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92號
TPHM,103,上易,2692,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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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92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則係對於法 院之裁定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此觀同法 第403條規定自明。故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為之 ;對於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鈜(下稱被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92號判決 不服,提起抗告,核其真意係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 仍以其係提起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 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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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