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誠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碧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華明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施耀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施耀宗前分別因盜匪、擄人勒贖、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脫逃、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4 年、2年6月、8年、2月、6月、2年、2年、2月15日、1月15 日、2月15日、6月、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民國8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8年10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9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
二、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與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75年間結 婚,婚後育有1子、2女。92年間,因許碧誠票據信用不佳,
2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月24日辦 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感情甚篤。由於財務每況愈下 ,華采慧陸續於97年2月、4月間變賣名下位在臺北縣三芝鄉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三民街22號6樓及中興 街1段47號5樓等房屋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債 務;且因超商經營業績不佳,而華采慧復於97年1月間跌倒 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久站, 遂於97年4月間結束超商經營,華采慧、許碧誠即失工作收 入來源;嗣自97年7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華玉燕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村○○○街0○0號3樓之3套房。97年 5月間,華采慧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6、7百萬元;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永豐銀行及花 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8萬元,以及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 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積欠其大姊華 鄉、二姊華玉燕等親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再向玉山當舖 借款約40萬元,合計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債務。許碧誠 雖於97年7月間,應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月4萬元之薪資 收入仍難支應龐大債務;甚至許碧誠、華采慧所分別持用之 信用卡,亦於97年9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窘迫。 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指定許碧誠為受益人,投保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 )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因而萌生自殺獲領鉅額 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三、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華明雄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華明雄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 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 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借支獲賠之保險金使用,而與華采慧 、許碧誠於不詳時、地議定由其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 遭他殺身亡,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 800萬元之保險金。華明雄與許碧誠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 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 慧,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 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電話急著尋找 華采慧,假意擔心華采慧安危,並向警方謊稱華采慧遭人跟 蹤,掩飾華采慧自殺之真相。
四、華明雄旋於97年9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 宗擔任槍手。97年9月初至97年10月9日間某日,華明雄等人
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台61線道路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 。之後:
㈠、華明雄於97年10月9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1126-K 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 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 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華明雄以電話與施耀宗密集 聯繫;勘畢,旋即北返與施耀宗會合。
㈡、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黃詩翰 取回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並與黃國峻共同至 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附 近之85℃咖啡店(下稱85℃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同時 ,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之某時, 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之3住處,沿與97年10月9日同一路徑之台2線往關渡橋方 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 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華采慧並與許碧誠 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13日)0時13分21 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撥 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至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華 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華明雄接聽後,旋於13日0時 15分54秒以電話聯絡施耀宗前來其上址老家;華采慧再於13 日0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 凌晨1時9分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 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華明 雄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00○00 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
㈢、華明雄、施耀宗於前開時間與華采慧會合後,其等2人旋即 駕車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至13日凌晨3時28分許,華明 雄、施耀宗復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 重區,下同)自強路1段、三和路2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自黃 詩翰(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未據起訴)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黑色手槍(下稱系爭手槍),而施耀宗另於不詳時、地 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9mm LUGERWIN」, 下稱系爭子彈),華明雄與許碧誠即自施耀宗取回系爭手槍 及子彈之斯時起,基於與施耀宗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 系爭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系爭手槍(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子彈。
五、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 合等候;13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施 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華明雄亦
立刻返回住處等候;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 時,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車,而華 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 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 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 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1線33.5 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並由許 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13日21時40分54秒許,華采 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21時51分9秒許,以電 話撥打110,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許碧誠密 集自22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時19分47秒許撥 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慧之假象 ;到場之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華采慧掛掉 110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持系爭手槍 及子彈,站在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 搖下),將系爭槍、彈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 (Loose Contact)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 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 ,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華明 雄、許碧誠、施耀宗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 既遂。槍擊後,施耀宗旋即離去。
六、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 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 采慧已死在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 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 系爭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 )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內 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華明雄字跡之亞連起重有 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 」等字);另在華采慧右手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 得牙線棒2支、牙籤1支(經鑑定殘留之DNA與華明雄型別相 符);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 11月4日至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華明雄老家,扣得 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白便條紙1盒,及華明雄提出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許碧誠並於警方偵辦時,向警方 謊稱華采慧曾遭人跟蹤。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證人黃國峻於98年4月16日上午11時至12 時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之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 174頁至第177頁),經原審於98年10月22日當庭勘驗該次詢 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影光碟內容全文記載於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34頁反面);又證人黃詩翰 於98年4月28日第4次、第5次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之記載分 見98年度偵字第2972卷二第288頁至第292頁、第294頁至第 299頁),經原審98年11月4日當庭勘驗該二次詢問之錄影光 碟內容,並將該等錄影光碟內容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而該等原審勘驗筆錄 與上開警詢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錄音譯文內 容較為詳盡,是本判決關於證人黃國峻於98年4月16日上午 11時至12時、證人黃詩翰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 ,自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 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證人黃國峻、黃詩翰警詢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 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 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 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 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 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 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等已於原審審理或 亦於本院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分別有下列所 述不符之處:
⑴證人黃國峻部分:
證人黃國峻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施耀宗曾於97年 10月間聯絡我一起向「阿漢」取槍,「二用」是指槍械,且 被告施耀宗曾在大園為其老闆處理被檢舉之事,而對大園鄉 之路很熟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偵卷二第 184頁至第18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所謂「二用」係 指槍枝之意,且否認有與被告施耀宗聯絡,僅於97年在上班 處桃園南崁,見過被告施耀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 面至第2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與被告施耀宗 去跟人取過槍,只是要跟黃詩翰拿東西,且否認有說「東西 」就是槍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⑵證人黃詩翰部分:
證人黃詩翰於98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有於97年夏天時季 ,替被告施耀宗至「阿肥」之租屋處樓下取得一個裝有黑色 手槍1把之黑色手提袋,並將之交給被告施耀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我當時是到徐禮勳(即阿肥)處拿黑色手提袋,我交給被告 施耀宗後即離開,我並沒有打開來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39頁反面)。
⒊參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於警詢時所述,均攸關於被告 等人前開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 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而有其必要 性,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而本件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 接受警察詢問時所述,均係出自己之真意,未受有員警任何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有錄音、錄影為憑等情 ,業據證人即製作黃國峻9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之員警李仲 壽、證人即製作黃詩翰第4次、第5次警詢筆錄之詢問、紀錄 員警劉俊宏、吳水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9頁),並經 原審勘驗該等警詢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各該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57頁 )。況證人黃國峻於前開警詢時除陳述其有參與協助被告施 耀宗至黃詩翰住處取槍,因未遇黃詩翰而作罷外,尚有參與 被告施耀宗所策劃之押人逼債之事,並因此而分得10萬元之 不法利益;另依證人黃詩翰前揭警詢時所述,顯有涉犯參與 寄藏槍枝罪嫌,可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除分別陳 述渠等親身經歷之被告施耀宗取槍過程,並均供出前開對己 不利之供詞,苟非有該等情事,渠等要無自陷於犯罪之必要 ,益徵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況渠等接受 警詢時,因無須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受到干擾之機會 及人情壓力亦遠低於法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等情,足知渠等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故經本院斟酌前開 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渠等於警詢 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揭說明,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述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院採為證據之通聯紀錄,均係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 下列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而上 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 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 自得採為證據。
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 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 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 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 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 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 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 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 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 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測謊 既經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 ,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 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測謊 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 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足稽(見偵卷六第13 頁至第211頁),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 能力。
㈤、按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 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 ……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案 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秘密證人 之刑事案件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等人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行,係屬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9 款之規定,係屬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而「有保密身 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 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 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前 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 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秘密證人A1依其個人狀 態、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危險性,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詳原審彌封袋內之陳情書所載),確有 保密其身分之必要,亦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A1之證詞,均係其親 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固足為前揭事實之佐證,惟該等證詞 均係A1聽聞自華采慧所述,尚屬傳聞證據,且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如前,故A1之證詞已非發現本案真實所必要,縱所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能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對 質,依前揭說明,自不採為證據。
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對本院 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許碧誠、華明雄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上訴人即被告施耀宗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㈠、被告許碧誠辯稱:我是冤枉的,我 沒有做這些事,也不知道這些事云云;㈡被告華明雄辯稱: 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做這些事,也不知道這些事云云;㈢被 告施耀宗辯稱:我是冤枉的,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㈠、被告許碧誠與被害人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 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 務不佳及97年1月間華采慧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 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乃於97年4月間,結束超 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 接連於97年5月間倒會積欠6、7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數十 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萬元、華鄉、華玉燕等 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並遭 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各節,業據被 告許碧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相卷1第4頁、第16頁反面、第21頁、偵卷四第4頁、第6 頁、第5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 、第314頁反面、第316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42頁至第43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299頁反面至 第300頁),且:
⒈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結婚生子後,雖於92年間離婚,惟仍同 住及華采慧於97年1月間受傷住院之事故等節,有被告許碧 誠與華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見 相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 月2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 證明書)(見相卷二第187頁至第249頁)附卷可稽。 ⒉華采慧與被告許碧誠有積欠債務一節,亦據證人即華采慧之 姊華玉燕(經營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及擔任安泰人壽理財專 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 、第220頁、第221頁)、證人即華采慧之姊夫鈕良騏(華玉 燕之夫)於警詢時(見相卷第9頁、偵卷一第73頁反面)、 證人即華采慧友人李秀子(任職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於警 詢時(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分別證述明確。而華 采慧積欠玉山當舖約40萬元借款未償之情,亦據證人即玉山 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0頁至第261頁) 、證人即玉山當舖助理陳皇蒲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5頁 反面至第266頁,偵卷二第263頁)、證人即玉山當舖業務員 黃世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四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
偵卷二第263頁)分別證述明確。另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積 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部分,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紙(華采慧、被告許碧誠 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張、3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 9月10日、同年月8日,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 相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 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 97政查字第18386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 號函各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 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6頁、第270頁、第275頁)。㈡、華采慧有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壽險、意外險等情,已據 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4 頁、偵卷四第121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第 221頁反面至第222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0月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號函暨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所 示各保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 日98富壽諮二字第51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所示保單投 保資料、同公司98年8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附表二保單投保資料、ING安泰-保戶華采慧投保資料摘要、 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足憑(見相 卷二第4頁至第88頁、第291頁至第305頁、偵卷三第69頁至 第72頁,原審卷一第267頁、第268頁、第285頁至第304頁) 。又前開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 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其條 款已滿訂約2年而生效力一節,亦有前揭保險公司函覆資料 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安 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故原因屬於 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應給付予受益 人等語甚明,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偵卷五第8頁)。是華采 慧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應不違情理。而若係意外 死亡,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萬 元之保險金。
㈢、員警謝志遠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00○○○道路0000○里○○○○○號 PB197號橋墩),發現華采慧已死在車牌1126-KD號自用小客
車內之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謝志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 卷四第236頁、相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且: 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 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外傷證 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槍創:⒈入 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不規 則星形入口6乘2公分前緣有1.0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 中於入口,內徑1.5公分有挫傷輪。⒉出口:右側顳部,頭 頂下4.0公分,距臉部前緣9.0公分;圓形出口徑1.0公分。 ⒊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⒋造成左側顳葉,小 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 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 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者華采 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 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7)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1頁、第14頁 、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 150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 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方式,朝頭部左側( 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 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 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⒉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4 日上午6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⑴屍斑已完全固定 (死亡時間超過8小時以上);⑵屍僵(全身)嚴重,推估 死亡超過6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 ,現場相驗時間6時45分往前推進6至12小時,但因⑶全身屍 冷依文獻約死亡8至36小時;⑷手腳蒼白約死亡5至6小時, 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⑸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等 情,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2小時」,有 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附卷足參(見相卷一第78頁至第 123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6時45分往前推算 8±2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20時45分以後至翌日(14日) 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而證人即員警謝志遠於警詢時固證 稱:我們於13日20時至24時有服一班巡邏勤務,在這段時間
沒有發現上開華采慧死亡在內之車輛(見相卷一第12頁), 惟此或有可能僅係巡邏員警未曾發現該車,尚難遽指在該勤 務期滿前,華采慧仍尚未死亡。再參以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 年10月13日21時51分9秒撥打110之電話紀錄,且接聽後不出 聲,約20秒即掛斷一節,有該電話通聯在卷足憑(見偵卷二 第268頁),應可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係於97年10月13日 21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時45分間 之某時。
⒊華采慧之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5時30分許勘查採 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 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 ,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 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 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死者華采慧陳屍 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 ,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 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 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 現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 留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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