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91號
TPHM,103,上訴,2691,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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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金龍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通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潘明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金龍前曾先後: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民國,下同)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5 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至於⑸至⑼所示5 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與⑸至⑼所示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1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徐金龍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附表一編號1 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 一編號2 部分,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與袁通中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通中2 次(各次犯行、所得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誤載為販賣愷他 命,應予更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三、袁通中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 同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鵬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LUCAS DOMINIC NACIS (中譯 :路克,下稱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988 「01」9345號)、 MAGON RAYMUND GIL LUCERNA(中譯:盧 那,下稱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CASTRO VILLAMOR TIME (中譯:堤米,下稱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UAONGSALI CHETTARIN (中譯:派羅,下稱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 LIBATON HONATHAN DEVIS(中譯:巴頓,下稱之)持用之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價金,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路克、盧那、堤米、派羅、巴頓(各次犯 行、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得款共計1 萬4,500 元。四、嗣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徐金龍之00 00000000號、袁通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力鵬公司員工宿 舍袁通中所住311 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袁通中所有且 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本案無關之供袁通 中個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45公克、7.77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29公克),以及小燒杯1 個、吸 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個、殘渣袋7 只、筆記本暨桌曆各1 本、OKWAP 、ELIYA 、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各1 支及現款 1,000 元等物,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袁通中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徐金龍犯罪部 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被 告徐金龍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第74頁),且該等陳述,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 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其 所聽聞之內容,屬傳聞證據,其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 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詰問,無從確保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倘原陳述者有死 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客觀上 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 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具備特 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 ,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 ,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 得作為證據。上開例外規定,其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 ,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且須再具備「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必要性」兩要件,始例 外賦予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 力。又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 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路克(LUCAS DOMINIC NACIS )、派羅(UAONGSALI CHETTARIN )、盧那(MAGON RAYMUND LUCERNA)、堤米(CASTRO VILLAMOR TIME)、巴 頓(LIBATON HONATHAN DEVIS)與本案被告為不同國家人民 ,原無宿怨,衡情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在警詢中 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要件。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供陳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過程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具「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要件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袁通中於 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徐金龍犯罪部分之陳述,業已依法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徐金龍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到保障;證人即共同被告 袁通中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徐金龍犯罪部分之陳述,又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路克(LUCAS DOMINIC NACIS )、派羅(UAONGSALI CHETTARIN )、盧那(MAGON RAYMUND LUCERNA )、堤米( CASTRO VILLAMOR TIME)、巴頓(LIBATON HONATHAN DEVIS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供述之可信 性。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袁通中雖再聲請傳喚證人路克、 盧那、堤米、巴頓、派羅,惟經力鵬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 2 月26日具狀陳明「上開五位證人已於103 年4 月18日離境 」後;被告以未能查報證人住所,而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 」,嗣未再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審判 筆錄)。是被告之詰問權應認已受到盡力保障,且證人路克 (LUCAS DOMINIC NACIS )、派羅(UAONGSALI CHETTARIN )、盧那( MAGON RAYMUND LUCERNA )、堤米( CASTRO VILLAMOR TIME )、巴頓( LIBATON HONATHAN DEVIS )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徐金龍雖坦承有於102 年12月20日交付3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袁通中之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在原審法院辯稱:102 年12月20日係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袁 通中,103 年1 月11日則係與袁通中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在 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袁通中向被告借甲基安非他 命,是轉讓並非販賣;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合資購買愷他 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袁通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述:102 年12月20 日是去跟徐金龍「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 7,000 元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下稱偵查 卷」,卷㈡第38頁);於原審法院仍為相同之供述(見 原審卷第100 、101 、104 頁正反面)。另參諸被告徐 金龍在原審法院亦供陳:該次有交付3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袁通中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再審酌 被告徐金龍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 年12月20日係租屋 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7 樓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99頁)。被告徐金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 袁通中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首堪認定。至被告徐 金龍雖辯稱:該次是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先借給袁通 中等語;觀諸其辯解與袁通中供詞之差異,僅在於該次 交付毒品之原因究係單純出借抑或買賣而已。
⒉次依被告徐金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袁通中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0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①下午5 時45分「B (按指袁通中,下同 ):榮哥你在哪裡?A (按指徐金龍,下同):我在這 裡。B :中央嗎?A :對。B :我等一下過去。A :好 。」,②晚間6 時19分「B :到了。A :你到了喔,等 一下喔,我下去。B :到了。」(見偵查卷㈠第34頁) ;得見二人於102 年12月20日確有相約會面。 ⒊另依卷附二人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翌(2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①上午11時45分「...A :我現在過去拿你 昨天差我一半的那個,不是錢啦。B :你說啥,昨天我 又沒什麼。A :你差我的那個啊,欠我的那個啊,先拿 還給我用好嗎,我晚上再(譯文誤載為「在」)拿給你 好嗎?B :我現在沒有啊。A :都沒有了?B :沒錢啊 。A :不是啦,我不是要錢啦,我是要那個啦,我晚上 再拿給你。B :我剩三個而已。A :沒關係,三個先給 我。B :我有分開,我不知道多重啊。A :沒關係你先 拿還給我,我拿回來秤一下多重就知道。B :好,你要 過來喔。A :我現在過去,要在哪裡。」、②上午11時 48分「A :要在那邊等啊。B :我等一下要騎機車出去 啦,要12點才可以。A :要去哪裡等,你要騎去哪?B :去7-11那邊好嗎?A :好,7-11喔,12點喔。B :要 12點喔。A :好。」、③晚間6 時23分「A :你有要過 來嗎?B :不要,那麼冷。A :不要過來喔,改天喔。 B :對。A :那我下午拿的你不要拿回去喔。B :不要 。A :改天再拿嗎?B :你秤多重。A :就242 扣2 , 就22啦。B :好啦,22喔。」(見偵查卷㈠第34至35頁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上開譯文內容質之證人袁通 中,據其說明:徐金龍有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再把甲 基安非他命返還云云(見偵查卷㈡第38至39頁);於原 審法院更詳為陳明:(問:這些對話是你在跟徐金龍講 什麼?《提示103 偵8334號卷一第34頁102 年12月21日 11時45分11秒之譯文並告以要旨》)我跟他買的甲基安 非他命,徐金龍那邊沒有了,叫我把我跟他購買回來的 甲基安非他命先借給他這樣子。...(問:在電話中 徐金龍提到「我現在過去拿,你昨天差我一半的那個, 不是錢啦」,徐金龍講的「你昨天差我一半的」是什麼 意思?)我12月20日先買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他21日打 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叫我借給他。這意思是他差我, 叫我過去拿。...(問:承上譯文第4 個A ,徐金龍 說「你差我的那個啊,欠我的那個啊,先拿還我用好嗎



,我晚上再拿給你好嗎」,你清楚徐金龍這句話在說什 麼?)就只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啊,「你差我的那個」 跟「欠我的那個」是甲基安非他命等全情之始末(見原 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單就徐金龍所稱「我現 在過去拿你昨天差我一半的那個,不是錢啦」,經袁通 中答以「你說啥,昨天我又沒什麼」對話乙節,袁通中 依其直覺反應,已表明對於徐金龍所述無法理解,顯見 袁通中並未積欠徐金龍毒品。況袁通中於102 年12月21 日晚間另表明「天冷無意來尋時(同時隱含無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求)」,徐金龍尚頻稱「那我下午拿的你 不要拿回去喔」、「改天再拿嗎?」等語;益徵被告徐 金龍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絕非要求袁通中返還借用 之毒品,反係單純向袁通中借用原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已,否則徐金龍無需返還毒品。證人袁通中之上開 供證,要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至於被告徐金龍於通 話中頻稱「袁通中積欠」等詞,無非係為規避偵查機關 查緝其販毒重罪,乃刻意設詞掩飾之障眼法。
⒋又證人袁通中關於此次向被告徐金龍所購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價金乙節,前後證稱「3 公克、7,000 元」、「 4 公克、9,000 元」等詞,雖多有翻異前供、先後不符 之情形(見偵查卷㈠第38頁,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10 7 頁反面);惟衡諸二人毒品交易犯行不在少數,渠記 憶難免模糊,被告既於原審法院堅稱:該次交付袁通中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爰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從寬認定該次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金即為「3 公克、7,000 元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依路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袁通中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①下午1 時41分「B (按指路克,下同):有上班 嗎?A (按指袁通中,下同):有啊。B :在哪裡?A :三樓啊。B :兩千啦。A :我現在沒有,你先給我然 後我去拿。B :先拿。A :等一下打給我。」;②下午 1 時44分「A :可以嗎?B :在哪裡?A :等一下就來 ,不過你要先給我,我等一下一下子就回來,一個小時 就回來。B :好。」;③下午2 時41分「A :幹嘛。B :好了嗎?A :嗯。」(見偵查卷㈠第40頁)。就此, 據證人路克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是向袁通中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有給袁通中2,000 元等情明確(見偵查卷㈡第



48頁);所供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屬可信。 ⒉再觀諸袁通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金龍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1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①下午1 時42分「A (按指袁通中,下同): 有嘛。B (按指徐金龍,下同):有啊。A :中央嗎? B :對啊。A :好。」、②下午1 時56分「A :我到了 。B :你看樓下門有沒有鎖,沒鎖就上來。A :鎖起來 了。B :好啦,我下去。」(見偵查卷㈠第35至36頁) 。經原審法院以此通話內容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袁通中 ,據答稱:該日與徐金龍通話係為購買路克要的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買了之後,轉手給路克云云綦詳(見 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所供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 符,同屬可信。
⒊綜合證人路克、袁通中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詞相互 勾稽,則上開路克、袁通中徐金龍間密集、交錯之通 話內容,當係先由路克於當日下午1 時41分致電袁通中 出價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袁通中並無現貨 ,乃回稱「現在沒有」,旋於下午1 時42分詢及徐金龍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經徐金龍答稱「有啊」,袁通中乃 於下午1 時44分通話中要求路克等待一小時並要求先給 付價金(2,000 元),旋前往徐金龍住處(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7 樓)購毒,嗣於下午2 時41分對路克所 詢「好了嗎」,為肯定之答覆。從而,袁通中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徐金龍購得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至於販買予路克部分,詳後附表二編號1 所 述可以認定。
⒋至證人袁通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與徐金龍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供證:該次係向徐金龍購買愷他命乙節 (見偵查卷㈡第39頁);核與證人路克於偵查中及共同 被告袁通中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該日通話係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應係未有充足、完整證據資料 供其回想該案情節,而記憶又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 ;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該等毒品買賣之標的,應 以證人路克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袁通中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所為同一供證「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起訴書 所載「愷他命」應係誤會,爰由本院於判決中逕為更正 。
㈢按諸實際,毒品已經政府懸為厲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厚薄、需求量大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查本件證人袁通中於本院陳述:與徐金龍不常 見面,只有在拿毒品的時候才見面等情清楚(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至100 頁),二人既無特殊情誼,堪認被告徐金 龍於有償讓與之初即具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金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通中於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9 頁反面、11頁 反面至12,卷㈡第30至34、112 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 18、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118 頁反面);復有附表二所 示證據、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見偵查卷㈠第64至67、93頁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袁通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袁通中在本院雖另辯稱:⒈伊僅有將毒品無償轉讓他 人,或共同出資由被告代購,絕無販售求利意圖;⒉附表 二編號1 路克於警詢供稱欲購買2,000 元,偵查中改稱 500 元;附表二編號5 堤米於警詢時供稱我以500 元向袁 通中購買安非他命,嗣於偵訊時又改稱購買1,000元之安 非他命,所述前後不一;附表二編號6 部分堤米供稱欲購 買2,000 元,然後竟改口欲購買1,000 元,所述前後不一 ;附表二編號7 部分指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販毒與派羅 ,惟於派羅的供述內查無此情事,於監聽譯文內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應受無罪判決;附表 二編號10派羅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於103 年2 月27日以 500 元向袁通中以500 元購買毒品,惟觀諸派羅與爰通中 之通聯記錄,派羅表示欲向袁通中購買1,000 元,前後明 顯不一云云。然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之購毒金額,證人路克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當日交付袁通中2,000 元,其中1,500 元是償 還欠款,該次是以500 元向袁通中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7頁反面至48頁);核與被告袁 通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價款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㈡第32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堪認該 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即係500 元。此節尚無礙本院前揭關 於袁通中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即同日)向徐金龍 購入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盧那雖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未給袁通中錢云云(見偵查卷㈡第32頁);惟被告袁通 中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盧那係於隔月發薪當天才 給1,0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審 酌:證人盧那已坦承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與被告 並非故舊之交情而言,衡情被告尚無免費供給毒品之必 要;又被告袁通中之供詞既能明確記憶盧那交付購毒價 金之日期,當屬較為可信,而堪是認。
⒊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4 之(毒品交易)交易時間略載為 「103 年1 月13日或14日上午7 時20分許」,惟證人堤 米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次是在103 年1 月13日7 時 20分許交易完成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06 頁反面);核 與被告袁通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其係於同一天早 上8 點上班前給堤米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無不合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自應以證人堤米前揭精確證 述之毒品交易時間(103 年1 月13日7 時20分許),以 為認定,並由本院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5 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乙節,證人堤米先 係於警詢中陳稱:向被告袁通中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07 頁);嗣在檢察官偵查中則 證稱:被告袁通中有給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56頁),先後陳述尚有不一。本院審酌: 被告袁通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供陳:該次購毒價格 為1,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故當以二人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合致之1,000 元, 為可採信。
⒌編號6 部分證人堤米在警詢中供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交易金額2,000 元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07 頁);在 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本次我以2,000 元購得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6頁);迄至原審法院審理中方改 供陳:此次交易金額忘了(見原審卷第18、48頁背面) 。本院審酌:時隔已久忘記金額,核屬人情之常,證人 堤米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能明確指出:以2,000 元 購得安非他命等語,則此部分關於「交易金額2,000 元



」之供述,尚無不予採信之理。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予派羅部分:
⑴證人派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3 年1 月13日22時17分、24分譯文二 則,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這次是還阿中之前我 買安非他命所欠他的錢。(問:於1 月13日當天有無 向阿中買到安非他命?)當天我還他1000元,當天我 未自阿中那邊拿到任何安非他命。(問:為何前次問 你你說當天有買到?)是記錯了,以本次所述為主。 還他錢是因之前和阿中買安非他命,有欠他錢。.. (問:還阿中錢的部份,是何時有向阿中買安非他命 ?)5 天前吧(見偵查卷㈡第33、34頁)。而被告袁 通中於該次偵訊時在場聽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答稱 :(問袁:有何意見?)實在等語(見同上筆錄)。 從而,證人派羅之上揭供述,自屬可信。
⑵被告袁通中在原審法院於103 年6 月4 日行準備程序 中坦承:(法官問:有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 時、地,以1000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派羅?公 設辯護人提示譯文予被告辨認)派羅在103 年1 月13 日還我1000元,這是他在103 年1 月8 日在公司跟我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欠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
⑶被告袁通中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證人派 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13日22時17 分、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二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袁 通中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屬可信,其有於 103 年1 月13日之前5 日(即103 年1 月8 日)某時 ,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派羅,洵堪認定 。
⒎觀諸派羅於103 年2 月27日與被告袁通中之通聯記錄, 派羅雖係表示欲向袁通中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 見偵查卷㈠第48頁)。然證人派羅在警詢中就此點已詳 確供稱:阿中身上沒有很多,只賣給我5 百元安非他命 毒品1 小包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65 頁背面);在檢察 官偵查中仍具結供稱:我在宿舍向阿中以500 元購得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2頁)。本院審酌: 證人派羅已說明「103 年2 月27日與被告袁通中之通聯 記錄係表示欲向袁通中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



何以被告「只賣給伊5 百元安非他命」之理由係「阿中 身上沒有很多」,此項理由又不悖於常理;是其所供: 此部分交易金額為「500 元」乙節,亦屬可信。 ⒏至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交易時間,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供稱:該日其係從晚上8 點上班到隔天早上8 點, 其係在當天下午給堤米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有說這是 巴頓的,叫堤米交給巴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 ;參諸被告袁通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巴頓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 (按指巴頓,下同 ):有嗎?A (按指袁通中,下同):有。B :你來 225 啊。A :我說我上班,你要等我下班。B :那個TI MY。A :對啊,我給他了,他一樣上班啊。B :我給你 一千啦。A :我給他了咧,他一樣上班啊,他不能下去 啊。B :快一點啦。A :我現在一個人而已,我給他了 ,不干(譯文誤載為「甘」)我的事啦,對不對,是你 跟他而已啊。」(見偵查卷㈠第77頁),可見被告袁通 中與巴頓通話前,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巴頓之室友堤 米,以轉交巴頓,則被告袁通中所稱:當日即103 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交付毒品乙節,即屬信而有徵,自堪採 信。起訴書所載該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3 年1 月28日 晚間8 時53分許」,即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之。 ⒐被告袁通中在本院雖另辯稱:伊僅有將毒品無償轉讓他 人,或共同出資由被告代購,絕無販售求利意圖云云。 查,被告袁通中僅係因在力鵬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機緣, 而偶然認識外勞路克、盧那、堤米、巴頓、派羅等人, 雙方並非親友故舊,被告月薪又僅25000 元之譜(見偵 查卷㈡第28頁),以其收入狀況,衡情應無籌資購進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以無償轉讓資力與必要。再觀諸被告 袁通中既往之辯解,又從未敘及曾與何人合資?如何合 資?之說詞,更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供查明,所辯: 伊僅有將毒品無償轉讓他人,或共同出資由被告代購乙 節,自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毒品交易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袁通中 自稱:其向徐金龍購買毒品越多,價格就越便宜等情不諱 (見偵查卷㈡第38頁),其購入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即非全無利益可圖。況其另坦言:他們(按 指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勞工)無法去外面跑,其才可以去等



詞(見偵查卷㈡第28頁),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 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徒受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 付毒品。尤以其經檢察官訊以「譯文中顯示你有安非他命 ,如何解釋?」答以:「就算沒有,我也是說有,不然以 後不會有人和我拿。」,益徵被告袁通中出售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係為牟利,否則無需擔心他人不續行向其購買毒 品。
㈣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通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徐金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徐金龍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犯行,雖誤載為販賣愷他命,因而認係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該次交易之毒 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二者構成要件既然相 同,僅只客體有別,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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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