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15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34號、第4433號、第4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明雄有多起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並又⑴於民國 95年 5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5 年6月26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6年12月31日因竊盜、妨害公務、寄藏贓物、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97年 3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於98年 1月7日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98年1月 20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00年5月6日;⑵於98年8月31日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8年10月4日確定,於98年6月6 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 各罪於98年10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98年12月7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7日起入監接續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 8月6日,縮刑期滿日期 為101年6月7日,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⑶於假釋期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8 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並自102年10月9日入監接 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7月18日;⑷又於102 年12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2年12月31日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03年5月9日確定,並於103 年9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105年7月19日接續執行,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月18日;⑸於103年5月6日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3年 6月3日確定,自108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08年10月18日;現在執行中,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王明雄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戒慎,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獨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迄下午3時50分間某時,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不破壞門鎖方式,打開桃園縣楊梅市(現制 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三合院後方圍牆 側門,走進圍牆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傅坤箕及其家人共同 居住之住宅鐵窗,自該鐵窗踰越侵入住宅,並破壞屋內房門 鎖,竊取傅坤箕及其家人所有之金飾6兩、玉墜8個、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價值40,000元之50元紀念紙鈔、監 視器主機1台、手提電腦1台等物品得手,再攜所竊之財物由 鐵窗爬出屋外,依原先進來之路線,由後方圍牆側門離開。 ㈡於102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破壞張郁玄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2樓前 側房間落地窗,自落地窗進入上揭住宅後,竊取黃金墜子1 個、白金項鍊1條、Nikon牌單眼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等 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㈢於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迄9月24日晚間5時30分許間 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189巷與五守街口,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杜英駒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 0000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門鎖與車內電門鎖,欲以破壞電門 鎖之方式啟動電門、駛離車輛,然因系爭自小客貨車電瓶缺 電而無法發動,王明雄始未順利得手。
三、案經傅坤箕、杜英駒提出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該 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 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 分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同時,即非所謂同一案件。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之共通性為具 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明雄涉嫌於102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侵入告訴人張郁玄位在桃園市○○區○○村00鄰○○○街 0號住處,復砸毀上揭住處2樓落地窗,因而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告訴 人張郁玄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0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80號影卷,第32頁),然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涉嫌侵入住宅與毀損他人 物品,揆諸侵入住宅罪在保護居住之權利,毀損罪在避免財 物因他人行為而失去存在或喪失效用、價值,反之,竊盜罪 在保護物之所有人對於物的所有權關係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 物的支配關係,是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之保護法益,核與竊 盜罪之保護法益不同,且不具罪質同一,是被告前經不起訴 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事實欄二、㈡記載之犯罪事實,兩者 犯罪事實迥然有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予以起訴,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規定甚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規定所稱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為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就告訴乃論之罪案 件以言,乃因該案件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 條件,而影響於檢察官之起訴權行使;是其不起訴處分縱經 確定,仍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亦即對被告之犯行並未審認其 實體法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涉嫌侵入住宅與毀損犯行予以不 起訴之理由在於告訴人張郁玄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是依上 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對被告相關犯 行有無根本未進行認定,無實體確定力之可言,檢察官就被 告涉嫌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起訴,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 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除證人張郁玄、徐容涎、連木榮、杜英駒、傅坤箕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104年4月14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之竊盜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被告是做園藝,也居住在楊梅,聽人說傅坤箕家附近有種 櫸木,前前後後去那裡看樹已5、6次,其沒有行竊該屋主 屋內財物(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 頁正面)。
⑵對於被告所吸食之菸蒂是在傅先生的ㄇ字型三合院內左側 第五間雜物間門下地板發現一事,被告一再強調是由圍牆 邊往內彈出導致。就事實認定而言,隨手一擲或隨手一彈 所得結果,可謂天差地別,原審未能探究菸蒂之形成,有 拋物線而經由空氣的流動而形成,或沒有拋物線,僅是藉 由風力吹送而導致,即主觀認定驗有被告DNA之菸蒂在案 發地滾動小段距離,實則被告居住之房間與傅先生相同, 為三合院ㄇ字型建築,只要風向吹下降風,不論是由左或 右皆會形成內龍捲,院方不可輕易而草率認定被告所言為 天方夜譚(上訴理由補充意旨,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 頁)。
㈡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被告當初開到張郁玄先生家路口,因很累停車休息,車子 突然被砸,其下車看,看到砸車的人跑進張先生家屋內, 其前去叫門,張先生不出來,其乃開車至張先家門口停放 ,再踩著自己車頂上二樓陽台,看到張先生在屋內不開門 ,其乃破壞陽台窗戶進屋,其質問張先生,張先生表示砸 錯了,因張先生指其砸壞玻璃,其指張先生砸壞車子,雙 方乃和解,有書立和解書,還特別在監視器下寫和解書(
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 58頁正面)。
⑵本件為普通刑事案件,為何由二個分局製作筆錄,龜山分 局偵辦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發現新事證方可另行起訴, 原審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皆非新事證,有關DNA鑑定報告前 於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時即已發現(上訴理由補充意旨,本 院卷第20頁)。
⑶被害人前後二次筆錄相隔4個月之久,內容差異甚大,原 審判決以什麼做為唯一有罪之實質證據認定,退萬步言, 若被害人張郁玄指述其屋內失竊百萬珠寶、千萬現金,待 判決確定而訴求民事賠償,難道都要被告承受此等誣蔑之 罪;是否若無竹東分局未製作第二次取供不當之筆錄而起 訴,是否就無此不當之判決(上訴理由補充意旨,本院卷 第20頁正反面)。
㈢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
當天被告酒醉,其用意只是毀損,如果達到竊盜未遂,被告 願意認罪(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頁 反面)。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徒刑執行完畢,除在監執行期 滿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始以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 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之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 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庭總會 決議、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同此見解,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刑庭總會決議論被告累犯,違反刑法第2條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答辯聲請意旨,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㈠部分
⑴告訴人傅坤箕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住處於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迄下午3時50分 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且住宅內房間門鎖亦 遭破壞,被竊取金飾6兩、玉墜8個、現金30,000元、價值 40,000元之50元紀念紙鈔、監視器主機1台、手提電腦1台 ,嗣現場經警方勘查後,分別在屋外圍牆邊緣下方凹洞發 現手套,在左側第5間雜物間地面發現煙蒂以及在房間發 現鐵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坤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於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40分離家前往新竹關西看
流蘇樹,約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返家,返家時發現家中房 間的門遭人破壞,竊賊是破壞住處鐵窗進入,竊取小客廳 裡的監視器主機以及金飾6兩、玉墜8個、現金30,000元、 價值40,000元之50元紀念鈔,屋內發現鐵撬1支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第81頁) ,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考(103年度偵 字第4434號卷,第12至13頁、第15至40頁)。 ⑵警方將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屋外圍牆邊緣下 方凹洞發現之手套及在屋內雜物間地面發現之菸蒂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進行比對,菸蒂檢出一男性 DNA-STR型別,該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 果,與被告另案遭判決確定之黃添耀住宅竊盜案中扣得之 煙蒂DNA-STR型別相符,手套採樣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黃添耀住宅竊盜案扣案證物 DNA來源者之DNA;嗣被告經逮捕到案後警方將採集之被告 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之唾液DNA-ST 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上揭菸蒂 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手套採樣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DNA等情,有原審95年 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0月2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5年3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41 頁正面至46頁反面),是警方在告訴人傅坤箕住處圍牆下 方及房間內發現之煙蒂、手套均檢出被告之DNA,煙蒂為 被告吸食香菸後所丟棄、手套曾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堪以 認定。
⑶被告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傅坤箕住處竊取財物,惟查, ①被告承認於102年6月17日下午有出現在桃園市○○區○ ○里○○路000巷000號告訴人傅坤箕住處附近(103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82頁;104 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正面),惟 對於為何出現該處,先後為如下陳述,
⒈103年1月3日警詢時稱:「該住戶前面及後面都有種 植羅漢松,我是前往該處看樹的…我前往上述該處對 面旺哥他家看樹…」(103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2頁 反面),
⒉103年1月16日警詢時稱:「我是前去看園藝樹,想購 買及學習怎樣雕塑樹形」(103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
第6頁),
⒊103年3月17日偵查時稱:「我是在做園藝的,我有跟 人家約去看樹,我去過那裡看好幾次,是一位老先生 種的樹,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老先生他們住在哪裡 …(你在警察局供稱,你是否去綽號旺哥的家看樹? )是,本名我不知道…你當天去看樹在看什麼樹?) 榕樹…」(103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82頁、第83頁 ),
⒋103年4月23日警詢時稱:「…我不清楚旺哥的真實身 分…當天是我開車路過,停下車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000巷000號看樹,我認為是156號住戶的樹,我走 到156號門前,剛好對向一個老先生走過來,我就問 他怎麼稱呼,他回我是旺伯,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沒 有跟旺哥相約去看樹,是路過碰到的路人…」(103 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92頁反面),
⒌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前前後後 去那個地點好幾趟,我都是去看樹)…(你是到傅坤 箕住處嗎?)沒有,我是到他家旁邊…一個月,大概 去五、六趟…(你是有跟人約好過去的嗎?)一開始 是有,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年籍資料,是有人跟我說傅 坤箕家附近有種櫸木,我是做園藝的,也是住楊梅那 邊…」(本院卷第56頁正面)等語,
由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前往上址看何種樹木前後 有羅漢松、榕樹、櫸樹之不同,且被告先供稱前往「旺 哥」住處看樹,復改稱其未與「旺哥」相約看樹,亦不 知「旺哥」之姓名與聯絡方式,又辯稱當日停車看樹時 ,才見到自稱「旺伯」之人,是被告對其自稱於102年6 月17日下午前往告訴人傅坤箕住處附近看樹之經過乙節 ,先後所述完全不同,顯見被告所辯目的在看樹云云, 要屬虛捏之詞,準此,苟被告僅單純路過該處而無不法 之舉,何須羅織杜撰上情。
②對於在告訴人傅坤箕住處屋內地上留有檢出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同之菸蒂,及在三合院圍牆外凹洞處留有檢 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手套,被告則為如下辯解 ,
⒈103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抽海洛因的…應該 是我抽的菸頭被撿去的…我去看樹…手套在該址外圍 牆下很正常…」(103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2頁反面 、第3頁正面),
⒉103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前去看園藝樹,想
購買及學習怎樣雕塑樹形,當時我有戴手套及在現場 抽菸」(103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6頁), ⒊103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去看樹,怕該位老先 生聞到…當時正在抽海洛因菸,所以我就將菸蒂順著 圍牆彈…是園主借我手套…我是下午1點多去那邊看 樹,下午3、4點離開該處,沒有人跟我一起去看樹… 」(103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82頁、第83頁), ⒋103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相信我隨手一彈是彈 不到,但風絕對吹得過去…菸蒂是在門縫旁邊,我合 理懷疑是風順勢吹過去…手套也是在我比的位置那邊 撿到的…隨手撿起來戴…旺哥說不是他的樹,我就隨 手丟到照片2的位置…手套含有他人的DNA才是正的竊 賊,也可解釋我手套丟的位置跟發現的位置不同…」 (103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93頁), ⒌103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事實上去看樹 ,菸頭是彈進去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 第39頁)。亦是前不一致。
③而且,
⒈告訴人傅坤箕夫妻應友人傅從學之邀於102年6月17日 中午12時40分出門前往關西看流蘇樹,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返家,發現住處遭竊,而在告訴人傅坤箕夫妻 外出這段期間住處無人一節,已據告訴人傅坤箕陳明 在卷(10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4434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103年3月17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81頁),衡情告訴人傅坤箕夫妻外 出前會將門窗關好鎖住,以防外人侵入;據被告前開 陳述其是於下午1點半或2、3時至告訴人傅坤箕住處 ,即是在告訴人傅坤箕夫妻出門後尚未返家前,且被 告表示在現場抽菸,由於告訴人傅坤箕住處門窗關好 鎖住,又告訴人傅坤箕當日下午3時50分回家發現遭 竊立即打電話報警,警方立即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 案發現場勘察採證,並在屋內發現該枚事後鑑定留有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抽過香菸,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5年3月31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 第12頁、第13頁、第44頁正面至46頁反面)在卷可稽 ,被告指有人將其現場抽菸之菸蒂撿進告訴人傅坤箕 屋內,顯然不可能。
⒉至被告另稱其站在圍牆外隨手往圍牆內彈菸蒂,菸蒂 被風順勢吹進屋內門縫旁邊,或三合院因風往向下降 形成之龍捲風將其彈進圍牆內之菸蒂吹進屋內等語, 然如前所述,被告稱其在告訴人傅坤箕住處附近抽菸 及將香菸往圍牆內彈進去的時間,正是告訴人傅坤箕 夫妻外出,無人在屋內,依理告訴人傅坤箕會將住處 門窗關好鎖住,而警方前去現場勘察採證,發現菸蒂 之位置是在告訴人傅坤箕住處由大門進入後往右(如 面對正門朝外則係往左)第五間堆置雜物之房間,靠 近該第五間房間另一獨立對外進出之門後方地板上, 該門是由外往裡開啟,如自外開啟該門,菸蒂的位置 在門的後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103年度偵 字第4434號卷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3 頁至第36頁),依被告自稱丟彈煙蒂之位置在告訴人 傅坤箕住處之圍牆正門門口,因該處接近馬路,距離 雜物間有相當距離,此觀卷附照片自明(103年度偵 字第4434號卷第95頁、第96頁),被告站在圍牆門口 將菸蒂往圍牆內彈,縱使風勢將菸蒂吹動,以常理度 之,僅會滾動小段距離,鮮有可能將之一併吹至屋內 ,何況當時該住處所有對外門窗均是關上鎖住,該第 五間房間另對外獨立進出的門亦然,即使有被告所指 風向下降造成龍捲,帶著菸蒂往前,都被擋在門外, 根本進不去屋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關於手套部分,被告先稱是園主借我手套,後改稱是 在圍牆門口附近撿到…隨手撿起來戴,不僅前後陳述 不一致,且如果確實是被告所稱,園主借其手套,結 束後理應歸還出借手套之園主,卻任意丟棄在所指桃 園市楊梅區○○路000巷000號入口處(103年度偵字 第4434號卷第96頁編號2照片),根本不合理;另稱 是在圍牆門口附近隨手撿起來戴,惟依被告為上述供 述之同日警詢筆錄,被告表示當日未與「旺哥」相約 看樹,是開車路過該處臨時停車後下車要看樹,未確 認地點即先撿拾地上他人棄置之手套戴在手上,再去 確認看樹之地點,經旺哥告知不是他種植的樹後,其 將手套丟棄地上等詞,亦不合理,且被告於103年3月 17日偵查時供稱當天其下午1點多去那邊看樹,下午3 、4點離開,沒有人跟其一起去看樹(同前偵查卷第 83頁),顯見其前述陳反覆不一,且不合理,不足採 信。而留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微物之手套發現
地點是在該屋後方側邊圍牆下方凹洞內,此有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位置圖、現場照片可稽(同 前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第39頁、第40頁),地點 在失竊房屋後方路邊雜草叢生凹洞內,極為偏僻,不 易為人現處所,由於在前開失竊房屋堆置雜物第5間 房內發現留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檢體之菸蒂, 已如前述,此顯然是被告進屋後留在屋內地上,再參 照失竊房屋遭破壞之門窗為屋內各房間門鎖及第5間 房間對外窗戶之外圍鐵欄桿其中一邊被撬開,此已據 證人傅坤箕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同前偵查 卷第35頁),可見被告是從第5間遭破壞之窗戶進入 屋內,因該第5間被破壞之對外窗戶面向後方圍牆, 被告由窗戶爬出後即可由後側圍牆之側門離開現場, 並經過手套棄置地點,此亦有勘察採證位置圖、現場 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第35頁、第 38頁至第40頁),參以手套常為竊賊掩飾犯行所穿戴 ,警方在告訴人傅坤箕住處後方圍牆邊緣下方凹洞發 現手套,亦與一般行竊者將犯案工具丟棄在犯案處所 周圍、附近之常情相符,在在證明為被告行竊告訴人 坤箕住處離開後棄置該處無誤。
㈡關於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被害人張郁玄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 於102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遭人破壞2樓前側房間 落地窗,被竊取黃金墜子1個、白金項鍊1條、Nikon牌單 眼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郁 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鄰居表示102年9月22日下午2 時許,其住處的鐵門有被打開,2樓的落地窗疑似有開啟 ,依103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27頁照片所示,大樓側面有 瓦斯管線的鐵管,該處可以爬上雨遮,雨遮可以連接進入 2樓的落地窗,竊賊可以用這方式進入住處,當時竊賊是 打破落地窗玻璃開門進去,鐵門雖然是用電子遙控鎖啟動 ,但從屋內可以用手動方式拉開鐵門,其回去現場看的時 候,鐵門已經轉為手動的啟動方式,所以應該有遭人更改 過,遭竊取的物品有白金項鍊1條、黃金墜子1個、Nikon 牌單眼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60,000元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0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4434 號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103年 度偵字第48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洵堪認定。另警方
將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前陽台遭破壞之窗戶旁 牆面採集到之血液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後,檢出男性DNA-ST R型別,該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 前述㈠告訴人傅坤箕住宅遭竊案所扣得之煙蒂DNA-STR型 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11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103年度偵字第480號第19頁、第22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曾進入被害人張郁玄上開住處2樓,則被 告於102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曾進入被害人張郁玄 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乙節,堪以認 定。
⑵被告對於其進入被害人張郁玄住處之原因,先後為如下辯 解,
⒈102年12月5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開車在文東一街 路口停等時,突遭不明人士持石頭丟車門鈑,並使車窗 破裂,我立(即)下車追趕,該男子突進入該處,並從 2樓陽台張望,我就爬牆到2樓陽台,徒手敲打窗戶,窗 戶破裂後,我伸手進去抓住該男子衣領並詢問他為何沒 公德心…當時我受傷留有血跡在窗台…氣憤過後,我捶 了二拳,並二人和議各修各的後,我就離開」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4至5頁),
⒉103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我車子停在路口 休息,忽然車子被人家拿石頭砸,右駕駛座的門鈑與車 窗有破損,我就開開門看到丟我石頭的人,是一個是男 生,我就追問他『為何你砸我車子』,他就說『抱歉, 我丟錯了』,他就跑了…我就看到他跑到一排住戶的第 1間,他從從1樓的車庫進去房子,他是從外面開鐵捲門 進去,他就把鐵捲門關起來…我進不去鐵捲門,因此還 踹了好幾腳,那名男子就躲進屋子裡…因為我進不去該 房子,我就往2樓看,我有一直破口大罵該名男子,當 時隔壁鄰居也跑出來看…我有看到他在2樓看著我,他 有開2樓房子的燈…我就把車子開過來,我就踩我車子 車頂爬上2樓,我叫他開門,我有上他2樓陽台,並且我 在2樓陽台一直叫他出來…他就不開門…一直在2樓與我 對峙,門就被我敲破,陽台的門是我跟他在拉扯之中門 的窗戶才破掉,我有進去他房子裡面…在2樓陽台問他 為要何砸我車子,我的手有劃到玻璃…才有我的DNA, 他一再跟我說他丟錯了,他應該是該間屋主…他有一直 跟我道歉…我叫他拿一張紙及筆來…當場有簽和解書, 我因案服刑,車子借朋友開,但是我車子已經被朋友撞
掉了,和解書放在車上,現在也找不到…」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17頁),
⒊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開車到 張先生他家路口,我很累,所以停車休息,然後車子突 然給人家砸,我開車門下車,看到砸我車子的人跑進去 張先生家屋內,我就踹他家的一樓的門,叫他開門,叫 他出來,然後他不出來,我退出來門口,看到他在二樓 陽台看我,我就去開我的車,把我的車開到他家門口, 我踏我車子的車頂,然後上他家二樓陽台,我看到他在 二樓屋裡不開門,我才破壞他家陽台窗戶,然後發生口 角、推擠的動作,我問他為何砸我車子,他說砸錯了, 我問他現在要如何處理,他說我砸壞他家的玻璃,我說 他砸壞我的車子,彼此和解,然後要寫和解書,我還特 地在監視器底下寫和解書,這件案子我一再強調要調監 視器…」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互核被告上開供述,無非辯稱其因與人有糾紛,方追趕該 人至住處2樓陽台並與之理論。
⑶惟查,
①被告既已能確認與其發生糾紛之人住處為何,其大可報 警處理,俟警方到場後,循管道化解糾紛,何須大費周 章並冒生命危險徒手攀爬至他人住處2樓陽台,是被告 所指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雖被告表示其為毒品管制 人口,遇警避之唯恐不及,怎麼報警使自己陷入麻煩之 中等詞(上訴理由補充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 而毒品列管人口並非犯罪行為人,而係於一定期間,其 需遵從警察不定期之通知於指定時間內前去採尿送驗有 無再犯施用毒品,如果確實是被告的車被人無故扔砸毀 損,其報警處理,警察自會受理,斷無如被告所述自陷 麻煩之理。
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發生糾紛之男子在該男子住處 2樓陽台一度對峙,且被告係察覺該男子在2樓後,方徒 手攀爬至陽台,果爾,依常理而言,該名男子對於被告 攀爬之舉動豈會毫不知情,其斷無放任被告侵入自家住 宅而不加以阻止或報警處理,甚至任由被告敲破住處玻 璃,則被告所稱與該男子在陽台對峙乙情,顯與常情有 違。
③被告於103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其車子被砸後,有開 往楊梅交流道的正友汽車修理右駕駛座玻璃與門鈑,大 概是當日晚間7、8點,因為已經和解,所以沒有報警, 而且該車是老的BMW,加上該名男子不是故意丟車子的
云云(103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17頁),然證人即正 友修車廠負責人徐容涎於103年8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你在警察對你詢問時,你稱王明雄最後一次修 車是在102年尾,是否如此?)是…(102年王明雄找你 修車幾次…好幾次…(有沒有十次?)差不多…(102 年間,王明雄有無換過玻璃?)印象中好像沒有…( 102年間,王明雄有無對你提及過他車子玻璃有被人砸 壞過的事情?)沒有…(102年王明雄是否有修繕過駕 駛座玻璃或門板?)想不太起來。因為他車子外表有時 候會有碰撞,我看到的時候會稍微幫他弄一下…(102 年間,是否有看過王明雄車子駕駛座玻璃有破過?)印 象中沒有…」(103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07頁),審 酌證人徐容涎於102年間多次為被告修理車輛,對於被 告之車輛維修情形,應知之甚稔,若被告曾前往維修車 輛門鈑、玻璃,應會稍加提及毀壞原因,證人徐容涎應 有些許記憶,是被告所指曾前往修繕汽車玻璃與門鈑云 云,顯然不實。
④桃園市○○區○○村○○○路0號於102年9月22日被發 現遭竊時,該處是證人即被害人張郁玄之住處一節,已 據證人張郁玄、張怡甄、張國村陳明在卷(103年1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