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485號
TPHM,103,上訴,3485,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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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忠榮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80
、2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忠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改造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 ,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向富章」(已歿)之成年 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向富章」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彈匣、槍管及滑套 (下稱上開槍彈),梁忠榮乃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槍彈, 分別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不知情之女友吳麗紋住 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住處,並於不詳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隨身攜帶而持有。二、梁忠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5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000巷00號「豪登堡汽車旅館」113號房內,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麗紋施用1次(吳麗紋施用毒品部分業 經判刑確定),又於同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 為3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豪登堡汽車旅館」311號邱 佳澔所在房間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澔施用 1次(邱佳澔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三、嗣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 豪登堡汽車旅館」311號房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 表二之槍彈、彈匣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削尖吸管1 支、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8支( 未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帶同警員至桃園市中壢



區○○路000號住處起出槍管2枝、滑套1個、電子磅秤1台、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至桃園市中壢區○○街00號吳麗紋住 處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槍枝、彈匣2個、滑套1個、槍 管1支,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忠榮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麗紋邱佳澔施用之犯行,辯稱:吳麗紋是自己拿毒品 來施用的,也沒有提供毒品給邱佳澔施用云云,然查,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梁忠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麗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為警查獲的海洛因,是我男朋友 梁忠榮無償免費提供給我施用,當時警察在我包包內查到海 洛因1小包,是我男友梁忠榮給我用的,他確實有拿海洛因 給我施用,我會施用海洛因是因為這樣比較好睡,我願意講 出來是希望我以後不會再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0880號卷 第23頁反面、第56頁反面)、邱家澔於偵查中證述:梁忠榮 今天跑去我房間玩我的電腦,他在施用時就問我要不要用, 是梁忠榮今天早上請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0880號卷第54頁 反面)相符。又扣案之手槍5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顆子彈先後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



5枝手槍,均係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47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23顆子 彈,經試射後,其中19顆(含4顆9mm制式子彈及15顆非制式 子彈)認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4顆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 傷力(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 ,此亦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 02年1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3 47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原審訴字第1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而扣案滑套2個、未配附於改造手槍之金屬彈匣3個(共 扣案金屬彈匣7個,其中4個配附於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函 詢內政部審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 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2年 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19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6號卷第65頁、 第54頁)。扣案槍管3支經函詢內政部審認,認分係內具阻 鐵之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1支,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2年3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 16號卷第65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轉讓第1、2級毒品予吳 麗紋、邱佳澔施用;證人吳麗紋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 證稱:10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豪登堡汽車旅館被警方 查獲的海洛因是跟朋友的朋友拿的;證人邱佳澔亦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在豪登堡汽車旅館施用毒品的來源是 自己的,之前說是梁忠榮給我的,是因為當時我吸毒神智不 清楚云云。惟查,證人吳麗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1年10 月17日凌晨5時左右,在豪登堡旅館113號房內施用海洛因, 當時我跟男朋友梁忠榮在一起,只是警察來的時候他剛好出 去,後來才知道他在邱佳澔的房間(見偵字第20880號卷第 56頁);證人邱佳澔於偵查中則證稱:101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在豪登堡汽車旅館311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梁 忠榮跑去我房間玩我電腦,他在施用時就問我要不要用,是 梁忠榮早上請我的,因為他去玩我電腦,就請我用毒品。他 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之所以會說出是梁忠榮 拿毒品請我用的,我是想要以後拒絕毒品,想要改過(見同 上卷第54、55頁);是依上開證人指述之情節,吳麗紋係因



梁忠榮是男女朋友關係,邱佳澔則是因借電腦給梁忠榮使 用,梁忠榮因而分別無償提供第1、2級毒品給吳麗紋、邱佳 澔施用,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詞,均合於常情,佐以吳、邱二 人均因施用第1、2級毒品分別遭判刑確定,業據渠等證述明 確,且被告於原審就無償提供第1、2級毒品予吳、邱二人施 用乙節亦坦白承認犯罪,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核與相關事證相吻合,應堪採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在原審係為求交保而自白,及證人 於本院理時均翻異前詞,無非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 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 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 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 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 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 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又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決準據。末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被告梁忠榮 於寄託人「向富章」死亡後,縱將槍、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占為己有,仍無礙於其寄藏槍、彈之性質。而被告梁 忠榮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 槍枝、附表二其中所述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三編號二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 揭規定,各該寄藏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 一罪。是核被告梁忠榮上開就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寄藏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梁忠榮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按接續犯須接續實施的數個同種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 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使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趨於薄弱 ,遂就全體包括評價為一罪。是以,接續犯之成立,除須 接續之各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外,更須侵害同一 法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事實二所載2次轉讓毒 品犯行之時、地密接,應構成接續犯。然查本件被告所犯 轉讓毒品即事實二所示之地點雖同在豪登堡汽車旅館,但 係在不同房間內所為,且其轉讓之毒品種類分屬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之對象亦不相同,難認係侵害同一 法益,自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是核被告梁忠榮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 判,即符合自首要件。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 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 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 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與規定 相符。又該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 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 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 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 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 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 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 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 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 。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雖辯護人以被告經搜 索後主動供出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吳麗紋住處 藏放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槍枝、彈匣2個、滑套1個、槍 管1支等物,應屬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 構成減刑事由。然查本件被告係經警於101年10月17日在 桃園縣新屋鄉○○路000巷00號「豪登堡汽車旅館」113號 房查獲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槍彈後,始供 出上開槍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吳麗紋住處之槍 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 不符。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件槍枝、子 彈,並供明來源係案外人「向富章」,且供稱案外人「向 富章」業已死亡,自無從傳喚「向富章」到庭為相關事實 之調查,洵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 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情形有別,自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 第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停止



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⑴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訴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 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 、⑵各罪刑,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上開3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吳麗紋施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澔施用,流毒 他人,並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又寄藏槍枝, 對於社會秩序顯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性,並考量其轉讓毒 品之次數、對象及寄藏槍枝之數量、時間,暨其犯上開各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轉讓第一級毒品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柒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改造手槍5支及附表三編號二之 土造金屬槍管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六、七、八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雖亦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4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之槍管、編號四、五之滑



套及附表四所示之彈匣經內政部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5公克)、削尖吸管1支、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已使 用)、海洛因注射針筒8支(未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梁忠榮自 行施用之物,非供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梁忠榮自陳在卷(見原審訴緝字 卷第59頁),為被告梁忠榮另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至扣案之空氣長槍2枝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鑑定,鑑定結果均為經檢視槍機故障,依現狀無法 試射,認不具傷殺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880號卷第125頁至126頁),是上 開空氣長槍2枝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公訴 意旨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梁忠榮寄藏如附表一之槍枝、附表 二編號一至二、四、六至八之子彈、附表三之槍管及滑套、 附表四所示之彈匣;除前開認定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部分,亦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嫌(詳如起訴書及其附表 所載)。然查,上開子彈、槍管、滑套及彈匣,經原審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及內政部審認,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八之子彈11顆中,有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有傷殺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 1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附表四 所示之槍管、滑套、彈匣等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2年2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第16號卷第54、65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 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自應予以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供出槍枝來源,依法應減輕 其刑,又其並未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麗紋、邱佳 澔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 本院審酌事證後,認被告翻異前供及吳麗紋邱佳澔二人翻 異前詞,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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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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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號:0000000000號,含│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彈匣1 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併予宣告沒收。 │
│ │ │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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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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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號:0000000000號,含│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彈匣1個)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併予宣告沒收。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三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號:0000000000號,含│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彈匣1個) │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併予宣告沒收。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四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號:0000000000號,含│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彈匣1個)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併予宣告沒收。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五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號:0000000000號,含│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彈匣1個)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併予宣告沒收。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附表二:子彈23顆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一 │子彈1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非違禁物 │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二 │子彈1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非違禁物 │
│ │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 │
│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三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非違禁物 │
│ │ │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 │ │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處分)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四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非違禁物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五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非違禁物 │
│ │ │彈殼組合直徑8.80mm金屬│(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 │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處分)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101 年11月19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六 │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非違禁物 │
│ │ │傷力。 │ │
│ │ │(102 年1 月31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七 │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非違禁物 │
│ │ │傷力。 │ │
│ │ │(102 年1 月31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八 │子彈11顆 │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非違禁物 │
│ │ │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102 年1 月31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函) │ │
└──┴──────────┴───────────┴───────────┘
附表三: 槍管及滑套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一 │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非違禁物 │
│ │支 │台(86)內警字第867068│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 │(內政部102 年3 月12日│ │
│ │ │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二 │土造金屬槍管1支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併予宣告沒收。 │
│ │ │件。 │ │
│ │ │(內政部102 年3 月12日│ │
│ │ │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三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非違禁物 │
│ │支 │台(86)內警字第867068│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 │(內政部102 年3 月12日│ │
│ │ │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四 │金屬滑套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非違禁物 │
│ │ │零件 │ │
│ │ │。(內政部102 年3 月12│ │
│ │ │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 │
│ │ │函)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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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1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非違禁物 │
│ │個 │零件 │ │
│ │ │。(內政部102 年3 月12│ │
│ │ │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 │
│ │ │函) │ │
└──┴──────────┴───────────┴───────────┘
附表四:彈匣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一 │彈匣3個 │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非違禁物 │
│ │ │台(86)內警字第867068│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 │(內政部102 年2 月29日│ │
│ │ │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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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