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711號
TPHM,103,上易,271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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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781號、85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75號、第14400
號、第14401號、第14787號、第14807號、第15664號、103年度
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第10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2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1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文忠因缺錢花用而有犯罪之習慣,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為警 調閱各次竊盜犯行所在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且聲請 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准予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具保,當日即由其弟杜文雄出具保 證金後釋放。詎杜文忠於103年5月12日交保後,竟不思悔改 ,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如附表一編號26至 34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杜文忠為如附表一編號6、23、3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黃千 彧、彭詠旋楊美華如附表二「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欄所示 之提款卡後,另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於如附 表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矇輸密碼指令,使相當於各該 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之自動辨識系統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嗣 於103年7月8日下午3時26分,杜文忠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緝獲。三、案經楊敦質、鍾羚婕、陳寬茵、黃千彧、黃可菁、何瑜瑩李采馨蔡欣倪黃惠郁林逸杰、吳珮瑜、張昌瓊、陳嘉 華、黃妙慧、裴振坤、劉鎧瑩、彭詠旋、吳子煇、陳雅芬李芸瑄、許株綺、謝宜蓁、傅玉杏楊美華、陳麗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萬華 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 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61頁反面至7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文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之2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 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3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車站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如附表一編號10、16、20、26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李采馨張昌瓊、裴振坤及李芸瑄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惟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竊取渠等財物時,就渠等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明知或有所預見,即不得逕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本件被告持告訴人黃千彧彭詠旋楊美華之提款 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鍵入提款密碼,使各該自動提 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20日晚間11時14分, 持告訴人黃千彧之提款卡先後插入新北市○○區○○○路00 0號聯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密碼,分次提領900 元、2000元,提領2次,共計2900元;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則於103年6月16日(原審誤載為12日,應予以更正)晚 間8時19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21分止,持告訴人楊美華之提款 卡先後插入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 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密碼,分次提領2萬元,提領5次 ,共計10萬元。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之各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且同係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於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 犯罪地點不同,提款卡一為「中華郵政金融卡」,一為「永 豐銀行金融卡」,編號4與5部分,提款卡一為「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卡」,一為「華南銀行提款卡」,均可區分,獨立性 亦強,並無分開評價之困難,被告認附表二編號1與2,編號 4與5之犯行應分別論以一罪,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7至33、附表二編號4、5部 分,犯行相同,為同一犯罪,本院已並予審酌。三、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 ,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 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自71年起即有多筆竊盜前科,本次係於另案竊盜案件假釋 期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經依原審法院 於103年5月12日裁定以1萬5000元具保後,猶不思悛悔,不 僅因未依期到庭接受訊問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 又於交保後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6至3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以被告接連犯案之情觀之, 顯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除藉由刑罰 之執行外,實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施以特別教化之必要。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 用本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 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 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本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雖包含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惟扣除該部分之刑,就附表一除編 號13部分外所犯之竊盜罪,其定執行刑已逾1年)。準此,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



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 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 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 知已足,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 約45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 營生,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之,本次所為竊盜犯行高 達34次,甚利用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 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心,惟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免除強制工作等語。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 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又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況我國現行刑法採 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原審以被告自71年起即有多筆竊盜前科,本次係於 另案竊盜案件假釋期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竊盜犯 行,經依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12日裁定以1萬5000元具保後 ,猶不思悛悔,不僅因未依期到庭接受訊問而遭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發佈通緝,又於交保後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6至34所示 之竊盜犯行,以被告接連犯案之情觀之,顯將竊盜行為視以 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除藉由刑罰之執行外,實有必



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 之必要。經核依比例原則,綜核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 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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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竊得財物│證據頁碼│主文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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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7頁至第│ │
│ │ │ │ │ │ │27頁反面│ │
│ │ │ │ │ │ │;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9957號卷│ │
│ │ │ │ │ │ │第14頁至│ │
│ │ │ │ │ │ │第15頁、│ │
│ │ │ │ │ │ │第17頁至│ │
│ │ │ │ │ │ │第18頁、│ │
│ │ │ │ │ │ │第25頁、│ │
│ │ │ │ │ │ │第61頁至│ │
│ │ │ │ │ │ │第62頁、│ │




│ │ │ │ │ │ │第97頁至│ │
│ │ │ │ │ │ │第97頁反│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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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字第99│ │
│ │ │ │ │ │ │58號卷第│ │
│ │ │ │ │ │ │34頁至第│ │
│ │ │ │ │ │ │34頁反面│ │
│ │ │ │ │ │ │、第36頁│ │
│ │ │ │ │ │ │、第63頁│ │
│ │ │ │ │ │ │至第63頁│ │
│ │ │ │ │ │ │反面、第│ │
│ │ │ │ │ │ │9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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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明)、圍巾│第37頁至│ │
│ │ │ │ │ │1 條 │第37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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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頁至第41│ │
│ │ │ │ │ │ │頁、第63│ │
│ │ │ │ │ │ │頁反面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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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面、第97│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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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用卡1 張、│第222 頁│ │
│ │ │ │ │ │零錢(金額│、卷二第│ │
│ │ │ │ │ │不明)、汽│33頁反面│ │
│ │ │ │ │ │機車駕照各│;103 年│ │
│ │ │ │ │ │1 張、機車│度偵字第│ │
│ │ │ │ │ │行照1 張、│9957號卷│ │
│ │ │ │ │ │臺大醫院工│第97頁反│ │
│ │ │ │ │ │作證1 張、│面;103 │ │
│ │ │ │ │ │醫護人員識│年度偵字│ │
│ │ │ │ │ │別證1 張、│第14807 │ │
│ │ │ │ │ │紅色筆記本│號卷第34│ │
│ │ │ │ │ │1 本、印章│頁 │ │
│ │ │ │ │ │2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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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門號000000│頁、卷二│仟元折算壹│
│ │ │ │ │ │0000號)、│第33頁至│日。 │




│ │ │ │ │ │K-TOUCH牌E│第33頁反│ │
│ │ │ │ │ │90手機1支 │面;103 │ │
│ │ │ │ │ │(門號0000│年度偵字│ │
│ │ │ │ │ │000000 │第9957號│ │
│ │ │ │ │ │、兆豐銀行│卷第42頁│ │
│ │ │ │ │ │提款卡1張 │至第43頁│ │
│ │ │ │ │ │、菁英上課│、第45頁│ │
│ │ │ │ │ │證1張、身 │至第47頁│ │
│ │ │ │ │ │分證1張、 │、第64頁│ │
│ │ │ │ │ │健保卡1張 │反面至第│ │
│ │ │ │ │ │、4G隨身碟│65頁反面│ │
│ │ │ │ │ │1個、現金 │、第98頁│ │
│ │ │ │ │ │約100餘元 │ │ │
│ │ │ │ │ │、悠遊卡1 │ │ │
│ │ │ │ │ │張(儲值金│ │ │
│ │ │ │ │ │額100元) │ │ │
│ │ │ │ │ │、鑰匙1串 │ │ │
│ │ │ │ │ │、英文書1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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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2 │臺北市中│李佳恩│趁其離開│藍色手提包│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27日晚│正區在漢│ │座位,徒│1 個,內有│署103 年│,處有期徒│
│ │間9 時許│口街1 段│ │手竊取其│SONY Z手機│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 │50號2 樓│ │放置於座│1 支(門號│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肯德基 │ │位之物品│0000000000│一第222 │以新臺幣壹│
│ │ │ │ │ │號)、行動│頁、卷二│仟元折算壹│
│ │ │ │ │ │電源1 個、│第18頁反│日。 │
│ │ │ │ │ │充電器1 個│面;103 │ │
│ │ │ │ │ │、鑰匙1 串│年度偵字│ │
│ │ │ │ │ │、筆記本1 │第9957號│ │
│ │ │ │ │ │本、化妝包│卷第48頁│ │
│ │ │ │ │ │1 個、保溫│至第48頁│ │
│ │ │ │ │ │瓶1個 │反面、第│ │
│ │ │ │ │ │ │50頁至第│ │
│ │ │ │ │ │ │52頁、第│ │
│ │ │ │ │ │ │65頁反面│ │
│ │ │ │ │ │ │至第66頁│ │
│ │ │ │ │ │ │反面、第│ │
│ │ │ │ │ │ │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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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2 │臺北市中│何瑜瑩│趁其離開│粉紅色側背│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28日下│山區民權│ │座位,徒│包1 個,內│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1 時40│西路35號│ │手竊取其│有台灣大哥│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許 │怡客咖啡│ │放置於座│大Taiwan │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 │ │位之物品│mobile黑色│一第150 │以新臺幣壹│
│ │ │ │ │ │手機1 支(│頁至第15│仟元折算壹│
│ │ │ │ │ │門號000000│4 頁、第│日。 │
│ │ │ │ │ │0000號)、│159 頁至│ │
│ │ │ │ │ │Coach 錢包│第160 頁│ │
│ │ │ │ │ │1 個、機車│、第175 │ │
│ │ │ │ │ │駕照1 張、│頁至第17│ │
│ │ │ │ │ │中華郵政金│9 頁、第│ │
│ │ │ │ │ │融卡1 張、│222 頁;│ │
│ │ │ │ │ │健保卡1 張│103 年度│ │
│ │ │ │ │ │、身心障礙│偵字第99│ │
│ │ │ │ │ │卡1 張、重│57號卷第│ │
│ │ │ │ │ │大傷病卡1 │98頁 │ │
│ │ │ │ │ │張、現金30│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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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3 │臺北市中│李采馨│趁其離開│雙背式背包│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3 日下│山區民生│(未滿│座位,徒│、黑色手提│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5 時47│西路9 號│18歲之│手竊取其│袋各1 個,│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 │肯德基2 │人) │放置於座│黑色手提袋│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樓 │ │位之物品│內有證件、│一第33頁│以新臺幣壹│
│ │ │ │ │ │上課用物品│至第34頁│仟元折算壹│
│ │ │ │ │ │、三星牌行│、第67頁│日。 │
│ │ │ │ │ │動電話1 支│、第85頁│ │
│ │ │ │ │ │(門號0000│至第87頁│ │
│ │ │ │ │ │000000號)│、第89頁│ │
│ │ │ │ │ │、錢包1 個│至第90頁│ │
│ │ │ │ │ │、現金約10│、第222 │ │
│ │ │ │ │ │00餘元 │頁、卷二│ │
│ │ │ │ │ │ │第33頁;│ │
│ │ │ │ │ │ │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9957號卷│ │
│ │ │ │ │ │ │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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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3 │臺北市大│蔡欣倪│趁其離開│apple macb│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16日下│安區忠孝│ │座位,徒│ook Air 筆│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5 時許│東路4 段│ │手竊取其│記型電腦1 │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 │134 號星│ │放置於座│台(序號:│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巴克咖啡│ │位之物品│C00000000R│一第190 │以新臺幣壹│
│ │ │ │ │ │V7號)、包│頁至第19│仟元折算壹│
│ │ │ │ │ │包1 個,內│9 頁;10│日。 │
│ │ │ │ │ │有身分證1 │3 年度偵│ │
│ │ │ │ │ │張、健保卡│字第1297│ │
│ │ │ │ │ │1 張、iPho│2 號卷第│ │
│ │ │ │ │ │ne 5S手機1│4 頁至第│ │
│ │ │ │ │ │支(門號09│10頁、第│ │
│ │ │ │ │ │00000000號│15頁至第│ │
│ │ │ │ │ │,IMEI:35│21頁、第│ │
│ │ │ │ │ │0000000000│33頁至第│ │
│ │ │ │ │ │967 號)、│34頁;10│ │
│ │ │ │ │ │信用卡1 張│3 年度偵│ │
│ │ │ │ │ │、現金約70│字第1440│ │
│ │ │ │ │ │00餘元、星│1 號卷第│ │
│ │ │ │ │ │巴克隨行卡│55頁反面│ │
│ │ │ │ │ │1 張(卡號│;103 年│ │
│ │ │ │ │ │:00000000│度偵緝字│ │
│ │ │ │ │ │00000000號│第1022號│ │
│ │ │ │ │ │) │卷第16頁│ │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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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 年3 │臺北市中│廖月鳳│趁其離開│Lenovo牌筆│臺北地檢│杜文忠竊盜│
│ │月17日下│山區民權│ │座位,徒│記型電腦1 │署103 年│,處有期徒│
│ │午2 時13│東路1 段│ │手竊取其│台(鐵灰色│度偵字第│刑肆月,如│
│ │分 │76號2 樓│ │放置於桌│外殼,粉紅│9956號卷│易科罰金,│
│ │ │摩斯漢堡│ │上之物品│色保護膜)│一第34頁│以新臺幣壹│
│ │ │ │ │ │ │至第35頁│仟元折算壹│
│ │ │ │ │ │ │、第68頁│日。 │
│ │ │ │ │ │ │、第76頁│ │
│ │ │ │ │ │ │至第77頁│ │
│ │ │ │ │ │ │、第222 │ │
│ │ │ │ │ │ │頁、卷二│ │
│ │ │ │ │ │ │第44頁;│ │
│ │ │ │ │ │ │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99│ │




│ │ │ │ │ │ │57號卷第│ │
│ │ │ │ │ │ │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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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4 │臺北市中│黃惠郁│趁其疏於│藍色側背包│臺北地檢│杜文忠在車│
│ │月1 日上│正區忠孝│ │注意,徒│1 個,內有│署103 年│站竊盜,處│
│ │午6 時23│西路1 段│ │手竊取其│Sony牌手機│度偵字第│有期徒刑柒│
│ │分 │171 號國│ │放置於座│1 支(門號│9956號卷│月。 │
│ │ │光客運臺│ │位之物品│0000000000│一第222 │ │
│ │ │北西站A │ │ │號)、零錢│頁至第22│ │
│ │ │棟 │ │ │包1 個、現│2 頁反面│ │
│ │ │ │ │ │金約80餘元│、卷二第│ │
│ │ │ │ │ │、牙套維持│19頁;10│ │
│ │ │ │ │ │器1 個、員│3 年度偵│ │
│ │ │ │ │ │工證1 只、│字第9957│ │
│ │ │ │ │ │文件數張、│號卷第53│ │
│ │ │ │ │ │鑰匙1 串 │頁至第55│ │
│ │ │ │ │ │ │頁、第58│ │
│ │ │ │ │ │ │頁至第59│ │
│ │ │ │ │ │ │頁、第66│ │
│ │ │ │ │ │ │頁反面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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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