 5月15日空照圖共4張存卷(同上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 )可考,亦與明佳公司上開變更後之路徑規畫全然相符。顯 見該地區之柏油道路係跟隨「世外桃園」社區建案之需求、 設計而變動,倘非明佳公司所興建,其他單位又焉有不斷依 照其要求而開闢、甚至變更道路走向之理?是上開佔用系爭 915、951、918地號土地之社區聯外道路,確係明佳公司供 工興建,至為灼然。
⒌被告、高肇濃高連發等5人曾於94年11月9日向八德市公所 申請就系爭918地號土地農耕使用之原有道路加鋪柏油,並 經八德市公所回復該申請已列入年度計畫內辦理,且八德市 公所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在八德市○○段000號旁進行年 度計畫之坑洞修補,道路養護總面積約為503.27平方公尺此 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覆表 、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94年11月16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94年11月9日申請書各1紙、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工 程結算證明書1份、養護路面現場照片6張附卷(同前署101 年度偵續字卷第28頁、第30、31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6 、57頁)可稽,足見八德市公所就此已明確表示,該年度計 畫中實際施作可能坐落於系爭918地號土地之修補面積無法 得知,此亦有上開回復表1紙(同上卷第28頁)可考。則八 德市公所該次養護之道路與本案聯外道路尚無證據足證係屬 同一道路,自不得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細觀該次招 標之工程名稱為:「94年度八德市路街巷瀝青路面養護招標 單價工程(第二期)(11頁至第12月份)」,有八德市公所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同上卷第47頁)可考, 亦已清楚說明本次係施以「瀝青路面養護」,而與「新開闢 道路」無涉,且依該所提供之現場施工彩色照片,施作工人 係在原已存在之柏油路面上,挑檢出有瑕疵之部分加鋪柏油 而為修復,此有八德市公所102年4月24日德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彩色照片6張附卷(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 )可稽,此同與證人即八德市公所技士蘇鴻所證:我曾受理 系爭918地號土地道路修補案件,當時有到現場勘查,發現 有鋪設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現場道路有破損情形,所以判 定有修補需要,我們只針對現有的柏油道路修補等語(前揭 偵續字第34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相符。益見八德市公所 就系爭918地號土地進行道路養護前,該處早有既存之柏油 路存在,被告仍辯以「世外桃園」社區外之聯外道路為該所 於94年11、12月間該次道路養護過程中所新施作,自無足取 。
⒍被告另以桃園縣政府95年2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前揭他字第1277號卷第13頁)為據,擬證明「世外桃園 」社區之聯外道路確係八德市公所鋪設之既存道路。經查, 該函固提及:「本案經現場勘查榮興段916、954地號部份土 地(如實測標示部分)現況係八德市公所鋪設供通行使用之 村里道路,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切結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 」等語。然則,依該函之說明一所示,可知係依據94年12月 30日、95年2月9日之會勘紀錄認定該等土地上是否有現有巷 道存在。亦即會勘時點均在94年2、3月被告僱工在相關地號 土地上開闢社區聯外道路以後;且依桃園縣政府提供之實測 圖(原審卷㈡第19、20頁)所示,該實測圖係於94年11月18 日製作,亦晚於前述94年2、3月被告僱工鋪設道路之時點, 則縣政府於會勘時會見道路存在,誠屬自然,自不得基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至邱淑雲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聯外道路 是呂姓共有人跟被告一起向公所申請養護,八德市公所依據 土地所有人的申請,認為有需要,就先鋪設正常的6米柏油 道路,呂姓共有人再要求被告要養護該條道路,並非重新開 闢道路云云。然其在前案偵查中已證述詳實如上,衡諸邱淑 雲當時就本案被告之利害關係、所涉爭點較無法預見,就開 闢道路之陳述又是出於己意自然而為,則其於前案偵查中所 為證詞自較可信,於本案偵、審中翻異前詞,應係見被告 本件遭起訴後,為求替被告脫免刑責所為之偏頗證述,洵不 足取。
⒏細考明佳公司93年12月7日之設計圖,明載「951地號使用:



125.84㎡=38.07坪」、「915地號使用:13.83㎡= 48.35坪 」(前揭他字第5332號卷第12頁),且被告亦係依照該規劃 向各土地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或取得其等之同意使用,此 有被告親簽之系爭916、950、954、767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契約後附規劃圖存卷(原審卷㈢第101頁、第103頁 背面、第10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第165頁至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3頁 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至第183 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至第190頁、第 195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足憑。被告並供認: 「世外桃園」社區建案的設計圖有經過我的同意才開始施工 ,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12頁的圖是以前我們要買地的時 候,設計師畫的圖,我再根據這張圖去買地等語(原審卷㈠ 第27頁、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核與陳永賢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打的,請被告拿去蓋章 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210頁背面)。是被告於購買本案各 土地應有部分前,即親自核准上開聯外道路之路徑規畫,並 親持含有該等路徑規畫之設計圖,與各土地共有人簽訂買賣 契約,就該聯外道路之設計有佔用至國有系爭915、951、 918地號土地,當不得諉言均由邱淑雲陳永賢處理其實際 不知,所辯不清楚聯外道路佔用地號土地云云,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⒐另查被告佔用之系爭915、951地號土地係在聯外道路之較內 側,在聯外道路出、入口處則設有警衛室及鐵門,此有前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2張存卷(原審卷㈠第66頁、卷 ㈡第52、53頁)可稽。而警衛亭係由「世外桃園」社區使用 ,是放置監視器錄影主機,鐵門則於晚間約10、11時會關閉 ,非住戶沒有鐵門遙控器,無法駕駛汽車進入,僅鐵門與警 衛亭中間有空隙,可供機車進出等節,業據證人即「世外桃 園」社區住戶劉思偉證述(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綦詳 ,被告就此亦供陳:當初作鐵門是為了跟外界有所區隔等語 (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第12、13頁)明確。則被 告顯有以上開設施隔絕、排除住戶以外之一般公眾進入、使 用位於鐵門內之系爭915、951地號土地之意圖,要無疑義, 就上開2地號土地之佔用,被告自有不法之排他支配的意圖 甚明。綜上,被告確有意圖為明佳公司、「世外桃園」社區 住戶之不法利益,而於明知系爭915、95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之情況下,於94年2、3月間,僱工施作佔用上開土地各13.8 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之「世外桃園」社區柏油聯外道路 之事實,其本次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上揭事實欄一㈡被告竊佔系爭918 地號土地架設廣告看板 部分:
⒈首先,被告有於「世外桃園」社區建築完竣後,僱工架設實 際上佔用系爭918地號土地共59.06平方公尺之大型廣告看板 1 個此節,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桃園分處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12張、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前揭他字第1277號卷第5頁、第7頁、第8 、9頁、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可稽。參諸被告供稱架 設廣告看板之時點係在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一段時間等語 (前揭偵字第7786號卷第12、13頁),而其係於96年9月7日 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縣政府96年9月6日函文暨(96)桃縣 工建使字第德01693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見桃園縣政 府工務處提供之案卷㈠頁碼標示第287頁、第285頁)可考, 而依前述土地勘清查表記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 處係於97年5月23日經會勘後發現有廣告看板存在(前揭他 字第1277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96年9月7日取 得使用執照後至97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僱工架設該大型廣 告看板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其次,系爭918地號土地上,原有已存在20年以上之既存農 用小徑,而可通往坐落在系爭917地號土地上之呂氏公厝此 事實,由葉佳興證述:十幾年前到93年底止,系爭918地號 土地是2米寬的田埂路、石頭路,沒有鋪柏油,長度大概到 「世外桃園」社區警衛亭旁鐵捲門軌道外側等語(前揭他字 第5332號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48頁)。呂學仁證述:以前 我們要進到公厝是有一條保甲路,從現在榮興路走彈藥庫旁 邊的保甲路可以進來,路寬約1、2米等語(原審卷㈢第5頁 背面)。呂理發證述:公厝尚未遷移前,當時的路是一般黃 土,有一點碎石頭,沒有柏油,寬度約1台農用板車可以進 去,應該不到3米等語(原審卷㈢第9頁背面),即可得知, 並有八德市公所回復稱系爭918地號土地上早期即有道路存 在之101年3月5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復表、67年12月16日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編號67P92頁至第133航攝照片各1份存 卷(前揭偵續字第3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考,此部分事 實,亦屬明灼。
⒊再查,「世外桃園」社區周圍之聯外道路乃被告僱工興建乙 節,詳述如上。且最初明佳公司考量系爭918地號土地為國 有地,故其建案本係規劃使聯外道路通過系爭767地號土地 、避開系爭918地號土地,但經縣府告以應繼續通行存於系 爭918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道路,嗣後明佳公司始改通行系爭



918地號土地,且一併於94年2、3月間,施作該聯外道路, 並將原存之農用小徑拓寬、加舖柏油等情,亦認定如前。被 告自當清楚明瞭該聯外道路末段、連結外部榮興路468巷之 土地,即是原本明佳公司欲閃過、而後仍繼續通行之國有系 爭918地號土地,其坐落地點非在系爭767地號土地上無疑。 再觀諸該廣告看板架設位置,顯然就在該通往榮興路468巷 之柏油道路路旁泥土地,與柏油路緊鄰密接,有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前揭他字第1277號卷第8、第9頁)可徵,被告顯能 明確知悉該處仍為系爭918地號土地範疇,而非其原本規劃 通行之系爭767地號土地位置,即便未再架設廣告看板前加 以鑑界,亦不生影響。且詳視上開廣告看板上之內容,有紅 色箭頭指向該「世外桃園」社區及連外道路,並記載「世外 桃園、接待會館、歡迎參觀」等字樣,顯然被告欲就近在該 聯外道路末段與榮星路468巷之交岔路口處設立廣告看板, 企圖引領路人入內參觀,自無被告所謂將廣告看板架設在相 隔有相當距離之系爭767地號土地上之可能。至其事後於98 年4月29日將該廣告看板拆除,以及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桃園分處繳納補償金之行為,與其起初基於竊佔犯意佔用 上開土地之行為無涉,本院自不能以其事後該等行為,遽為 被告無竊佔意圖之認定。
⒋被告確實基於竊佔之故意,於96年9月7日後至97年5月23日 前之某日,佔用國有之系爭918地號土地共59.06平方公尺, 僱工架設廣告看板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俱非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94年2、3月間,僱工施作「 世外桃園」社區之柏油路面聯外道路,而佔用國有之系爭 915、9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平方公尺、86.4平方公 尺);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96年9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至 97年5月23日會勘前之某日,僱工架設大型廣告看板,而佔 用國有之系爭918地號土地(面積為59.06平方公尺)等事實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時間為94 年2、3月間,其該次竊佔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 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竊佔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 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高慶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舖設本案聯外道路和架設廣告看板,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竊佔系爭915、951地號土地開發道



路、鋪設柏油路面之部分(其他部分已由原審退回併案),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於前開事實欄一㈠認定之犯罪事 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 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次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 後為之,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竊佔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 之該次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 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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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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