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3年度,44號
TPHM,103,重上更(二),44,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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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28 、20
629 號;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2053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 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共同 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 丁○○於92年9 月至10月之期間,命知情而與渠等同有犯意 聯絡之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 萬元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已滿18 歲男子(不知「小輝」之年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 小輝」係已滿18歲男子),由甲○○以宅急便快遞,及由「 小輝」成年男子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縣鳳山市( 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鳳仁路97之11號「雨賀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雨賀公司)廠房交付予丙○○,使丙○○ 於上址內接續改造製作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嗣於92年 11月6 日,丁○○再命甲○○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 交流道附近之和欣客運站,向丙○○拿取丙○○於該日組裝 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貝瑞塔)制式手槍製成之改造手槍7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之扳機功能損壞、不具殺傷力之製造未遂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丙○○將上開8 支 改造手槍以紙箱包裝後,交甲○○一併帶回至臺北縣三峽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甲○○於92年11月7 日 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 路一段、民生街口時,為先前實施電話監聽據報在場埋伏等



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甲○○之任意提出與交付,扣得附 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嗣於92 年11月8 日凌晨4 時許,警方另在新北市○○區○○路00號 4 樓之1 搜索,扣得丁○○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裝有玩具彈 匣26個(分由2 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13個彈匣)及擦槍工 具之塑膠盒1 個等物。再於92年11月9 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雨賀公司廠房內,查獲丙○○並扣得 屬於雨賀公司所有供作製造雨刷模具使用之鑽台2 臺、放電 加工機1 部、三抓車床1 台、銑床1 台(起訴書贄載放電高 速車床1 部)及丙○○所有之非管制槍枝零件之玩具槍枝塑 膠滑套8 枝、塑膠槍管8 枝、金屬覆進簧導桿8 支、金屬覆 進簧7 枝、金屬抓子勾8 枝、金屬彈殼12顆、手槍護木片4 片、彈簧17支及與本案無關、非供犯罪使用之包裝用報紙2 張及日曆紙1 張、裝彈簧用之塑膠袋1 只、槍枝型錄海報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 訊監察,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監字第0452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92年監字第0497號卷, 監察期間自9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 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提示予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87頁、本院上更㈠緝卷第85頁反面、重上更㈡卷第28頁反面 、8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質疑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搜索過程 不合法、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 ○○於原審中供證:警方,他們有拿證件出來,. . . 警方 有先徵得我的同意後才開啟該紙箱,而且我之前有跟警方表 示裡面應該是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至第124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 92年度偵字第20629 號卷第23頁);證人甲○○於92年11月 7 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一段、民生 街口遇警盤查時,既係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而經警扣得附 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則揆諸 上揭規定,此部分之搜索自屬合法、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92年11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警勤轄區外之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一段、民生 街口對甲○○進行盤查,雖非在其轄區內;然本院審酌警方 在當日係先經由電話監聽,合理懷疑甲○○可能持有一批槍 械,而非法持有槍械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聲請搜索 票尚須一定之程序、時間,恐有緩不濟急之疑慮,而盤查搜 索之機會稍縱即逝,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認警方之單純盤查尚無重大違失之處,其嗣後經甲○○自 願性之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 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得為證據。
㈢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上更 ㈡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本院審酌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此等證 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說明外,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跟伊沒有關係,是共犯丙○○、同案 被告甲○○脫罪推給伊的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同案被告甲 ○○所稱係被告要伊到高雄取槍乙節,全案僅有同案被告甲 ○○一人之證詞,而由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 法得知與槍枝有關,而係由同案被告甲○○補充說明而得係 槍枝之結論。且通話內容並無同案被告甲○○找綽號「董仔 」(丙○○)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實係被告知道同案被告甲 ○○要南下接洽債務處理事宜,而予以關切,尚難以該對話 內容指被告有本案犯行。㈡依監聽譯文,同案被告甲○○已 於92年11月6 日晚上9 時到達高雄,且當晚與其友人「阿草 」見面唱歌,此實難認定同案被告甲○○係如共犯丙○○所 言於92年11月7 日攜帶槍枝交其於交流道旁組裝。且以組裝 槍枝之重大事項,實不應讓同案被告甲○○在11月6 日晚上 9 點到高雄後等到隔日才組裝,此部分同案被告甲○○與共 犯丙○○之供述又屬不符,是共犯丙○○所言在交流道旁組 裝槍枝等情與常理明顯有悖而不足採信。㈢共犯丙○○被起 訴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25 號)所附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而共犯丙○ ○所述內容,除「寄宅急便」及「甲○○取槍」之事實外, 其餘過程,同案被告甲○○並無相同之供述,純屬共犯丙○ ○片面之詞。本件應為同案被告甲○○自行與共犯丙○○聯 絡,而共犯丙○○誤為其係受被告指示,乃為同案被告甲○ ○組裝槍枝,同案被告甲○○遂利用南下接洽債務處理事務 而私會共犯丙○○,要求共犯丙○○組裝本件槍枝,嗣被查 獲後再嫁禍於被告。㈣在本案偵查中,共犯丙○○、同案被 告甲○○均指被告另持有烏茲槍、散彈槍、AK47等槍械,並 指出藏槍地點多處,但均查無所獲,亦可證被告確無持槍之 事實,均乃同案被告甲○○、共犯丙○○故意誣攀等語。㈤ 同案被告甲○○及共犯丙○○所述均有圖謀同一案件訴訟上 利益之動機,尚難採信。
二、經查:
㈠被告於92年9 月至10月之期間,命同案被告甲○○及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男子,由同案被告甲○○以宅 急便快遞及由「小輝」成年男子以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雨賀公司工廠交付共犯丙○ ○,由共犯丙○○在雨賀公司工廠內,接續組裝製作改造手 槍,再由被告於92年11月6 日,命同案被告甲○○至國道第 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和欣客運站,向共犯丙○○ 拿取組裝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仿BERETTA 廠制式手



槍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7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製造未遂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而由共犯丙○○將上開8 支改造手槍以紙箱包裝 後,交同案被告甲○○帶回至新北市三峽區,同案被告甲○ ○攜帶上述改造手槍,於92年11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一段、民生街口,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並據同案被告甲○○之任意提出及交付,扣得附表一 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紙箱包裝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 即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至第125 頁,卷㈡第73頁、第75頁),並有92年10月27日 寄件人為甲○○之宅急便寄貨收據(見92年度偵字第20629 號卷第64頁)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共計8 支與包裝紙箱扣 案可資佐證。
㈡又依證人即共犯丙○○在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偵查中,就 綽號「阿輝」之男子有於92年10月間攜帶槍枝零件,至高雄 楠梓交流道交給伊,並曾收到甲○○以宅急便寄給伊的槍枝 零件,且係「小胖」即被告請伊改造槍枝等情結證在卷(見 92年度偵字第20628 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並於原審94年 10月3 日審判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認得被告丁 ○○嗎,其綽號?)認得,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就叫丁○○ ,其綽號為小胖。. . . (在92年11月6 日,你是否在高雄 楠梓交流道交付了8 把槍給甲○○?). . . 我槍交給他, 他就帶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第158 頁);又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2年11月6 日你有無 在楠梓交流道拿槍枝給別人?那拿給誰?你不認識甲○○, 你怎麼知道拿給的那個人是甲○○?)有,我拿給甲○○, 當時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交給他。. . . . (一審的 時候,板院94年10月3 日下午的審判筆錄中,你有作證,那 時的證詞,你說是甲○○打電話給你的?與今天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當初一定是有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然後才會 叫甲○○打電話給我,因為是甲○○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 他是誰,是誰交代的啊,一定會有這些來龍去脈,我才可能 接電話,我才把這麼重要的東西交給他,不然我跟甲○○我 也不認識。(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丁○○先打電話給你,之 後甲○○才又打電話給你?是這意思嗎?)是的」(見本院 上更㈠緝卷第12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 在92年時有無收到過由甲○○所寄的宅急便包裹?)有。( 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一些槍械裡面的模型零件. . . (



是不是彈匣?)彈匣有,因為彈匣我本身不會做。. . . ( 你的意思是說,細節你沒有辦法記得,但你記得當天確實有 交組裝好的槍枝給甲○○?)對。. . . (是被告介紹你認 識甲○○,被告會把甲○○介紹給你,是為了要接洽槍枝的 事情?)對。」(本院重上更㈡卷等第75-78 頁)語,互核 證人甲○○、丙○○二人所稱關於附表一所示槍枝交付時地 及交付原因係應被告要求等情均相符合。再參酌證人甲○○ 南下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向丙○○取槍 時,曾於92年11月7 日凌晨0 時3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訴外人蘇宏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絡,被告於電話中詢問證人甲○○「你要回來了喔. . . 你辦好了嗎?. . . 你有把它算看看嗎?沒有算喔. . . 他有跟你說齊全嗎?. . . 他有跟你說齊全喔. . . 是可以 用,還是不可以用?. . . 你到達後一樣打這支啊,交代跟 他怎麼跟你處理,這樣就好了,你回到這裡交代他怎樣處理 就好了」等語,此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0497號卷第36頁),堪 認被告確係指示證人甲○○向丙○○拿取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是以證人甲○○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話 內容係關切同案被告甲○○要南下接洽債務處理事宜,然觀 諸「齊全」、「是可以用,還是不可以用」等語,顯指物品 而非債務,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 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槍枝,確認均 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又附表一編號 八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雖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 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但因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2062 9 號卷第77頁至90頁)。又依鑑定證人即本案實際從事鑑定 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黃金 榮於原審94年10月3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可否說明何 謂性能檢驗法?)我們在收到證物後,首先用數位相機紀錄 標的物的原始狀態,接下來觀察它的外觀有無瑕疵、有無缺 陷,它的零件有無欠缺,及各個零件的材質大致為何,最後 操作它的機械功能是否順暢(是否順暢-最重要是扣動扳機



、連動擊錘、擊發撞針視其等功能是否正常),最後再測試 其撞針打擊力道是否充足。(鑑驗過程是否會拆卸它的零件 ?)會做大部分解,主要零件會拆卸,主要零件如槍身、滑 套、槍管、彈匣、複進簧、複進簧桿(以上為半自動手槍最 主要的零件),(在拆卸零件時,是否會用目視的方式來做 檢視?)用目視搭配手動的操作來做檢視。(是否會用到制 式的或標準的機械來做零件的拆卸?)以槍枝的原始設計, 基本上是方便操作者用徒手方式拆解,有時候會遇到卡住或 有生銹的情形,我們就會利用一些輔助工具來拆解。(本件 的槍械經過您上次用目視搭配手動的方式來做測試,是否其 外表均無任何的瑕疵?所謂瑕疵是指槍枝是否具有缺陷?) 我作進一步的說明,瑕疵與缺陷如果說是一個決定性的瑕疵 或缺陷,致使判斷它沒有殺傷力,這就是我剛剛所指的瑕疵 與缺陷,但是如果只是些微的瑕疵或缺陷,此部分不會影響 我們針對其有無殺傷力的判斷。所以在本案證物裡面,捌把 槍當中,依照我的鑑定書所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是扳機功能損壞,這就是我所指的決定性的瑕疵或缺陷,至 於其他柒把槍並沒有重大的瑕疵及缺陷,所以我判斷其機械 性能良好及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至第 153 頁)。從而,本件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 000000號槍枝當可認定係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而附表一編號八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 則係製造未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 毋庸置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 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 ,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提供部分槍枝零件,經由同案 被告甲○○、共犯「小輝」交予共犯丙○○加以組裝、改造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參酌證人丙○○於原 審證稱:被告要伊把槍弄好,弄好之後要如何就不曉得,還 沒談到如何獲利等語(原審卷㈠第163 頁),可知被告雖未 參與實際改造槍枝之行為,然接續提供所需部分槍枝零件, 並要求丙○○加以改造交予同案被告甲○○取回供己使用, 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同案被告甲○ ○、「小輝」送交零件、共犯丙○○組裝改造之犯罪行為, 是被告雖未下手改造,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先前甲○○曾親自 送來槍枝零件,且於92年11月6 日當日亦攜帶槍枝零件南下 供其組裝完成扣案改造手槍8 支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62 8 號卷第76頁、原審卷㈠第158 頁),然有關此部分共犯丙 ○○交付改造槍枝之過程,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並未攜帶槍枝零件南下,係丙○○將包裝好的 紙箱交給伊之情節略有不合(92年度偵字第20629 號卷第43 頁、原審卷㈠第112 頁、原審卷㈡第72頁)。本院認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於遭查獲後即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 志,未見外力脅迫及影響,而陳述時間接近案發時點,復較 無防衛心理,且其陳述南下取槍經過並核於本院所述及卷附 通聯譯文、客運車票及網咖存根聯相符(本院重上更㈡卷第 73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20629 號卷第45頁),相較於證人 丙○○係於11月9 日知悉證人甲○○遭查獲後所為之陳述( 92年度偵字第20628 號卷第77頁),應屬較為可信。再參酌 證人甲○○證述:「之前曾跟小胖丁○○下去高雄找過丙○ ○,在現場看過他改造槍枝」等語(原審卷㈠第114 頁), 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初可能是郵寄包裹,郵寄包 裹的前因後果我沒有辦法記清楚。(11月6 日甲○○說他只 有人下去,沒有帶部分零件,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 實太久了。(你剛提到當天你有在楠梓交流道當場組裝零件 ?)對。(是在什麼地點組裝?花多少時間?)大概半個鐘 頭到一個鐘頭,在我車上組裝的。(是因為你在車上組裝, 所以你會供述說有部分零件是甲○○送下來,你才需要組裝 ?)對。」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卷第77頁),並參以證人甲 ○○於收受槍枝前曾先至網咖上網等待丙○○交付槍枝乙節 ,綜上各情,堪認證人丙○○係先前在雨賀公司見過甲○○ ,其後收取甲○○寄送之槍枝零件,並於92年11月6 日始在 車內組裝槍枝零件改造完成,於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之和欣 客運站將改造好之槍枝交予甲○○,然因記憶混淆而為證人 甲○○當日有攜槍枝零件南下供其組裝之陳述,尚難因證人 丙○○此部分所述與證人甲○○所述略有不符,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證人甲○○在前審審理中雖到庭供稱:「當時我有跟他電話 聯絡後,本來我們是為了一債務問題,要委託我們下去幫他 處理,我那時候打電話給丙○○,他說他資料還沒準備好, 叫我晚一點再去找他,那時候我就先去高雄市找我朋友,吃 飯、上網咖這樣,等到將近半夜十一、二點,他說他資料準 備好了,叫我去之前約見面的和欣客運,叫我去那邊,要拿 資料給我看。(你剛說的債務問題是哪一問題?)丙○○那



時候有跟我們聯絡,那時我們在三峽那邊有開一個財務公司 ,丙○○有一債務要委託我們,想要賺佣金。(剛剛你說丙 ○○有叫你去和欣客運要拿資料給你看,後來有無拿資料給 你看?)他那時候資料有拿過來,因為有13個人,只有6 張 委託書,請他拿回去,因為這樣也沒用,結果他說,有一批 東西,因為他在高雄那邊有出點事,他希望我先拿來北部, 先放我那邊。(有一批什麼東西?是否可明確?)就一箱包 裝的槍枝。(是否就是你當天在三峽被扣案的那一箱物品? )對。(剛剛你說:丙○○在高雄那邊有出點事,詳細的經 過是否可以請你再明確說明?)丙○○那時候,在和欣客運 跟我說,他高雄那邊,警察在注意他,就說那東西,請我幫 他帶回來放在北部。(他為什麼會找你,寄放這扣案的槍枝 ?)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問題。(我是在問你,他跟你什麼關 係,他會相信你,請你把東西帶回放在北部?)因為我們之 前在台北認識的時候,我那時候身上我自己也有在玩槍,然 後我的槍壞掉了,跟丙○○認識,跟他聊天,他有會修的東 西,壞掉,他會修槍,因此,我們有相同的興趣,關係就變 得比較密切。(之前他有請你寄藏過槍枝嗎?)有。(當時 你槍拿回來北部,你打算是要放在哪裡?)我當時住在三峽 復興路1 號5 樓,我東西就是要放在那邊」云云(見本院上 更㈠緝卷第219 、220 頁)。觀諸證人甲○○此部分供稱, 渠於92年11月6 日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 和欣客運站之原始目的,似係因證人丙○○為了一債務問題 ,要委託甲○○幫忙處理,所以甲○○南下欲取得相關書面 資料,嗣與丙○○見面後,丙○○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所示改造手槍,請渠先帶回北部代為保管等情。然查,證 人甲○○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伊於原審94年8 月17日審判期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供證:「(該八枝改造手槍的來源為何 ?)這些手槍是92年11月6 日晚上,大約傍晚5 點左右,丁 ○○用電話聯絡我,請我下去高雄找丙○○,幫丁○○拿東 西。. . . 我下去高雄的時候,丙○○是拿整箱交給我,說 是要交給丁○○的. . . 丙○○把東西交給我時,因為那箱 子很重,感覺上裡面都是金屬,我才猜是槍」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12 頁至第125 頁)不符。本院審酌原審同案被告甲 ○○於原法院94年8 月1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 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見外力脅迫及影響,且陳述時間 接近案發時點,復較無勾串、防衛心理,且參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11月6 日你南下高雄,是被告 請你下去的?)被告通知我下去找丙○○。(你在地院時提 到你是為了一筆債務的事情下去?)是,那是附帶的。(所



以當天下去的主要目的是被告請你去幫忙拿東西?)對。」 等語,堪認證人甲○○確有受被告指示向丙○○拿取槍枝, 證人甲○○關於債務問題之供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係同案被告甲○○一人自行南 下找共犯丙○○拿取改造手槍,與被告無關,被告係遭同案 被告甲○○、共犯丙○○設詞誣陷,該二人前後陳述不符且 有瑕疵,而同案被告甲○○尚與他人通話聯絡其自身買賣槍 枝事宜,卻未見警方提出監聽錄音帶及譯文,且卷內亦無被 告或同案被告甲○○於取槍前聯繫找綽號「董仔」(丙○○ )之對話。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共犯丙○○、同案被告甲○○二人就本件犯罪經過,已先 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分別供陳綦詳,有如前述,雖 該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經過供述略有差異,然本院綜觀 上情,觀諸該二人證詞均一致指稱被告為主使者,互核其二 人陳述本旨並無不合,並有通聯譯文、宅急便收據、扣案槍 枝等可佐,且警方確依證人甲○○所述,於92年11月8 日凌 晨4 時許,另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搜索,扣 得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裝有玩具彈匣26個(分由2 塑膠 袋包裝,每袋各裝13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1 個等物 。亦核與證人丙○○證述曾在新北市三峽區見過被告持有槍 械等情相符(92年度偵字第20628 號卷第78頁)。再審酌若 非被告真有本件犯罪情節,其等豈敢冒偽證罪之重罰及被告 之威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人甲○○及丙○○關 於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應堪採信。另詳閱檢察官所提交本 案電話通聯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及檢察官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文件,均未見有辯護人所稱之甲 ○○與他人以電話聯絡其自身買賣槍枝事宜之通聯資料(見 原審卷㈡第5 頁、第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 年11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依檢察 官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足採信。
㈧又辯護人固以證人丙○○、甲○○所述皆有圖謀自身關於同 一案件訴訟上利益之動機,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置辯。然



查,證人丙○○於其前案(即於91年9 月29日遭查獲改造槍 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6 月 25日審理時,即言及係「小胖」慫恿而起意改造槍枝(92年 度偵字第20628 號卷第277 至278 頁),核其供述時間係在 本案查獲之前,且被告綽號為「小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丙○○固於前案稱小胖是40至45歲之男子,與被告斯時實 際年齡不符,然參酌被告自承91年間與丙○○剛認識幾天( 本院重上更㈡卷第89頁),是證人丙○○僅憑外觀而誤認被 告之年紀,亦屬事理之常,衡以證人丙○○於前案未供出共 犯真實姓名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證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始具 體指認被告,即認丙○○本案之供述不實。又證人甲○○固 於98年8 月遭查獲另涉持有改造槍、彈之後案中主張與本案 為同一案件,惟尚難僅以其後案之辯解不可採信,據以否認 先前於本案供述之真實性。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 規定移列併入第8 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該等槍砲 之法定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處罰。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關於共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 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 刑法之規定。
⒋至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 、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㈡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92年9 月至92年11月7 日),雖有多次製造槍枝之犯行,係以接續一行為為之,有 7 支改造完成既遂,1 支未完成而未遂,應論以94年1 月26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一罪。被告與甲○ ○、丙○○、綽號「小輝」已滿18歲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推由甲○○、丙○○、綽號「小輝」實施,被告與甲○ ○、丙○○、綽號「小輝」已滿18歲男子均為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 官於93年9 月10日起訴而繫屬原審,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 定,然查本件程序之延滯,乃因被告遭追訴而逃匿,經原審 於97年2 月22日發布通緝後,迄102 年9 月20日始經緝獲歸 案所致,有本院97年2 月22日院通刑隆緝字第0000000000號 通緝書(本院上更㈠卷第99頁)、102 年10月9 日院鎮刑隆 銷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本院上更㈠緝 卷第3 、17、1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綜合以觀,認本件訴訟 程序延滯歸因於被告逃匿,尚無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經宣告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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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