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應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3月至8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蘋果日 報求職廣告,加入林宏學(另案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經理」)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並經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告知工作內容係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即可獲取一定報酬後, 明知此係從事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 竟仍鋌而走險,允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 2,000元之條件加入該集團,而甲○○並收「經理」所交付 供聯繫本件提領款項事宜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又陳惠美(原審判決確定)於100年3月至8月間,因 收入不豐,經由甲○○之介紹,約定以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 2,000元酬金之代價,加入林宏學、「阿旺」及「經理」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經 理」亦交付供聯繫本件提領款項事宜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使用。甲○○、陳惠美遂與林宏學、「 阿旺」、「經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 於100年7月間,利用104或1111人力銀行、YES123求職網等 網站蒐羅求職履歷,並與求職者陳育辰、蔡程翔、曾信文、 潘致辰、李沅鴻、鄭元碩、官泰誼、陳亮儒、賴煜文聯繫( 所涉幫助詐欺罪陳育辰緩起訴處分確定;蔡程翔判處拘役55 日,緩刑2年確定;曾信文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潘 致辰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李沅鴻不起訴處分確定 ;鄭元碩判決無罪確定;官泰誼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亮儒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賴煜文不起訴處分確定),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上 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詐騙方式著手施詐,使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後,並於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31所示金額後,甲○○、陳惠美即依詐騙集團某 成年成員之指示,至楊梅、中壢、埔心及內壢等火車站之廁 所或置物櫃內拿取金融卡,並輸入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簡 訊告知之密碼以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領後,再依詐騙 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100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 負責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所示詐騙所得之贓款。嗣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怡文、鍾岳群、高聖評、黃琦婷、賴彥龍、廖珮淳、 呂盈盈、葉鈺盈、邱昭曄、楊詠翔、蔡宜璇、陳冠宇、周宥 宇、洪明興、鄭曉雯、黃鈺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3頁、第75頁、第103頁、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 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美及告訴人莊怡文、 鍾岳群、高聖評、黃琦婷、賴彥龍、廖珮淳、呂盈盈、葉鈺 盈、邱昭曄、楊詠翔、蔡宜璇、陳冠宇、周宥宇、洪明興、
鄭曉雯、黃鈺賢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屏警卷】第315至317頁、第363至366頁、第369 至370頁、第399至401頁、第404至405頁、第409至411頁、 第438至439頁、第512至513頁、第528至530頁、第549頁、 第557至558頁、第580至582頁、第604至606頁、第637至638 頁、第688至69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擎、廖婉豫、柯宛 妤、黃鵬學、江宛書、呂○信、邱欽洲、謝韻盈、許惠渝、 林珈薇、陳品誼、江品嫻、賴志明、柯子萍、李苑兒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屏警卷第392頁、第445至447 頁、第466至467頁、第498至500頁、第507至509頁、第518 至520頁、第523至525頁、第566至567頁、第572至574頁、 第585至586頁、第598至599頁、第631頁、第644至645頁、 第654至655頁、第665至666頁、第670至672頁),並有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監聽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0 年10月11日彰春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育辰於該行開戶 資料及100年8月5日至100年8月6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蔡程翔 位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曾信文 位於新光銀行內湖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9月6日北營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潘致辰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李沅鴻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0年8月25日玉山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鄭元碩位 於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官泰誼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郵局100年9月7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 亮儒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煜文位於臺灣中小企銀蘆洲分 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詳見屏警卷第17至 23頁、第96至97頁、第310至314頁、第360至362頁、第383 至391頁、第428至430頁、第437頁至第437頁反面、第484至 486頁、第544至546頁、第623至626頁、第661頁之1至第663 頁、第686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證 ,足徵被告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透過 行動電話等方式,而間接與林宏學、「阿旺」、「經理」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等人取得聯繫,而負責分擔提領詐騙款項 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甲○○未必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甲○○就 本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陳惠美、林宏學、「 阿旺」、「經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各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條 之4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應對行為
人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查,如附 表二編號30、3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銀行於上開被 害人匯款後已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其內現款,而未被被告二人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此據證人黃鈺賢證述在卷(詳見屏警卷第690頁),並有賴 煜文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陳 亮儒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詳見屏警卷第686頁;原審卷第133頁 ),顯見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帳戶之款項確實未遭詐騙集團為提領 ,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 認定。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陳惠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 、18、29所示部分,各別部分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各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 、18、29所示各被害人,接續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2 、18、29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各別2次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2、6、8所示各帳戶,各屬侵害同一之法益,詐欺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 應視為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是如附表二 編號2、18、29所示3部分,僅論以3罪。 ㈢被告甲○○與陳惠美、林宏學、「阿旺」、「經理」及渠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原認翁志諱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與被告甲○○、陳惠美及共犯林宏學間,亦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就翁志諱所涉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已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
第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原審卷第219至232頁、第26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翁志諱就本件詐欺犯行 有何參與或分工之情形,自難逕認翁志諱與被告甲○○、陳 惠美間就本件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誤會。
㈣至被告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共犯如附表二所示31 次詐欺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本條 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移列,除其法律 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 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所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呂○信 (84年4月生,年籍詳卷),而被告甲○○為59年10月24日 出生,行為時已年滿20歲,惟被告甲○○就此部分詐欺犯行 之分擔乃在於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實 際上實施詐術者係不詳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顯見被告 並未與少年呂○信有何碰面或接觸等情。據此,自難認被告 甲○○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 害人雖為少年,然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罪名,應無變更法條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猶執意 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員,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甚鉅(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本 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6月,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 ,分別交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惠美持用,便於隨時通 知渠等提領領取詐騙款項,係供被告共犯間犯本件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被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雖係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交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惠美持以負責提領贓 款而犯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為訴外人賴煜文所申辦,為何會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交付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 惠美所持用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就訴外人賴煜 文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偵查後,認係訴外人賴煜文因應徵工作 受詐騙為交付,並以100年度偵字第28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詳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顯見該提款卡1張 為訴外人賴煜文遭詐騙集團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仍屬訴外人 賴煜文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彰 化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ATM提款收據17張,因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與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惟此依前所述,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本件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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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號名│ 帳 號 │ 所屬銀行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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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育辰│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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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程翔│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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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信文│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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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致辰│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臺北迪化│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街郵局 │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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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沅鴻│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桃園分行 │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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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元碩│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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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官泰誼│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土城清水│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郵局 │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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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亮儒│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中壢龍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郵局 │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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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煜文│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蘆洲│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分行 │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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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受詐騙之│詐騙方式 │匯款地│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 書面證據 │被告二人│備 註 │
│號│ │時間 │ │ │ │(新臺幣) │戶 │ │提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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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怡文│100 年8 │向被害人詐稱│ 不詳 │100 年8 月│29,987元 │陳育辰│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5 日晚│其上網購物誤│ │5 日晚間10│ │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10日(│附表二編│
│ │ │間10時12│勾選分期付款│ │時14分許(│ │即附表│ 320 頁) │詳見屏警│號25 │
│ │ │分許(詳│,要被害人至│ │詳見屏警卷│ │一編號│2.莊怡文使用之│卷第314 │ │
│ │ │見屏警卷│自動櫃員機設│ │第314 頁)│ │1) │ 銀行存摺內頁│頁) │ │
│ │ │第315 頁│定取消。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324 頁) │ │ │
│ │ │ │ │ │ │ │ │3.陳育辰位於彰│ │ │
│ │ │ │ │ │ │ │ │ 化銀行帳戶之│ │ │
│ │ │ │ │ │ │ │ │ 存摺存款交易│ │ │
│ │ │ │ │ │ │ │ │ 明細查詢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31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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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岳群│100 年8 │向被害人詐稱│新北市│100 年8 月│59,800元(│蔡程翔│1.兆豐國際商業│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10日下│其上網購物誤│兆豐國│10日下午5 │分兩次匯款│帳戶(│ 銀行自動櫃員│月10日(│附表二編│
│ │ │午4 時30│勾選分期付款│際商業│時42分許及│,各為29,9│即附表│ 機交易明細表│詳見屏警│號26 │
│ │ │分(詳見│,要被害人至│銀行某│同年月下午│00元及29,9│一編號│ 2 紙 │卷第361 │ │
│ │ │屏警卷第│自動櫃員器設│自動櫃│5 時52分許│00元) │2) │(詳見屏警卷第│頁) │ │
│ │ │363頁) │定取消 │員機 │(詳見屏警│ │ │ 368 頁) │ │ │
│ │ │ │ │ │卷第368 頁│ │ │2.蔡程翔位於華│ │ │
│ │ │ │ │ │) │ │ │ 南銀行帳戶之│ │ │
│ │ │ │ │ │ │ │ │ 存摺內頁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361頁) │ │ │
├─┼───┼────┼──────┼───┼─────┼─────┼───┼───────┼────┼────┤
│3 │高聖評│100 年8 │向被害人詐稱│臺北市│100 年8 月│29,900元 │蔡程翔│1.高聖評位於永│100年8月│原起訴書│
│ │ │月10日下│其上網購物訂│中山區│10日下午某│ │帳戶(│ 豐銀行帳戶之│10日(詳│附表二編│
│ │ │午4 時30│單有誤,要被│某便利│時 │ │即附表│ 存摺存款歷史│見屏警卷│號27 │
│ │ │分許(詳│害人自自櫃員│商店 │ │ │一編號│ 往來明細查詢│第361頁 │ │
│ │ │見屏警卷│器依指示操作│ │ │ │2) │ 一覽表 │) │ │
│ │ │第369 頁│查詢 │ │ │ │ │(詳見原審卷第│ │ │
│ │ │) │ │ │ │ │ │ 111頁) │ │ │
│ │ │ │ │ │ │ │ │2.蔡程翔位於華│ │ │
│ │ │ │ │ │ │ │ │ 南銀行帳戶之│ │ │
│ │ │ │ │ │ │ │ │ 存摺內頁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361頁) │ │ │
│ │ │ │ │ │ │ │ │3.蔡程翔位於華│ │ │
│ │ │ │ │ │ │ │ │ 南銀行帳戶之│ │ │
│ │ │ │ │ │ │ │ │ 存款往來明細│ │ │
│ │ │ │ │ │ │ │ │ 表暨對帳單 │ │ │
│ │ │ │ │ │ │ │ │(詳見原審卷第│ │ │
│ │ │ │ │ │ │ │ │ 10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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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天擎│100 年8 │網路購物先付│苗栗縣│100 年8 月│2,425元 │曾信文│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10日某│款,但未收到│竹南鎮│10日下午1 │ │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10日(│附表二編│
│ │ │時【起訴│商品 │某郵局│時32分許(│ │即附表│ 394 頁) │詳見屏警│號28 │
│ │ │書附表二│ │自動櫃│詳見屏警卷│ │一編號│2.鄭天擎使用郵│卷第391 │ │
│ │ │編號28誤│ │員機 │第396頁) │ │3) │ 局存摺內 │頁) │ │
│ │ │載為「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100 年8 │ │ │ │ │ │ 395 頁、第39│ │ │
│ │ │月10日13│ │ │ │ │ │ 7頁) │ │ │
│ │ │時32分」│ │ │ │ │ │3.郵政自動櫃員│ │ │
│ │ │,應予更│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正】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396頁) │ │ │
│ │ │ │ │ │ │ │ │4.曾信文位於新│ │ │
│ │ │ │ │ │ │ │ │ 光銀行內湖分│ │ │
│ │ │ │ │ │ │ │ │ 行所設帳戶之│ │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391頁) │ │ │
├─┼───┼────┼──────┼───┼─────┼─────┼───┼───────┼────┼────┤
│5 │黃琦婷│100 年8 │網路購物先付│臺中市│100 年8 月│5,080元 │曾信文│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10日下│款,但未收到│潭子區│10日下午1 │ │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10日(│附表二編│
│ │ │午某時 │商品 │中山路│時43分許(│ │即附表│ 403頁) │詳見屏警│號29 │
│ │ │ │ │上某統│詳見屏警卷│ │一編號│2.曾信文位於新│卷第391 │ │
│ │ │ │ │一便利│第400頁) │ │3) │ 光銀行內湖分│頁) │ │
│ │ │ │ │超商內│ │ │ │ 行所設帳戶之│ │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39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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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彥龍│100 年8 │網路購物先付│新竹市│100 年8 月│3,070 元【│曾信文│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10日下│款,但未收到│博愛街│10日下午4 │起訴書附表│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10日(│附表二編│
│ │ │午某時 │商品 │75號 │時10分許(│二誤載為「│即附表│ 407頁) │詳見屏警│號30 │
│ │ │ │ │ │詳見屏警卷│5080元」,│一編號│2.曾信文位於新│卷第391 │ │
│ │ │ │ │ │第405 頁)│業經公訴人│3) │ 光銀行內湖分│頁) │ │
│ │ │ │ │ │【起訴書附│當庭更正】│ │ 行所設帳戶之│ │ │
│ │ │ │ │ │表二誤載「│ │ │ 交易明細 │ │ │
│ │ │ │ │ │100 年8 月│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10日16時16│ │ │ 391頁) │ │ │
│ │ │ │ │ │分」,應予│ │ │ │ │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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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珮淳│100 年8 │網路購物先付│新北市│100 年8 月│2,580元 │曾信文│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10日某│款,但未收到│中和區│10日下午1 │ │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10日(│附表二編│
│ │ │時 │商品 │光華街│時30分許(│ │即附表│ 406 頁) │詳見屏警│號31 │
│ │ │ │ │87號10│詳見屏警卷│ │一編號│2.廖珮淳使用之│卷第391 │ │
│ │ │ │ │樓 │第410頁) │ │3) │ 帳戶存摺內頁│頁)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414頁) │ │ │
│ │ │ │ │ │ │ │ │3.曾信文位於新│ │ │
│ │ │ │ │ │ │ │ │ 光銀行內湖分│ │ │
│ │ │ │ │ │ │ │ │ 行所設帳戶之│ │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39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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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盈盈│100 年8 │網路購物先付│新北市│100 年8 月│4,000元 │潘致辰│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5 日某│款,但未收到│某便利│5 日晚間9 │ │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5 日(│附表二編│
│ │ │時 │商品 │商店內│時41分(詳│ │即附表│ 441 頁) │詳見屏警│號32 │
│ │ │ │ │ │見屏警卷第│ │一編號│2.新光銀行自動│卷第437 │ │
│ │ │ │ │ │440頁) │ │4) │ 櫃員機明細表│頁反面)│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400頁) │ │ │
│ │ │ │ │ │ │ │ │3.潘致辰位於臺│ │ │
│ │ │ │ │ │ │ │ │ 北迪化郵局帳│ │ │
│ │ │ │ │ │ │ │ │ 戶之客戶歷史│ │ │
│ │ │ │ │ │ │ │ │ 交易清單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437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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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婉豫│100 年8 │向被害人詐稱│臺中市│100 年8 月│29,984元 │潘致辰│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5 日晚│其上網購物誤│潭子區│5 日下午9 │ │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5 日(│附表二編│
│ │ │間8 時55│勾選分期付款│潭興路│時30分許(│ │即附表│ 450 頁) │詳見屏警│號33 │
│ │ │分許(詳│,要被害人至│3段42 │詳見屏警卷│ │一編號│2.郵政自動櫃員│卷第437 │ │
│ │ │見屏警卷│自動櫃員機設│號之潭│第448頁) │ │4) │ 機交易明細表│頁) │ │
│ │ │第445 頁│定取消 │子郵局│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448頁) │ │ │
│ │ │ │ │ │ │ │ │3.潘致辰位於臺│ │ │
│ │ │ │ │ │ │ │ │ 北迪化郵局帳│ │ │
│ │ │ │ │ │ │ │ │ 戶之客戶歷史│ │ │
│ │ │ │ │ │ │ │ │ 交易清單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43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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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柯宛妤│100 年8 │向被害人詐稱│臺東縣│100 年8 月│29,989 元 │潘致辰│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5 日晚│其上網購物誤│臺東市│5 日下午10│ │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5 日(│附表二編│
│ │ │間10時許│勾選分期付款│更生路│時24分許(│ │即附表│ 469頁) │詳見屏警│號34 │
│ │ │(詳見屏│,要被害人至│與杭州│詳見屏警卷│ │一編號│2.中國信託自動│卷第437 │ │
│ │ │警卷第46│自動櫃員機設│街口之│第470頁) │ │4) │ 櫃員機交易資│頁反面)│ │
│ │ │6 頁) │定取消 │統一便│ │ │ │ 料 │ │ │
│ │ │ │ │利超商│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內 │ │ │ │ 470頁) │ │ │
│ │ │ │ │ │ │ │ │3.潘致辰位於臺│ │ │
│ │ │ │ │ │ │ │ │ 北迪化郵局帳│ │ │
│ │ │ │ │ │ │ │ │ 戶之客戶歷史│ │ │
│ │ │ │ │ │ │ │ │ 交易清單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437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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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鵬學│100 年8 │網路購物先付│臺南市│100 年8 月│8,000元 │李沅鴻│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6 日中│款,但未收到│佳里區│6 日下午1 │ │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6 日(│附表二編│
│ │ │午12時許│商品 │延平路│時39分許(│ │即附表│ 501 頁) │詳見屏警│號35 │
│ │ │(詳見屏│ │375 號│詳見屏警卷│ │一編號│2.上開詐騙集團│卷第484 │ │
│ │ │警卷第49│ │之佳里│第505頁) │ │5) │ 詐稱被害人之│頁) │ │
│ │ │8頁) │ │郵局 │ │ │ │ 網路訊息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502至504頁)│ │ │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505頁) │ │ │
│ │ │ │ │ │ │ │ │4.李沅鴻位於中│ │ │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 │ │ │ 行帳戶之帳戶│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48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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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江宛書│100 年8 │向被害人詐稱│桃園縣│100 年8 月│23,012元 │李沅鴻│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6 日下│其上網購物誤│大園縣│6 日下午4 │ │帳戶(│(詳見屏警卷第│月6 日(│附表二編│
│ │ │午某時 │勾選分期付款│桃園國│時52分許(│ │( 附表│ 510 頁) │詳見屏警│號36 │
│ │ │ │,要被害人至│際機場│詳見屏警卷│ │一編號│2.郵政自動櫃員│卷第484 │ │
│ │ │ │自動櫃員機設│內郵局│第511頁) │ │5) │ 機交易明細表│頁) │ │
│ │ │ │定取消 │自動櫃│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員款機│ │ │ │ 511頁) │ │ │
│ │ │ │ │ │ │ │ │3.李沅鴻位於中│ │ │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 │ │ │ 行帳戶之帳戶│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48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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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葉鈺盈│100 年8 │向被害人詐稱│新北市│100 年8 月│29,989元 │李沅鴻│1.報案三聯單 │100 年8 │原起訴書│
│ │ │月5 日晚│其上網購物誤│板橋區│6 日下午4 │ │帳戶( │(詳見屏警卷第│月6 日(│附表二編│
│ │ │間8 時30│勾選分期付款│忠孝路│時1 分許(│ │即附表│ 517 頁) │詳見屏警│號37 │
│ │ │分許(詳│,要被害人至│73號 │詳見屏警卷│ │一編號│2.華南銀行自動│卷第484 │ │
│ │ │見屏警卷│自動櫃員機設│ │第515頁) │ │5) │ 櫃員機交易明│頁) │ │
│ │ │第512 頁│定取消 │ │ │ │ │ 細單 │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 │ │ │ │ │ │ │ │ 515頁) │ │ │
│ │ │ │ │ │ │ │ │3.李沅鴻位於中│ │ │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 │ │ │ 行帳戶之帳戶│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 │ │ │ │(詳見屏警卷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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