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興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47號;併案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志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志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順醫院之藥師, 並兼任該醫院行政總務之工作。緣徐紹傑(原名徐敏志)、 鄭雅蘋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與大順醫院負責人即院長黃慶 菖簽約協議共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約定由大順醫院提 供上址2、3、4樓設置呼吸照護病房,並負責協助完成健保 申報及會計作帳等事宜,而由徐紹傑、鄭雅蘋實際處理該呼 吸照護病房之業務規劃與發展、病患呼吸治療照護以及病患 出入、轉院、轉診等事務;魏志興則另於同日私下與徐紹傑 、鄭雅蘋2人協議出資新臺幣100萬元投資經營呼吸照護病房 並負責督導、協助處理病房之日常事宜。另徐紹傑、鄭雅蘋 為處理前揭呼吸照護病房相關事務而以大順醫院名義出具或 開立之文件,則由魏志興依黃慶菖之授權,協助渠等完成大 順醫院大小章之用印。詎魏志興明知其為免頻繁經手用印之 擾,曾於98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大順醫院」暨「黃 慶菖」之大小章各1枚(下稱「甲式大小章」)交予鄭雅蘋 使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第206號偵查庭,由該署承 辦檢察官偵辦99年度他字第7126號徐紹傑、鄭雅蘋涉嫌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經承辦檢察官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將你保管的這套 印章交給被告《指徐紹傑、鄭雅蘋》?)我不是交我這一套 ,也沒有將其他的印章交給被告《指徐紹傑、鄭雅蘋》」、 「(檢察官問:被告《指徐紹傑、鄭雅蘋》提到所自行使用
的大小章是由你交付的,有無意見?)我沒有交付給被告《 指徐紹傑、鄭雅蘋》印章」等語。嗣檢察官據此將徐紹傑、 鄭雅蘋提起公訴,魏志興接續同一犯意,又於10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30分許,再度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第3法庭公開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徐紹傑、鄭雅蘋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經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 ,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審判長問:你確定大小章及布袋《即甲式大小章及盛裝 印章之布袋》都無看過?)確定」等語;復於101年5月30日 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地院第3法庭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本案爭執的偽造大順醫院及 黃慶菖的印章,是否是你私下自行刻印交給被告《指徐紹傑 、鄭雅蘋》使用?)絕對沒有」等語,而就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 該案裁判結果及正確性。惟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 案件(下稱「另案本院審理」)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未採 信魏志興前開不實證述,而為徐紹傑、鄭雅蘋均無罪諭知, 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64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
二、案經徐紹傑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 案件)偵查、審理時所為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審理中所為陳述,性 質上均屬被告魏志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 審理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且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審理時,除於101年8月8 日審理時經具結而為證述外,其餘庭期均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原 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甲式大小章之 來源、如何取得及使用等攸關本案被告魏志興被訴偽證罪 嫌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 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後,均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55頁), 並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 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 紹傑、鄭雅蘋於另案審理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 無據。
⒉又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雖亦未經具結,然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偵查時既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檢察官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證人 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 為關於甲式大小章之來源、如何取得及使用等攸關本案被 告魏志興被訴偽證罪嫌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 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 庭後,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55頁),並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是被 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而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偵查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卻未就證人徐紹傑、鄭雅蘋為上開 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應認證人徐紹傑 、鄭雅蘋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仍 得為證據。
⒊至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另案警詢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 將之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本院亦未將之引為論 斷被告所涉偽證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第 3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行辯論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順醫院之藥師並兼任行政總務之工作 ,且曾於徐紹傑、鄭雅蘋被控偽造文書一案偵審中,於供前 具結後證述上開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把印章交給鄭雅蘋、徐紹傑,都是由證人徐 紹傑、鄭雅蘋拿文件過來由伊蓋章,只有1次是鄭雅蘋來找 伊蓋血液申請單,希望能多蓋一些空白申請單,伊才把黃慶 菖交給伊保管之大小章交給鄭雅蘋帶回去蓋,但伊交付印章 是大順醫院真正的印章,並非偽刻的;伊作證時講的是真話 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順醫院之藥師,並 兼任該醫院行政總務之工作,該醫院之負責人即院長黃慶菖 於97年11月10日,與證人徐紹傑、鄭雅蘋簽約協議共同合作 經營呼吸照護病房,約定由大順醫院提供上址2、3、4樓設 置呼吸照護病房,並負責協助完成健保申報及會計作帳等事 宜,而由證人徐紹傑、鄭雅蘋實際處理該呼吸照護病房之業 務規劃與發展、病患呼吸治療照護以及病患出入、轉院、轉 診等事務;此外,被告於同日另與證人徐紹傑、鄭雅蘋2人 私下協議,由被告投資經營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並負責督導及 協助處理病房之日常事宜,而證人徐紹傑、鄭雅蘋為處理前 揭呼吸照護病房相關事務而以大順醫院名義出具或開立之文 件,則由被告依黃慶菖之授權,協助完成大順醫院大小章之 用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29947號卷 第74頁,原審卷第41頁,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影卷 ㈠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並據證人黃慶菖、徐紹傑、鄭雅 蘋分別於另案原審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 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影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原 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57頁 反面),復有徐紹傑、鄭雅蘋分別與大順醫院、被告簽訂之 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126號影卷第5
頁至15頁、第54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黃慶菖嗣以證人徐紹傑、鄭雅蘋2人偽刻「甲式大小 章」並蓋用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私文書(即病患陳茂盛之死 亡證明書、病患蘇詹含笑之診斷證明書、員工孫琬玲、陳怡 琳、張瀞尹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員工陳勳誼、蘇秀蘭、 潘雅玟、劉郁玲、賴惠妡、黃若虹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病患賴貴香之死亡證明書)為由,對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提 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 第7126號案件進行偵辦,被告曾於10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 ,在檢察官於新北地檢第206偵查庭內開庭時,於具結後證 述:「(檢察官問:是否有將你保管的這套印章交給被告《 指徐紹傑、鄭雅蘋》?)我不是交我這一套,也沒有將其他 的印章交給被告」、「(檢察官問:被告《指徐紹傑、鄭雅 蘋》提到所自行使用的大小章是由你交付的,有無意見?) 我沒有交付給被告《指徐紹傑、鄭雅蘋》印章」等語;嗣證 人徐紹傑、鄭雅蘋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3037號)而繫屬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331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該院第3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承審 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 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證述:「(審判長問 :你確定大小章及布袋《即甲式大小章及盛裝印章之布袋》 都無看過?)確定。」等語;復於101年5月30日上午9時40 分許,在同法院第3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審判長問:本案爭執的偽造大順醫院及黃慶菖的印 章,是否是你私下自行刻印交給被告《指徐紹傑、鄭雅蘋》 使用?)絕對沒有。」等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並有另案之新北地檢100年1月12日訊 問筆錄、新北地院100年12月14日與101年5月30日審判筆錄 影本各1份,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3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 他字第7126號影卷第43頁、第49頁、第53頁,100年度訴字 第2331號影卷㈠第62頁、第83頁反面、第86頁,100年度訴 字第2331號影卷㈡第39頁、第41-1頁,101年度偵字第29947 號卷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審全卷(含新北 地檢署99年他字第7126號、99年發查字第393號、100年度偵 字第13037號,原審100年訴字第233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2948號)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有故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並 辯稱伊確實沒有將印章交給證人徐紹傑、鄭雅蘋云云。然被 告就曾否交付印章予鄭雅蘋使用,先於另案100年1月12日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雅蘋與徐紹傑曾拿死亡證明、醫師 診斷書、離在職證明、重大傷害醫師診斷書及勞健保證明等 文件交給伊蓋印,伊會拿到樓下櫃檯給出納許春蓮蓋印,蓋 好後再拿給鄭雅蘋與徐紹傑,伊有時自己蓋,有時到樓下蓋 ,伊只有1套印章,沒有交付給鄭雅蘋、徐紹傑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7126號影卷第48頁至第49頁),繼之於另案100 年12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自97年11月間起,呼吸 照護病房所需要的文件都是伊在做聯絡,直到98年5月正式 談妥要退出、7月簽解除合約的證明;是鄭雅蘋拿文件讓伊 蓋章的,伊就蓋好後會呈報院長黃慶菖,印象中鄭雅蘋曾跟 伊要過印章,事先蓋好空白申請書;理論上伊蓋過徐紹傑、 鄭雅蘋的文件有2套不一樣的印章,1套是醫院交給伊保管、 1套是醫院交給櫃台保管,伊自己本身有用過兩套印章,就 是院長給伊哪套,就是那套印章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 2331號影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另於本案101年12月10日 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想介入鄭雅蘋與黃慶菖間事務 ,可能曾講過不想淌渾水的話,但未將印章交給鄭雅蘋云云 (見101年度偵字第29947號卷第74頁),卻於同日偵訊中改 稱「有句話我要澄清,我有交印章給鄭(即鄭雅蘋)過,但 我交的印章是院長授權可以使用的大小印章」云云(見同上 偵卷第75頁);嗣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沒有把印章 給鄭雅蘋、徐紹傑,他們拿文件給伊蓋章,伊當場蓋好再交 還他們,只有1次是鄭雅蘋找伊要蓋血液申請單,希望能蓋 多一點空白申請單,伊就將院長交給伊的大小章交給鄭雅蘋 帶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繼之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伊曾經給鄭雅蘋印章,讓她拿回去蓋文件,但當天鄭 雅蘋就交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被告 對於是否曾交付印章予鄭雅蘋自行使用乙節,歷次所供並非 一致,何者可採,已非無疑。
㈣而查證人鄭雅蘋於另案偵查時(100年1月12日)即供稱:有 需要開立文件時就會交給被告魏志興用印,為了避免麻煩, 其有拿很多空白診斷證明給魏志興蓋章,後來在98年中,魏 志興就將印章交給其,授權其等使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7126號卷第47頁正、反面)、另案審理時始終供稱:印章是 魏志興交付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㈠第53頁 、卷㈡第124頁反面),並於另案101年8月8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5月間將印章交給其,正確日 期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不想再淌混水,就將伊放在辦公桌抽 屜內、以牛皮紙袋裝盛之2個印章交給其,並說要蓋就自己 蓋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影卷㈡第117頁),繼之於
本案於原審103年3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猶證稱 :因為其等需要蓋的章非常多,被告說讓其等方便使用,就 將1個牛皮紙袋裝盛之醫院大小章交給其;被告交付印章的 日期,其回去翻閱文件後,應該是98年7月間交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是證人鄭雅蘋對於被告交 付「甲式大小章」一事,無論於另案或本案審理、以被告或 證人身分,前後證(供)述並無二致,證人鄭雅蘋於另案審 理時雖係被告身分,惟於另案101年8月8日審理以及本案原 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仍為相同一致之證述,衡情證人鄭雅蘋當不致甘冒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足認證人鄭雅蘋所證關於 被告交付「甲式大小章」一事,憑信性甚高。又證人鄭雅蘋 雖就被告交付「甲式大小章」之時間點,先後所述略有不同 (或稱98年年中,或稱98年5月間,或稱98年7月間),然其 就被告交付甲式大小章之原由等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 實難以其就交付印章之時間略有不符,即認證人鄭雅蘋所為 證述全然無可採(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交付印章之時 間點為98年7月間某日,理由詳如第㈤點所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徒執證人鄭雅蘋就枝節陳述不符,遽指其證言不實云 云,即無理由。再者,「甲式大小章」曾用印在大順醫院98 年3月16日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公函),此有 該公函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7頁),而被告於另 案審理時自承:「署名我辦的事情,都就我蓋的章」等語( 見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影卷㈠第82頁),同時就A公函之 來龍去脈,詳敘稱:每一年工務局都會來檢查大順醫院,若 發現室內裝潢部分與圖不同,就希望能夠修改回來,但93年 醫院曾大規模修改,自94年至今,每年工務局都會來看,有 時會要求做細部的修改;若工務局函文要求大順醫院內部裝 修改善,伊會把文交給院長,院長交代伊處理,97年徐紹傑 、鄭雅蘋來了以後,相關的函文若牽涉到呼吸照護病房,公 文影本知會徐紹傑;鄭雅蘋;最後回覆工務局的函文理論上 是由伊負責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影卷㈡第40-1頁 至第41頁),顯見被告對於A公函內容所涉大順醫院遭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要求院址3、4樓呼吸照護病房依原核准圖說回 復原狀一事之始末,瞭然甚詳,惟被告與其辯護人卻於本案 偵審時翻異前詞,空言推稱被告未經手A公函之草擬、用印 云云(101年度偵字第29947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 221頁),顯有可疑。又依據大順醫院於相近時間之98年3月 4日,亦曾以大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B公函)發函 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該局就該院申請變更屬性為慢性
病房及設置慢性一般病床等計劃派員到院勘查,亦有該公函 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而上開B公函雖係 蓋印黃慶菖交付被告保管之「大順醫院」暨「黃慶菖」大小 章(下稱「乙式大小章」),但詳細比對卷附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電腦檔存之前揭A、B公函(即公函中央印有新北市幸 運花標誌之浮水印者,見原審卷第60頁、第177頁),二者 之格式及字體型式、大小,均完全一致,甚至右上角皆記載 「承辦人:魏志興」及「電話:0000-0000」等文字,顯見 該2份公函應係由同1人草擬無訛,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上開B公函確係由其草擬,函文上大小章亦係其蓋用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足徵前揭A公函亦係由 被告草擬及用印,殆無疑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 時,空言辯稱A、B公函均非被告製作云云,尚無可採。從 而,被告於98年3月間草擬上開A、B公函,既曾交錯使用 「甲式大小章」及黃慶菖交付保管之「乙式大小章」用印; 再參佐以證人黃慶菖於另案審理時所稱:與徐紹傑、鄭雅蘋 合作後,只有將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100年度訴字 第2331號影卷㈠第73頁),此復為被告所供認,則在被告所 製作用印之A公函上蓋印有「甲式大小章」,顯見被告確曾 持有保管「甲式大小章」,若非由被告交給證人鄭雅蘋使用 ,證人鄭雅蘋其後如何能取得「甲式大小章」並使用蓋印在 相關文書上?足認證人鄭雅蘋上開所為證(供)述:甲式大 小章是被告交付給其等使用等語,應屬真實。
㈤至證人鄭雅蘋就被告交付「甲式大小章」之時間點,證人鄭 雅蘋初於另案偵查中稱係98年年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 26號卷第47頁)、另案審理時稱係98年5月間交付印章等語 (見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影卷㈡第117頁),其後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不太記得被告交付印章的日期,但應該 是在與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表示不想在淌渾水,就將印章 交付給其,其回去翻閱與被告解除合約之日期是98年7月間 ,所以是98年7月間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是 證人鄭雅蘋就被告交付「甲式大小章」之時間點,前後所述 略有不符之處,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 可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 人供述之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 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經查,證人鄭雅蘋於另案偵審、本 案原審均稱:先前是將文件交被告蓋印,被告要求解除合作 關係後,表示不想再淌其與黃慶菖間之渾水,才交付印章給 其等自行蓋印等語,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回去翻閱 資料,是在98年7月間與被告解除合作關係等語,核與被告 於另案審理時自承:伊在98年3、4月間就表示要解除合約, 98年5月與徐紹傑、鄭雅蘋當面談妥,98年7月1日簽解除合 約的證明;伊退出前,徐紹傑、鄭雅蘋所需文件都由伊代為 聯繫,他們會拿給伊蓋章,退出後,伊跟徐紹傑、鄭雅蘋關 係變不好,他們就不會麻煩伊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影卷㈡第79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應係於 98年7月間方與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正式談妥解除合作關係 ,且於解除合作關係後,即未再經手聯繫、蓋印事宜。再者 ,證人鄭雅蘋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白天伊等會去樓下蓋 章,晚上的話剛開始是請被告幫伊等蓋章,伊員工會拿去給 被告蓋章,後來被告把印章交給伊,晚上如果有事發生,伊 會用那個大小章來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 頁),而依據本院向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 中心調取大順醫院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向該中心板橋捐 血站提出之血液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376頁), 詳予比對其上蓋用之「大順醫院」印章印文,就卷附97年11 月8日至98年4月8日之血液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 170頁)其上蓋用之「大順醫院」印章印文核與前述「乙式 大小章」之「大順醫院」印章印文相同,且醫師簽章欄內均 係蓋印「黃慶菖、家醫專00679號」印章印文,然自98年5月 26日至98年6月21日間之血液申請書,則出現「甲式大小章 」之「大順醫院」印章與「乙式大小章」之「大順醫院」印 章交互使用之情形,例如:98年5月26日、27日、28日、6月 5日血液申請書上蓋印「乙式大小章」之大順醫院印章印文 (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第188頁),98 年5月27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6月16日、 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血液申請書上則蓋印「甲式大 小章」之「大順醫院」印章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 175頁至第181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甚至在同日(如98年5月27日、98年6月5日)之2份血液申 請書,分別蓋印「甲式大小章」之「大順醫院」印章與「乙 式大小章」之「大順醫院」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72頁及 第173頁、第188頁及第189頁),且就醫師簽章欄部分,亦 出現98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4日、6月5日、6
月6日蓋印「黃慶菖家、醫專00679號」印章印文(見本院卷 ㈠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而98年5月27日、6月1日、6月3日、6月8日 、6月16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則蓋印「闕錦玲醫 師、醫字第016768號、胸專第287號、重專第076號」印章印 文(本院卷㈠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2頁),出現兩種醫 師簽章交互蓋印使用之情形,惟自98年7月4日之後之血液申 請書,則未見「乙式大小章」之「大順醫院」、「黃慶菖家 、醫專00679號」印章印文,較多使用「甲式大小章」之「 大順醫院」、「闕錦玲醫師、醫字第016768號、胸專第287 號、重專第076號」印印章印文(詳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以下 各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式大小章」、「乙式大小 章」原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下,以致出現交互使用於血液申請 書之情形,而在98年7月間某日,因被告與證人徐紹傑、鄭 雅蘋正式解除合作投資關係,被告即將「甲式大小章」交給 證人鄭雅蘋自行使用,證人鄭雅蘋因此不再需要交由被告代 為蓋印,即不會出現交雜使用「甲式大小章」、「乙式大小 章」而多使用「甲式大小章」之「大順醫院」印章印文之情 形,依此可認證人鄭雅蘋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98 年7月間交付印章等語,較為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血 液申請書從98年5月27日起,即使用甲式大小章而醫生簽蓋 由黃慶菖改為闕錦玲,在此之前,則使用乙式大小章並由黃 慶菖簽名,且只有呼吸照護病房有輸血必要,因認呼吸照護 病房至98年5月即持有甲式大小章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詳如前述),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闕錦玲、賴妤妡之在職證明均蓋印 「甲式大小章」,推認98年2月間,呼吸照護病房即有使用 「甲式大小章」,足證徐紹傑、鄭雅蘋所述係98年7月間才 交付印章等語不實云云。然本案「甲式大小章」、「乙式大 小章」原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下,以致有交互使用於血液申請 書、A公函、B公函等情形,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另案 原審審理時自承:在與證人徐紹傑、鄭雅蘋解除合作關係前 ,呼吸照護病房所需文件主要都是由伊蓋印等語(見100年 度訴字第2331號卷㈠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縱闕錦玲、 賴妤妡均係呼吸照護病房之醫事人員,惟大順醫院分別於98 年2月9日、3月13日出具之闕錦玲、賴妤妡之服務證明書( 見本院卷㈡第9頁正、反面),均係在被告與徐紹傑、鄭雅 蘋解除合作關係前所製發,亦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卷附陳茂盛死亡證明書係98年1月18 日製發而蓋印有「甲式大小章」,推認徐紹傑、鄭雅蘋所述
在98年7月間才取得甲式大小章等語不實云云。然卷附證人 黃慶菖於另案原審審理始提出之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見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㈠第136頁),固蓋有「甲式大小章」 ,惟該份陳茂盛死亡證明書為影印之文件(其上均有截除及 影印時陰影痕跡)、再於其上蓋用「甲式大小章」(留有紅 色印泥之印文),此顯非死亡證明書之原本,則是否足以排 除事後捏造之可能、而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非無疑;況 依據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0日北市○○○○○ 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陳茂盛家屬辦理除戶登記時檢附 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3頁),其上所蓋用 者為證人黃慶菖、被告所指為真正之「乙式大小章」,而戶 政事務所留存之死亡證明書,乃死者家屬於辦理死亡除戶登 記時交付者,自應認為係證人徐紹傑、鄭雅蘋實際作成之死 亡證明書,其證明力顯高於卷附由證人黃慶菖於另案審理時 所提出之陳茂盛死亡證明書影本(見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 卷㈠第136頁),自難以卷附由證人黃慶菖於另案審理時所 提出之陳茂盛死亡證明書影本(見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 ㈠第136頁)其上蓋印有「甲式大小章」,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㈦末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徐紹傑、鄭雅蘋2人 於另案遭黃慶菖提告涉嫌偽刻「甲式大小章」並蓋用在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病患陳茂盛之死亡證明書、病患蘇詹含笑之 診斷證明書、員工孫琬玲、陳怡琳、張瀞尹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員工陳勳誼、蘇秀蘭、潘雅玟、劉郁玲、賴惠妡、 黃若虹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病患賴貴香之死亡證明書之 私文書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2人於另 案偵審中均辯以「甲式大小章」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而質之 被告為大順醫院之藥師並兼任行政總務工作,負有依該醫院 負責人黃慶菖之授權,協助徐紹傑、鄭雅蘋2人為處理呼吸 照護病房相關事務而以該醫院名義出具或開立之文書完成大 小章用印之責,業已詳述如前,則該「甲式大小章」是否由 被告交付鄭雅蘋等人使用一節,實攸關徐紹傑、鄭雅蘋2人 究竟有無偽刻「甲式大小章」以及其等主觀上是否認知「甲 式大小章」係獲黃慶菖授權使用等節之認定,已足以影響前 案偵審之結果,自屬於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被告 明知「甲式大小章」係伊於98年7月間交付予證人鄭雅蘋使
用,卻於另案偵查、審理中迭就此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後 故為虛偽之陳述,縱為另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所不採,仍無礙 於其偽證罪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其偽 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 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 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 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 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徐紹傑、鄭雅蘋2人所涉偽造文書 等案件在偵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 有無交付「甲式大小章」給鄭雅蘋一事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徐紹傑、鄭雅蘋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自屬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該當於偽證罪之 要件,雖徐紹傑、鄭雅蘋嗣後獲判無罪判決確定,依前揭判 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雖於另案偵審程序中,先後於100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 時及於100年12月14日、101年5月30日新北地院審判時,三 度故為偽證,然偽證罪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司法院院字第 1016號解釋參照),被告在同一案件,雖有3次偽證,因祇 侵害一個法益,仍僅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第1633 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偽 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偽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 ,且說明被告三度故為偽證,僅侵害一個司法權,應論以一 罪,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平日素行尚端,然其在前案偵審程序中,卻未能據實
證述以釐清徐紹傑、鄭雅蘋2人與黃慶菖間之經營糾紛,反 而故為迴避,否認有交付印章予鄭雅蘋之事實,影響國家偵 查權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威信,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99年度發查字第393號卷第 2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對自己偽證之犯行真心悔悟, 且原審既認為被告未能據實證述妨害司法公正、影響國家威 信,卻未能實質家加重其刑,量刑顯有失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 度臺上字第291 號、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有何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