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83號
TPHM,103,上訴,3183,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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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甘國秀
自訴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魏幸雄
      張家祝
      孫洪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邊國鈞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自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幸雄為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 9月15日以 華航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自訴人甘國 秀前任職華航公司並擔任機師工作,因遭華航公司開會決議 「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 竟因不願打卡上下班而自98年3月16日至18日連續3日未依照 規定打卡上下班或請假而無故曠職,遭華航公司於98年4月3 日解僱,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自98年4月3日起 ,接續多次在臺北市東吳大學城區部、桃園縣住處等地,以 「巴士大叔」之名稱,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部落格、苦勞網內發表文章,具體指摘及 傳述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內容,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 ,對中國時報發表如附表編號 7所示言論,經該報刑登A3版 ,及經各電視媒體對全國民眾播報足以毀損華航公司名譽之 事,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大眾貶抑華航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 乙事對自訴人甘國秀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8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議字第4344號 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 字第 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 99年度上議字第7724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 242號提起公訴,嗣華航公司 負責人於100年1月12日變更為被告張家祝,後於102年3月13



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孫洪祥。上開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 100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魏幸雄張家祝孫洪祥於華航對自訴人誣告或續行誣告之 案件,均擔任華航之負責人,皆有決策權及執行對自訴人之 誣告行為。因認被告魏幸雄等 3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而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 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 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魏幸雄張家祝孫洪祥涉犯誣告罪嫌,係 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9202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1、22、23)。 2.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卷節錄影本(即 自證2、28)。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 第242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3、4、12)。4.原審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893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5、11、19)。 5.原審 法100年度易字第2893號卷判決影本(即自證6)。6.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影本(即自證7)。7.最



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即自證8)。8.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即自證9)。 9.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重勞上字第12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10)。10.飛航組員TRB /DRB作業辦法(即自證13)。 11.原審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 字第11號節錄影本(即自證14)。 12.原審法院98年度重勞 訴字第14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15)。 13.申訴處理回覆函 (即自證16)。1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卷節 錄影本(即自證17)。1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 45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18)。16.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534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20、42)。 17.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即自證21)。 18.自訴人部落格 文章:林志玲的笑很重要,無數條人命不重要(即自證24) 。 19.自訴人部落格文章:掩耳盜鈴..用「無故曠職」抹黑 我(即自證25)。 20.飛行事故調查報告第一冊(即自證26 )。 21.附錄7華航B-1866(B-18255)69年機尾觸地事件相 關維修紀錄(即自證27)。 22.自訴人部落格文章:詛咒的 鬼影-尼古丁的警告(即自證29)。2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通 告AC43-001D(即自證30)。2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通告AC12 0-031(即自證31)。 25.97年12月4日華航對自訴人召開人 評會欲解雇自訴人會議紀錄及相關修護紀錄(即自證32); 26. 97年11月18日中國時報報導:班機連日延,華航否認故 障(即自證33)。27.99年7月12日蘋果日報報導(即自證34 )。2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6月22日標準二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即自證35)。 29.102年1月18日今日新聞網報導 :獨家/華航員工薪資年終超好康?機師爆:說謊成性( 即 自證36)。 30.自訴人部落格文章:官大學問大(即自證37 )。 31.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即自證38)。32.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即自證39)。33.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即自證40)。34.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即自證41)。 35.A-340/A3 30機隊 Re view Board Report(即自證43)。 36.空中浩劫-華航 CI611 空難事件紀錄片光碟(即自證44)(以上係原審提出 )。 37.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0號判決影 本(即上訴狀附件1)。 38.98年3月13日RB會議錄音譯文影 本(即上證1)。39.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2號偵卷3之1第196 、197頁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即上證2)。 40.同上偵卷3之2 第4頁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即上證3)。 41.王中傑97年10月 19日電子郵件影本(即上證4)。42.王中傑置作並提出給華 航公司97年12月4日人評會會議書面資料(即上證5)。 43.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影本(即附件2)。44.



民航局頒布之「國籍航空公司組員資源管理訓練實施要點」 影本(即上證6)。45.華航公司組員資源管理訓練教材投影 片影本(即上證7)。
四、訊據被告魏幸雄張家祝孫洪祥固坦承華航公司有委任律 師向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被告魏幸雄於原審辯稱:伊於98年 9月間擔任華航公司董事 長,公關室每天會把媒體有關華航之消息陳列,所以伊會看 到資訊,法律保險室(以下簡稱法保室)綜合各單位之意見 ,認為可能影響公司名譽,並徵詢理律律師之專業意見,認 為可以依法提起告訴,所以由法保室簽呈上來以後經過總經 理孫洪祥簽核後由伊核章等語(自字卷(二)第25頁正反面) ;被告張家祝於原審辯稱:98年 9月間伊還沒有到華航公司 任職,所以不清楚這件事等語(自字卷(二)第25頁正反面) ;被告孫洪祥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是華航公司總經理,當時 是公關室搜尋到相關文章後,將相關文章交由法保室之承辦 人員按照公司程序處理,這件案子按照公司之程序處理,伊 有在簽呈之流程中簽核等語(自字卷(二)第25頁正反面)。 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們認為我們沒有誣告,而 且是經過公司公關、法務評估認為我們可以提出這個告訴; 自訴人在媒體上發布一些對華航有傷害的事實,我們公關、 法務單位基於維護公司名譽,評估後認為可以提出告訴,完 全基於公務上需求,我們並沒有誣告行為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魏幸雄孫洪祥 2人於華航公司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 中,係因自訴人於其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內 容之文章指摘「華航包庇飛安」、「說謊是華航文化的一部 份」、「用『無故曠職』抹黑」、「拿飛安當作侵害人權的 藉口」、「華航長久以來在線上的人不按規定執行業務之陋 習」等文字;於自訴人掛名聯絡人之苦勞網( http://www .coolloud.org.tw)上載有「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唾棄 剝削勞工黑心企業』」等詞及98年4月2日由TVBS生活組文字 記者於採訪自訴人後撰擬內容載有「華航無視飛安體制,刻 意掩蓋」等文字之文章、報導,認自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華航 公司之名譽,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吳至格邊國鈞於98年 9 月15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指訴自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章,故認自 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8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議字第4344號發回續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595號為 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 上議字第7724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 242號提起公訴,上開加重誹謗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各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稽之上開原審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28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自訴人 被訴加重誹謗罪嫌無罪之理由,係以自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言論,均是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或傳述 ,非漫對華航公司做成抽象性之言論表達,且該等內容乃是 關於華航公司之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相關議題 ,鑑於華航公司對國內外飛航業務之影響,認此等議題均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自訴人係基於主觀認知而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為 意見表達,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 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 指摘、批評,尚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意見表達並非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認附表編號 6部分,依卷存事證, 難認自訴人確為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章之人;附表編號7 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自訴人確有為該部分言論等情。 是被告於華航公司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中所告訴之事實 ,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自訴人涉有加重誹謗犯罪 嫌疑而提起公訴,嗣法院審理結果雖以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 ,對於自訴人為無罪判決確定,但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從而本案尚無法遽以上開原審法院 100年度易字 第2893號及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自訴人被訴加 重誹謗罪嫌無罪確定,反推認定被告之告訴內容必屬虛偽且 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言論部分: 1.自訴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曾接續多次在臺北市 東吳大學城區部、桃園縣住處等地,以「巴士大叔」之名稱 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其部落格撰寫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章,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 示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9202 號卷第37頁、第49頁及原審98年度易字第2893號卷(二)第84 頁反面),堪認自訴人確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言論。
2.自訴人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字,其內容包含「 我絕不是自願離職,只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 難道說謊也是這家公司文化的一部分?」、「更何況華航高 層都是侵害我的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不撤就停飛,撤 告就恢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的原因強制我,我為什麼要 去打卡?難道在華航工作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掩耳 盜鈴~用『無故曠職』抹黑我」、「這幾件所指的就是華航 機務的高層以不法、不實陳述以及變造技術文件涉我故意找 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陷害我的班次」、「在我來攔這些 人開口閉口『飛安』,充其量只不過是拿『飛安』來當成侵 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他好好看你不爽你就是影響飛安、 破壞公司形象」、「這些只是凸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上的人 普遍不按規定執行業務的陋習,至於 FAA的規定是在設計時 的參數,華航好像不會設計飛吧?『連基本飛機都維修都做 不好,還設計個屁』,當然,他們絕對不是技術不好,是態 度問題」等語(詳細文章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9202號卷第 4 頁至第12頁反面)。細繹上開文章之內容,自訴人雖係針對 其於97年間與華航公司修護部門因該公司飛機之「機翼的凹 坑記載與否」及「飛機起落架膠條是否更換」等節,雙方就 飛航安全之專業認知有所歧異,自訴人對華航公司內部員工 提起一連串訴訟,華航公司因而調整自訴人任務配合調查, 並作成自訴人於調查期間須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 刷卡上下班,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給付之決議,自訴人 對此拒絕配合,終為華航公司解僱,自訴人遭解僱後又因勞 資爭議問題,再向華航公司提起訴訟等情事,所為關於飛航 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問題所發表之評論及意見。但 稽之自訴人上開文章之用語,或使用「包庇」、「說謊」、 「侵害」、「脅迫」、「強制」、「抹黑」、「陷害」等較 為尖銳且對華航公司具負面評價之詞彙,復就華航公司要求 其打卡一事,以「拋棄人權」或係「對其人權侵害」之用語 予以評論;甚至指述華航公司機務高層以不法、不實陳述、 有變造技術文件等情形,此舉不唯使外界認為華航公司涉嫌 刑事不法情事,甚因其已具體指述華航公司人員涉有強制或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情形,而使透過網路平臺看到該等文章之 人對華航公司涉有上揭不法情事產生高度懷疑。再華航公司 乃國內知名飛航企業,於空運界具有極高之聲譽,該公司及 其代表人對於事關公司名譽及涉及飛航安全維護、勞資爭議 處理等議題,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以前開負面用語且無確切證 據任意於網際網路公然指摘,認為自訴人所為,已具有足以



損害華航公司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難認無據。 3.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以自訴人刊登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章、言論,據以判斷自訴人 涉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華航公司名譽之事,則 其等申告(含聲請再議)自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尚非全 然無因,且顯非出於憑空捏造,自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
(三)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部分:
1.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章,係源自於98年8月17日苦勞網所刊登 、標題為「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 」之文章,該文係以「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為發文單 位,且張貼者為「哈哈夫人」,其內文直指華航公司係剝削 勞工的黑心企業,並記載該共同連署聲援香港華航員工活動 之聯絡人「甘國秀秘書長」及其聯絡電話號碼,並表明支持 此活動者,請將團體或個人名字、聯絡辦法寄到web@flyace .net甘國秀網址,有該份苦勞網文章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 卷第13頁正反面)。
2.證人即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理事長任睦杉於前案原審審 理時證稱:前開附表編號 6所示文章與工會發出的公文之內 容、標題、連署網址、聯絡電話及發文單位均相同,乃由工 會之副秘書長及學生志工所寫,整份公文均是經其過目修改 決定的,其後來才知道苦勞網有張貼該則公文,但不知是何 人所張貼的,亦不知「哈哈夫人」係何人;該公文僅傳給會 員工會,並沒有傳給會員個人,亦無張貼在網路或其他場所 ,此係工會之內部文件;至於上開網路文章內提到「唾棄剝 削勞工黑心企業」標題,乃據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所 傳真之書函及其所附報章登載之內容而決定;其收到香港民 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之傳真後,先與副秘書長及學生志工討 論此事,後按工會內之分工,指定被告負責國際活動之聯繫 事宜,其於通知會員工會後,才告知被告已在發送之公文上 留下被告聯絡電話及網址作為後續聯絡之方式,而香港方面 確曾與被告做聯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5頁至第8頁) ,並有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98年8月 14日書函及所附 報導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0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 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為發表或張貼附表編號 6 所示文章之人,但依證人任睦杉上開證述及苦勞網文章內容 ,可知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於苦勞網所發起「聲援香港 華航地勤員工、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之活動,身為該工



會秘書長之自訴人曾被工會理事長指定負責參與國際活動之 聯繫事宜,且前開附表編號 6所示文章與中華民國全國聯合 總工會發出的公文之內容、標題、連署網址、聯絡電話及發 文單位均相同,該苦勞網文章上並記載共同連署聲援香港華 航員工之活動之聯絡人「甘國秀秘書長」及其電話號碼、網 址等情,參合附表編號 6所示文章之標題及內容,直接指出 「華航公司」及「黑心企業」,足使透過網路瀏覽之網友直 接將華航公司與黑心企業劃上等號或予以連結,對於華航公 司之名譽自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加以自訴人如前所述於斯時 與華航公司有勞資爭議之訴訟糾紛且於其個人所有之部落格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文章,以負面言詞評論華航公司 飛航安全及勞資糾紛相關議題,已如前述,從而華航公司及 被告乃懷疑附表編號 6所示文章係自訴人所撰擬或刊登,亦 非全然無因,則被告就附表編號 6所示文章申告自訴人涉嫌 加重誹謗,顯非故意捏造,且依上揭理由欄二之說明,縱使 被告係因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附表編號 6所示文章係自 訴人所撰擬或刊登,亦難逕認被告此部分申告(含聲請再議 )有誣告之犯行。
(四)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部分:
1.98年 4月3日中國時報A10版由記者黃如萍撰稿之標題為「螺 絲掉進引擎,華航機師揭發遭解雇」一文,其內容略載「.. ..甘國秀說,每次飛行前的機身檢查,他都花15分鐘以上詳 細記載飛機各項缺失,去年210趟飛行中,有180趟因他發現 瑕疵導致班機延後起飛。他卻也因此被機務列為不歡迎人物 ,華航並決定開除他」等語,是由該篇文章之標題及內文可 知,該文章除標題影射華航公司因機師揭發維修問題而遭解 雇外,其內文更明白揭示自訴人陳述其因發現飛安檢查瑕疵 而遭華航公司開除,是該篇報導將使讀者對於華航公司飛安 檢查及維護等產生負面之觀感及評價,難認未影響華航公司 之名譽;又該份報導中一再提及「甘國秀指出... 」、「甘 國秀表示...」、「甘國秀指出...」、「甘國秀說... 」等 詞,此有該份剪報影本 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14頁 )。從而被告等華航公司人員依此篇報導之標題及內文認定 記者係依照自訴人陳述之內容撰寫該篇報導,且主觀上認為 該篇報導將使讀者對於華航公司飛行安全產生疑慮,並造成 華航公司名譽受損,尚非無據。被告就上開報導申告自訴人 涉嫌加重誹謗,既非出於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申告 (含聲請再議)有誣告之犯行,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2.另案發時採訪被告之TVBS記者廖雅玉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他字卷第16頁以被告名義發表之言論,即該則報導第 2段載以「照片你們都有了嘛?」、第3段「他們(維修部門 )應該發現的缺點,沒有發現,被我發現了,那我寫下來, 他們按照程序來做,那今天在後面侵害我的,是他們(維修 部門)的主管,因為當我寫下來的東西,他們要維修,就會 造成班機延誤。」及第 6段之「全世界沒有一家航空公司的 機師,要到辦公室打卡的,到現在沒有發生過。」等文字, 係被告本人自己親自說,至於同則報導第 4段之「不滿華航 無視飛安體制,刻意掩蓋」及第 6段之「因為特別注意起飛 前班機檢查狀況,並拍照做紀錄,現在因為一張張照片反被 解僱,甘國秀大呼不可思議」等文字,乃其本於被告當日陳 述,以該等文字表達被告之個人想法所撰寫,該報導內標註 引號內容係受訪者文字照錄,沒有引號則是以訪問者方式寫 出來,但會盡量做到受訪者當時欲表達之意思一致,但不可 能全文照錄受訪者所述,因記者並非受訪者之傳聲筒,如被 告覺得該則報導所載內容與所欲表達不合,大可表達其意見 ,但被告並未對其為此反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三)第35頁 反面至第36頁),並有該份報導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上開他字卷第17頁)。是依證人廖雅玉上開證述,堪認TVBS 記者廖雅玉採訪自訴人後,綜合自訴人當日陳述及其想法, 撰寫「不滿華航無視飛安體制,刻意掩蓋」、「因為特別注 意起飛前班機檢查狀況,並拍照做紀錄,現在因為一張張照 片反被解僱,甘國秀大呼不可思議」等報導內容,該報導內 容與附表編號 7所示報導內容相同,且證人廖雅玉證述:如 被告(指自訴人)覺得該則報導所載內容與所欲表達不合, 大可表達其意見,但被告(指自訴人)並未對其為此反應等 情,足徵上開報導內容係記者廖雅玉採訪自訴人後,依照自 訴人之陳述內容而撰擬,且上開報導亦將使瀏覽上開新聞之 人對於華航公司飛安檢查產生負面之觀感及評價,難認未影 響華航公司之名譽,從而被告等華航公司人員懷疑附表編號 7 所示報導內容係記者依據自訴人受訪時陳述而撰寫,則其 等就附表編號 7所示報導內容申告自訴人涉嫌加重誹謗,並 非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此部分申告(含聲請再議)有誣 告之犯行,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華航公司配有法律保險室,被告魏幸雄孫洪祥係經由法保 室之相關職員之評估,認為自訴人上揭行為對華航公司將造 成一定名譽上之傷害且其行為可能涉有相關刑責後,始於華 航公司內部簽呈上核章,表明欲對自訴人追訴相關刑責,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參以華航公司於提出告訴前亦徵詢過理律 法律事務所吳至格律師邊國鈞律師之專業意見,而上開律



師均係法律專業人士,並經華航公司委任處理相關爭議案件 ,對於雙方糾紛當知之甚詳,則在華航公司尋求渠等協助後 ,參酌渠等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經驗之意見,委任吳至格律師邊國鈞律師提起告訴,可徵上開律師亦認為該案被告即自 訴人涉犯刑事犯罪之可能。是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前案是經過公司公關、法務評估認為我們可以提出這個告 訴;自訴人在媒體上發布一些對華航有傷害得事實,我們公 關、法務單位基於維護公司名譽,評估後認為可以提出告訴 ,完全基於公務上需求等語,堪予採信。又佐以前案由理律 法律事務所律師吳至格邊國鈞於98年 9月15日遞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88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 度上議字第4344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長以99年度上議字第7724號發回續查,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 242號提 起公訴在案,已如前述,可認前案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 ,亦認自訴人涉有加重誹謗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尤徵被告 申告自訴人加重誹謗之事實,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非完全 出於虛構,要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是被告均辯稱其等 並沒有誣告行為,應堪採信。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本件觀之前案卷證,被告張家祝 於前案告訴、再議程序中均未參與核批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之相關簽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張 家祝係在前案一審程序中提出相關告訴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64頁反面),足徵被告張家祝於前案一審程序中代表華航公 司提出相關告訴理由狀等資料,為華航公司訟爭上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且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自不得謂屬誣告。(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魏幸雄、孫 洪祥申告自訴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 虛構,且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幸雄孫洪祥張家祝有何誣告 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指 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3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魏幸雄孫洪祥張家祝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自訴人評論華航公司機務人員於CI-611澎湖空難事件中確有 不按程序維修飛機之事實,此為被告魏幸雄張家祝、孫洪 祥所明知,自訴人於98年8月5日在個人部落格回應網友留言 撰文指述:「這些只是凸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上的人普遍不 按規定來執行業務的陋習… 」(附表編號5),竟遭刻意扭 曲為自訴人稱:「華航公司不依規定進行飛機維修工作」等 為不實指摘,難謂無誣告犯行:(1)依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534號刑事判決(即華航公司對自訴人所為之妨害名譽案確 定判決)第16頁所載,足證被告對自訴人有「斷章取義、誤 導法院」,意圖自訴人受妨害名譽(處罰)之直接故意;( 2)觀以網友留言第 5行「個人認為,您所舉證華航飛安的事 證(如結構維修,複合材料...甚至CI611事件)都太薄弱( 甚至CI611...)」等語,足證自訴人後文回應「這些只是突 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上的人普遍不按規定執行業務的陋習」 ,所評論者包含華航CI611航班澎湖空難事件;(3)再觀以自 訴人於98年 3月31日、4月4日於部落格網站之前後撰文,自 訴人提及:「人都是很健忘的,CI-611澎湖空難好像已經事 過境遷了,大概也沒幾個人會去讀那份失事調查報告…」、 「這個澎湖空難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就因為輕忽不按程序所 種下的惡果,不是嗎?」等前後撰文脈絡,足證自訴人所評 論者係華航CI-611空難事件; (4)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出 版之「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一冊ASC-AOR- 00-00-000」「摘 要報告」第iv頁 3.及第10、26、27頁與NGC紀錄片,均指出 華航公司存在不按規定執行維修、紀錄等業務之陋習,華航 公司及被告等人對此等資料均無法諉為不知。又該調查報告 第30頁亦指出華航公司未按規定執行業務修補部位,因飛機 升空反復加壓,當時飛機上可以吸菸,尼古丁焦油由接縫滲 出凝結成黃色斑漬, NGC紀錄片亦評論「這個污漬為何沒能 在墜機前引起警覺?」,自訴人於98年6月5日撰寫題為「詛 咒的鬼影- 尼古丁的警告」,所指即是「中華航空公司對調 查報告草案之回覆意見」,足證華航公司對上開調查報告內 容知之甚詳,不容有誤會或誤認可能;另行政院飛航安全委 員會執行長戎凱在 NGC紀錄片中直指華航公司「長久以來在 線上的人普遍不按規定執行業務的陋習及業務登載不實,釀 成重大災難導致225人罹難」。綜上,被告3人對其堅指為不 實之附表編號 5「這些只是突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上的人普 遍不按規定執行業務的陋習」所指為何及其確屬真實,既知 之甚詳,且自訴人所評論華航公司機務人員於 CI611澎湖空 難事件中不按程序維修飛機屬實,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



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難謂無誣告犯行。倘被告 3人決策 以華航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真是為判明是非曲直,維 護公司名譽,並將自訴人所述「這些只是凸顯華航長久以來 在線上的人普遍不按規定來執行業務的陋習」之事實,指為 虛構,何故華航公司僅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告訴,未見渠 等對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或NGC提出任何告訴,足證被告3 人明知自訴人所述為真,詎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以 司法手段對自訴人實行誣告之犯行至明。原審未為斟酌自訴 人提出上開事證,認被告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
2.原審判決未依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率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 本案無涉,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如原審認自訴人聲請 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14號關於華航 公司澎湖空難事件該案被告孫冀昌之起訴書部分,然華航公 司前機務人員孫冀昌是否未按程序維修飛機,與本件被告等 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並無關聯等語,惟原審既表明孫冀昌係 澎湖空難事件被起訴之機務人員,而自訴人所評論者正是「 華航公司澎湖空難機務部按程序維修飛機」,二者為同一事 件、同一人,如何能為無關聯之論斷;又被告辯護人曾於原 審審理時稱: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告訴,係因為自訴 人曾不斷對被告公司多名高階主管提起多起民刑事告訴等語 ,適足以說明被告等有誣告之動機,原審未依自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率認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無關,顯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依原審認定華航公司既為空運界享極 高聲譽且引領先軀,且更配置有法律保險室,更有資力委任 理律法律事務所,對於自訴人所撰述者是否為事實,顯較一 般人有更高查證能力,惟該法律保險室既係負責對CI-611澎 湖空難事件調查、理賠之對口單位,對於該空難事件之失事 調查報告,更應知之甚詳,其等若明知自訴人所評論者為事 實,仍指為不實,將可能構成教唆誣告之共犯,原審竟以構 成阻卻違法事由,亦有未洽。
3.自訴人在附表編號1至4所評述遭受華航公司高層不當打壓、 雙方勞資爭議發生原因、華航公司管理不當,均有所本,且 為被告 3人所明知,然被告等竟指為不實,難謂無誣告犯行 : (1)依華航公司航務處主管吳台壽於99年6月8日在電話中 陳述、航務處長李萬全於98年 3月13日RB會議中陳述,足認 自訴人稱華航公司高層不當打壓自訴人等情,均有所本,且 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指為不實,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難 謂無誣告犯行。 (2)針對A330機型機師針對飛機襟翼下方內 側發現凹坑之 TLB(飛航維修紀錄本)記載事宜,疑為推諉



飛機延遲責任,華航公司機務部門工程師王中傑於97年10月 19日電子郵件意指該A300飛機機體受外力撞擊之凹陷,依法 規不必記載及檢查,但因被告發現凹陷記載於 TLB,導致王 中傑等機務人員必須執行檢查,因而造成班機延誤及影響公 司形像,王中傑於上開電子郵件稱「飛機凹陷不必記載」及 在所提供文件第 4頁標明15mm以下凹坑(Dent不必填補)文 字,顯已違反航務手冊之民航法規規定,及涉嫌變造技術文 件,被告以其自身對民用航空法令之認之,將王中傑等人刻 意扭曲法令及所提供經剪輯變造後之圖示說明等資料情事, 評論為「以不法、不實的陳述以及變造技術文件指涉我故意 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像陷害我的班次」並非無因,亦無 過當;華航公司依據王中傑前開報告,乃對自訴人先令停飛 ,嗣於97年12月 4日召開人評會調查,已認定自訴人將飛機 缺點記載於 TLB上並無不當,從而自訴人於事發後撰文發表 意見評論王中傑之報告係「以不法、不實的陳述以及變造技 術文件指涉我故意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陷害我的班次」 (附表編號 3),尚屬有據,並有所本,且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竟指為不實,並對自訴人提出誣告,難謂無誣告犯行。 4.附表編號 6苦勞網之文章,發文者為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 會,張貼者為哈哈夫人,與自訴人無涉,另附表編號 7之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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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