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386號
TPHM,103,侵上訴,386,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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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強制猥褻部分外,均撤銷。
乙○○被訴恐嚇、誹謗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民國102年6月11日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 獄)16工廠孝二舍第39號房(起訴書誤載為校二舍)執行之 同房受刑人,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6月11 日上午6時至7時許吃早餐看新聞時,在上址舍房內,不顧甲1 以手拍開乙○○之手、並以言語表示拒絕之意,違反甲1之意 願,強行伸手進入甲1內褲內撫摸甲1大腿及生殖器,復抓捏甲1 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1得逞。
二、案經甲1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1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被告之自 白,不限於審判中之自白,尚及於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經



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臺灣臺北監 獄受刑人談話筆錄等件,其上載及「我有摸甲1之生殖器。」 、「甲1吊掛衣服時,剛好在我旁邊,我有摸過他的生殖器( 隔著內褲)和大腿,當時是覺得好玩,開玩笑。」等語,核 其性質,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 受自白法則之評價,亦即須其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 性,且經調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方得為證據 。被告雖辯稱: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乙○○)獎懲報告及 談話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如此記載,我沒看就簽名云云,查 被告經提示上揭談話筆錄,渠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主管有對 我作筆錄,因為甲1吊衣服都吊到我的床鋪,所以有靠近我, 我有不小心碰到甲1之生殖器;102年7月5日談話筆錄是實在 、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亦不否 認談話筆錄之任意性。又上揭談話筆錄記載被告摸甲1之生殖 器、大腿係開玩笑,另就被告否認恐嚇甲1等情,亦詳加記載 ,而非僅載及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復觀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 人獎懲報告表中,被告在「我有摸1680 甲1的生殖器」等語 下方簽名及捺印,被告在簽名及捺印之時必會看到上揭文字 描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是因為受到同房的人 欺負,才會寫自白書云云,惟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指 出該陳述有何受外力不當干擾或其他因素而影響等情,顯見 被告於談話筆錄、獎懲報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之陳述,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是否得以作為告訴人 指述犯行之補強證據及真實性如何,係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 問題,不容混淆,併予述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則證人甲1、陳建益何志平陳鴻麟洪國才、陳志忠、于 敬光、張鴻濤臺灣臺北監獄舍房內分別書立之臺灣臺北監 獄收容人自白書(下稱收容人自白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之審判外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 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 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本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 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渠有碰觸甲1生殖器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甲1的生殖器 ,自白書是證人張鴻濤主使,逼我寫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 人(乙○○)獎懲報告表及談話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如此記 載,我沒看就簽名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1 日摸我的大腿、屁股及生殖器,被告摸我時,我有用手推開 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一直摸我,直到我更強硬的推開被告 的手,被告才停手,被告摸我的時間持續10秒以上,被告在 102年6月11日之後就沒有再摸我的原因是因為同房舍友即證 人張鴻濤及其他舍友有對被告講,所以被告就不敢再摸我了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 11日早上6、7點吃早餐時,我在看電視,當時我是在舍房內 靠近廁所的地方看新聞,廁所是在舍房的中間,被告一開始 是將手伸到我內褲裡摸,後來從內褲裡面抓我的生殖器,抓 得我很痛,我沒有因此受傷,我會記得此次是因為那次很痛 ,我有叫被告放手,並把被告的手拍掉、撥開,但被告還是 不放手,我就硬把被告的手拉開,另外一個舍友張鴻濤有看 到,張鴻濤就叫被告放手,叫被告不要對我手來腳來,所以 我記得比較清楚(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互核甲1 上揭證言,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甲1以言詞 、以手拍、撥被告之手表示反對之意,然被告仍撫摸甲1大腿 、屁股、生殖器等情不移,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 撰捏造此等情節。又甲1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經過之時,有啜泣、流淚等情緒反應,有原審103年10月2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甲1確實因此 不堪遭遇身心痛苦而流淚,另甲1經檢察官、原審告以偽證罪



刑,並簽立結文以擔保甲1證詞之憑信性,衡情甲1並無甘冒偽 證、誣告罪責而誣指被告,甲1之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㈡證人即甲1、被告之同房舍友張鴻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 有看見被告會過去抱著甲1跟甲1玩,偶爾摸甲1的下體,我不知 道甲1是否不願意,我不記得甲1有回摸被告,大部分都是被告 摸甲1。被告有抱著甲1,我有看見甲1有反抗的意思,身體有扭 來扭去。甲1有常常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因為甲1是同舍房年 紀最小的,不知道是否不敢反抗,還是也在玩,我不清楚。 甲1都默默在做自己的事,在房裡蠻乖的,後來因為被告要舉 發他人買賣香菸,對方即向被告稱:被告也有撫摸甲1等語, 甲1即對被告說要道歉的話,就要將它寫下來等語(見偵卷第 44頁至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有摸甲1的 生殖器,被告會突然衝過去抱著甲1,甲1有閃避或拒絕,看起 來被告好像在跟甲1玩,但有時候好像很生氣,我曾經看到被 告用力抓甲1的生殖器,被告有抗拒,並且說很痛,那時甲1已 經快要和被告翻臉,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等語 ,後來因為被告在打舍房內的小報告,甲1聽到被告要講別人 ,甲1就要揭發被告摸渠生殖器乙事,被告遂決定道歉,被告 有寫下自白書,是用普通的紙寫的,並且有把自白書唸出來 ,念的內容即被告為摸甲1生殖器的事向甲1道歉,但後來自白 書被工廠的自治員拿走,並交給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至第60頁)。觀以證人張鴻濤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中所 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鴻濤既指證被告曾用力抓捏甲1之生 殖器,互核前揭甲1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證人張鴻濤所指者應 係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對甲1該次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而證 人張鴻濤亦證稱被告確有抗拒並以言詞、身體抗拒表示拒絕 等情,可徵被告為該次強制猥褻行為之際,確係違反甲1之意 願,而得作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況證人張鴻濤聽聞被告確實有在舍房中對渠撫摸甲1之生殖器 乙情道歉,顯見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方因擔心己身犯行為獄方知悉而向被告道歉。益徵甲1所指, 尚非虛妄。被告雖辯稱渠係遭證人張鴻濤誣陷云云,惟參以 證人張鴻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主導被告書立自白 書,我只想要平安出獄,不想捲入本件紛爭等語(見偵卷第 45頁至第46頁),且證人張鴻濤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對 甲1客觀上有違反甲1之意願撫摸甲1之生殖器等情明確,惟仍證 稱:「被告對甲1之行為有時係玩笑嘻鬧」等語,不欲被告因 本案而遭科以重刑,顯見證人張鴻濤與被告並無仇隙可指, 證人張鴻濤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有一定之憑信性。 ㈢被告雖辯稱渠為不小心碰觸到甲1之生殖器云云,惟此與甲1及



證人張鴻濤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一致陳述尚有未合,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在監服刑,卻不思 檢點自身行為,僅為己身之慾念即恣意猥褻同舍房之甲1,對 甲1身心造成創傷甚鉅,被告迄今無悔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空言指摘此部分 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查原判決既已就其量刑審酌事項,詳為說明其 考量之依據,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程,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情,尚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且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1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8、9日 止,均係臺北監獄16工廠孝二舍第39號房執行之同房受刑人 ,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1沐浴後,以每週一次之 頻率(每週1次之頻率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 ),在上址舍房內,不顧甲1以手拍開被告之手、並以言語表 示拒絕之意,違反甲1之意願,強行伸手進入甲1內褲內撫摸甲1 大腿、屁股、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1 16次得逞; 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接續自102 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在上址舍房內,多次對甲1恫 嚇稱:「生殖器包皮太長,出去社會上要強押你去萬華某診 所割包皮」等語(下稱前開言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甲1名譽之事,致甲1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5條恐嚇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 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應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論斷之證 據。
四、上述關於強制猥褻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涉有上揭經計算後 為16次之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甲1之指述、證人張鴻濤 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乙○○)獎懲報告表、臺 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 人陳建益何志平陳鴻麟洪國才、陳志忠、于敬光自 白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經查: 1、起訴書以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23日在臺北監 獄16工廠孝二舍第39號房內,同房獄友即被告趁我在吊衣 服或是看電視時摸我生殖器、大腿內側和屁股,次數至少 有15次,一直到6月11日為止,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推 開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一直摸我,直到我更強硬的推開 ,被告才停手,被告摸我的時間至少每次都10幾秒以上。 15次的次數是我自己算的,幾乎每個禮拜六、日都會摸我 ,因為六、日我與被告都待在舍房內,早上、晚上都有摸 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認定被告除於102年6月11 日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該次強制猥褻犯行外,另對甲1有14次 強制猥褻犯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能指明該14次強 制猥褻犯行具體之時間、行為態樣等足資特定犯罪事實之 特徵,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遂當庭將犯罪事實更正 為被告係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甲1為強制猥褻犯行(經計算 後,扣除102年6月11日經認定有罪該次,共計16次,見原 審卷第61頁背面)。查甲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 對我為強制猥褻的犯行是在102年2月23日,那天是我的生 日,上午9點前洗好澡要吊衣服時,被告從褲子外摸我的 生殖器及大腿內側,在同日上午9點廉政英雄播出時,我 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又將手伸入我的內褲中撫摸我的生殖 器,同日下午2點我與被告一樣坐在旁邊看廉政英雄,被 告一開始摸我的大腿內側,我拍掉被告的手,並跟被告說 我不喜歡這樣,但被告趁我看電視入神時,手伸進我的內 褲裡,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同頁背面) ,甲1固將渠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陳述 綦詳,惟證人張鴻濤係於102年4月底、5月初方分配至孝 二舍第39號房乙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收容人(張鴻濤) 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張鴻濤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對



甲1於102年2月23日所為該3次之強制猥褻犯行,證人張鴻 濤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 對甲1所為上揭3次強制猥褻犯行之憑據。至臺灣臺北監獄 收容人(乙○○)獎懲報告表、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 筆錄等件(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北監獄收容 人獎懲報告中在收容人陳述欄上有「我有摸甲1之生殖器」 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另被告之談話筆錄上則有 「甲1吊掛衣服時,剛好在我旁邊,我有摸過他的生殖器( 隔著內褲)和大腿,當時是覺得好玩,開玩笑。」等語, 考諸上揭獎懲報告、談話筆錄中被告固自承渠有撫摸甲1之 生殖器等情,然並未明確區辨所指者係被告對甲1何次之強 制猥褻犯行。另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陳建益何志平、陳 鴻麟、洪國才、陳志忠、于敬光自白書等件,受刑人陳鴻 麟係在102年3月4日方分配至前開舍房、洪國才係在102年 5月份方分配至前開舍房,渠等所為之自白書無法成為被 告對甲女於102年2月23日為3次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至陳建益何志平、陳志忠、于敬光所書立之自白書上固 有載明被告確有撫摸甲1之生殖器等語綦詳,然亦未明確描 述所指者係被告何次強制猥褻犯行,亦無法成為被告於10 2年2月23日對甲1該3次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是甲1就 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對渠所為之3次強制猥褻犯行之指述 固無瑕疵,然僅有其單一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復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 法則,即難僅以甲1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猥褻犯 行。
2、另甲1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渠有遭被告以手伸入內褲中,撫 摸渠大腿、屁股、及生殖器,頻率為每週1次等情(見原 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然甲1就每次遭到被告猥褻之 情形,除上開有罪部分及102年2月23日該日犯行尚能具體 描述遭猥褻之經過外,其他各次均僅能概括指稱曾經遭到 被告撫摸大腿、屁股、生殖器,然就被告之各次犯案時間 、經過、或其他足資與他犯行識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此 由甲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強制猥褻至少15次,但 確切之日期,除了102年2月23日及102年6月11日該2日之 犯行外,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 明。雖此係因甲1長久以來隱忍被告犯行,致甲1無法逐一回 憶,然本院尚難僅以甲1之模糊印象即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以每週1次之頻率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而本件檢察官 所舉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張鴻濤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收 容人(乙○○)獎懲報告表、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



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建益何志平、陳鴻 麟、洪國才、陳志忠、于敬光自白書等件,亦均無從區辨 各次犯行之具體時間或其他特徵。是本院實無由憑公訴意 旨所舉之上揭人證、書證特定犯罪事實,無從依據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以每週1次之頻率,另於102年2月23日至102年6月 10日間尚有對甲1為其餘16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 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 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 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強制猥褻罪嫌,自 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此部分被告 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被訴恐嚇及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及誹謗犯行,無非係以甲1之指 述、證人張鴻濤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乙○○) 獎懲報告表、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建益何志平陳鴻麟洪國才、陳 志忠、于敬光自白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說要帶甲1去割包皮 ,只是開玩笑而已,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 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 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者而言。被 告固自承曾在舍房內,對甲1稱「包皮太長,要帶你去萬華 診所割包皮」,但辯稱沒有說要「押」他去等語;核與證 人張鴻濤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甲1的包皮太長,出 去要帶他到萬華割包皮,次數太多了,講到我們同房的室 友都煩了,我們有時候會跟乙○○說不要管那麼多等語( 見他字卷第45頁),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張鴻濤、于敬 光、陳志忠、何志平等人所為自白書內容,或稱此為被告 與甲1在玩,或稱此為挑逗、取笑之言語,從而,被告是否 確有加害甲1生命、身體之恐嚇主觀犯意,實非無疑。再者



包皮太長容易藏污納垢孳生細菌,此為醫學普通常識, 又被告並非向甲1恫稱要自己動手幫甲1割包皮,而是要帶甲1 到萬華某診所割包皮,因此甲1包皮是否太長?該如何割除 ?仍應由診所專業醫護人員做專業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言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尚難認為足以對甲1構成威脅 ,即尚未達到惡害通知之程度,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當。
2、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然被告係於上 揭時地,在舍房內對甲1為前開言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 證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誹謗部分則 依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此部分應不成立恐嚇及誹謗等罪,已如前述,原審未 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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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