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辰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辰於民國101年1月間係臺北醫學大 學醫學系7年級學生,彼時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擔任內科實習醫 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王曾滿妹於101年1月10 日中午12時41分許,因四肢水腫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室就醫, 隨後依醫師之指示辦理住院,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突因低血 糖昏迷,經主治醫師吳和翰施以鼻胃管並接上引流袋後,被 害人回復意識,且血氧飽和度回至100%,迨至同日晚間9時1 0分許,被害人之次子王年豪發現鼻胃管遭被害人自行拔除 ,旋通知值班護理師黃怡倩,黃怡倩即至護理站撥打電話通 知被告前來處理,詎被告明知鼻胃管脫落或遭拔除時,應先 行重新評估有無再行置放之必要,如有重新置放鼻胃管之需 要時,應由經醫師考試及格之正式醫師開立醫囑單始可執行 鼻胃管之重新置放動作,且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雙手擺動 明顯抗拒被告裝回鼻胃管,被告竟未重新評估有無再行置放 鼻胃管之需要,亦未取得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開立之醫囑單 ,即擅自強行對被害人插回鼻胃管,且被告於置放鼻胃管之 過程,因不當刺激被害人之氣管,造成其氣管嚴重痙攣收縮 ,致被害人於數分鐘後(約同日晚間9時27分)發生無法測 得任何血氧飽和度之情形,同時心跳、呼吸瞬間停止。嗣經 當日值班之住院醫師黃萬均、吳昱勳及麻醉科主治醫師等陸 續前來協助急救,惟被害人之氣管因前述被告之過度刺激而 痙攣收縮,導致被害人對施以甦醒球之治療(即供給氧氣) 毫無反應,即血氧飽和度無法回復,直至插入氣管內管後, 氧氣始能順利進入肺部,被害人雖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急救 後恢復心跳及呼吸,惟仍受有持續昏迷不醒即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及腦幹損傷之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經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原審判決誤 載為詐欺取財犯行應予更正),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代行告 訴人王年傳之指訴、證人黃怡倩、吳和翰、吳昱勳、黃萬均 、王年豪之證述、萬芳醫院鼻胃(腸)管置放(替換)說明 暨同意書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院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於萬芳醫院之病歷、行政院衛 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5月8 日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周柏辰就其於1 01年1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有為被害人進行鼻胃管置放, 被告將鼻胃管置入後,被害人失去意識,且無呼吸、心跳, 被害人呼吸、心跳停止後,經急救後其呼吸、心跳雖有回復 ,惟持續昏迷不醒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重傷犯行,辯稱:因被害人的病歷上有醫囑記載要置放鼻 胃管,且病歷上載有「O2 with non-rebreathing mask FiO 2 100% 12L/min(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給予每分鐘12公升 之純氧)」之醫囑,即被害人持續需要高濃度氧氣面罩之意 ,此醫囑在伊為被害人重新置放鼻胃管前未被取消,因此被 害人須以鼻胃管達到胃部減壓和餵食、餵藥的目的,故伊當
時評估被害人必須重新置放鼻胃管,伊是延用原先置放鼻胃 管之醫囑,且在評估後決定把鼻胃管置放回去,當時亦無不 能插鼻胃管之情形,伊置放鼻胃管之動作亦屬正確,而醫審 會鑑定報告,已將被告執行置放鼻胃管過程中遇有病患躁動 、抗拒之事實考慮在內,仍然作成被告執行置放鼻胃管之各 項評估及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實習醫師有執行醫療處 置之能力,鼻胃管之置放可由實習醫師進行,無庸另行請示 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評估之結論,可證明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間係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7年級學生 ,並在萬芳醫院擔任實習醫師;被害人於案發時為81歲女性 ,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第四期慢性腎臟病、控制不良之 糖尿病及糖尿病足左膝蓋下截肢等病史,其於101年1月10日 中午12時41分許,因呼吸窘迫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室就醫,當 時呈現全身性水腫之狀態,且已咳嗽併咳痰1週,近2、3日 內有嘔吐情況,另於2週前因蜂窩性組織炎曾至萬芳醫院門 診治療,經診斷為急性腎傷害合併急性肺水腫,經會診腎臟 科後,於當日晚間住院治療;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即證人吳和 翰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查房時,發現被害人意識不 清,昏迷指數3分(E1V4M5),合併有泡沫痰液之情形,血 糖103mg /dL,血氧濃度74%,經使用甦醒球後,被害人昏迷 指數回復至12分(E3V4M5),嗣證人吳和翰使用利尿劑及最 高濃度之「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 」治療被害人肺水腫之症狀,且因被害人口鼻處有許多分泌 物不斷湧出,證人吳和翰使用鼻胃管引流(NG decompressi on)以避免發生吸入性肺炎(aspiration pneumonia);於 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害人詢問可否移除鼻胃管,PGY住院 醫師王名華告知目前不可移除鼻胃管,因被害人仍需要使用 高濃度氧氣面罩,若移除氧氣面罩由口進食,可能再度發生 低血氧而造成昏迷,待肺水腫改善後,會再評估可否移除鼻 胃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被害人之女性家屬發現被 害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便通知護理師即證人黃怡倩此事,證 人黃怡倩即告知家屬因被害人之睡前藥及晚間點心尚未灌食 ,故會請醫師重新放置鼻胃管等語,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周柏 辰前去置放鼻胃管,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被害人 進行鼻胃管置放,於同日9時25分許將鼻胃管置入被害人體 內後,被害人血氧濃度發生下降之情形,被告旋即移除鼻胃 管,並再度為被害人戴上高濃度氧氣面罩,欲待被害人血氧 濃度回復正常,然被害人血氧濃度持續下降,於同日9時27 分許,被害人失去意識,且測不到血壓、呼吸、心跳,經通
知值班之住院醫師即證人吳昱勳、黃萬均及麻醉科主治醫師 戴裕庭進行急救後,被害人之呼吸、心跳雖有回復,惟意識 未恢復,嗣經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及 腦幹損傷,至被害人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前,均持續處於昏 迷狀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 年豪、證人吳和翰、黃怡倩、吳昱勳、黃萬均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9頁反面、第95頁至第 99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於萬芳醫院之病歷0冊(分為上、 下冊,下稱病歷)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王年豪 證稱:被害人是因肺水腫而於101年1月10日住進萬芳醫院, 於1月11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血糖降低導致昏迷,才開始 插鼻胃管,決定插鼻胃管之人應是證人吳和翰,然證人吳和 翰未說明置放鼻胃管之原因,其亦不知道證人吳和翰為被害 人置放鼻胃管前,有做什麼樣的檢查或處置;其在當日下午 1時許離開醫院,嗣於當日晚間9時許其抵達醫院時,被害人 之鼻胃管已經拔掉了,據其大嫂表示係被害人自行拔掉的, 當時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呼吸次數及血壓的部分均屬正常範 圍,身體狀況沒什麼異樣;當日晚間有1位護士進入病房表 示要放置鼻胃管,其猜測應是其家人去護理站說被害人將鼻 胃管拔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依證人王 年豪如上所述,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中午被置放鼻胃管, 於當日晚間9時許證人王年豪到院前即自行拔除鼻胃管,證 人王年豪係由其大嫂告知被害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一事,且證 人王年豪並未通知護理站此事;又證人黃怡倩亦證稱:伊於 101年1月間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任職,職務是9B病房之護理 師,9B病房是腎臟內科與神經內科的病房,伊於101年1月11 日晚間上小夜班,有照顧被害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有家 屬告訴伊被害人自拔鼻胃管,那位家屬是1名女性,當時因 伊剛發完藥,伊向那位家屬說被害人的睡前藥及晚間點心還 沒有灌,所以會請醫生重新放置鼻胃管,之後伊回護理站就 聯絡被告去重新放置鼻胃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 47頁)。是綜觀前揭證人王年豪、黃怡倩之證述內容,可知 101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發現被害人自拔鼻胃管並通知證人 黃怡倩此事之人並非證人王年豪,而係被害人之1名女性家 屬,起訴書記載「王曾滿妹之次子王年豪發現鼻胃管遭王曾 滿妹自行拔除,旋通知值班護理師黃怡倩」云云,容有誤會 。則本件醫療過程被告究否應負過失罪責,應予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為醫學系7年級之實習醫生,未領有醫師證照可否 獨立為病患置放鼻胃管?(二)被告在重置鼻胃管前有無評估 及其評估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置放鼻胃管過程有無失當?
(三)造成被害人持續昏迷不醒之原因與被告置放鼻胃管間有 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認定被告雖為醫學系7年級之實習醫生,在醫囑下應可 獨立為被害人置放鼻胃管之理由及證據
(一)證人吳和翰證稱:101年1月11日12時22分「On NG tube」( 置放鼻胃管)之醫囑是其於當日早上查房時交代一起查房的 住院醫師開立的,被害人係因肺水腫併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 而住院,其係於被害人住院之隔日早上查房時發現被害人有 肺水腫的現象,肺水腫最有可能的原因是左心衰竭或水喝太 多,其有使用利尿劑治療被害人肺水腫之症狀;因被害人當 時有肺水腫,需要較高濃度的氧氣面罩治療,若因進食而把 氧氣面罩拿下,有可能會影響血氧濃度,故不適合把氧氣面 罩拿下來進食,因此須插鼻胃管,用途是餵食和餵藥;置放 鼻胃管亦有減壓及引流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 頁反面、第98頁)。參之證人吳和翰前開證述、證人吳和翰 於101年1月11日12時30分所記載之病歷及護理師盛美芳於同 日11時45分記載之護理紀錄(見病歷上冊第105頁反面、病 歷下冊第208頁反面)可知,鼻胃管除有灌食之功能外,亦 有減壓及引流的功能,被害人住院後,證人吳和翰於101年1 月11日上午認為被害人之病況需以高濃度氧氣面罩治療,以 維持其血氧濃度,因被害人須持續戴氧氣面罩,故須以鼻胃 管餵食、餵藥,且因被害人口鼻處有許多分泌物不斷湧出, 證人吳和翰並囑以鼻胃管接上引流袋,以避免吸入性肺炎。 可見被害人於101年1月10日住院後,翌日即11日其主治醫師 吳和翰即認有置放鼻胃管之必要,並開立醫囑及完成置放鼻 胃管。
(二)公訴人雖認應由醫師考試及格之正式醫師開立醫囑單,被告 始可執行鼻胃管之重新置放動作云云;證人吳和翰亦證稱: 為被害人重插鼻胃管的行為,需要另外再開醫囑,置放鼻胃 管之前就需要醫囑,伊認為在萬芳醫院大家都應該這樣做, 但別人是否這樣做,伊沒有辦法確定,照理說插鼻胃管是一 個半侵入性的醫療行為,是有風險的,所以當然應該是先評 估病患放鼻胃管的好處遠高於放鼻胃管的風險後,再開立醫 囑來執行這個半侵入性的醫療行為,伊於101年1月11日囑住 院醫師所開立之置放鼻胃管醫囑不是長期醫囑,放置鼻胃管 是單次之醫療行為,伊認為置放鼻胃管就是一次的動作,所 以不用去探討是長期或非長期的醫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至第98頁)。然依證人吳和翰之上開證述,僅係其個人認為 各次置放鼻胃管之前即須先由醫師開立醫囑,但其並不確定 其他醫師是否亦如此行事。而據證人吳昱勳證稱:依渠之執
業經驗,在萬芳醫院遇有病患鼻胃管脫落的情況時,會由護 理站之護理師通知實習醫師,由實習醫師判斷病患是否適合 或需要再置放鼻胃管;實習醫師在實習之前都有經過專業的 訓練,應該是可以獨自判斷以及置放鼻胃管;被害人病歷上 所載101年1月11日12時22分之「On NG tube」是長期醫囑, 長期醫囑是指如果沒有把醫囑停掉的話,就要繼續執行,臨 時醫囑是指只執行一次就結束,若置放鼻胃管是長期醫囑, 於醫師指示無須再執行此項醫囑前,如病患鼻胃管脫落,以 101年1月11日當時萬芳醫院的作法,是由實習醫師判斷並且 執行置放鼻胃管,不需要取得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的醫囑, 通常是實習醫師放完之後,當天再由當科或值班的醫師補開 醫囑,補開臨時醫囑的作用是為了紀錄,也是為了申請健保 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證人黃萬 均亦證稱:若病患將鼻胃管自行拆除,依照萬芳醫院的作法 ,不管是上班或下班時間,通常會通知實習醫師去處理,不 論實習醫師有無醫囑,均可獨立執行置放鼻胃管,實習醫師 在實習前都有接受由合格醫師監督之訓練,因此實習醫師會 接受評估,認定他們可以執行置放鼻胃管之行為,在其任職 過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萬芳醫院、奇美醫院,實習醫 師均可獨立置放鼻胃管,其於萬芳醫院任職期間,萬芳醫院 允許實習醫師先執行置放鼻胃管、尿管、做心電圖等醫療行 為,之後再由醫師補開醫囑;置放鼻胃管原則上都是長期醫 囑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是由證人吳昱勳 、黃萬均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時,在萬芳醫院若發生病 患自拔鼻胃管之情形,實習醫師可獨立判斷是否重新置放鼻 胃管,且護理師發現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況時,通常亦均通 知實習醫師前去處理,實習醫師在執行置放鼻胃管後,再請 醫師補開醫囑即可,另觀之萬芳醫院100年12月2日實習醫學 生臨床職務討論會議之會議討論內容及該會議所決定之「醫 師職務工作單」將「NG放置」列為工作項目之一,此有前開 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實 習醫師乃醫學系7年級學生,經由大學時期之醫師養成過程 、基礎與臨床醫學教育及醫院見習課程,在現行體制下,醫 師在醫院實習前須經過職前訓練,其內容包含基礎抽血、心 電圖檢查、鼻胃管、導尿管等置放技巧,實習醫師於醫院實 習時,為醫院成員之一,亦屬醫療團隊之一員,有執行基本 醫療處置之能力,故鼻胃管之置放可由實習醫師進行,亦符 合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等節,有醫審會102年5月8日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是在病患自 拔鼻胃管之情況下,由實習醫師獨立判斷是否重新置放及執
行鼻胃管之置放,應屬目前醫療實務上普遍接受且實行之情 形,是證人吳昱勳、黃萬均所述應較符合案發時萬芳醫院之 實際情況。又證人吳和翰固強調置放鼻胃管係一次性的動作 ,惟於101年1月11日12時22分開立之「On NG tube(置放鼻 胃管)」醫囑係記載於醫囑單上之長期醫囑欄位內,且除「 On NG tube」之醫囑外,同時開立之醫囑有「NG tube care QD(每日鼻胃管照護)」及「Diet:NG-DM diet1600kcal/da y(每日1600大卡經鼻胃管灌食之糖尿病飲食)」,此有前 揭醫囑單在卷可考(見病歷上冊第14頁),證人黃怡倩亦證 稱:在萬芳醫院的醫囑有區分長期醫囑及臨時醫囑,醫囑單 上面會有實線及虛線,從實線開始寫的醫囑是長期醫囑,虛 線開始寫的是臨時醫囑,臨時醫囑指的是一次性的醫囑,若 醫師評估不需要再繼續執行長期醫囑,醫師需要開醫囑停止 之,即在醫囑單上會註記「DC」;101年1月11日中午12時22 分之置放鼻胃管醫囑為長期醫囑,且證人吳和翰並無指示不 需要再放回鼻胃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顯見於101年1月11日中午12時22分置放鼻胃管後,除非醫師 開立移除鼻胃管之醫囑,否則被害人應持續使用鼻胃管,蓋 若非被害人需持續使用鼻胃管,即毋庸開立每日鼻胃管照護 及每日經鼻胃管灌食之飲食等醫囑,是被告及證人黃怡倩、 吳昱勳、黃萬均均認為置放鼻胃管之醫囑應屬長期醫囑,係 屬有據。再「放置鼻胃管原則上需要開立醫囑,但若是鼻胃 管到期或脫落需要更換,沿用原有之醫囑繼續執行,應該是 合理可以接受的」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 月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醫偵續卷第5 1頁),益證置放鼻胃管之醫囑原則上具有持續之性質,若 是到期或脫落需要更換,沿用原有之醫囑繼續執行,屬醫療 實務可接受之合理情形,本件被告為被害人重置鼻胃管應係 沿用原主治醫師吳和翰所開立之醫囑下繼續執行,乃屬合理 可以接受之醫療實務,自不能僅以證人吳和翰單方主張執行 置放鼻胃管之動作前均需先由醫師開立醫囑,遽認被告在執 行置放鼻胃管前未先經其他醫師開立醫囑,即屬未盡注意義 務。又被告於進行置放鼻胃管後,固未再請其他醫師補開置 放鼻胃管之醫囑,然請醫師補開醫囑之目的係為了紀錄以及 申請健保給付等節,業據證人吳昱勳證述在卷,則實習醫師 於進行置放鼻胃管後有無請醫師補開醫囑乙節,與實習醫師 可否獨立判斷並執行重新置放鼻胃管,並無關聯,自不能以 被告事後未請醫師補開置放鼻胃管之醫囑而認被告於置放鼻 胃管此事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本件被告為被害人重置 鼻胃管應認仍在原醫囑下所進行,且屬目前醫療實務上普遍
接受且實行之情形,自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情事。六、本院認定被告為被害人重置鼻胃管前之評估及置放過程並無 不當,亦合於醫療常規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中午被置放鼻胃管後,即於當日晚間 自行拔除鼻胃管,究否有再重置鼻胃管之必要,據證人黃怡 倩證稱:伊於101年1月間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任職,職務是 9B病房之護理師,9B病房是腎臟內科與神經內科的病房,伊 於101年1月11日晚間上小夜班,有照顧被害人,於當日晚間 9時許,有家屬告訴伊被害人自拔鼻胃管,那位家屬是1名女 性,當時因伊剛發完藥,伊向那位家屬說被害人的睡前藥及 晚間點心還沒有灌,所以會請醫生重新放置鼻胃管,之後伊 回護理站就聯絡被告去重新放置鼻胃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6 頁反面至第47頁);復證稱:從伊接班之後,被害人一直都 戴著純氧面罩,於101年1月11日晚間,因被告要伊進入被害 人之病房協助置放鼻胃管之事,伊有進入病房協助,伊進入 病房協助時,被害人有戴著氧氣面罩,依當時所看到之被害 人狀況,伊認為被害人應該不可能在沒有重新置放鼻胃管之 狀態下,自行服用藥物及吃點心,因被害人於當日早上已經 急救過了,當時是戴純氧面罩,而以正常方式吃東西時必須 要將氧氣面罩拿下來,這樣被害人的血氧濃度會往下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則被害人於自拔鼻胃管時,其當日 應服用之藥物與晚間點心均尚未服用,且證人吳和翰亦未指 示或在醫囑單上載明被害人已不需再置放鼻胃管,是難認被 害人已毋需藉由鼻胃管餵藥、餵食而無再置放鼻胃管之必要 。又證人吳昱勳證稱:渠知道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下午的 呼吸狀況就不好,因為她需要的氧氣流量很大,這是於101 年1月11日晚間對被害人施行急救後,渠去翻被害人的病歷 才知道的,依病歷記載,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晚間前去置放 鼻胃管時,被害人除了需要的氧氣流量很大以外,其他生命 徵象是在正常範圍,當時被害人的生命徵象並沒有不適合放 置鼻胃管的原因,被害人之病歷固記載當時被害人之血氧濃 度達98%,然係因被害人當時有戴高濃度氧氣罩,故渠認為 被害人當時還是需要戴高濃度氧氣面罩,且依證人吳和翰所 述,置放鼻胃管係因被害人須進食服藥,在此情形下,渠會 將鼻胃管置放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 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晚間為被害人置放鼻胃管前,被害人之 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適合放置鼻胃管之情況,且被害人因需 要輸入大量氧氣而必須戴高濃度氧氣面罩,在為被害人餵藥 、餵食時又不宜將氧氣面罩拿下,而況被害人當日應服用之 藥物與晚間點心均尚未服用,被告乃評估被害人有繼續置放
鼻胃管之必要進而置放鼻胃管,衡情並無不當。再觀被害人 之病歷,於101年1月11日中午12時18分在長期醫囑欄載有「 O2 with non-rebreathing mask FiO2 100% 12L/min(以非 再吸入性氧氣面罩給予每分鐘12公升之純氧)」之醫囑,另 於同日12時22分於長期醫囑欄載有「DC Diet:DM diet1600k cal/day(停止每日1600大卡之糖尿病飲食」、「On NGtube (置放鼻胃管)」、「NG tube care QD(每日鼻胃管照護 )」、「Diet:NG-DM diet 1600kcal/day(每日1600大卡經 鼻胃管灌食之糖尿病飲食)」等醫囑,此有101年1月10日醫 囑單在卷可稽(見病歷上冊第14頁),可知101年1月11日中 午12時18分及同日中午12時22分之醫囑明確記載被害人經診 斷認應持續以高濃度氧氣面罩治療,且須置放鼻胃管,其每 日進食並改為以鼻胃管餵食之食物,鼻胃管亦須每日照護, 則被害人在醫師評估不需繼續使用鼻胃管前,均應持續使用 鼻胃管,至為明確。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伊於101年1月11日 晚間9時20分許,因被害人持續需要以高濃度氧氣面罩治療 ,因而須以鼻胃管達到胃部減壓和餵食、餵藥之目的,故伊 當時評估被害人必須重新置放鼻胃管等語,尚屬有據。(二)至於置放鼻胃管時遇到病患抗拒時,被告是否應重新徵詢住 院醫師或主治醫師評估乙節,證人吳昱勳於偵查中證稱:「 應以需要性為優先考量,因為置放鼻胃管很不舒服。」、「 依照病歷記載的血氧濃度及主治醫師在偵查中說『又礙於要 進食服藥』,是有需要再插鼻胃管。」;證人黃萬均亦證稱 :「病患在插鼻胃管時遇有抗拒之行為時,我會嘗試安撫病 患,並請家屬協助,然後再重新放置鼻胃管。」、「一般病 患都會抗拒,所以不會因為病患抗拒就直接詢問主治醫師是 否不要放置鼻胃管。」,可見置放鼻胃管首應考量者為置放 之必要性,而在置放過程遇有病患抗拒係屬常態,臨床實務 上並不會因此即重新徵詢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評估。本件被 告在為被害人重置鼻胃管時經評估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 在置放時固遇到被害人抗拒,但已請求護理人員黃怡倩協助 (見醫偵續卷第67頁正面),最後亦完成置放鼻胃管,觀其 處理過程亦合於醫療常規,尚難以遇被害人抗拒而未即時重 新徵詢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評估,即指稱有過失。七、造成被害人缺氧而持續昏迷不醒應與被告置放鼻胃管過程並 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害人於101年1月10日住院時,有肺水腫及慢性腎衰竭急性 惡化,此2病症之共同原因有可能是心臟的問題,亦即心臟 功能不佳等情,已據證人吳和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 正反面),是被害人於住院時,可能已有心臟功能不佳之情
形;又被害人於案發時處於急性肺水腫之狀態,需給予血管 擴張劑及高劑量利尿劑治療,且需使用高濃度之氧氣面罩以 維持體內所需氧氣濃度,其病況係處於急性期且不穩定之狀 態,此病況可能惡化導致需施行心肺復甦術,而被害人因經 歷長時間心肺復甦術急救,於急救過程中,腦部處於低血氧 與低血流灌注狀態,即可能導致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 大腦皮質功能及腦幹損傷而持續昏迷不醒,被害人於101年1 月11日晚間9時27分許因置放鼻胃管過程發生血氧濃度下降 ,失去意識,且測不到血壓、呼吸、心跳而需急救之情形, 其原因應與被害人當時病況進展與嚴重程度應有關聯,此並 經醫審會102年5月8日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而經 值班之住院醫師即證人吳昱勳、黃萬均及麻醉科主治醫師戴 裕庭進行急救後,被害人之呼吸、心跳雖有回復,惟意識未 恢復,可見被害人嗣後呈現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 功能及腦幹損傷而持續昏迷不醒,應係於急救過程中,腦部 處於低血氧與低血流灌注狀態所造成,應非在置放鼻胃管過 程所造成,至於置放鼻胃管過程中發生血氧濃度下降,測不 到血壓、呼吸、心跳之情,應係被害人本身心臟功能不佳並 惡化所致,導致被害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 及腦幹損傷而持續昏迷不醒,應與被告置放鼻胃管過程並無 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證人吳和翰雖證稱:伊懷疑被害人是氣管遭到異物刺激而 收縮,即鼻胃管的刺激造成氣管嚴重的痙攣收縮,所以給予 氧氣也無法到肺,此為伊根據被害人在接氣管內管前對氧氣 治療毫無反應所作之推測等語(見偵卷第10頁、醫偵續卷第 21頁反面),然依證人吳和翰前開證述可知,所謂因鼻胃管 刺激而造成氣管嚴重痙攣收縮乙節,僅屬證人吳和翰之推測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此推測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害人 於住院時即可能有心臟功能不佳之情形,並已有肺水腫之狀 況,而心肺功能不佳會導致給氧效果不好等情,是自不能以 被害人於急救過程中對氧氣治療無良好反應即認定被告置放 鼻胃管時刺激被害人氣管造成氣管嚴重痙攣收縮。此外復無 證據可證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晚間9時17分許發生血氧濃 度下降、心跳、呼吸停止之情況確係被告執行置放鼻胃管之 動作有不當之處所造成,自不能逕認被告置放鼻胃管之行為 有所不當而導致被害人發生前述需急救之情形,檢察官認被 告為被害人置放鼻胃管之過程中,因不當刺激被害人之氣管 ,造成其氣管嚴重痙攣收縮,致被害人發生心跳、呼吸停止 ,終致被害人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及腦
幹損傷之重傷害云云,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因持續需要以高濃度氧氣面罩治療, 須以鼻胃管達到胃部減壓和餵食、餵藥之目的,被告經評估 後認有重置鼻胃管之必要,乃於101年1月11日晚間9時20分 許為被害人置放鼻胃管,且先前已有置放鼻胃管之長期醫囑 ,應僅係延續此長期醫囑,在置放鼻胃管過程亦屬正確,雖 被害人有抗拒之情,乃屬常情,未再徵詢主治醫師或住院醫 師評估,亦合於醫療常規,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 因業務上過失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自不能以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有過失,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