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03號
TPHM,103,上訴,1803,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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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明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5號、102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3
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39號、101年度偵字第2065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邱瑞明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瑞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邱瑞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壹、
一、邱瑞明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址 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三民 路2段37號5樓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北縣 專勤隊(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職等為委任五職等,依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4年 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於95 年8月17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發布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4條規定及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負責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 查與查察之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 、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與其他有 關專勤事項等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



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 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 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 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 之司法警察,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8月5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及於99年4月2 日以移署出綜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部及移民署 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 ,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勤務發現,或接受民眾舉發、其 他機關舉發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時,應即按其事實及 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資料, 按其事實及證據調查後,認有具體違法事實者,應製作「舉 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1式3聯)並由受舉發人 或其法定代理簽章,其中第1聯交受舉發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收執,第2聯及相關證據資料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各裁罰單位 ,第3聯由舉發單位存查,各裁罰單位,於接獲舉發通知書 及相關證據資料後,應即審核相關佐證事實,認有違反移民 法或兩岸關係條例規定行為之事實者,應即依據內政部訂定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 鍰案件裁罰標準」開立罰鍰處分書及依裁罰作業資訊系統逐 案登錄(各裁罰單位對業管裁罰違反移民法或兩岸關係之案 件,得不經舉發程序逕行裁罰),罰鍰處分書製作正本依法 定程序送達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關於逾期居(停)留 外國人,由各服務站或國境事務大隊於執行裁罰後在該外國 人護照加蓋「逾期停(居留)已依法處理,限於中華民國○ ○年○○月○○日前出國」之戳記後,令其出國;在臺灣地 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居)留,當事人至服務站,表示 欲返回僑居地,應由各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但逾期90日以 下,顯無不法事證者,得免製作調查筆錄,由服務站逕行裁 罰,辦理繳納罰鍰,並於填妥相關申請書表、規費及核發10 日效期出境證,護照逾期者,由專勤隊代保管護照及機票, 代為申請新護照及返僑居地簽證後,轉送國境事務大隊保管 ,並通知當事人訂妥機位,前往機場出境櫃檯報到後協助其 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100年1月24日以移署專一蓮字第 0000000000號函頒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 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含受處 分之受收容人)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且⑴持有效護照或 有效旅行文件,⑵經查核無通緝或安檢管制等限制出境事由



,⑶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執行 行政裁罰完畢後,於當事人護照上核蓋「逾期居/停留,限 於○年○月○日前出國」章戳後,由當事人持憑護照出國。 至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依96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暫予收容,嗣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收容, 顯然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依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層負責明細權責劃分,係由專勤隊隊長 核定;邱瑞明於辦理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相關法規之調查 、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對 於上述法規及作業程序均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貳、本案部分
一、邱瑞明因擔任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承辦外國人逾期居停留案件 查處,知悉大多數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不諳本國法律,害怕 遭收容之弱點,且業務關係認識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秘書 長楊光國、緬甸華僑曹玉霞、不詳名字王姓成年男子、雙富 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富公司)職員沈鳳淳、 不詳姓名綽號「阿邱」成年男子,得知其等因業務關係認識 諸多逾期居留,且不諳法律之外國人,認有機可趁,分別與 楊光國等人為下列行為:
邱瑞明於99年初,向楊光國提議,由楊光國仲介逾期居停留 外國人向其辦理自行到案事宜,僅需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0,000元 ),即毋庸到案且免於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楊光國則將上 開資訊轉知曹玉霞,其等即自99年3月初起,在臺北縣中和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一帶招攬逾期居停 留之外國人,宣稱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管道,可使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不需親自到案且不經收容,即可自備機票離 境,使該等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分別委託楊光國(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1年確定)或曹玉霞(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1年確定) 辦理。而曹玉霞因需兼顧正職工作,遂將其所招攬之案件交 由楊光國送件給邱瑞明,其等行為如下:
曹玉霞於99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5日前某日



,先後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 號 4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 國人自行到案事宜。邱瑞明乃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 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 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 款10,000元)。楊光國曹玉霞遂分別與上開外國人共同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楊光國分別於99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5日 前某日,將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HTAY HLA -ING之機票訂位紀錄,由楊光國於同年 3月15日傳真與邱 瑞明)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送往新北市專勤隊交 與邱瑞明,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 開案件之代價。邱瑞明明知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 得受理,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 理;且邱瑞明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之事實,復各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9年3月10日 、11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年月13日(如附表一 編號2部分)、同年8月5日、9日(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在其位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辦公室內,分別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明細表(下稱案件移送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下稱查處違法外國 人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 書)及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接續登載HTAY HLAING 於99年3月10日(案件移送明細表、舉發通知書登載為99 年3月11日)、THAN HTOO AUNG於99年3月13日、AYE AYE THAN於99年8月5日(舉發通知書、案件移送明細表登載為 99年8月9日)自行到案等不實內容,復由與其有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 欄簽署「H- TAY HLAING」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於其 上,在舉發通知書(一式三聯,以下同)受舉發人欄簽署 「HTAY HLAING」之署名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 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單受舉發人欄簽 署「THAN HTOO AUNG」、「AYE AYE THAN」之署名各1枚 ,邱瑞明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連同列印之外僑入出境 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部分)、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如附



表一編號4部分)等文件,分別於99年3月11日(如附表一 編號1)、99年3月14日(如附表一編號2)、99年8月9日 (如附表一編號4)陳核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李 界瑩或專員兼分隊長廖蔚蘭或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決行後 ,再交由新北市專勤隊分別於99年3月11日、同年月17日 、同年 8月13日將上開文件連同各該案件外國人之護照、 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 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並在各該外國人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 文交換程序,將該護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 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再由邱瑞明交由楊光國 轉交曹玉霞,由曹玉霞遞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 4 所示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 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 之正確性。
楊光國於99年6 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先後受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所示)委託, 向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邱瑞明分 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 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 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0,000元)。楊光國乃各與如 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所示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於99年6月 30日前某日,將THIDA LIN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 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送往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另 於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同時將 CHIN SHIN LILY、MYA MYA WIN、NAN AYE AYE SUE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各裝 有現金之信封袋共3個送往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並 以10, 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 。邱瑞明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所示外國人均未到案 ,依法不得受理該等案件,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 務,未依規定逕予受理。且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之 事實,復分別與楊光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6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同年10月15日、16日(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在邱瑞 明位於新北市專勤隊之辦公室內,各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案件移送明細表、談話紀錄、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 舉發通知書及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登載THIDA LIN



於99年6月30日自行到案(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CHIN SHIN LILY、MYA MYA WIN、NAN AYE AYE SUE於99年10月 15日(舉發通知書、案件移送明細表均登載為99年10月16 日)自行到案(如附表一編號5)等不實內容,復由楊光 國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舉 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THIDA LIN」之署名各1枚並按 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案件之談話紀 錄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分別簽署「CHIN SHIN LILY」、「MYA MYA WIN」、「NAN AYE AYE SUE」 之署名各1枚,邱瑞明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同列 印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文件,於99年7月1日(如 附表一編號3)、99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如附表一 編號5)陳核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 元決行後,再交由新北市專勤隊於99年7月7日(如附表一 編號3)、同年10月27日(如附表一編號5)將上開文件連 同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各10,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 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 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上開外國人之護照上加 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護照、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 ,再由邱瑞明交由楊光國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所示 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 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 確性。
曹玉霞於100年2月21日、同年4月22日前某日,先後受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委託, 透過楊光國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 。邱瑞明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 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 (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0,000元)。楊光 國、曹玉霞乃分別與上開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分別於100 年2月21日、同年4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護照、機票訂位 紀錄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送往新北市專勤隊交與 邱瑞明,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 案件之代價。邱瑞明明知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 受理該等案件,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 定逕予受理。且邱瑞明為掩飾上開外國人未到案之事實, 復分別與楊光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100年2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同 年4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專勤 隊之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案件移送明細表、談話 紀錄、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通知書、新北市專勤 隊簽等公文書,分別登載AUNG SEIN於100年2月21日(如 附表一編號6部分)、TONE PHEIN Q於100年4月22日自行 到案(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不實內容,復由楊光國在 上開談話紀錄表被談話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簽署 「AUNG SEIN」、「TONE PHEIN Q」之署名各1枚並各按捺 指印各1枚於其上,再由邱瑞明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連同列印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文件,於100年2月 24日(如附表一編號6)、同年4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7 )陳核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決行 後,再交由新北市專勤隊再於100年2月25日(如附表一編 號6)、同年4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7)將上開文件連同 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 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 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各該外國人之護照上加蓋限 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護照、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再由 邱瑞明交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遞交如附表一編號 6、編號 7 所示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 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 正確性。
楊光國於100年7月18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9日前某 日,先後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 14及編號19所示)委託,向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 自行到案事宜,惟邱瑞明自100年6月1日起,因罹患充血 性心臟衰竭向新北市專勤隊請病假,嗣分別以休假、延長 病假、事假、喪假等假別請長假至101年1月11日止,期間 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邱瑞明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 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 賄款10,000元)。楊光國乃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 及編號19所示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分別於100年7月18日、 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9日前某日,將上開外國人之護照 、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交與邱瑞明 ,以其中10,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



代價;邱瑞明明知其於長假期間不分案承辦業務,且如附 表一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所示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 不得受理,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 予受理;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及不得以自己名義製 作相關公文書之事實,各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 ,先於10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 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長蔡 履俊」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起訴書 誤載為「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之印章各1枚及 「代為決行」之章戳1枚,再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如附 表一編號13)、同年8月23日、9月1日(如附表一編號14 ,移送明細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日期登載100 年9月1日)、同年11月9日(如附表一編號19),在新北 市專勤隊辦公室內,偽以「陳厚生」名義受理各該案件, 並各接續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 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 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 談話紀錄」、「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各1份,復在 如附表三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文件名稱」欄所示公 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詳如附表三編號13、編號14及編號19所示),並在如附 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案件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 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13、編 號14及編號19所示案件之新北市專勤隊簽,各蓋用「代為 決行」之印文各1枚,且分別自行在各該案件之舉發通知 書受舉發人欄簽署「MYINT HTAY」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 枚於其上(附表一編號13)、簽署「MYAT NOE THU」之簽 名1枚(如附表一編號14),在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具 保書受保人欄簽署「MYINT HTAY」、「MYAT NOE THU」及 「AYE AYE SAN」之署名各1枚並均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 。復於100年7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13)、同年9月1日( 如附表一編號14)及同年11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19), 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或在新北市服務站借用該 站不知情之職員羅如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 101年偵字206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務電腦(IP 位置:168.51.1.40),以邱瑞明本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 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上開外國 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 1紙,以完備上開案件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所需文件,復分別自行於100年7



月2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於上開外國人護照上加蓋限期 離境章戳後,邱瑞明自行取回,再交付楊光國轉交上開外 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 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 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⑸曹玉霞於100年9月25日、同年10月 6日前某日,先後受逾 期居停留外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6所示)委託 ,透過楊光國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 宜,惟邱瑞明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請長假 期間未分案承辦任何業務,邱瑞明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絡之犯意,先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 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0,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 明之賄款10,000元)。楊光國曹玉霞乃各與如附表一編 號15及編號16所示外國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光國分別於100年9月25 日、同年10月6日前某日,將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 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0,000元之信封袋交與邱瑞明,以其中 10,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邱 瑞明明知其於長假期間不分案承辦業務,且如附表一編號 15及編號16所示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仍於收 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逕予受理。且為掩飾 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及不得以自己名義製作相關公文書之 事實,復各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00 年9月25日、同年月29日(如附表一編號15,案件移送明 細表及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日期登載100年9月29日 )、同年10月6日(如附表一編號16),在新北市專勤隊 辦公室內,偽以「陳厚生」受理各該案件,各接續偽造「 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 」、「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 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 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各1份,在如附表三編號15及 16「文件名稱」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三編號15及16所示) ,並在新北市專勤隊簽各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各1枚 ,且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案件之談話紀錄被談話人 欄、具保書受保人欄簽署「AUNG MYO TUN」之署名各1枚 且均按捺指印1枚於其上,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之 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舉發通知書受舉



發人欄簽署「THU YA HEIN」之署名各1枚並均按捺指印各 1枚於其上。復於100年10月6日(如附表一編號16),在 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本人之公務帳號、密碼 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並列印THU YAHE- IN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1紙,以完備逾期居停留外 國人自行到案所需文件;再自行於100年9月29日(如附表 一編號15)、同年10月 7日(如附表一編號16)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 服務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於上開外國人 之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邱瑞明自行取回,再由 邱瑞明交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交付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 出境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 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 服務站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曹玉霞於100年10月6日某時,受逾期居停留印尼籍勞工CA -SRIATI(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邱瑞明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惟邱瑞明自 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請長假期間未分案承辦 任何業務,及明知CASRIATI並未持有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 ,且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 犯意,要求楊光國先備妥CASRIATI之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 25,000元(含10,000元罰鍰及交付邱瑞明之賄款15,000元 )。楊光國曹玉霞乃與CASRIATI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曹玉霞於同年月 17日晚間9時許及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 捷運站外,陸續向CASRIATI及其不知情之男友程文祥收取 現金20,000元及25,000元,再將其中35,000元轉交楊光國 ,自行從中獲利10,000元。而邱瑞明為掩飾CASRIATI未自 行到案之事實,且為避免CASRIATI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 惟因不得以自己名義製作相關公文書,遂偽以「廖海順」 名義受理該案件,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11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本人之公務 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及列 印CASRIATI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並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10月上旬(6日以後)某日 ,在新北市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 科員廖海順」之印章1枚,繼而於同年月19日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偽造「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 知書」、「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各1紙,及備



妥具保書1紙,於同年月19日、20日間某時許,將上開文 件傳真與楊光國楊光國再於同年月19日、20日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某奶茶店內,將上開文件轉交曹 玉霞,再由曹玉霞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外,將上開文件交由CASRIATI在舉 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受舉發人欄、內政部出國及移民 署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親自簽名捺印, 及由程文祥於談話紀錄在場人欄、具保書立書(保證人) 欄簽名捺印後,交予曹玉霞轉交楊光國楊光國則於其後 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前,將上開文件、CASRIATI之 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25,000元之信封袋交與邱瑞明, 以其中15,000元作為使邱瑞明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 價。接著邱瑞明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偽以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 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CASRIA -TI之旅行文件,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10月25日移署專一新北市明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公文書,並蓋用其前於100年3月底 、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刻製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條戳1枚後,將該函寄往駐臺北印尼經濟貿 易代表處而行使之,翌日(100年10月26日)邱瑞明復承 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 ,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專勤第一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及「新北 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各1紙,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7「文 件名稱」欄前3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 數量」欄前3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與在新北市專勤隊簽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1枚; 另交付載有「台北市○○路○○路000號6F、找(邱先生 )稱、移民署請他帶外勞前來辦旅行文件」等文字之前揭 書函影本1紙給楊光國,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交給CASRIA- TI及程文祥,CASRIATI程文祥旋於同年月28日上午,前 往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旅行文件,再由駐臺北 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將申辦完成之CASRIA -TI旅行文件寄往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 隊及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旅行文件申請及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邱瑞明因在請假期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新北市專勤隊科員陳厚伸代收,並由陳厚伸轉交邱瑞明



執,邱瑞明繼於100年11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 件及CASRIATI旅行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 由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培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20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 裁罰收據,並在CASRIATI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 後,由邱瑞明自行取回,再由邱瑞明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服務站外,將內政部處分書、罰鍰收據及旅行文 件交付楊光國,由楊光國轉交曹玉霞曹玉霞於同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外,將上開資料交 付CASRIATI程文祥,CASRIATI遂於同年11月12日順利離 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管理逾期居 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邱瑞明於100年4月1日前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 姓成年男子請託處理,因懷有身孕亟欲返國,惟未持有效護 照或旅行文件,恐自行到案後將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之附表 一編號8所示印尼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之外勞ALIYATUL MUS- LIMAH返國事宜,雖明知ALIYATUL MUSLIMAH未到案,且未持 有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依法不得受理,基於與王姓男子之 情誼及同情心,仍未依規定逕予受理,於100年4月1日上午9 時19分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本人之公務帳號 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及列印ALIYA TUL MUSLIMAH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 1紙,並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0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 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專勤隊內,使用公務電腦,偽以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 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請求該代表處協助辦理ALI- YATUL MUSLIMAH之旅行文件,而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6日移署專一新北 市明字第00000000號書函之公文書,並蓋用其偽製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條戳1 枚於其上(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復於同年月7、8日某 時許,將該函寄往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而行使之。該 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因之據以核發ALIYATUL MUSLIMAH之旅行 文件,並寄往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駐 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及核發旅行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邱瑞明取得該旅行文件後,即指示該王姓男子於100年4月 26日晚間,帶同ALIYATUL MUSLIMAH 前往新北市專勤隊,由 邱瑞明受理ALIYA TUL MUSLIMAH之自行到案事宜,製作調查 筆錄、填製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通知書、案件移送



明細表、新北市專勤隊簽,並指示ALIYATUL MUSLIMAH及其 具保人簽具切結書,再連同先前列印ALIYATUL MUSLI MAH之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陳核至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副隊長陳冠 元決行後,再交由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文件連 同ALIYATUL MUSLIMAH之旅行文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10, 000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不 知情之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ALI- YATUL MUSLIMAH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 交換程序,將該旅行文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 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與邱瑞明,再由邱瑞明交予ALIYATUL MUSLIMAH,ALIYATUL MUSLIMAH即於同年月28日持該旅行文 件搭機離臺。
邱瑞明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沈鳳淳(涉犯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偵字20658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 係舊識,沈鳳淳先前引進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印尼籍逃逸 且逾期居停留外勞MUAWANAH欲返國,然因未持有效之護照或 旅行文件,憚於自行到案恐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且聽聞對 於專勤隊之公務員賄以金錢,則將免於被收容,與不具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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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