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貴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103年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貴傑、張喬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朱志桓、賴偉豪部分均撤銷。
朱志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馬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賴偉豪、張喬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賴偉豪、張喬維連帶追徵其價額。賴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SIM卡壹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馬貴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馬貴傑、張喬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馬貴傑、張喬維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喬維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馬貴傑、賴偉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馬貴傑、賴偉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志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 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仍為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嗣於103年1月23日7時30分,為警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 路00號之2租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 彈8顆。
二、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馬貴傑與賴偉豪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為。又馬貴傑、賴偉豪與張喬維復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行為。嗣於103年1月23日,先後為警查獲,並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志桓、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朱志桓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志桓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係和張喬維合買愷他命,沒有販賣云云。惟查:被告 朱志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張 喬維,嗣張喬維於102年12月25日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 000元匯至被告朱志桓不知情友人林聖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林聖純轉交予被 告朱志桓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字第576號卷一第354-355頁、卷二第291頁、卷六 第67-68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65-16頁),核與證 人林聖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76號卷三第240-241頁 、卷六第68-69頁)及證人張喬維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 偵字第576號卷二第266-267頁,原審卷二第146-148頁)相 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51、C381、C382、C385(見警 卷第672、674-675頁)、林聖純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附 卷可稽。被告朱志桓雖辯稱:係和張喬維合買云云,然證人 張喬維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朱志桓於102年12月19日前已 曾主動詢問其是否需要愷他命,其稱再看看,嗣於102年12 月19日再度詢問其是否需要愷他命,以14,000元之價格購買 50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48頁),並未提 及係與被告朱志桓合買愷他命;而證人張喬維復證稱:與被 告朱志桓是朋友關係,交情還可以,算不錯;不知被告朱志 桓取得愷他命來源、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47頁) );參以被告朱志桓與張喬維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二度詢問張喬 維是否需要愷他命而自願無償代為購買後再交付愷他命與張 喬維之理,足認被告朱志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而非僅係與張喬維合買或代為購買,其有販賣愷他命予 張喬維之事實,應可認定,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被告朱 志桓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傳喚證人張喬維欲詰問被告何時、 何地有問過張喬維是否要買愷他命及何以被告朱志桓有愷他 命於102年12月19日出售,卻需在102年12月14日向張喬維購 買1公克400元、共2000元之愷他命。惟查關於被告朱志桓向 張喬維詢問是否購買愷他命及曾於102年12月14日向張喬維 購買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張喬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47-148頁),而被告朱志桓曾向張喬維購買愷他命亦
與其販賣愷他命予張喬維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朱志桓就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朱志桓持有子彈之犯行,已據被告朱志桓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字第576號卷一第352-353 頁、卷二第291頁、卷六第68頁,原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 二第156頁),且有扣案之子彈及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偵字 第577號卷第18-19頁)。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驗結果,1 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 字第577號卷第17-21頁)。
(三)綜上,被告朱志桓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賴偉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 內含愷他命之毒咖啡予陳應隆,並向陳應隆收取6,000元, 再轉交予被告馬貴傑,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 稱:係代陳應隆向馬貴傑購買毒品後交付,未獲任何有利益 ,本身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經查:被告賴偉豪對附表二編號 1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6號 卷一第377-379、388頁、卷三第213-216頁、卷五第214-215 頁,原審卷二第167-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貴傑 之證述(見偵字第576號卷一第43-45頁、卷四第35-36頁、 卷五第209頁)及證人陳應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76號卷 三第142-144、卷六第84-8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D101、D175可參(見警卷第247、24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 3扣案物中宣告沒收者欄內之物扣案可證。被告賴偉豪雖辯 稱:係幫助陳應隆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陳應隆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係向被告賴偉豪購買咖啡毒品(見偵字第576號卷 六第84頁);而證人馬貴傑亦證稱:其係請被告賴偉豪幫忙 看有沒有人要買毒咖啡,被告賴偉豪介紹陳應隆跟他買毒咖 啡等語(見偵字第576號卷四第35-36頁),足見被告賴偉豪 係與被告馬貴傑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應隆。至於證人馬貴傑 雖亦證稱:被告賴偉豪只是幫他介紹買方,並未賺取差價,
賴偉豪是幫助他賣等語(見偵字第576號卷四第36頁),然 被告賴偉豪既負責交付愷他命予陳應隆,復為被告馬貴傑收 取價金,已參與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馬貴傑 販賣愷他命予陳應隆之犯行,業據其坦白承認,其甘冒風險 而販賣毒品,而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賴偉豪既已參 與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馬貴傑負共同販 賣愷他命之罪責,其辯稱未獲取利益,非販賣毒品云云,並 不足採。故被告賴偉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訊據被告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均坦承被告賴偉豪指示被 告張喬維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交付內含愷他命之 毒咖啡予劉國雄,並向劉國雄分別收取1,000元、4,500元, 再轉交予被告馬貴傑,被告馬貴傑、張喬維坦承有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惟辯稱:因事先未談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劉國雄 起初只要4包,後來又要9包,雖有二次毒品交易行為,但是 時間密接、方式相同,為接續行為,應僅能論一次販賣云云 ;被告賴偉豪則堅決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係代 劉國雄向馬貴傑購買毒品後交付,未獲任何有利益,本身並 未販賣毒品;二次毒品交易行為係一次販賣行為云云。經查 :被告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對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馬貴傑:見偵字第576 號卷一第43-45頁、卷四第35-3 6頁、卷五第209頁,原審卷 二第167、169頁;賴偉豪:見偵字第576號卷一第377-379頁 、卷三第213-216頁、卷五第215-216頁,原審卷二第167-16 9頁;張喬維:見偵字第576號卷一第309-312、卷二第265-2 66頁、卷五第201-202頁,原審卷二第168-169頁),核與證 人劉國雄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76號卷五第14-16、47-48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8、D122-128、D130-132、 D133-136、C281-294、C337、C343可參(見警卷第33-38、1 21-123、291-29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4扣案物中宣告沒 收者欄內之物扣案可證。被告賴偉豪雖辯稱:係幫助劉國雄 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劉國雄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向被告 賴偉豪購買毒咖啡,兩次都是被告張喬維拿毒咖啡給他;被 告賴偉豪說有摻K他命的毒咖啡可以賣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 76號卷五第47-48頁);而證人馬貴傑亦證稱:其係請被告 賴偉豪幫忙看有沒有人要買毒咖啡,被告賴偉豪介紹劉國雄 跟他買毒咖啡等語(見偵字第576號卷四第35-36頁),足見 被告賴偉豪係與被告馬貴傑、張喬維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劉國 雄。至於證人馬貴傑雖亦證稱:被告賴偉豪只是幫他介紹買
方,並未賺取差價,賴偉豪是幫助他賣等語(見偵字第576 號卷四第36頁),然被告賴偉豪既與劉國雄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復指示被告張喬維交付愷他命予劉國雄並收取價金,與 被告馬貴傑、張喬維顯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馬貴傑販賣愷他命予劉國雄之犯行,業據其坦白承 認,其甘冒風險而販賣毒品,而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被 告賴偉豪自應與被告馬貴傑、張喬維負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罪 責,其辯稱未獲取利益,非販賣毒品云云,並不足採。故被 告賴偉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馬貴傑 、賴偉豪、張喬維雖均辯稱此二次交易行為係一次販賣毒品 行為云云,然證人劉國雄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提示D122、 D123、D124、D127通訊監察譯文)打電話給賴偉豪,叫賴偉 豪送毒咖啡給他,賴偉豪叫張喬維將毒咖啡送來豪宴KTV與 他交易;(警方提示D130通訊監察譯文)他打電話給賴偉豪 說,剛才販賣給他的毒咖啡不錯,叫賴偉豪再送毒咖啡到豪 宴KTV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76號卷五第15頁),足見劉國雄 係於第一次購買愷他命後,認其品質不錯,乃另行起意再次 向被告賴偉豪購買愷他命,而非如被告馬貴傑、賴偉豪、張 喬維辯稱因毒品交易之數量未談定,致第二次交付愷他命, 其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 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 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規定。
五、核被告朱志桓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偉豪就附表二各編號 、被告馬貴傑、張喬維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朱 志桓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賴偉豪與 馬貴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馬貴傑、賴偉豪及張喬維3
人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志桓、馬貴傑、賴偉豪 及張喬維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予 分論併罰。被告朱志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馬貴傑、賴偉 豪、張喬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其犯行自白,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志 桓否認有營利意圖,辯稱僅係為張喬維代拿愷他命,沒有獲 利云云,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之前之認罪是錯誤的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難認係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為自白,故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又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 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被告賴偉豪雖稱其所販賣之 毒品自被告馬貴傑而來,然被告賴偉豪與被告馬貴傑就附表 二之犯行係共同販賣,被告賴偉豪並未供出其與馬貴傑共同 販賣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之上游,是其情形難認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相合,自難據以為減刑之依據。六、原審就被告朱志桓、賴偉豪部分及馬貴傑、張喬維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朱志桓並未就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已如前述,原審遽認已自白,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103年10月2 日裁定,原審卷二第309頁),所處刑度亦低於法定最低刑 度,尚有未洽;(二)被告朱志恆持有子彈,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主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時,未記載「罰金」,致易服勞役之對象不明,亦 有疏漏;(三)被告朱志桓、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販賣 愷他命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漏未於判決理由欄說 明之,亦有未洽;(四)扣案被告賴偉豪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非其販賣毒品時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3日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據以宣告沒收;且未就未扣案實際供販 賣毒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沒收;另被告張喬維所有供販
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未於共犯馬貴傑、賴偉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朱志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賴偉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 告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認為係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亦無理由,均已如前述;至被告朱志 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因原判決有上開可 議之處,原審於此部分之量刑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志桓持有子彈之情狀及 危害程度,其與被告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為牟小利販賣 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渠等販售毒品之數量,及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5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朱志桓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三扣案物中 「應宣告沒收者欄」所示之物,編號1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 1之罪宣告沒收;其他分別為被告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 所有,且為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等所犯各罪宣告沒收。又被告朱 志桓、賴偉豪所有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亦為供販毒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賴偉豪分別與馬貴傑、張喬維為 共犯,如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所示被告朱志桓、馬貴傑、賴偉豪、張喬維收 取之價金,為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又賴偉豪分別與馬貴傑、張喬維為共犯,就其販 賣毒品所得,應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扣案之被告馬貴傑之愷他命1包 ,與其販賣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不同;被告張喬維之愷他 命1包、電子磅秤1台,係其於102年12月14日販賣愷他命予 朱志桓後而持有(此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均非供本件販 賣毒品所用,另被告馬貴傑所有扣案K盤1個、行動電話2具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平板電腦1台 ,亦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朱志桓販賣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編│時間│ 地點 │ 犯罪行為 │所│ 所處之刑 │ 備註 │
│號│ │ │ │犯│ │ │
│ │ │ │ │罪│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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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於新北市│張喬維以行動電話09│販│有期徒刑伍年貳│ │
│ │102 │三重區福│00000000號撥打朱志│賣│月,未扣案之販│ │
│ │年12│德北路32│桓0000000000號行動│第│賣第三級毒品所│ │
│ │月19│號朱志桓│電話。朱志桓於左揭│三│得新臺幣壹萬肆│ │
│ │日 2│租屋處 │時間、地點,將50公│級│仟元沒收,如全│ │
│ │時 │ │克愷他命,以14,000│毒│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之價格售予張喬維│品│收時,以其財產│ │
│ │ │ │,約定價金後付。嗣│ │抵償之;未扣案│ │
│ │ │ │張喬維於102年12月2│ │行動電話壹支(│ │
│ │ │ │5日15時許,以無摺 │ │含SIM卡壹張) │ │
│ │ │ │存款方式將12,000元│ │沒收,如不能沒│ │
│ │ │ │(朱志桓前欠張喬維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2,000元直接折抵)匯│ │額。 │ │
│ │ │ │至朱志桓不知情之友│ │ │ │
│ │ │ │人林聖純中華郵政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再由林聖純轉交│ │ │ │
│ │ │ │予朱志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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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在宜蘭縣│於左列時間、地點拾│未│有期徒刑柒月,│ │
│ │1 年│羅東鎮羅│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經│併科罰金新台幣│ │
│ │某月│東運動公│彈1顆、非制式子彈7│許│壹萬元,罰金如│ │
│ │某日│園籃球場│顆後,非法持有之。│可│易服勞役,以新│ │
│ │起,│廁所前拾│ │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迄10│得後,並│ │有│壹日,扣案之子│ │
│ │3年1│藏放在新│ │子│彈肆顆均沒收。│ │
│ │月23│北市三重│ │彈│ │ │
│ │日7 │區福德北│ │ │ │ │
│ │時30│路32號之│ │ │ │ │
│ │分間│2租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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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馬貴傑、賴偉豪及張喬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 所處之刑 │ 備註 │
│號│ │ │ │犯│ │ │
│ │ │ │ │罪│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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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宜蘭縣五│賴偉豪於102年12月8│賴│有期徒刑貳年拾│被告賴偉豪於│
│ │年12│結鄉利澤│日先以行動話096020│偉│月,扣案SIM卡 │偵查及原審審│
│ │月 9│路2段450│5630撥打陳應隆行動│豪│壹張沒收;未扣│理時均自白犯│
│ │日20│號「老船│電話0000000000約定│共│案之販賣第三級│罪,爰依毒品│
│ │時許│掌生啤酒│交易(譯文編號D101)│同│毒品所得財物新│危害防制條例│
│ │ │、碳烤店│。再由賴偉豪、馬貴│販│臺幣陸仟元與馬│第17條第2項 │
│ │ │」 │傑於左列時間、地點│賣│貴傑連帶沒收之│之規定,減輕│
│ │ │ │一同將內含愷他命之│第│,如全部或一部│其刑。 │
│ │ │ │毒咖啡交予陳應隆( │三│不能沒收時,以│ │
│ │ │ │賒帳) 。賴偉豪於交│級│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易成功2至3天後向陳│毒│償之;未扣案之│ │
│ │ │ │應隆收取6,000元, │品│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並於同年12月19日將│ │收,如不能沒收│ │
│ │ │ │6,000元交予馬貴傑 │ │時,與馬貴傑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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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宜蘭市「│劉國雄以行動電話09│馬│有期徒刑貳年陸│被告馬貴傑於│
│ │年12│豪宴酒店│00000000撥打賴偉豪│貴│月,扣案行動電│偵查、原審及│
│ │月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傑│話壹支(含SIM │本院審理時均│
│ │日21│ │約定交易後,賴偉豪│共│卡壹張)、SIM │自白犯罪,爰│
│ │時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卡壹張沒收;未│依毒品危害防│
│ │ │ │張喬維0000000000號│販│扣案之販賣第三│制條例第17條│
│ │ │ │行動電話,指示張喬│賣│級毒品所得財物│第2項之規定 │
│ │ │ │維先至馬貴傑租屋處│第│新臺幣壹仟元與│,減輕其刑。│
│ │ │ │拿取內含愷他命之毒│三│賴偉豪、張喬維│ │
│ │ │ │咖啡,張喬維依指示│級│連帶沒收之,如│ │
│ │ │ │前往左列地點將內含│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愷他命之毒咖啡4 包│品│沒收時,以其等│ │
│ │ │ │,以1,000元之價格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售予劉國雄。張喬維│ │;未扣案之行動│ │
│ │ │ │於交易成後,返回馬│ │電話壹支沒收,│ │
│ │ │ │貴傑位在宜蘭縣五結│ │如不能沒收時,│ │
│ │ │ │鄉五濱路1段136巷22│ │與賴偉豪、張喬│ │
│ │ │ │號租屋處,將1,000 │ │維連帶追徵其價│ │
│ │ │ │元交予馬貴傑。 │ │額。 │ │
│ │ │ │ ├─┼───────┼──────┤
│ │ │ │ │賴│有期徒刑貳年陸│被告賴偉豪於│
│ │ │ │ │偉│月,扣案行動電│偵查及原審審│
│ │ │ │ │豪│話壹支(含SIM │理時均自白犯│
│ │ │ │ │共│卡壹張)、SIM │罪,爰依毒品│
│ │ │ │ │同│卡壹張沒收;未│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扣案之販賣第三│第17條第2項 │
│ │ │ │ │賣│級毒品所得財物│之規定,減輕│
│ │ │ │ │第│新臺幣壹仟元與│其刑。 │
│ │ │ │ │三│馬貴傑、張喬維│ │
│ │ │ │ │級│連帶沒收之,如│ │
│ │ │ │ │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品│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馬貴傑、張喬│ │
│ │ │ │ │ │維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張│有期徒刑貳年陸│被告張喬維於│
│ │ │ │ │喬│月,扣案行動電│偵查、原審及│
│ │ │ │ │維│話壹支(含SIM │本院審理時均│
│ │ │ │ │共│卡壹張)、SIM │自白犯罪,爰│
│ │ │ │ │同│卡壹張沒收;未│依毒品危害防│
│ │ │ │ │販│扣案之販賣第三│制條例第17條│
│ │ │ │ │賣│級毒品所得財物│第2項之規定 │
│ │ │ │ │第│新臺幣壹仟元與│,減輕其刑。│
│ │ │ │ │三│馬貴傑、賴偉豪│ │
│ │ │ │ │級│連帶沒收之,如│ │
│ │ │ │ │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品│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馬貴傑、賴偉│ │
│ │ │ │ │ │豪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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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宜蘭市「│劉國雄以行動電話09│馬│有期徒刑貳年捌│被告馬貴傑於│
│ │年12│豪宴酒店│00000000撥打賴偉豪│貴│月,扣案之分裝│偵查、原審及│
│ │月10│」內 │行動電話0000000000│傑│袋壹包、電子磅│本院審理時均│
│ │日23│ │約定交易後,賴偉豪│共│秤壹個、行動電│自白犯罪,爰│
│ │時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話壹支(含SIM │依毒品危害防│
│ │ │ │張喬維0000000000號│販│卡壹張)、SIM │制條例第17條│
│ │ │ │行動電話,指示張喬│賣│卡壹張均沒收;│第2項之規定 │
│ │ │ │維先至馬貴傑租屋處│第│未扣案之販賣第│,減輕其刑。│
│ │ │ │拿取內含愷他命之毒│三│三級毒品所得財│ │
│ │ │ │咖啡,張喬維依指示│級│物新臺幣肆仟伍│ │
│ │ │ │前往左列地點將內含│毒│佰元與賴偉豪、│ │
│ │ │ │愷他命之毒咖啡9包 │品│張喬維連帶沒收│ │
│ │ │ │,以4,500元之價格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售予劉國雄。張喬維│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102年12月18日向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劉國雄收取4,500元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後交予賴偉豪,再由│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賴偉豪於同年12月19│ │沒收,如不能沒│ │
│ │ │ │日交予馬貴傑。 │ │收時,與賴偉豪│ │
│ │ │ │ │ │、張喬維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賴│有期徒刑貳年捌│被告賴偉豪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