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揚(原名沈鎮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102年度偵
字第1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揚分別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呂蔭堯、證人沈迪偉、吳金川 之證述均不實,伊已對告訴人、沈迪偉、吳金川提出偽證告 訴。又車牌7965-YU號小客車係屬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秦晉公司)所有,僅係交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卻自稱車輛 為其所有,未交回公司,伊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㈡告 訴人積欠秦晉公司車牌7965-YU號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維修 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56,938元,業經 公司多次以簡訊通知繳納,加上沈迪偉、吳金川求償之248, 955元、109,767元及告訴人積欠之其他債務合計766,654元 ,扣除44萬元後,告訴人尚欠秦晉公司326,544元,伊無侵 占之意圖。㈢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通知伊前往桃園南崁處理 ,因沈迪偉、吳金川不信任告訴人會賠償,要求伊以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立賠償和解書,伊被迫簽名。告訴人空言有委託 伊處理此次車禍賠償事宜,卻未說明其如何委託伊,以多少 報酬委託伊,所述不足採信。秦晉公司原同意沈迪偉、吳金 川以213,213元、83,188元修理車輛,惟當初報價之南崁廠 與事後維修之八德廠估價有落差,修理完後沈迪偉、吳金川 各要求賠償248,995元、109,727元,分別增加37,582元、26 ,579元,並無告訴人所稱44萬元打8折即可賠償所有費用之 事。伊基於朋友立場,希望為告訴人節省一些費用,才發LI NE告訴告訴人可增加1、2萬元賠償金去跟沈迪偉、吳金川協 調。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確有發函通知公司吳金川已 撤回告訴,伊所述皆屬事實,何來詐騙云云。檢察官上訴意
旨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為不實陳述,無端耗費偵查資源 ,並致告訴人遭通緝,復於審理時百口狡辯,犯後態度「甚 劣」。又原審就被告侵占部分易科罰金之總額僅15萬元,與 近29萬元之不法利得相較,顯失均衡。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云云。經查:㈠告 訴人駕駛之車牌7965-YU號小客車與沈迪偉駕駛之車牌9685- TU號小客車及吳金川駕駛之車牌G3-6312號小客車於101年10 月20日8時30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發生追 撞。告訴人於同日8時5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秦晉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被告於同 日中午12時許趕至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桃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南崁廠與告訴人、沈迪 偉及吳金川碰面,4人就前開交通事故之賠償內容達成協議 ,且因車牌7965-YU號小客車係登記秦晉公司名下,被告為 秦晉公司負責人,故由被告出名立據予沈迪偉與吳金川,全 權負責賠償沈迪偉與吳金川之車輛在車廠之維修費用及吳金 川相關損害賠償費用等情,分據告訴人、證人沈迪偉、吳金 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卷第75 至76頁背面、第80頁正、背面、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2月20日0時至10 1年10月23日24時之雙向通聯記錄、秦晉公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名單、秦晉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和解書影本2份(分別記載:「(吳金川)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0日本人車G3- 6212於國①50.7公里、被(沈 揚)車7965-YU追撞(沈揚)願賠償到車輛完好修理(原廠 )、賠償部分:修車完成天數依天數每天代步車輛新台幣50 0元、牽車當天1千元、手腕骨折費用500元、特立兩份各1份 、此據:吳金川、沈揚」、「本人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0 日追撞車號0000-00號轎車造成毀損,損毀部份交由本人至 桃苗汽車原廠(南崁服務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由本人全 權負責所有費用結清後,即完成和解程序。立約人:沈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桃市○○0街0號2F之1、 電話:0000000000」)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卷第25 至26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4頁),均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於101年10月23日13時2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簡訊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告訴人上開車牌7965-YU號、9685-TU號、G3-6312號小客車 之車廠維修初報價,分別為140,018元、70,060元及143,153 元、83,188元(合計436,419元)後,告訴人於101年11月26
日依被告指示將44萬元匯入秦晉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21950號 帳戶內,供被告處理上開3部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支出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上揭交易卷第76頁背 面、第77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2張(記載:「車廠維修 初報價(實報實銷)綠$83,188,小沈前$70,060,小沈後 $143,153,自己的$140,018。發訊人:沈鎮遠」)、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存款憑條影本及玉 山銀行秦晉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在卷可按(見上揭交 易卷第90至92頁、他字卷第72頁背面、102年度偵緝字第113 5號卷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18756號卷第59頁),而被告於 102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匯款紀錄,為何呂蔭堯 有將錢匯款給秦晉公司44萬元?)應該是修車費用。」、「 (為何看得出來是修車費用?)因為金額蠻大的,我現在想 起來的,當時因為他是駕駛我們公司的車子發生車禍,所以 這是他賠償我們公司的錢。」、「(44萬是誰告訴他的?) 是他自己算的。」、「(呂蔭堯匯款後有無跟你聯絡?)沒 有。我就請同事王先生去提錢去繳修車費,繳納完後請我同 事王先生順便將車子開給呂蔭堯,因為我們是將車子租給呂 蔭堯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8至29頁);於103年3月26 日偵查中供稱:「(提示簡訊內容,你當初傳簡訊車廠維修 報價是什麼意思?)就是告訴他現在車廠估價的維修金額。 」等語(見上揭偵緝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代其 出面與證人沈迪偉、吳金川成立和解,承諾負責賠償證人沈 迪偉、吳金川所受損害,乃依被告簡訊告知之維修初報價( 實報實銷)436,419元湊整為44萬元匯入秦晉公司帳戶內, 供被告支付上開3部車輛之維修等損害賠償費用無訛。又秦 晉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21950號帳戶於101年11月26日入帳44 萬元後,旋於翌日領出40萬元,並於101年12月1日支付車牌 7965-YU號小客車維修費150,840元後,向桃苗公司領回該車 ,惟車牌9685-TU號、G3-6312號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各為248, 995元、82,267元,分別係由證人沈迪偉、吳金川於101年12 月6日、13日支付桃苗公司後,各自領回上開車輛,有玉山 銀行秦晉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桃苗公司函附統一發票 及工作傳票各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39至50頁、第59頁) 。證人沈迪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後 持續與被告聯絡,被告原本有接伊電話,後來被告不接伊電 話,桃苗公司告知伊被告已領回車牌7965-YU號小客車,向 伊要求維修費用,伊不得已只好自行支付維修費用將車輛領 回等語(見上揭交易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證人吳金川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依和解書之約定賠償維修費,
伊自己支付82,267元維修費用給桃苗公司將車子領回,並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見上揭交易卷第84至85頁)。 足見被告收受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3部車輛之維修費等相關 費用44萬元後,雖有用以支付車牌7965-YU號小客車之維修 費150,840元,卻故意不支付車牌9685-TU號、G3-6312號小 客車之維修費用248,995元、82,267元甚明。按侵占罪係即 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觀諸被告⑴於102年3月4日偵查中供 稱:駕駛人係吳瑞平不知姓名之李姓友人,公司已修復沈迪 偉車輛,是公司王小姐去處理的,發票要回去找云云(見上 揭他字卷第51至54頁);⑵於102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駕 駛人可能係黃瑞平,公司確實有開發票支付修車費,承辦人 王春美已離職,收據已找不到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63至64 頁)。其於案發後檢察官初訊時,明知告訴人業於101年11 月26日將44萬元匯入秦晉公司銀行帳戶內,供其處理上開3 部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支出,其僅支付車牌7965-YU號小客車 之維修費150,840元,並未支付車牌9685-TU號、G3-6312號 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卻刻意對檢察官隱瞞駕駛人身分,虛構 秦晉公司已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之事,以防告訴人、證人沈迪 偉、吳金川及偵查機關發覺上情。益見被告並非一時未能支 付車牌9685-TU號、G3-6312號小客車之維修費用,而係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不支付車牌9685-TU號、G3-6312號小 客車之維修費用,將部分款項289,160元(440,000-150,840 =289,160)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已該當侵占 罪。至告訴人嗣後繼續占有車牌7965-YU號小客車有無正當 權源,以及告訴人未再給付秦晉公司車牌7965-YU號小客車 之使用牌照稅、維修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彼此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如何結算,均無礙於被告業已成立之侵占罪。㈡ 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以LI NE互傳訊息「(上午7: 40)被告:早安,今天收到法院傳票,上次事情未了,對方 提告求償,可以麻煩先匯兩萬給我,我去協調嗎?」、「( 上午7:41)被告:因為好像車廠內部問題牽連的」、「( 上午7:41)被告:我在調查中」、「(上午7:41)被告: 原本已撤回」、「(上午7:41)被告:最近又重新告,可 能是車廠爆弊端」、「(上午7:42)告訴人:明天再說, 今天全力火攻三山希」、「(上午7:41)被告:知道了! 」、「(上午7:44)被告:看你方便,我重新算過,因為 他們有追加修理,所以當時我們沒有理會」、「(上午7:4 5)被告:原以為車廠能搞定,可以是人員異動造成的。」 、「(上午7:47)告訴人:那我們就告車廠吧,正好補回
我損失」、「(上午7:47)被告:那要另提告訴」、「( 上午7:48)被告:我們可以」、「(上午7:48)被告:行 使應該有的權力」、「(上午7:49)被告:只是我希望能 不興訟」、「(上午7:48)被告:耗時耗力」、「(上午7 :49)被告:像你教我的,即使你贏了,可能失去全部」、 「(上午7:50)被告:調查下去,又怕有刑事問題牽連」 、「(上午7:51)被告:吃力不討好」、(上午7:52)被 告:差額不大的話,希望息事寧人」、「(上午7:53)告 訴人:那更簡單,就等對方提告,再把內容做為提告車廠的 源由,怎麼來,怎麼去,看他拿什麼證據再說吧,反正就是 推給車廠了,就交給我司法務去傷腦筋了」、「(上午7:5 5)被告:你司法務插不上手」、「(上午7:55)被告:非 關係人啊」、「(上午7:56)被告:你要看被告是誰啊? 」、「(上午8:00)被告:不是等對方提告,是已經提告 了,而且」、「(上午8:01)被告:原本第一次告時,我 有想辦法」、「(上午8:01)被告:所以有撤回」、「( 上午8:01)被告:這是第二次又再告」、「(上午8:03) 被告:來硬的只有大家都輸掉」、「(上午8:14)告訴人 :唉-告吧以超我能力底限要回多少是多少」、「(上午8: 30)被告:不懂你的意思呢!別動氣啊!」、「(上午8:3 0)被告:當成是幫我一個忙吧!」、「(上午8:31)被告 :萬事就拜託您了!」、「(上午8:31)被告:多謝多謝 !」、「(上午9:30)被告:千萬拜託您了,就當作是幫 我啦!」、「(上午10:09)被告:也讓我好做人」、「( 上午11:53)被告:這些道理都是你教我的,怎麼碰到你自 己是當事人就全部失靈了?」、「(上午11:56)被告:還 是你先匯一萬我去幫你協商」、「(上午12:01)被告:或 許軟著陸,事情會有意外的效果哦!」、「(下午1:16) 被告:這事越快越好」、「(下午1:18)告訴人:人心不 足蛇吞象,這麼貪得無厭,就讓他們去告吧」、「(下午1 :19)被告:別害我啦!」、「(下午1:19)被告:不過 是一點小錢」、「(下午1:19)被告:變成我要一直跑法 院」、「(下午1:20)被告:就當成是幫我也幫你自己吧 !」、「(下午1:20)被告:拜託您啦!」、「(下午2: 53)被告:甘巴嗲」、「(下午5:55)被告:有人在嗎? 」、「告訴人:忙茫盲ing」、「被告:收到」、「(下午6 :13)被告:有決定了嗎?」、「(下午6:16)被告:可 以聽我的建議,幫我一下嗎?」、「(下午6:17)被告: 先匯一萬給我去協調看看?」、「(下午6:18)被告:再 來軟硬兼施」、「(下午6:18)被告:把事情處理好」、
「(下午9:00)被告:忙完了沒?」、「(下午10:38) 告訴人:就讓他們去告吧貪得無厭要告大家來告」、「(下 午10:53)被告:打電話你沒接,請儘快回覆」、「(下午 10:53)被告:以免訟累」、「(下午10:54)告訴人:訟 吧」、「(下午10:58)被告:是我們要出庭」、「(下午 10:58)被告:不是你」、「(下午10:58)被告:話說的 如此清鬆?」、「(下午11:00)被告:如果是這樣的想法 ,電話又不接,我想也就公事公辦了!」、「(下午11:00 )被告:明天就回訴狀」、「(下午11:01)被告:後續你 自己處理,我們回按照法律程序走,因為這是你要的結果」 、「(下午11:45)被告:如你所願」有手機內LINE簡訊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8至21頁)。又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收伊44萬元卻沒有將錢交給車廠或沈迪偉 ,被告傳LINE給伊說,對方提告又撤告,應該是車廠的問題 ,要伊先提供2萬云給他去協調,向伊詐騙2萬元,但實際並 無此事,被告只是要騙伊錢,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上揭 偵卷第12至13頁)。衡情,告訴人業於101年11月26日將44 萬元匯入秦晉公司銀行帳戶內,供被告處理上開3部車輛之 維修費用等支出,被告依約交付車輛維修費予證人沈迪偉、 吳金川即可,顯無必要再向告訴人索取2萬元供其與證人沈 迪偉、吳金川協調。且被告於102年3月4日、3月11日檢察官 訊問時,猶對檢察官隱瞞駕駛人身分,虛構秦晉公司已支付 車輛維修費用之事,以防告訴人、證人沈迪偉、吳金川發覺 上情。被告應係趁告訴人尚不知情之際發LINE訊息給告訴人 ,以對方提告求償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匯款2萬元(後減縮 為1萬元)給其協調,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交付其2萬元,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係因當初報價與實際維修之估價有落差,修理費 用增加,其基於朋友立場,希望為告訴人節省一些費用,才 發LINE告訴告訴人可增加1、2萬元賠償金去跟沈迪偉、吳金 川協調云云,要無可採。㈢告訴人、證人沈迪偉及吳金川業 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無再傳喚告訴人、證人沈迪偉及吳金 川到庭為重覆詰問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魏文森、鄭 博仁及沈雅珠欲證明車牌7965-YU號小客車係屬秦晉公司所 有及秦晉公司為該車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核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傳喚證人到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㈣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違背告訴人、沈迪偉及 吳金川之信賴,將告訴人所匯用以支付修理沈迪偉、吳金川 汽車之款項侵吞入己,又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再度支付款項
,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試圖彌補損害,犯後態度甚 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原審量刑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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