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睿原名林莊評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睿(原名:林莊評)與綽號「光頭」之顏景煬(原名: 顏名鍵)係朋友關係,顏景煬於民國102年3月5日深夜至翌 日凌晨期間以前之某日時,將未經許可而取得之南非VEKTOR 廠CP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手槍)、口徑9mm制式子 彈7顆(嗣後業經鑑定機關試射3顆,該3顆子彈僅餘彈殼, 已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下與系 爭手槍併稱系爭槍彈),置放於顏景煬委由不知情之陳界明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 ,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塑膠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43.2310公克,驗前淨重42.2760公克,取樣0. 1989公克,驗餘淨重為42.07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2079 公克)(下稱系爭愷他命),置放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櫃中而持有之。而林承睿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 槍、制式子彈,且愷他命(ketamine)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知悉系爭車輛經顏景煬放置有系爭槍 彈及愷他命,竟仍基於與顏景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 槍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2年3月5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林承睿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顏景煬自臺中北上,而共同持有系 爭槍彈及愷他命,同赴由林承睿之臺北友人王信傑(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居中牽線、約定於102年3月6日凌晨在板 橋車站之愷他命毒品交易。雙方見面後,因賣方即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柏軒」之成年男子取款後,藉詞前往他處拿取愷 他命毒品,離去後遲未依約返回現場交付毒品,王信傑遂表 示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找尋「柏軒」,乃由林 承睿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王信傑及顏景煬,
從板橋車站前赴林森北路,同為合資買方之郭育愷(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搭乘由其他友人駕駛之另一車輛隨同在 後。嗣上開車輛抵達而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紅線禁止停車處),郭育愷坐上系爭車輛吸食愷他命 ,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 隊小隊長戴肇平、警員陳品文(原名陳志勇)執行酒測臨檢 勤務行經該處,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因系爭車 輛內傳出愷他命氣味遂要求林承睿、顏景煬、王信傑、郭育 愷等四人均下車,陳品文要求駕駛林承睿自行交出毒品,戴 肇平則將其餘三人控制於系爭車輛後方進行警戒,林承睿便 從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中取出系爭愷他命交予陳品文,陳品 文另要求檢視系爭車輛有無其他不法物品,林承睿原託詞不 方便,因陳品文堅持執法權力,林承睿乃打開副駕駛座車門 ,陳品文隨即發現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系爭槍彈,林 承睿為脫免罪責,乃推開陳品文,並將槍枝拿起持槍面向陳 品文,陳品文伸手搶奪槍枝並與林承睿展開拉扯,林承睿旋 將槍枝朝其餘三人(即郭育愷、王信傑、顏景煬)所在之車 輛後方拋甩,並大喊要求該三人幫忙將上開槍彈攜帶逃離現 場,戴肇平見狀乃對空鳴二槍喝令該三人趴在地上,嗣林承 睿掙脫陳品文後雖遭陳品文自後抓住上衣,惟仍順勢脫掉上 衣後搭乘暫停在附近、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世杰所駕駛 、車上已有不詳人士等待接應之計程車而逃逸無蹤,顏景煬 亦於混亂中趁機逃離現場,經警當場扣得系爭槍、彈及系爭 愷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陳界明、王信傑、 郭育愷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150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界明、王信 傑、郭育愷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 院並未以之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睿固坦承與顏景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系爭槍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顏景煬共同持有系爭愷 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在顏景煬於臺北拿出系爭槍彈後,伊 曾經有拿系爭槍彈來看,看完之後就又還給顏景煬而短暫持 有,復在遭員警盤查後,伊因一時緊張,才持有系爭槍彈而 將之丟在車外,所以伊並非從臺中就與顏景煬共同持有,另 外伊自臺中出發時雖知顏景煬將扣案系爭愷他命放在系爭車 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然系爭愷他命從頭到尾都是顏景煬 在持有支配,伊只有吸食顏景煬所提供的少數愷他命,並未 持有系爭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本件扣案之系爭槍彈及經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為南非VEKTOR廠CP1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7顆,認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102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一第44至48、72至73頁、卷二 第137至138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槍、彈,其結果 為:「槍枝部分:槍枝外觀結構完整,附有彈匣,槍管暢 通,滑套功能正常。子彈部分:其中5顆為外觀完整之子
彈,另有3顆彈殼,應係鑑定機關試射後所殘留」等情, 亦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 ),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足見上開扣案之系爭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7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至扣案之白色微 黃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成分(驗前毛重43.2310公克,驗前淨重42.2760 公克,取樣0.19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為42.0771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20.2079公克,純度為47.8%),此亦有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相片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 一第44至48、72至73頁、102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二第136 頁),足見扣案之系爭愷他命1包確屬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顏景煬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系爭愷他命有下列證據 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本件案發時到場盤查之警員陳品文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略以:「我有於102年3月6日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盤查由被告駕駛車輛並搭載郭育愷、王信傑及綽號光 頭之男子。當天我是與小隊長戴肇平一起盤查,當時車上 有四個人在車內,被告坐在駕駛座,王信傑坐在被告駕駛 座正後方之後座,其餘二人我無法確認是坐在何處。我請 被告熄火下車接受盤查,他有下車,我在盤查被告時,另 外三個人也馬上下車,是由戴肇平盤查該三個人。我問被 告車內為何有濃厚K菸的味道,他有跟我坦承他們有在吸 食K他命。我請他自行交付K他命毒品給警方,被告向我說 可不可以由他一個人承擔毒品的部分,讓其他人離去。我 說東西是誰的就辦誰,不是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被告就 說他自己拿出來給我,被告從副駕駛座置物櫃拿出1包愷 他命,就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我拿到毒品的時候,表示 要檢視他的車輛有無其他不法物品,被告向我宣稱不方便 ,告訴我說他們從臺中來,希望我們警方不要刁難他們。 我說你持有愷他命,我們依法可以搜索你的車子有無其他 不法物品,被告就坐上駕駛座關上車門,做要發動車子的 動作,我就打開車門把被告拉下車,我跟他說還有不合法 的東西你自己拿出來,被告一直回答說沒有,然後神情表 現很慌張,一直拜託我不要刁難他,強調他已經把毒品給 我了,可以交差了,而且三級毒品只是罰錢而已,可以讓 他三個朋友離開,我就跟他說我們沒有刁難你,如果車上 有不合法的東西你自己拿出來,被告就自己走到副駕駛座
旁自己打開車門,我跟在他後面,他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 時,因為我在他後面,我看進車內就看到副駕駛座腳踏板 有1把槍,這時被告就彎進去拿那把槍,他還沒有彎進去 的時候我就問被告那是玩具槍嗎,被告沒有回應我,他直 接拿出那把槍,被告有實際拿到手,因為他的反應很激烈 ,被告要去拿槍的時候把我推開,我的直覺是那把槍有威 脅性、攻擊性,可以擊發的,不然被告不會反應這麼激烈 ,被告拿到那把槍後就轉身面向我,我就用手抓住被告的 手去搶那把槍,當時被告是右手持槍,我就用兩隻手去握 住他的右手並向上舉高。被告就大聲向其他三人一直喊說 『趕快來幫忙』,接著他就把槍用力拋向另外三個人面前 ,這時槍掉在地上是很沈的聲音,我就確定那是1把真槍 ,因為那很重,而因為被告一直喊叫他們快來幫忙,戴肇 平見狀就對空擊發一槍做警告的動作,並大聲叫另外三個 人趴下來,這時被告一直跟我扭打,我已經扣住他的脖子 ,被告就奮力把我推開,推開的時候我只拉到被告背部的 衣服,當時在扭打時被告面向我,我左手扣住他的脖子後 面不讓他跑,被告把我推開並做彎下身的動作,我抓住被 告脖子後面的衣服,被告掙脫把整件衣服脫掉,往對向的 馬路跑走,我追趕在後,戴肇平又對空擊發一槍,被告又 往回跑向巷弄內,我對空擊發一槍,被告嚇到有跌倒,爬 起來後繼續往巷弄裡面跑,我追進巷子裡時,就發現被告 消失在巷弄裡面。但因為巷弄很長,而現場還有另外三個 嫌疑人,且只有戴肇平一個人在現場,所以我請求支援之 後返回現場。被告把槍拋向另外三人而掉落在地後,在我 與被告發生上開扭打、追捕過程以及嗣後我返回現場時, 該把槍枝均仍放在地上,該把槍就是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 ,我返回現場經檢視後發現該槍內裝有本件扣案之子彈。 」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並當庭 繪製顯示「被告交付系爭愷他命時,被告與員警陳品文係 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外即左前車旁位置、戴肇平與其餘三人 則位於車後方位置;經陳品文於副駕駛座發現系爭槍彈時 ,被告與陳品文則位於車輛副駕駛座外即右前車旁位置、 戴肇平與其餘三人則仍位於車後方位置」之相對位置圖2 紙可資參佐(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 ⒉證人陳品文於原審前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 :「我們開車經過四名嫌犯所乘坐的車輛時,該車是停在 臺北市林森北路133巷口路邊。當時該車四個窗戶打開一 半,沒有熄火,車內傳來濃濃的K煙味道,四名嫌犯均在 車內抽K煙,因此我們才去盤查他們。我下車的時候,我
一併請該車駕駛林承睿(即被告)先熄火下車,林承睿下 車後,另外三名嫌犯也跟著下車,戴肇平去盤查另外三人 ,我就去盤查林承睿,請他出示身份證及駕照,他出示證 件完後,我查詢手上的小電腦,發現林承睿有槍砲的前科 ,我就詢問他說,你們是否在抽K煙,林承睿回答說是, 要我們放過他,他是從臺中上來的,我跟他講說不可能, 我說車上如果有東西,請自己拿出來,林承睿就回到駕駛 座,把車門關起來,我就把駕駛座車門打開,我跟他講說 ,我叫你有東西要自己拿出來,你回到車上要幹什麼?林 承睿說他要拿毒品給我,就把手伸到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 櫃,拿出一包50公克裝的愷他命交到我手上,因此這樣查 獲毒品,他拿給我之後,我就問他說,車上還有沒有,他 就跟我講說沒有了,我就跟他講說,那我要檢查車子上的 東西,他跟我講說不方便,我就跟他講說這麼大包的毒品 你拿給我都方便了,為何檢查車上不方便?難道車上有比 50公克愷他命更重要的東西?林承睿他就從駕駛座下車, 他就繞到副駕駛座的位置,我還沒開口,他就自己打開副 駕駛座的車門,我就看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一把槍,當 時車上四個人都已經下車,林承睿是駕駛該車之人,他在 我旁邊陪同我檢視車輛,他看到我發現槍械,他就把我推 開,他推開我時,我就驚覺該槍一定是真槍,我就把他拉 走,他跟我兩人就搶奪那把槍,在搶奪拉扯的過程中,林 承睿有大聲喊其他三人來幫忙,此時戴肇平對空鳴兩槍, 喝令其他三人趴下,其他三人就趴在地上沒有動作,沒有 過來搶槍。後來槍被林承睿搶到,我抓著他的手去撞車頂 ,槍沒有被撞開,林承睿把槍甩在外面的地上,大聲叫其 他三人來幫忙。我左手拉住林承睿脖子後面的衣服,右手 箍著他的頭頸處,林承睿在掙扎時把上衣給脫掉,然後開 始逃逸,我就跟在他後面追,並有在對空鳴槍一槍,叫他 停止逃跑,但林承睿沒有停止而繼續跑。在我去追林承睿 回來時,現場僅剩下郭育愷、王信傑兩人,戴肇平小隊長 跟我講說,綽號光頭的嫌犯趁他一個人看管三人時,起身 逃掉了。本件毒品是林承睿拿出來的,且當時林承睿跟我 說,如果要抓人回去,抓我就好。而槍枝的部分,只有林 承睿接觸到槍。」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卷第63 至64頁)。雖就盤查過程中,被告是否做出發動車輛之動 作而遭陳品文拉下車一節,未據證人陳品文於偵查中指證 ,惟證人陳品文針對有關被告於本件警方盤查時,交付系 爭愷他命、經陳品文發現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系爭槍彈以 及後續二人拉扯、搶奪槍枝、被告呼喊車後其餘三人幫忙
、拋甩槍枝於地上及戴肇平對此之應對暨被告最終逃脫之 一連串過程,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上開偵 查中未及指證之情節部分,容或為證人陳品文於歷次作證 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詳略有別之證述,有以致之, 衡諸其二次作證就前揭重要情節皆合相符,當非得遽此部 分細節之差異而謂其證言不具可信性。
⒊復據證人戴肇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於102年3 月6日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我有與陳品文一同盤查 由被告駕駛車輛並搭載郭育愷、王信傑及綽號光頭之男子 。當時我們車子經過的時候,他們的車窗是打開的,被告 坐在駕駛座上,郭育愷坐在副駕駛座,王信傑坐在駕駛座 後方,光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當時系爭車輛車窗打開, 車內飄出有吸食K他命的燃燒塑膠味,所以我們下車盤查 他們,被告從駕駛座開車門下來,主要是他們紅線違規停 車,我們問他們說是否有吸食毒品,為何有這個味道,說 要盤查他們,我們請車上所有的人下來,一開始先把車上 四人都集中到系爭車輛後方,陳品文盤查駕駛人(即被告 ),我控制另外三人,我們請他們各自出示證件。被告拿 他證件的時候有說他們是從臺中來的,請我們不要刁難他 ,陳品文跟被告講有什麼不合法的東西自己拿出來,被告 說『好啊,你們看啊』,主動要配合我們盤查,當時我在 車子駕駛座左後方警戒,陳品文跟被告去檢查車輛,我在 車輛後方檢查其餘三人的證件,其中光頭的那位沒有帶證 件,我先盤查另外二人有帶證件。我請另外三人全部蹲在 副駕駛座的右後方就是車輛的右後方,以便我控制現場的 警戒,怕有突發狀況。我回想一下當時被告有從駕駛座到 副駕駛座,後來我看到的場景就是被告與陳品文在那邊拉 扯、扭打,一開始我還不曉得有槍,因為陳品文沒有大聲 喊,陳品文拉扯後,我覺得狀況不對,我就把槍拔出來拉 下滑套警戒,並將槍口朝下,在現場陳品文及被告兩人拉 扯,陳品文把槍枝搶到手,大聲喊有槍,因為陳品文跟被 告兩人在扭打,我看狀況不對,我看被告的體格比陳品文 高又壯,我有衝過去稍微扳被告的手,但是因為我手上有 拿槍,沒辦法馬上過去,且當時我在警戒另外三人,後來 我又退回後面警戒。被告與陳品文在扭打時有大聲跟他的 同伴說把槍枝帶走,我在現場喝令他們不准動,並叫他們 趴在地上。被告用拋物線越過車頂將槍枝丟到車輛左後方 ,槍掉在地上,當時其餘3人都在車輛後方在我控制之下 ,沒有辦法把槍拿走,當時我有衝上前要幫忙陳品文,後 來又退到車輛的右後方,我退回後面時,光頭已經跑掉,
現場只剩下二個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 )。
⒋而證人戴肇平在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本件毒品是陳品 文在盤查,我當時在控制其他另外三名嫌疑人,所以(毒 品)查獲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槍枝部分,本件有接觸到槍 械的僅有林承睿,當時陳品文請該車駕駛林承睿陪同車上 檢查,陳品文請林承睿打開車門,因為我人在車子後面控 制另外三位嫌犯,沒有看到車上有槍,但是有聽到陳品文 喊說,車上有槍,我看到陳品文跟林承睿互相拉扯,我有 看到林承睿把槍拿在手上並與陳品文拉扯,後來林承睿就 把槍甩在車後,叫其他三人過來幫忙,我就立刻對空鳴槍 兩槍,喝令其餘三人趴在地上,此時陳品文仍跟林承睿在 拉扯中,後來就如陳品文所述,林承睿把他所穿著的上衣 脫掉後開始逃跑,陳品文在後面追他。林承睿先跑到臺北 市林森北路的對向車道,後來又向我們的方向跑回來,轉 往該車後面的臺北市林森北路107巷逃逸,陳品文當時已 經沒有看到林承睿的人影,所以他就跑回來。我當時因為 在注意林承睿與陳品文追捕的過程,綽號光頭的嫌犯就趁 我不注意時逃掉,現場僅剩下王信傑與郭育愷兩人。」等 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卷第64頁),就有關戴肇平 見聞陳品文查獲系爭槍彈、與被告拉扯、搶奪槍枝、被告 呼喊其餘三人幫忙及拋甩槍枝於地上及戴肇平本身對此之 應對而後被告最終逃脫、綽號「光頭」之人於林承睿與陳 品文追捕過程中趁隙逃離等一連串過程,戴肇平二次具結 證述亦稱相符。而陳品文與戴肇平雖就「戴肇平係於何時 鳴槍示警」、「被告除在一開始盤查身分證件時有提到希 望警方不要刁難外,是否尚有在交付系爭愷他命、經陳品 文要求搜索車輛有無其他非法物品時,再次表示希望不要 刁難」等細節,證述有所差異,然衡諸案發突然、情況緊 急,警員陳品文、戴肇平分別處理與專注之事物不同,本 難期證人陳品文、戴肇平兩人就案發過程細節均能詳為注 意並清晰記憶,是兩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於細節上 容或有不一致之處,惟兩人就案發之重要情節所述均大致 相符,自難徒憑部分細節之齟齬而謂兩位證人之證述不足 採信。
⒌由上開陳品文、戴肇平之證述可知,於本件警方盤查過程 中,被告係應警方要求而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 中取出系爭愷他命交付予陳品文,此與被告供承「其自臺 中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綽號光頭之顏景煬北上,於出發時 即知顏景煬有將其所有之扣案系爭愷他命放置於該車副駕
駛座前方置物櫃」乙節,可資比對佐證;而相對於被告就 系爭愷他命尚配合警方交出,惟當陳品文要求另行檢查車 輛有無其他違禁物品時,被告即開始極力推託,希望陳品 文僅處理系爭愷他命即足,甚至表示由其一人承擔即可, 讓其餘三人離開,經陳品文堅持執法權力而知推託未果, 始自駕駛座旁繞至副駕駛座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且幾乎是 在打開車門而與緊跟其後方查看車輛之陳品文約略同時看 見系爭槍彈之際,未回應陳品文詢問該槍是否為玩具槍之 問題,旋即推開陳品文,而迅即彎身趨前拿起置於腳踏板 上之系爭槍彈,並轉身面向陳品文,其間未見顯露有若為 「意外驚見不確知(真假)狀況之槍枝」應有之驚訝或遲 疑神態,反而立即反應而做出推開陳品文、彎身取槍、持 槍面向陳品文等迅速之對抗動作,而於陳品文出手與其搶 奪槍枝之下,被告亦隨即極力抗拒,與陳品文拉扯、扭打 ,更高喊其餘為戴肇平另控制於車輛後方之三人出手幫忙 ,甚至於搶下系爭槍彈後,將系爭槍彈往後上方拋甩向該 三人所在之車後方位置,並一面繼續呼喊三人幫忙,此等 持槍與警對抗、拉扯、爭搶槍枝乃至大動作向後方拋甩槍 枝呼喊同伴幫忙之動作,顯非被告所辯「欲趁陳品文未看 到前,將槍彈丟至車底」之行為。由上開被告交付系爭愷 他命後推託後續搜索之作為,以及看見系爭槍彈當時之迅 即、激烈甚至持槍面向員警等具威脅攻擊性之反應,足認 被告於本件接受盤查時,非僅早知系爭愷他命放置於副駕 駛座前方置物櫃內,且亦知悉係屬真槍之系爭槍彈乃放於 副駕駛座腳踏板附近之位置甚明,其配合交出系爭愷他命 ,並表示自願獨自承擔毒品刑責、讓其餘三人脫身,實乃 欲阻止員警對系爭車輛進行進一步搜索,避免較愷他命而 言罪責更為嚴重之系爭槍彈為警查獲,而於其知柔性推託 已然未果下,即有改以正面對抗迎戰之準備,始會毅然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後,未回應員警有關槍枝真假之提問,旋 彎身趨前拿槍面警,經警迅速反應抓取被告持槍之右手上 舉後,展開拉扯、爭搶槍枝之過程,並呼喊其餘三名同伴 幫忙,因警激烈抵抗、拉扯,乃將槍枝拋向其餘三名同伴 所在之車後方位置,要其幫忙,希望有人得拾起系爭槍彈 逃逸,讓警方無法扣得槍彈。此由證人陳品文針對槍枝查 獲過程於偵查中亦結證:「槍械的部分,當時我要求繼續 檢查車子,林承睿不讓我檢查,並故意繞到副駕駛座開車 門,應該是有意圖拿槍要跟警察火拼,因為他知道我們不 會放過他」等語(10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卷第65頁),以 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槍丟到另外三人的方向,我
就喊他們三人中其中一人的名字(叫誰我忘記了),並叫 他快跑,我的意思是叫他拿著槍快跑,但是我沒有講出來 ,如果他們拿走,警察就沒有辦法辦我了。我知道是真的 槍,但是我會害怕,所以才把槍丟向他們三人,意思就是 叫他們三人把槍拿走。」等語(10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卷 第87頁),益可互參佐證。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愷他命及系爭槍彈均為綽號光頭之顏景 煬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林森北路邊時,顏景煬從副駕駛 座座椅下拿出系爭槍彈恐嚇並掌摑王信傑,並隨即與後座 之友人之一下車,至附近之巷口吸食愷他命,伊於此時始 悉顏景煬於該車中放有系爭槍彈;而警方到場時,顏景煬 隨即逃離,警方盤查時,車內之人為伊坐駕駛座、郭育愷 坐副駕駛座、後座為王信傑及另一名光頭之朋友,伊原以 為顏景煬在下車時已將系爭槍彈一起攜帶下車,並攜同系 爭槍彈一起逃離,是伊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確實不 知系爭槍彈仍置於車內,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時驚見槍枝, 回想另案槍砲案件被冤枉之經驗,本件因槍枝主人顏景煬 已逃離,惟恐會算在駕駛之伊身上,才有要將槍趁機丟至 車底下、以避免被發現之行為,伊講請他們幫忙之類的話 ,原意是後座的人也認識顏景煬,他們有辦法聯絡到顏景 煬,且王信傑有被顏景煬持槍恐嚇,其可跟警察解釋清楚 ,伊就先離開現場,想說要聯絡顏景煬出來處理這個案子 云云。
⒈然查,依據自板橋車站坐上系爭車輛後座後迄至本件警察 查獲時即未再下車之證人王信傑於原審結證:「本件是該 車尚停在板橋車站路邊時,我坐上該車後座、準備出發到 林森北路之前,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顏景煬,有從副駕駛座 腳踏墊位置拿出槍又收回原來位置之動作,且我只有看到 過這一次」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 第172頁背面),是被告所稱「伊係於該車停放在林森北 路邊時,顏景煬從副駕駛座座椅下拿出系爭槍彈恐嚇王信 傑,始悉顏景煬於該車中放有系爭槍彈」云云,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交付本件愷他命與推辭後續車輛 搜索未果而迅即、激烈之持槍抗拒、爭搶槍枝暨向後上方 (而非車底下)拋甩槍枝希冀其餘同伴協助拿槍逃離等一 連串行動舉止,在在顯示被告於本件警方盤查時,對於系 爭愷他命及系爭槍彈之藏放位置均知之甚明,業如前開認 定明確,被告上開辯稱「欲將槍枝趁機丟至車底下、避免 被發現」,對照當時員警陳品文係緊跟其後、緊盯被告行 動且於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未久旋即發現槍枝之情狀
,顯無「趁隙將槍枝丟棄車底以避免被發現」之可能,被 告所辯有違常理,亦與其實際作為不符。繼以,被告自承 「綽號『光頭』之顏景煬案發時之頭髮特徵是完全沒有頭 髮,就是光的,而伊所稱警察盤查時在場之『光頭』之朋 友的頭髮則為比三分頭再長一點、類似平頭的短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對照戴肇平於原審結證稱「當 時綽號『光頭』之人頭上確實是光頭」乙節(原審卷一第 110頁背面),足認戴肇平當時盤查詢問之人顯然並非被 告所辯「光頭」之朋友,而應係當時確實為「光頭」特徵 之顏景煬無訛。復依證人郭育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 以:「我在板橋車站時有上過系爭車輛一次,當時是『光 頭』拜託我找一些人團購愷他命,當時『光頭』在車內問 我是否先把我這邊的現金交給他,當時我是坐進副駕駛座 後方的後座,『光頭』坐副駕駛座,當時車內沒有其他人 ,我當時在車內待不到5分鐘後我就下車,坐回我朋友的 車,我坐我朋友的車跟隨被告駕駛的系爭車輛到林森北路 ,後來因為我要坐『光頭』的車回臺中,所以我就在林森 北路那邊第二次坐上系爭車輛,這次先是坐在副駕駛座後 方的後座,當時『光頭』在車上,我有在車上吸食愷他命 ,車上有K板,是『光頭』倒的愷他命,應該就是本件扣 案之系爭愷他命,我們是用捲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後來 我跟『光頭』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光頭』先行 上車直接坐在後座,我才去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這時 候我才看到副駕駛座腳踏板有把槍,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 ,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看到那把槍;我只知道當時王信 傑一臉表情很害怕,光頭有沒有拿槍要嚇王信傑,我現在 沒有印象。我坐進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約過了4、5分鐘警 察就來了,警察查獲時,『光頭』還在車上,『光頭』被 查獲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當時車上有『光頭』、王信 傑、駕駛座是被告、副駕駛座是我;(問:戴肇平於103 年7月4日審理時所稱其所控制的三人,是否就是你、王信 傑及『光頭』?)應該是我、王信傑及被告,還有『光頭 』;(問:對於被告稱『光頭』一看到警察就跑了,他從 頭到尾都沒有接受盤查,警察盤查的人不是顏景煬,而是 顏景煬的朋友,有何意見?)我跟王信傑,我當時被押在 地上。我有看到『光頭』他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當時還有 沒有『光頭』的朋友我不清楚。」等語,並當庭指認卷附 顏景煬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即為『光頭』無訛(參 見原審卷一第116頁顏景煬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第 175至179頁審理筆錄),其所證本件員警查獲時之車內乘
坐位置(即駕駛座為被告、副駕駛座為郭育愷、駕駛座後 方為王信傑、副駕駛座後方為顏景煬),亦與證人戴肇平 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 ,足認郭育愷證述應堪憑採,益徵本件警方到場盤查時, 系爭車輛內之人確為被告、王信傑、郭育愷及綽號光頭之 顏景煬無誤。
⒉至證人王信傑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查獲當時我人坐 在車內後座中央,其餘兩個我都不認識,其中一個人是郭 育愷。...當時停在路邊郭育愷上車的時候是坐在後座。. ..查獲當時,郭育愷是坐後座,坐我旁邊,被告坐駕駛座 ,副駕駛座是坐光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至 第167頁),然又稱「(問:當天警察查獲你們時,車內 到底有幾人,包含你在內?)四個人,去的路上有五個人 ,到那邊陸陸續續有人上下車,我們停在那裡到警察來盤 查前有十幾分鐘,所以查獲當時到底是幾個人我不太確定 。」(原審卷一第167頁),而經提示其於偵查時結證所 稱「本件被抓時,伊記得郭育愷是在副駕駛座」之證述後 (即102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二第116頁),王信傑亦證稱 「當時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實在,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記 不太清楚。」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69頁),嗣經再詢 問後又稱「(問:警察到場盤查前,郭育愷下車過來你這 台車時,他有無坐入你這台車內?)他有上車,但是他們 就是上上下下,所以他到底具體坐哪個位置我現在無法具 體回答,因為當時我就是被押在後座,他們不讓我下車; (問:在警察到場盤查時,郭育愷人坐在你這台車的副駕 駛座?)我不記得了,警察來盤查時我就被警察帶下車並 趴在地上。...該車副駕駛座有人上上下下,到查獲前到 底是誰坐在副駕駛座我已經記不得了;(問:光頭有坐過 哪幾個位置?)副駕駛座跟後座我左邊的位置,因為光頭 用手打我臉頰的時候,是坐在我的左邊;(問:光頭坐在 你左邊的時候,副駕駛座上有人嗎?)不記得;(問:在 林森北路被警察查獲時,副駕駛座是坐誰?)不記得;( 問:查獲當時光頭是坐在你的左邊嗎?)我記得好像不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頁)。由證人王信傑前開反覆之證述可知,王信傑應係因 與綽號光頭之顏景煬及郭育愷於本件前均不認識,對其二 人本即印象不深,且在原審103年8月15日審理到庭作證時 ,距離本件查獲之102年3月6日又已近1年半時間,故對於 系爭車輛內所在人員及乘坐位置,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是針對本件查獲當時車內人員及乘坐位置乙情,當以王信
傑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為可信, 故王信傑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 戴肇平與郭育愷互核相符之車內人員及乘坐位置之證述而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警方到場盤查時,車內之人確為被告、王信傑 、郭育愷及綽號光頭之顏景煬屬實。被告辯稱:「警方到 場盤查前,顏景煬已不在車內,而警方到場盤查時,顏景 煬隨即逃離現場,故伊原以為顏景煬已連同攜帶下車之系 爭槍彈一起逃離,是伊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驚見槍枝 ,回想另案槍砲案件被冤枉之經驗,本件因槍枝主人顏景 煬已逃離,惟恐會算在駕駛之伊身上,才要將槍趁機丟至 車底下、以避免被發現,伊講請他們幫忙之類的話,原意 是後座的人也認識顏景煬,他們有辦法聯絡到顏景煬,且 王信傑有被顏景煬持槍恐嚇,其可跟警察解釋清楚,伊就 先離開現場,想說要聯絡顏景煬出來處理這個案子」云云 ,均為犯後卸責之辭,顯難憑採。
(四)本件系爭車輛雖係由顏景煬委託不知情之陳界明所承租一 情,固據證人陳界明於本院、證人即租車公司職員黃子龍 於警詢中證實(見102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一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