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洋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0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洋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宗洋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以販售X射線螢 光光譜儀(X-ray Fluorescence Spectrometer,簡稱「XRF 」)等儀器設備為主要業務之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於到職時簽署「科 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遵守員工工作守則及 科邁斯公司所定訂之一切規章及相關規定,員工工作守則第 三點即明定「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 關的事項,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但經公司核准者, 則不在此限」。因科邁斯公司為展大陸地區業務,李宗洋於 98年3月1日經科邁斯公司派駐至由科邁斯公司以股東林瑋翔 、莊文亮、李宜哲在大陸地區上海設立,為科邁斯公司所屬 科邁斯集團在大陸地區營運主體之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 )有限公司(下稱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大陸華東 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係為科邁斯集團及屬於科斯集團之科 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李宗洋於99年3月下 旬起,與其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與科邁 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下稱 璽權商行),並意圖為自己及璽權商行之利益,於99年 4月 30日與科邁斯集團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深圳市華唯計量技 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唯公司)簽訂代銷商協議書,成為 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銷售代理商,與大陸地 區人民章萍基於犯意聯絡與為分擔,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接 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及利 益:
㈠科邁斯集團於99年10月間以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境 外公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寶鋼公
司簽立「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 約,100年12月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運作 結果不夠理想,無法完成驗收,科邁斯公司之負責人林瑋翔 指示負責前開銷售案之雄邁公司業務主管李宗洋設法協助完 成驗收作業,李宗洋前往瞭解後知悉有採購分鋼儀支架重新 施作之需求,竟先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權商行之名義以電 子郵作方式與上海世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聯絡 並簽定外加工合同,以每1套人民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 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並約定於101年1月31日前按圖裝配完 成,再由雄邁公司以每1套人民幣5萬元,買2套,共人民幣 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璽權商行於101年3月 2日開立發票向雄邁公司請款,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 外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
㈡於100年5月間,銷售甲醛測試儀予大陸地區人民項龍任職之 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價額人民幣4,800 (含3%稅),並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項龍, 告知收到貨款後立即發貨,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 期待利益。
㈢於100年5月初,銷售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大陸地區連展科 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價額人民幣 810,000(含3%稅),100年5月3日到貨,100年5月4日安裝 調適完畢,連展公司並同意驗收,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 商品之期待利益。
㈣於100年7月底,以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琨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 ,未成交,惟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㈤於100年9月間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重慶萬旭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 色散X螢光光譜儀,於100年10月24日簽約,商品價額人民 幣15萬5,000元(含增值稅),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 品之期待利益。
㈥於101年1月9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 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產 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人民幣18萬元(含稅 ),未成交,惟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㈦上海雄邁公司由李宗洋代表於101年2月9日與大陸地區江蘇 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簽訂「能量色散型 X線螢光分析合約書,藝騰公司向雄邁公司購買1套精工X 射線螢光光譜儀1套予藝騰公司,價額人民幣33萬元(含17 李宗洋於101年2月13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
唯公司製造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之報價單(人民 幣16萬8000元(含稅)予藝騰公司,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 司之產品,未成交,嗣藝騰公司亦未支付貨款與雄邁公司完 成交易,使雄邁公司喪失繼續出售同類商品予藝騰公司之期 待利益。
㈧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經由 雄邁公司推銷購買精工手持式XRF,100年12月底興登堡 公司準備將前開儀器設備由手持式改為桌上型,雄邁公司負 責儀器設備售後服務人員王穎淳得知上情後回報公司並向其 主管即李宗洋反應,李宗洋於101年4月25日傳真雄邁公司報 價單給興登堡公司,總價為人民幣31萬6,370元,並表願以 舊機換新機的價格,即取回舊機(舊機需確保所有零部件完 整且堪用)人民幣20萬元承售新設備,惟李宗洋指示章萍於 101年5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生 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單,1套價額人民幣158,000 元(含稅),不含舊儀器回收之報價單予興登堡公司,向興 登堡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完 成交易,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 利益。
㈨101年2月上旬李宗洋、章萍獲悉雄邁公司客戶良特電子(昆 山)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要採購銷售膜厚分析儀,由 章萍以璽權商行之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司 ,介紹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並由李宗洋於101年5月 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說明書、聯繫簽約、收款、交貨等事宜, 銷售價額人民幣255,000元(含17%增值稅)之精工公司生 產之膜厚分析儀予良特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 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
㈩於101年7月1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 科嘉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寄送華唯公司生產 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報價單,1套 價額人民幣15萬6,000元,向科嘉仕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 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未成交, 惟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利益。二、嗣因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營運不理想,李宗洋應科邁 斯公司要求於101年7月13日返國說明,經科邁斯公司人員發 現公司配發給李宗洋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李宗洋經營璽權 商行之相關事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邁斯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 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 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 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而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宗洋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所涉犯本案之行為及 結果均在大陸地區,而其住所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 號6樓之3,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辯護 人主張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不該當刑法第5條、第7條 之情形,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本院無審判權,尚有誤 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 面至第151頁正面,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 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6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3年10 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 正面,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 第26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部分
被告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財產、利益之 背信行為,而為下列辯解:
⑴其沒有背信的行為,也未造成公司損失,其是當時業務最 好的業務員(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55頁);
⑵日本精工的「XRF」價位比較高,華唯公司的價位在人民 民幣15萬到16萬元左右,這二者是不同等級的產品,客戶 要買低價格大陸產製的產品,但是告訴人公司沒有這樣的 產品可以賣,且因與日本精工合約關係不能賣,其就幫客 戶買客戶要的低價產品,在大陸地這樣的同業合作是常態 ,這樣做對公司的好處是可以維持客戶關係,這樣就不會 斷了客戶的這條線。例如萬旭公司曾跟其買過精工的產品 ,後來又買華唯的產品,之後又回來買精工的產品,這樣 來來回回,因為條件不一樣,每間公司可能買精工或華唯
的產品(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 頁)。
㈡辯護人部分
⑴璽權商行之實際負責是章萍,負責產品銷售後與客戶聯繫 裝機事宜、售後服務、貨款追蹤及開立發票等工作,且其 際上有以上海璽權商行名義與客戶為電子郵件往來,詳細 介紹璽權商行銷售之華唯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機臺、回 覆客戶提問之問題,並與客戶間為契約細節之擬定及最後 正式報價、客戶間拜訪及接觸往來,被告雖與璽權商行合 作,於推展業務過中需要時以璽權商行名義提出華唯公司 中國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然而,後續與客戶解說 、簽訂契約、聯繫機台裝設等工作,確實由章萍實際負責 ,被告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為介紹訂單之協助,原審認璽權 商行係被告與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顯有誤會(103年5月 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8頁正反面); ⑵雄邁公司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本來就不可以賣精工公 司有生產之其他公司所生產之同種類產品,亦即雄邁公司 不可能販賣華唯公司之產品,且精工公司於100年11月1日 再發布實施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第1.4點:「以上代 理商或經銷商不得同時經營銷售與精工盈司競爭廠商同種 類之產品」,更可知雄邁公司確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 不得販賣與其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因此縱被告為華唯 公司販賣產品,亦未損及雄邁公司之利益(刑事上訴理由 狀,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 ,本院卷㈠第57頁正反面;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本院卷㈠第154頁);
⑶雄邁公司所代理的精工公司產品與華唯公司之產品雖屬同 種類,但分屬不同市場,價差近一倍,為使暫無資力購買 價格較高之精工公司產品者仍能成為雄邁公司之潛在客戶 ,為維持商誼而先轉介華唯公司之低價產品,此尚與經驗 法則無違,事實上,被告因與璽權商行合作,於原使用華 唯機器之廠商,需要購買較高階之精工公司日本製X射線 螢光光譜儀時,獲取更多推廣業務、開發新客戶之機會(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103年5月28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
⑷良特公司雖為雄邁公司之客戶,惟良特公司先前向雄邁公 司購買日本精工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因不滿意雄邁公 司保養合約所提供之服務及收費標準,甚至將其維修保固 商轉至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雙方不愉 快之合作經驗,良特公司後來欲購買膜厚分析儀時根本不
會考慮雄邁公司,始而轉向其他公司詢價購買,而非被告 以璽權公司名義推銷,造成良特公司轉向璽權商行購買, 雄邁公司對於良特公司實無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且 雄邁公司於100年5月間並未代理販賣膜厚分析儀,無所謂 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3頁;103年12月3日 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89頁);
⑸雄邁公司從未代理販賣甲荃測試儀,亦未涉足販賣此項產 品,雄邁公司實無喪失售同類商品予研精舍(上海)精密 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之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4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 狀,本院卷㈠第190頁);
⑹雄邁公司從未代理販賣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亦未涉足販 賣此項產品,雄邁公司實無喪失售同類商品予連展公司之 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 第154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0頁 );
⑺璽權商行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持續向廠商推銷雄邁公 司所代理之精工公司高階產品者,例如興登堡公司部分, 璽權公司於101年5月2日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於101年 5月8日以雄邁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向興登堡公司推銷 精工公司產品,被告不僅未害及雄公司之利益,反而係積 極為雄邁公司追求利益,又興登堡公司最後雖因價格因素 購買中國製之射線螢光光譜儀,此自不能歸咎被告,認被 告有違背其任務,致雄邁公司損害(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103年8月6日刑事準備㈡狀,本 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 本院卷㈠第190頁);
⑻分鋼儀支架是由寶鋼公司自行委託璽權商行承包,不論承 包廠商、價格、設計規格等均是由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接 洽決定,僅於與雄邁公司簽定分鋼儀購買合約時,該支架 部分列入合約中,由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向璽權商行下該 支架訂單,該合約中雄邁公司所出售之分鋼儀係以美金計 價,支架部分則單獨以人民幣計價,更可知該支架部分是 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議定價格後,列入合約內,更甚者, 璽權公司與寶鋼公司議定支架一套6萬元人民幣,委由雄 司過帳時際僅以1套5萬元人民幣計價,即保留雄邁公司每 套1萬元人民幣,被告實無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 費用(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1頁、
第192頁);
⑼證人林瑋翔、王穎淳有關本案地區經銷售代理、行銷策略 等交易習慣及商業習慣等證詞不能盡信,原審卻採信證人 林瑋翔、王穎淳之證詞,而不採信被告之抗辯,惟證人林 瑋翔為告訴人科邁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王穎淳是告 訴人公司業務部及技術部主管,告訴人的目的就是控訴被 告犯罪,其等證詞自不能盡信至明(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卷㈠第22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⑴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登記設立,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①一般儀器製造業,②資料儲存及處理設 備製造業,③電子零組件製造業,④醫療器材批發業,⑤ 精密儀器批發業,⑥資訊軟體批發業,⑦電子材料批發業 ,⑧國際貿易業,⑨產品設計業,⑩智慧財產權業,⑪資 訊軟體服務業,⑫資料處理服務業,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科邁斯公司為擴展海外業務,另在大陸地區華東及華南分 別註冊登記設立華東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 公司(前身為肯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華南先馳精 密儀器(東莞)有限公司(前身為好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 公司),及於2003年5月21日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 境外公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雄 邁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為儀器儀表、電子元件、電腦及配 件、橡膠製品的批發、佣金代理(拍賣除外)、進出口及 相關配套業務;提供有關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諮詢服務, 均為科邁斯集團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林瑋翔陳述甚詳 (被告陳述狀,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㈡第85頁,李宗 洋;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第160頁正面、第166頁反面,林瑋翔),並有科邁斯公司 商工登記資料、雄邁公司營業執照(同前偵查卷㈠第14頁 、第15頁)「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 ed」 成立證明(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雄邁公司與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於100年7 月1日簽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雄邁公司代理銷售精工 生產之「台式能量色散型X射線螢光分析儀SEA系列儀器 」、「X射線螢光鍍層厚度測量儀SFT系列儀器」,期間 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並於第27條規定,在雙方 期滿之前3個月內未提出終止或變更合同時,有效期間在 同一條件下自動延長1年,於101年1月4日雙方簽立代理商 交易補充合同,依據前開合同第27條規定,合同有效期延
長1年至101年12月31日止,且規定102年之交易基本合同 需重新簽署,於102年3月25日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先 馳精密公司(甲方)與精工盈司公司(乙方)簽立代理商 交易基本合同,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先馳精密公司代 理銷售精工生產之「台式能量色散型X射線螢光分析儀 SEA系列儀器」、「X射線螢光鍍層厚度測量儀SFT系列儀 器」,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約定雙方 在有效期滿之前3個月內未提出終止或變更合同時,有效 期間在同一條件下自動延長1年,以後依次類推之情形, 此有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及代理商 交易基本合同可稽(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 ⑶被告於96年1月5日與科邁斯公司簽定聘僱合約,自96年3 月1日受僱於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至98年2月 28日止,於98年3月1日則經科邁斯公司聘僱調派至大陸地 區長駐華東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業務拓展事 宜,外派期間居住在雄邁公司承租職務宿舍「上海市○○ 區○○路00弄0號12B室(即1202室)」(100年5月26日 至101年5月25日)、「昆山市周市鎮雲山詩意棋樂居1號 806室」(101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其並於93年3 月1日簽立「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遵 守工作守則規定及科邁斯公司所訂之一切規章及有關規定 ,而該工作守則第三點規定:「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 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的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 務,但經公司同意者,則不在此限」各情,此亦有科邁斯 公司臺灣區產品經理聘任同意書(96年1月4日)、科邁斯 科技(股)人事聘任書(96年1月4日)、科邁斯公司員工 工作守則同意書、承諾書、科邁斯公司人員(調派中國長 駐)申請核定表、TechMax Group專業經理敘薪單、房屋 租賃合同、昆山市房屋租賃合同書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反面、第 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 ⑷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於99年3月26日註冊成立,登記類 型為個人獨立企業,登記投資人(即負責人)為章萍,經 營範圍為儀器儀表、電子產品,機電設備、化工原料及產 品(除危險化學品、監控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 品)、易製件及輔助設備(除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 品)、橡膠製品銷售,從事貨物進出口及技術的進出口業 務、從事電術諮詢、技術諮詢、商務信息諮詢(除經紀) ,並於99年4月30日,與深圳市華唯計量技術開發有限公
司簽代銷商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生產之「能量 色散螢光光譜儀(XRF)儀器」,此亦有璽權商行個人獨 資企業營業執照影本、網域名稱查詢(xiquan.com.cn, 註冊者:璽權商行)、被告(John Lee)以璽權商行寄發 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6日、100年9月29日,主旨:華唯 代理證明)及璽權商行與華唯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協議書 (同前偵查卷㈠第24頁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璽權商行登記資料畫面1份(本院卷㈠第161頁)可稽。 ㈡被告於派駐雄邁公司任職期間,先後於下述時間以璽權商行 名義向良特公司等廠商推銷、銷售膜厚分析儀、甲醛測試分 析儀、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X射線螢光光譜儀等商品,及 以璽權商行為中間人向供應商購入雄邁公司與客戶已簽約銷 售及安裝之分鋼儀支架,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100年5月間,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甲醛 測試分析儀之報價單給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 公司之人員項龍,銷售價額人民幣4,800(含3%稅)之甲 醛測試分析儀予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 並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項龍,告知收到貨款 後立即發貨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 查卷㈡第96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第82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 工有限公司之人員項龍之電子郵件(100年6月7日、100年 6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日,主旨:MIC-800產 品說明書。100年5月24日,主旨:璽權公司資料)可稽( 同前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
⑵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99年12月間,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由電子郵件寄送X射線 透視檢查裝置之報價單給大陸地區連展科技電子(昆山) 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銷售價額人民幣810,000( 含3%稅)之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連展公司,100年5月3 日到貨,100年5月4日安裝調適完畢,連展公司並同意驗 收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 89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 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正 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 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連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2月8日、100
年11月21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 月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及附件璽權商行銀 行信息1紙、連展公司增值稅開票資料變更通知(99年 12月15日)(同前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 ②驗收備忘錄(連展公司100年5月5日)(同前偵查卷㈠ 第40頁正反面),
③璽權商行說明函(證明連展公司向璽權商行購買設備: 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同前偵查卷㈠第41頁)。 ⑶關於事實一、㈣部分
100年7月底至100年8月1日,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 子郵件向大陸地區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 )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X射線螢光光譜儀,未成交 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89 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 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反面 ,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 面),並有被告與琨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8月1 日、100年7月30日,主旨:華唯UX220測試報告)可證( 同前偵查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
⑷關於事實一、㈤部分
100年9月間起,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 地區重慶萬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推銷華唯公 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於100年10月24 日簽約,銷售價額人民幣15萬5,000元(含增值稅)之華 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予萬旭公司之 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1頁 ,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 ,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反面, 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15日、100 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0日、100年 10月6日,主旨: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事宜)及附件萬 旭公司與華唯公司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購銷合同(同 前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
②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21日、100 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19日)(同前 偵查卷㈠第59頁至第66頁)。
⑸關於事實一、㈥部分
101年1月9日,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華唯公
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單,向大陸地 區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推銷每套人民 幣18萬元(含稅)之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 光光譜儀,未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 狀,偵查卷㈡第90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83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寄送給天合公司人員之 電子郵件(101年1月9日,主旨:華唯Ux-220桌上型XRF報 價資料)及附件璽權商行報價單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50 頁正面至第51頁)。
⑹關於事實一、 ㈦部分
101年2月9日,上海雄邁公司與大陸地區江蘇藝騰玻璃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簽訂「能量色散型X線螢光 分析合約書」,雄邁公司出售一套精工X射線螢光光譜儀 1套予藝騰公司,價額人民幣33萬元(含17%稅),雄邁 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被告於於101年2月13日以璽權商行 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製造之Ux-220能量色散X 螢光光譜儀之報價單(人民幣16萬8000元(含稅)予藝騰 公司,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最終未成交,嗣 藝騰公司亦未支付貨款與雄邁公司完成交易之事實,已據 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4頁,102年10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 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正面,103年10月 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①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101年2月9日,能量色散X 射線螢光分析儀1套)(同前偵查卷㈠第103頁至第104 頁),
②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2月23日、101 年2月13日)及附件璽權商行予藝騰公司報價單、璽權 商行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規格書(同前偵查卷㈠第 103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
⑺關於事實一、㈧部分
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經 由雄邁公司購買精工手持式XRF,100年12月底興登堡 公司準備將前開儀器設備由手持式改為桌上型,向雄邁公 司負責儀器設備售後服務人員王穎淳反應,王穎淳回報雄 邁公司並向主管即被告報告上情,雄邁公司製作報價單於 101年4月25日傳真雄邁公司給興登堡公司,表示總價為人
民幣31萬6,370元,願以舊機換新機的價格,即取回舊機 (舊機需確保所有零部件完整且堪用)以人民幣20萬元承 售新設備,被告轉知章萍於101年5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 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 光譜儀報價單,1套價額人民幣158,000元(含稅),不含 舊儀器回收之報價單予興登堡公司,向興登堡公司推銷華 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完成交 易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 93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6頁 正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反 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 反面),且據證人王穎淳證述甚詳(103年2月13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第178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興登寶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8日,主 旨:Delta手持式XRF的價格)(同前偵查卷㈠第97頁) ,
②雄邁公司予興登寶公司之報價資料(同前偵查卷㈠第 101頁至第102頁),
③王穎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30 日、101年1月31日,興登寶公司購買桌上型X射線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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