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鴻毅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秀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簡易
庭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鴻毅竊盜,共拾陸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下列人所有 置於屋前之衣服、棉被:
㈠賴珮慈部分(宜蘭縣○○市○○路0號,共5次) ⒈民國105年9月上旬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黑色上衣1件。 ⒉105年9月上旬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白色上衣1件。 ⒊105年9月上旬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黑色內搭褲1件。 ⒋105年9、10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粉紅色上衣1件。 ⒌106年2月12日凌晨3、4時許,竊取棉被1件。 ㈡李孫能部分(宜蘭縣○○市○○路000號,共9次) ⒈105年7、8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粉色黑點上衣1件。 ⒉105年7、8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紅黑格子上衣1件。 ⒊105年7、8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竊取彩色點點上衣1件。 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紫色條紋內衣胸罩1 件。
⒌106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2、3時許,竊取粉紫色內衣胸罩1件 。
⒍106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藍白格紋上衣1件。 ⒎106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桃紅色內衣胸罩1件 。
⒏106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3、4時許,竊取深粉條紋內衣胸罩1 件。
⒐106年3月1日上午5、6時許,竊取白色背心1件。 ㈢陳秀卿部分(宜蘭縣○○市○○○路0號,1次) 106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1、2時許,竊取粉色棉被1件。 ㈣林欣怡部分(宜蘭縣○○市○○路00巷0號,1次) 106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2、3時許,竊取粉紅色棉被1件。 ㈤陳鴻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黃懷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鴻毅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鴻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珮慈、李孫能、林 欣怡、陳秀卿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和解書1份 及照片25張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係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警員黃懷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黃懷 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審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全部竊盜犯行均符合自 首要件,業如上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而竊取他人衣服、棉被,固 有不該,惟所竊物品均非昂貴之物,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將竊取物品全數返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賴珮慈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與和解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9~23頁 ),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有持續性
憂鬱症外,並有輕度視覺障礙,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與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查(本審卷第27~43 頁、警卷第40頁)。而其現在夜市從事賣襪子之工作,月入 約新臺幣2至3萬元,並須扶養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表示悔意,則衡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再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姊亦表示經此案後,家人及住在隔壁之 阿姨會注意被告行為,並協助被告定期接受心理醫師之治療 ,避免再度發生,則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