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寬良
指定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寬良、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寬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NOKIA牌)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台幣壹仟元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台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NOKIA牌)沒收之。張慶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寬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7 年9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獲釋放,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其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7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與另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接續執行,至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另張 慶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 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二、詎王寬良與張慶文均仍不知悔改,其等係朋友關係,兩人均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寬良分別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楊姓及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張慶文則持王寬良所提供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該2人所有),於接 獲欲購毒者之來電聯繫後,負責交付王寬良提供之毒品及收 取價金,以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兩人先後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張慶文於102年5月17日15時22分許,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接獲蘇心進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詳如附表一),達成合意後,2人於同日17時51分許通 話後不久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 處見面,蘇心進當場交付400餘元予張慶文(不足500元之差 額部分則於2、3日後交予張慶文),張慶文則交付由王寬良 所交付、重約0.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心進。 ㈡張慶文於102年5月20日8時46分許,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接獲劉世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表示欲與之見面(詳如附表二)。嗣2人於同日9時15分許通 話後約10分鐘,在王寬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處見面後,劉世偉當場 交付500元予張慶文,張慶文則交付由王寬良所提供、重約 0.1公克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世偉。
三、又王寬良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2年6月8日17時30分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接獲張清遠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 欲購買毒品並約定見面地點(詳如附表三)。嗣2人於同日 19時14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9巷巷口 附近某處見面後,張清遠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寬良,王寬 良則交付重約0.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清遠。四、嗣因警依法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而於102年7月11日16時11分許,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寬良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於同 日17時許,在同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張慶文,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項);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2項)」,係分別 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 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 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亦即倘有 前述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則該被告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 。經查:
㈠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辯以:被告張慶文於警 詢時出現提藥狀況,不適合接受詢問,故認其於警詢部分沒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原審即於103年2 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張慶文上開警詢錄音光碟 ,並確認被告張慶文於第2次警詢(按第1次警詢僅確認其拒 絕接受夜間詢問,並未進行實質詢問)時,除不斷有打呵欠 、吸鼻涕、咳嗽、乾嘔,發出呻吟聲、喘息聲,未能立即回
答提問、不斷踏腳等舉動外,員警亦不斷以「卡振作ㄟ」、 「快好了,再忍一下、「快一點,快結束了」、「快結束了 ,剩下這個就好」、「快結束了,卡堅強ㄟ」、「艱苦喔? 踏腳你是在?現在還有沒有辦法繼續啦」、「剩3句啦,堅 強一點,剩3句就好,卡清醒一點」等語,提醒其盡力配合 製作筆錄,顯見員警確已發覺被告張慶文已進入提藥狀態, 生理上極為疲勞,卻不斷繼續發問,核屬疲勞訊問無訛,依 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王寬良於原審103年5月14日審理時供稱:伊被抓時,人 雖然有點不舒服,但還可以和警察說話,且警察不馬上幫伊 製作筆錄,而是到隔天才製作筆錄,並要求伊要依照張慶文 筆錄所述,如果伊說別的,他就一直拖,並說只要好好配合 ,做完筆錄就可以帶伊去喝美沙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背面),其中就被告王寬良所述警詢時之精神狀態部分, 核與原審103年5月23日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相 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至24頁) ,亦即被告王寬良於警詢當時縱有身體未洽之處,但與疲勞 訊問仍屬有間。次就員警於詢問時有無以脅迫或利誘等方式 要求其為一定陳述乙節,經原審前述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員 警有要求其要依照張慶文筆錄來陳述,否則就一直拖之情形 ,又員警除未向其表示只要好好配合做完筆錄,就會帶其去 喝美沙冬外,亦未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張慶文之警詢 筆錄內容。是被告王寬良於警詢當時,客觀上應仍保有任意 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 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 ㈠證人蘇心進、劉世偉、張清遠於偵查時均係具結作證,且經 原審勘驗渠等偵訊錄影光碟後,均未發現檢察官有何違法取 證之特信性瑕疵,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210至213頁),依據前揭說明,當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張慶文之
辯護人以上開偵訊筆錄有關證人陳述之記載未盡翔實,因而 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固非無見。 惟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後,已確認檢察官係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訊問證人,並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且接受偵訊之 蘇心進、劉世偉、張清遠復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縱使書記官在紀錄上有未盡詳實之處,惟因該等偵訊過 程均有錄影存證,並經原審就其問答內容作成勘驗筆錄,自 難僅因紀錄上未盡周延之瑕疵,而全然抹煞該等偵訊程序之 正當性,爰以原審勘驗筆錄取代上開偵訊筆錄,而為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張慶文於102年7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言 (見偵字卷第277至281頁),及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所言(見 偵字卷第282至283頁),對於被告王寬良而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前引說明,前者應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於後者,因欠缺「具結」,而難逕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取得證據能力。惟因被告王寬良之辯護人業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表明:倘被告張慶文能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 不爭執共同被告張慶文上開偵訊所言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㈠第121頁反面),而其後共同被告張慶文亦確於原審103年 7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56至68頁 ),且迄至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王寬良及其辯 護人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意見,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被告王寬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故其亦 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王寬良於102年7月12日係以被告身分(故未具結) 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於被告張慶文而言,應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及前述 說明,倘其所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客觀情形, 仍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查,原審曾於103年5月23日就被告王 寬良前述偵訊錄影光碟進行勘驗,除確認當日問答內容與偵 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同外,亦發現檢察官於訊問過程確均恪 遵法律程序規範,並於察覺被告王寬良身體似有異狀時,主 動詢問確認其精神狀況可否應訊,經被告王寬良表示可以, 始繼續進行後續訊問,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法取供之客觀情形,而被告王寬良上開所言復為證明被告 張慶文有無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之必要證據,依據前引說明 ,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本案證據。
㈣查證人蘇心進、劉世偉、張清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 王寬良、張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共同被告 王寬良於警詢所言,對於被告張慶文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倘其警詢所言,核與審理時具結所 言不符,除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客觀情形,否則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查:
⒈證人蘇心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於102年5月17日係以500 元向張慶文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之合資購買等語 ,且未提及被告張慶文有跟其說5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 也出500元一起去買之事(見偵字卷第63頁背面),核與其 於原審103年3月19日、103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張慶文有 跟伊說5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也出500元,合資1,000元 去買,買回來後在伊面前分裝,1人1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原審卷㈡第87頁)不符,除經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張清遠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於102年6月8日係以1,000 元向王寬良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之合資購買等語 ,且未提及被告王寬良有另外掏錢出來,獨自走到巷子裡面 跟1個人講話,再拿回2包,讓伊挑走1包之事(見偵字卷第9 6至104頁背面),核與其於原審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14 日審理時證稱:伊是王寬良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伊交1,00 0元給他後,有看到他另外掏錢出來,然後邊打電話邊走到 巷子裡面跟1個人講話,再拿回2包,讓伊挑走1包,伊不知 這樣算不算合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8頁)不符,除 經被告王寬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復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條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⒊共同被告王寬良於警詢時供稱:102年5月17日是伊叫張慶文 送毒品過去蘇心進,但沒有跟他收錢;102年5月20日是伊叫 張慶文送毒品過去劉世偉,也沒有跟他收錢云云(見偵字卷 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辯稱: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電話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心進及劉世偉均 係跟張慶文交談,伊與張慶文並無共同販賣毒品與該2人之 合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9頁)不 符,除經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復無其他 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
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張慶文犯罪之證據。
⒋證人劉世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5月20日係以500元向 被告張慶文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且未提及被告張慶文收取 500元後曾短暫離開,及曾跟伊說5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 也出500元一起去買之事(見偵字卷第82至84頁),雖與其 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跟張慶文見面後就請他 幫伊拿,並說伊身上只剩500元,張慶文則說我們1人1半好 嗎,要一起合資去拿,之後隔一下子,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至89頁)不符,惟與其於原審103年4 月16日、103年5月14日審理所證(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3頁 、第250頁反面)大致相符,爰逕以其於原審103年4月16日 、103年5月14日審理所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前述被告、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後述所引其他供 述證據(例如:證人陳錦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搜索扣 押筆錄等),均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㈠第97至99、10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92至95頁),且經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通訊監察書 、扣案物等),除經原審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寬良、張慶文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心 進(即犯罪事實二㈠)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世偉(即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寬良、張慶文2人均矢口有共同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蘇心進、劉世偉之犯行,被告王 寬良及其辯護人辯稱:㈠伊與張慶文是朋友,但伊沒有提供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給張慶文使用,該門號亦不是伊 的,且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心進及劉世偉打該電話都是 要找張慶文,並非找伊;又伊沒有提供毒品給張慶文,只有
在施用的時候順便給他用,不是販賣毒品的代價,伊與張慶 文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予蘇心進、劉世偉之合意;伊認識蘇 心進、劉世偉,知道他們有在吸毒,但他們沒有打電話給伊 說要買毒品,且自伊出社會後,就沒有再見過蘇心進,此部 分犯行與伊完全無關;㈡伊警詢及偵查時雖曾坦承有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及毒品給張慶文,那是因為張慶文被查獲後因車 禍渾身是傷,請伊幫忙讓他交保,而伊當時因罹患愛滋,又 有長期刑要執行,自覺人生無望,才會想要幫張慶文,後來 發現愛滋病並非絕症,對生命燃起信心,才在審理時吐實云 云;被告張慶文及其辯護人辯稱:㈠0000000000是伊在使用 ,但不是伊申請的,伊忘記是哪一位提供給伊的,是在案發 前1、2個月提供的,因為伊當時沒有電話,所以他提供給伊 使用。蘇心進在102年5月17日下午下午3點多有以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伊說腳痛需要買毒品,我們兩人約在三 峽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他說錢不夠,一人出一半,一人 出500元,到樹林區的山佳向綽號叫「大頭」的人買毒品安 非他命,當時蘇心進說錢帶不夠只有先給伊400多元,隔了 二、三天有補到500元,蘇心進因為腳痛留在原地等,伊去 買安非他命1000元、重約0.2左右,回來分一半給蘇心進, 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蘇心進,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當天我沒有跟蘇心進約在「阿四坑」(三峽區介壽路介壽國 小附近)見面,我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的 事,都是見面才提起,之前就有合資過,有時是蘇心進或劉 世偉去買,有時是伊去買,只是這次剛好我去買,比較倒楣 就被抓到。㈡102年5月20日8時46分劉世偉有打電話給伊, 他說有聽到外面風聲說他欠伊錢,但他認為已經還了,他要 找伊理論,劉世偉當時欠伊多少錢,伊不記得了,我們約在 王寬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租屋處樓下附近 大成路的家樂福賣場外面見面說清楚了,之後他說他身上有 500元想要買毒品海洛因,他說500元買不到毒品,就問伊身 上有沒有500元,想要合資1000元去買毒品海洛因,後來伊 有出500元,他在原地等,伊就到大學路的海洋公園向綽號 阿東的人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重約0.2公克,回到原地分 一半毒品海洛因給劉世偉。至於伊之前承認王寬良有提供電 話及毒品給伊販賣,是因為伊當時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云 云。惟查:
⒈被告張慶文有於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20日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蘇心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通聯,及與劉世偉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聯等情,業據被告張
慶文供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背面,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蘇心進、劉世偉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第193頁);又被告張 慶文確有於前述時地,先後向蘇心進收取400餘元(不足500 元之差額部分已於2、3日後收足)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蘇心進,及向劉世偉收取500元後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 予劉世偉等事實,亦據被告張慶文於偵查中、原審103年7月 16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在卷(見偵字卷第278頁 ,原審卷㈡第65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蘇心進於 偵查中及證人劉世偉於偵查中、原審103年3月9日審理時具 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210至212頁103年4月18日 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另就犯罪事實第二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張慶文於新北市 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交付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蘇心進,固與被告張慶文及證人蘇心進於原審103年9月 3日審理時所述此次交易地點在「阿四坑」(見原審卷㈡第 85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不符,惟查兩人在此前始終供述交 易地點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被告 張慶文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蘇心進約在三峽大學路 麥當勞餐廳附近,……回來原地分一半給蘇心進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背面),且倘被告張慶文於102年5月17日17時 51分54秒之通聯後,並未現身與蘇心進會合,按理應會出現 更改交易地點之通聯,然實際上卻無此等內容,況且人之記 憶按理應係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是證人蘇心進於原審 103年9月3日審理時臨時更改有關交易地點之供述,是否屬 實,容非無疑,而被告張慶文於聽聞證人蘇心進前揭所言後 ,旋即更改說詞,亦難採信,是被告張慶文與證人蘇心進之 交易地點應以渠等之前所述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 附近某處,較為可採。
⒉被告張慶文雖一再辯稱係分別與蘇心進、劉世偉合資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伊並無販賣毒品予該2人云云, 而被告王寬良亦辯稱本案與伊無涉云云;惟按販賣毒品與合 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有關被告張慶文與蘇心進、劉世偉所為上開毒品交易 ,究係販賣抑或合資購買,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慶文曾於102年7月12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叫伊幫他聽一下電話;102年5月17 日譯文是伊幫王寬良拿安非他命給蘇心進,是王寬良販賣安 非他命給蘇心進,不是伊販賣給他;102年5月20日譯文是劉
世偉要找王寬良,叫伊帶他上去,不是伊販賣毒品給他;伊 幫王寬良送毒品時,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 字卷第27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只是 單純幫王寬良接聽電話,並幫王寬良送毒品給劉世偉、蘇心 進,收錢之後就交給王寬良,毒品都是王寬良的,王寬良有 在販賣毒品,伊幫王寬良接聽電話、送毒品,他會無償送伊 毒品施用;伊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82至283頁) ,核與其於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於請被告王寬良第2度離庭之狀況下所述):0000000000號 電話是王寬良拿給伊聽的,蘇心進、劉世偉的毒品是王寬良 委託伊交給他們的,剛才伊頭腦亂七八糟,而且王寬良在旁 邊伊不敢講。伊有在譯文顯示日期拿毒品給蘇心進及劉世偉 ,劉世偉沒有收錢,蘇心進有,收到的錢有交給王寬良。伊 在偵查中說伊幫王寬良送毒品時,知道送的東西是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是實在的。劉世偉跟蘇心進與王寬良的交情更好, 他們不咬王寬良,就咬伊,伊剛才說的每一句話都是實在的 ,伊願意再簽1張結文擔保所言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 頁),又稱:就是蘇心進、劉世偉的部分,確實是伊在幫王 寬良送毒品,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拿給伊的,102年4月 左右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兩次陳述互核 相符(至被告張慶文其他供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詳見後述第 ⑺段)。
⑵被告王寬良雖於原審辯稱: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不是 伊的,且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心進及劉世偉打該電話均 係欲找張慶文,而非找伊;伊與張慶文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 予蘇心進、劉世偉之合意,亦未提供毒品請張慶文拿給蘇心 進、劉世偉,也沒有拿到張慶文販賣毒品之利益,自伊出社 會後,就沒有再見過蘇心進,此部分犯行與伊完全無關云云 ,惟其於警詢時坦承:102年5月20日的譯文是伊叫張慶文拿 去給劉世偉,沒有跟他收錢,伊跟劉世偉是很好的朋友,從 小鬥陣到大;102年5月17日的譯文是伊叫張慶文拿去給蘇心 進,沒有收錢,因為都是厝邊,從嬰仔鬥陣到大;伊有免費 拿藥給張慶文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原審103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並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叫張慶文幫伊送 毒品給劉世偉、蘇心進,0000000000電話也是伊叫他幫伊接 的,毒品都是從伊這邊來的;102年5月17日譯文那次,是蘇 心進跟伊討安非他命,伊叫張慶文拿去給他;102年5月20日 譯文那次,是劉世偉跟伊討,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伊叫劉世 偉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原審10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兩次供述亦屬相符。另被告王寬良上開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除就有無向蘇心進、劉世偉收取價金(即 有無販賣營利,此部分詳待後述)部分外,其餘不論是被告 王寬良請被告張慶文代接0000000000電話,抑或被告王寬良 提供毒品給被告張慶文,請其交付蘇心進、劉世偉等節,均 與被告張慶文上開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 ,而得互為補強。
⑶而查證人蘇心進曾先後3度作證,經比對其前後陳述,以其 於偵查時所言較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於102年7月1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102年5月17日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並詢以「你直接跟他拿,沒有 對別人?」「沒有呴?」「你也不是請他幫你買的?」等問 題時,其雖未回答,亦無動作,然於詢及「那時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嗎?」時,則有點頭,次就檢察官詢以當天「是否要 向被告張慶文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否在大 學路那邊?」等問題時,則均表示「嗯」之肯定語句,嗣於 檢察官確認「地點在三峽大學路附近?」時,則明確表示「 對」,經檢察官再詢以「17點51分過沒多久就交易了,是嗎 ?」其亦表示「應該是吧,我不太記得了,很久了。」(見 原審卷㈠第210至211頁,原審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②於原審103年3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因為腳痛,所 以打電話給張慶文請他幫伊調安非他命止痛,譯文中的「那 一批豬肉」是在講安非他命;當天伊在三峽台北大學附近跟 張慶文見面,伊只有拿400多給張慶文,他說500不能買,至 少要1,000元,他就先幫伊墊;後來他騎車離開,約10分鐘 後回來,回來就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重量只有一點點 ,吸沒幾口,重量伊不清楚;伊就只有跟張慶文買這一次, 隔2天的白天就把不足500元的差額給他;伊102年5月17日給 張慶文4百多元,意思就是要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第152頁背面、第153頁)。 ③於原審103年9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慶文有在三峽中正 路斜對面30公尺彩券行跟伊兜售,說4號也有,安非他命也 有,叫伊留電話,所以伊痛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伊找張慶 文要毒品時,他有說500元不能買,至少要1,000元才行,所 以幫伊出500元一起買,拿回來後1人1半;102年5月17日17 時51分54秒譯文當時,東西還沒到,還沒進手,還沒分裝, 後來是約1、20分鐘以後,在阿四坑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的清福養老院附近見面,張慶文1個人來,我給他480元, 他離開約1、20分鐘後,帶1包1,000元的毒品回來,當著伊 的面分裝,然後就把其中1包交給伊,另1包他帶走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84至87頁)。
④綜上所述,證人蘇心進就當日係因身體疼痛,而欲向被告張 慶文(含共犯王寬良)購買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止痛 ,並於前述時地交付現金及向被告張慶文收取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復核與被告張慶文前揭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所供如何交付蘇心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大致相符,被告張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103頁反面)。至證人蘇心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張 慶文對伊稱「500不能買,至少要1,000元,會先幫忙墊500 元」,及回來時當場將1包毒品分裝成2包後交付1包給伊等 毒品交易等重要細節,則為其偵查時所未陳述,嗣經原審法 院詢以「你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你不是跟張慶 文合資購買,為何與今天所說不同?」時,其雖答稱:「因 為他根本沒有給我講話的餘地,問一下就退庭了。」惟經原 審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確認檢察官係就本案爭點逐一向 證人蘇心進發問,並由其本於自由意志回答(或不回答), 另檢察官於完成3名證人之訊問程序後,復向渠等確認所言 是否實在?與被告2人有無冤仇?有無誣賴他們?以後會不 會翻供?是否知道說謊會受處罰?陳述是否出於己意?會緊 張嗎?等問題(見原審卷㈠第211、213頁,原審103年4月18 日勘驗筆錄),顯見證人蘇心進前揭所述:當時檢察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