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94號
TPHM,104,上易,194,2015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大華
      周政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72號、102 年度偵
字第1656號、102年度偵字第2165號、102年度偵字第3507號、10
2年度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蘇志煌(由 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解體集團,由被告莊大 華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解體工 廠,供作竊得車輛解體出售之用,而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 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車輛,得手後與被告莊大華 聯繫,並將竊得車輛開至上開地點,交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負 責解體出售,被告莊大華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將車輛解體之零件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 ○0 號,出售予不知情之艾宗達。㈡由被告莊大 華指示被告周政霖將偽造之1851- R5號(起訴書誤載為1851 - RY號)車牌2 面(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所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具交予蘇志煌作為聯繫之用,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輛 ,該人得手後與被告莊大華聯繫,被告莊大華旋轉知蘇志煌 該行竊者將撥打上開門號約定交車地點,經蘇志煌與竊車者 聯繫後,旋於101 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由知情之被告楊 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志煌,共同 前往新竹市香山區香山交流道下之某處,蘇志煌、被告楊哲 維抵達該處後,自竊車者處取回該部自用小客車,蘇志煌即 將上開偽造之1851- R5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上 ,並將該車開回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臺灣聯通停車



場」內停放,俟隔日開至上址解體工廠解體出售。嗣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3樓查獲蘇志煌 、被告楊哲維,由蘇志煌帶同警方至上開停車場內扣得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查獲莊大華,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尚未遭解 體之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車輛零件,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3 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而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所犯偽造文書而 經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莊大華周政霖及檢察官均未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被訴如附表 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 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 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 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



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被 害人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車輛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查獲之解體工具等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均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莊大華辯稱:「伊僅受僱綽號『老大哥 』之人,負責承租上址倉庫,並載運解體後之汽車零件至買 家指定之交易地點,至於該等車輛係由何人行竊並不知情, 伊洵無竊盜犯行。」等語;被告周政霖辯稱:「伊不知該等 車輛係由何人行竊,亦未參與,伊洵無竊盜犯行。」等語; 被告楊哲維辯稱:「伊僅單純載送蘇志煌取車數次,不知該 等車輛係由何人行竊,伊洵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指稱其等之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一第55 、59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35至36頁,102 年度偵 字第3507號卷第23、24、29、37至39、47至49、62至64、69



、80、87至89、109 、120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一 第33、35、41、50、58、66、75、86頁,102 年度偵字第47 42號卷二第69、70、75至77、83、84、92至93頁),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24 572 號卷一第40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22、36、46、57、68、79、86、103 、108 、119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一第32、40、49 、57、65、74、84、92、102 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 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一第57、63頁,102 年 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40頁,102 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31、 65、92、125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一第46、96頁)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 卷一第51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38頁,102 年度偵 字第3507號卷第25、41、50、58、70、81、93、98、111 、 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一第34、37、43、52、60 、68、77、87、9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附卷可稽。 然雖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揭 時地遭竊,惟均不能證明行竊者究為何人,是依上開被害人 之指訴,均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車輛遭竊,係由被 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蘇志煌共同所為。 ㈡被告莊大華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汽車解體過程大概分為內 裝跟底盤兩部分,偷竊汽車的人有開啟汽車解體廠鐵捲門之 遙控器,其中包括蘇志煌蘇志煌及其他偷竊者於偷竊汽車 後,利用夜間將竊取之汽車駕駛前來,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 後,將汽車開進解體廠內,再將鐵捲門關上,由拆解師傅將 該車開入解體廠內有隔音設備之解體室,以電動刀鋸分割汽 車主體,再以磨輪機磨平解體切割部分,以螺絲起子、板手 等拆解工具將汽車引擎、車門、車頂、底鈑、變速箱、電池 、方向盤、行車電腦、觸媒轉換器等解體分類後,分別裝入 木板製貨櫃箱或散零的零件,由我運送給買家,我有在汽車 解體廠看過蘇志煌,據我所知,他竊取車輛前來交付3 、4 次,但我沒有跟他聯繫過,不知道他如何將竊得之汽車交付 給解體廠。」等語,惟經警員詢以:「車輛來源為何?何人 行竊並駕駛失竊車輛前來汽車解體廠?」等語,則答稱:「 車輛來源是全省各地偷來的,何人行竊來的我不知道。」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一第8 、9 頁背面),嗣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 示之車輛,並堅稱不知行竊者為何人。另證人蘇志煌亦證稱 :「我取車時,是當場就要付款,有時候則是隔日付款。」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75頁),顯見證人蘇志



煌是向交付車輛之人購買贓車,而被告周正霖楊哲維及證 人蘇志煌均始終否認有參與竊取上開車輛(見原審卷一第60 頁),自難僅以被告莊大華於警詢之供述,認定如附表編號 1 至14所示之車輛遭竊,是由證人蘇志煌所為,或逕認被告 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3 人,與蘇志煌或不詳姓名年籍竊 車者之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又警方雖在被告莊大華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倉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尚未遭解體之自用小客車、如 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車輛零件,以及車輛解體工具,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查獲汽車解體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見102 年度偵 字第1656號卷第95至134 頁)、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12月26 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件(見102 年度偵 字第3507號卷第126 至130 頁)在卷可憑,惟尚難憑此遽認 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案,即為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或證人蘇志煌所為;至於查獲之解體工具,亦均不 足憑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案,與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或證人蘇志煌直接相關,或逕認被告莊大 華、周政霖楊哲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車者間,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資為被告3 人涉犯竊盜罪之證據。 ㈣檢察官、被告周政霖雖於原審均聲請傳喚蘇志煌到庭作證, 然證人蘇志煌於原審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拘提不到, 業經原審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桃院晴刑理緝字第106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有蘇志煌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原審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上開通緝書各1 件附 卷可稽,是以,既蘇志煌已行方不明,且經傳喚、拘提無著 ,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3 人縱不成立竊盜罪, 亦成立贓物罪乙節。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 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 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 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 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 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 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



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 律評價,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二罪之社會基本 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就被告3 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逕 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有上揭 檢察官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加重竊盜犯 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 哲維犯罪。
六、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莊大維周政霖楊哲維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竊車集團為房免查緝及銷贓便利,集團會將竊車 、運送贓車、解體贓車、分送解體車輛等過程,層層分工, 就竊車集團而言,之所以需要特定管道收受竊得之車輛,究 因於銷贓困難,故需特定之銷贓管道,方能保其竊取財物之 利益,近來竊車集團更擴大組織之分工,某些人員負責竊取 ,某些人員負責處理銷贓管道,欲將贓物銷贓之困難性實質 上不亞於竊取之過程,或更甚竊取車輛之難度,故被告莊大 華自承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大哥』之成年男子, 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車輛解體 工廠,將他人竊得之車輛解體進而出售等語,且被告莊大華 亦坦言將現金、車牌等物,由被告周政霖轉交予蘇志煌等語 ,雖被告周政霖否認知悉交付為何物,惟蘇志煌於警詢供稱 均有至被告周政霖處,取得現金與車牌等物,縱被告周政霖 自始否認參與竊車集團,然被告莊大華蘇志煌之陳述,顯 見被告周政霖係於竊車集團居中交付竊車集團中為運送竊得 車輛之工具及運送人應得款項,被告周政霖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由被告莊大華請託交付蘇志煌之物係供避免所竊車輛遭 尋獲或追蹤所必須之工具及所得,否則一般交付過程,均會 詢問交付之物之內容及原因,被告周政霖反此不為,逕自交 付,顯與常情有違,在在顯示被鋯周政霖顯係悉受託被告莊 大華所交付予蘇志煌之物係供竊車集團之用。再依被告莊大 華所自承之上情,顯係受老大哥指示負責將所竊得之汽車解 體並銷往其他第三人,而被告莊大華交付現金、車牌等物, 係受老大哥指示所為,可知被告莊大華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 之物係供竊車集團其他成員之用。另查,被告楊哲維供稱伊 僅搭載蘇志煌蘇志煌指定地點,蘇志煌會在地點與他人交



涉,之後蘇志煌會叫伊先走或蘇志煌與指定地點取車後一同 離開等語,則被告楊哲維如不知悉蘇志煌係為將竊得車輛駛 回上開解體工廠,亦與事理有違,倘被告楊哲維不知情,又 豈會搭載蘇志煌數次前往其指定地點?被告楊哲維應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搭載蘇志煌前往之處,應係去得他人竊得車輛並 將車輛運回上開解體工廠,始為實情。被告3 人均為竊車集 團一員,該竊車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綽號老大哥位居首腦 地位,負責指示及分派工作,被告莊大華受其指示承租上開 地址作為車輛解體工廠,被告周政霖負責將竊車所用或防堵 遭人查緝或追蹤之工具交付同為竊車集團之成員,被告楊哲 維及蘇志煌則負責從竊得車輛之集團成員,將竊得車輛運送 至上開解體工廠,是被告等人均有竊車集團內之專責分工, 非謂被告等人所稱均不知情車輛係竊得云云,僅為被告等臨 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原判決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 銷改判被告3 人竊盜部分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有罪。然 查:原審已就此部分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 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莊大華周政霖楊哲維有檢察官所 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莊 大華、周政霖楊哲維確有參與或分工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 涉有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 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尋回車輛(零件) │
├──┼─────┼───────┼──────┼─────┼──────────┤
│ 1 │101 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環│8737-G3 │宏光光電股│自用小客車1 輛 │




│ │21日上午 9│中東路198 號前│ │份有限公司│ │
│ │時前之某時│停車格 │ │,使用人:│ │
│ │ │ │ │蔡宜芳、許│ │
│ │ │ │ │嘉緯(起訴│ │
│ │ │ │ │書漏載) │ │
├──┼─────┼───────┼──────┼─────┼──────────┤
│ 2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寶│0682-T7 │陳淑貞 │引擎1 具 │
│ │12日上午 5│慶路與安慶街口│(起訴書誤載│ │ │
│ │時30分許前│之停車格 │為0628-T7) │ │ │
│ │之某時 │ │ │ │ │
├──┼─────┼───────┼──────┼─────┼──────────┤
│ 3 │101 年12月│新北市八里區中│2152-L8 │葉昌鑫 │引擎1 具、引擎蓋1 面│
│ │21日凌晨 0│華路2 段266 號│ │ │、車門4 面、車頂1 面│
│ │時26分許 │路旁 │ │ │ │
├──┼─────┼───────┼──────┼─────┼──────────┤
│ 4 │101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環│2227-K8 │藍凰洲 │引擎1 具 │
│ │29日凌晨 3│河南路與大同南│ │ │ │
│ │時前之某時│路之路旁 │ │ │ │
├──┼─────┼───────┼──────┼─────┼──────────┤
│ 5 │101 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東│9705-YB │風建華 │引擎1 具、車頂1 面 │
│ │20日上午 8│勇一路45號對面│ │ │ │
│ │時前之某時│之路旁 │ │ │ │
├──┼─────┼───────┼──────┼─────┼──────────┤
│ 6 │101 年12月│新北市樹林區大│2525-K9 │蔡順趁 │引擎1 具、車門4 面、│
│ │11日凌晨 2│安路與保安街 1│ │ │車頂1 面 │
│ │時前之某時│段路口之停車格│ │ │ │
├──┼─────┼───────┼──────┼─────┼──────────┤
│ 7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三│5067-S3 │鄭惠文 │引擎1 部、車門4 面、│
│ │11日上午 9│民路與中山東路│ │ │後車廂蓋1 面 │
│ │時前之某時│口之停車格 │ │ │ │
├──┼─────┼───────┼──────┼─────┼──────────┤
│ 8 │101 年12月│臺北市士林區中│7195-33 │格上汽車租│引擎1 具 │
│ │12日上午 8│山北路6 段旁之│(起訴書誤載│賃股份有限│ │
│ │時前之某時│河堤 │為7159-33 )│公司,租用│ │
│ │ │ │ │人:徐玉卿│ │
├──┼─────┼───────┼──────┼─────┼──────────┤
│ 9 │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建│6125-M5 │盧建宏 │引擎1 具 │
│ │18日上午 6│國一路國際宴會│ │ │ │
│ │時前之某時│廳前停車格 │ │ │ │
├──┼─────┼───────┼──────┼─────┼──────────┤




│ 10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文│1712-L9 │王輔良 │引擎1 具 │
│ │20日上午 8│中北路56巷51號│ │ │ │
│ │時前之某時│前之停車格 │ │ │ │
├──┼─────┼───────┼──────┼─────┼──────────┤
│ 11 │101 年12月│新北市三峽區大│6017-PE │陳昱昇 │引擎1 具 │
│ │16日下午 3│學路127 號停車│ │ │ │
│ │時前之某時│格 │ │ │ │
├──┼─────┼───────┼──────┼─────┼──────────┤
│ 12 │101 年12月│新北市樹林區三│6253-A8 │蕭克仁 │引擎1 具 │
│ │17日上午 6│龍街97號住處前│ │ │ │
│ │時前之某時│ │ │ │ │
├──┼─────┼───────┼──────┼─────┼──────────┤
│ 13 │101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區青│3786-ES │車主為錦江│引擎1 具 │
│ │17日上午 7│雲路183 巷1 號│ │鋼鐵五金有│ │
│ │時前之某時│前 │ │限公司(起│ │
│ │ │ │ │訴書漏載)│ │
│ │ │ │ │,負責人劉│ │
│ │ │ │ │大川(委由│ │
│ │ │ │ │其子劉育志│ │
│ │ │ │ │提出告訴)│ │
├──┼─────┼───────┼──────┼─────┼──────────┤
│ 14 │101 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5219-M7 │游榮洲 │自用小客車1 輛 │
│ │23日上午 5│興西路2 段與中│ │ │ │
│ │時前之某時│埔一街路口之停│ │ │ │
│ │ │車格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