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55號
TPHM,104,上易,155,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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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為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吳為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為民(下稱被 告)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部分及援引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部分之記 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呂錦蓓就本案記憶顯然模糊,從證 人吳慧琦證述:伊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混帳東西等語即知 ,本案證人呂錦蓓證稱: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混帳東西等證 詞,明顯係受到檢察官之引導,再加以本案告訴人前後指訴 不一,本案罪證應有未足,又縱令告訴人所指屬實,被告亦 可主張刑法第2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再依憲法保障人民之言 論自由等旨,被告亦得以免責云云。惟查:證人呂錦蓓於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口角時確有對告 訴人說「搞什麼」「混帳東西」等詞(見偵查卷第37頁、原 審卷第48、49頁),雖證人呂錦蓓在檢察官提示筆錄前係證 稱:被告是罵告訴人「髒東西」乙類的不好聽的話,經提示 筆錄後始確認被告當時有罵告訴人「混帳東西」,然證人呂 錦蓓與告訴人或被告均係同事,且與任何一方均非熟稔,業 經證人呂錦蓓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 ,倘證人呂錦蓓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混帳東西」,應無 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證稱其確實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 開語詞之理,且證人呂錦蓓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係103年7月 15日,較諸其於原審作證時之103年11月14日案審理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對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之描述,相對於 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自然較精確,證人於原審證稱:被告 係對告訴人說「不好聽」的話、「髒東西之類的話」等語, 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罵告訴人「混帳東西」等語,亦 難認有所矛盾,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在證人已表示伊記不清



楚被告所辱罵之精確言詞時,以提示筆錄之方式幫助其記憶 ,自難認該詰問係出於刻意誘導,又一般人對於某一偶發事 件之記憶,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不同或專注於該事件之程度 不同而存在個別差異性,證人吳慧琦未聽聞被告罵告訴人「 混帳東西」,並不表示其他人聽聞被告罵告訴人「混帳東西 」即為虛偽證述,原審法院採認證人呂錦蓓之證詞,認該證 詞與告訴人所指相符而予以論罪科刑,採證上尚無違反經驗 法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呂錦蓓所證係受檢察官誘 導,不得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並無理由。再按 言論自由屬憲法上之自由權利,該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7章關於 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罪章中所規範之刑事犯罪,係在防止個 人之言行侵犯他人名譽及信用而妨礙他人,其規範目的在保 障個人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以維持社會秩序,個人言論自 由依法應受前開罪章之規範內容之限制,被告以憲法上保障 言論自由為辯,顯未考慮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難認可採 ,再者刑法第21條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依法律、命令所為 之行為,主要有㈠自助行為、㈡父母懲戒子女行為、㈢逮捕 現行犯行為、㈣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等依法律、命令所為之行 為,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法律構成要件 相符,而被告並未說明其依據何種法律、命令得以阻卻違法 性,其空言主張其行為得阻卻違法,自無理由,又查本案被 告空言謾罵他人「混帳東西」,顯非就他人具體事項所為之 指摘,尚未構成誹謗罪,自無刑法第311條免責條件規定適 用之餘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曾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之謾 罵,另於本院主張其阻卻違法或具備免責要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僅因 工作上與同事發生衝突,一時失言而偶罹法典,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謹言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拘役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情形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被告聲請以下證據:㈠調取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用以證明 證人呂錦蓓與告訴人有串證之事實;㈡另調取本案證人吳惠 琦之偵訊光碟證明被告所述為真;㈢調取本案原審審理庭錄 音光碟,用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予以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查前開調閱通聯紀錄之採證之



方式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未能合致,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縱令 有通話亦不必然有串證;㈡本案證人吳慧琦於偵查中證稱: 伊對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有偵查筆錄 可憑,是該證人之供述並非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調取前開偵 查筆錄顯然對本案並無任何影響;㈢查本院所據以認定被告 有罪之供述證據,係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該等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法仍具 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呂錦蓓業經原審傳喚給予被告對質詰問 之機會,告訴人即證人王亭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不用傳喚,業已捨棄對該人之對質、交互詰問權利(見 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均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 人及證人呂錦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既已足認定被 告犯有上開罪名,排除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後,被告犯行 仍得認定,是被告聲請調取原審法院法庭錄音光碟以證明其 於原審審理時並非對所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必要 ,綜上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均予駁回。五、本院更正原審判決部分之說明:原審法院於審理筆錄未明確 記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有無爭執,然被告於本院表示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之證述是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本院審酌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既已表示對該內容 有所爭執,有原審歷次筆錄足參,衡諸被告職業係房仲業, 在未委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難認其在法庭上能正確表達 其對證據能力之異議,原審法院亦從未詢問其對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無意見,則原審法院逕行認被告並不爭執本案全 部之證據能力,而援引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核有未當,就此部分證據,本院認應予排除,並更正 如本欄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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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