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37號
TPHM,103,上易,2337,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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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維政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維政林承宇同為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9 巷綠中海二期 社區住戶,雙方前曾因豢養犬隻影響社區安寧一事有所嫌隙 ,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4日22時許,2 人在上開社區 相遇,宋維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FUCK YOU(英語 )」、「嗯甲仔(臺語)」等不雅言語辱罵林承宇,貶損林 承宇之人格。
二、案經林承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宋維政(下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銘德於原審具結之證據,與其於偵訊(具結)之供述 大致相符,渠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證人 林銘德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 林銘德於偵查中之結證,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皆得為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宇部分, 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以未經交互詰問 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出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宇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告均表示不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宇於偵訊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稱:我有講「FUCK YOU 」、「嗯甲仔」這些話等情(見他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 4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其先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跟鄰居在玩,是對那個鄰居講的,告訴人是路過 云云(見他卷第18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說 過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後又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伊有說勘驗筆錄的這些話,但伊沒有對著告訴人講, 伊當時是跟伊的鄰居林銘德他們在嬉鬧在玩講的,是告訴人 自己走過來錄伊等講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而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當天是踢到路上的 突起物,所以「FUCK YOU」的後面受格不是告訴人,而罵「 嗯甲仔」當時,告訴人林承宇與被告已經進入自己家中,並 非面對面罵告訴人林承宇的情形,亦無妨害名譽的情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承宇(下稱告訴人)於偵查 指訴綦詳(見他卷第19頁),且被告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承確實有在上開時、地講「FUCK YOU」及「嗯甲仔 」等言語屬實,復有告訴人蒐證之影片及譯文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二)被告先於偵訊及原審103 年6 月12日審理時辯稱該等話語 係與鄰居林銘德等人嬉鬧時所講的一節,核與當時在場之 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鄰居林銘德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被 告罵FUCK YOU不是對我或同行鄰居罵,我個人認為他不可 能罵我們,我們當天沒有得罪他。」等語(見他卷第25頁 反面)不合,是其此部分所辯,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是踢到路上突起物云云,並 以證人即當日聚餐同行之鄰人林銘德林慶賓、黃偉哲等 人之證言資為佐證,惟查:102 年8 月24日案發當天之經 過情形,業經告訴人錄影存證,而該蒐證光碟影片內容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蒐證光碟影片 內容結果:「(0:36開始)被告:FUCK YOU,FUCK YOU。 告訴人:(臺語)你這樣沒事罵人,是在罵什麼?被告: 錄影機拿出來,FUCK YOU,FUCK YOU。告訴人:(臺語) 我經過你家,你這樣罵我是什麼意思?被告:(臺語)我



FUCK YOU這邊,我FUCK YOU這邊。告訴人:(臺語)我這 樣經過你家,你怎麼這樣罵人。…被告:(臺語)我FUCK YOU 這邊,我FUCK YOU這邊。告訴人:好啦好啦好啦!回 去睡覺啦!不要再跟著我喔!」明確,有103 年5 月19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觀諸勘驗蒐 證影片之結果,被告於告訴人回話後,亦回應要求告訴人 可以將錄影機拿出來,且於告訴人回應後再度回罵「FUCK YOU」等語,足見被告所述之「FUCK YOU 」等不雅言語係 針對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
(四)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罵「嗯甲仔」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已經進入自己家中,並非面對面罵告訴人一節,查與 前述勘驗結果:「(1:47開始)被告:(臺語)嗯甲仔。 告訴人:宋維政你再罵大聲一點。…宋維政劉淑萍真的 是沒有水準到這種程度。今天是民國102 年8 月24日,現 在是晚上10點12分,剛剛經過宋維政劉淑萍他家,一路 追著我罵,罵到我家門口。」不合,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且觀諸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供 之案發當日告訴人住家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檔案結果可 知,被告當時有走到告訴人家門口,遭友人拉回之情形, 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當時係具體針對告 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至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蘇明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當天聚餐結束以後是沒有聽到宋維政罵什麼,因 為結束後就各自回去,我家先到,我在樓梯那邊習慣抽個 煙再上去,我就看到他們在路上在嘻嘻哈哈在玩的樣子, 然後就看到好像有在罵,但我沒有聽到罵什麼,…當天我 沒看到林承宇。…我是走過去的時候,現場他們在講宋維 政有在路上踢到突起的路面,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沒有聽 到宋維政罵『FUCK YOU』,我走過去的時候,有聽到他說 『幹』。我當天晚上都沒有看到林承宇。」等語(見原審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是證人蘇明堂並未目睹本 案發生經過,其證言尚難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六)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黃偉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但是我當時沒有聽到他(指被告)罵什麼。…我們 在聚餐以後,五個人走向宋維政家的路上,宋維政跟他老 婆先過馬路,我也過馬路去問他們夫妻二人發生什麼事, 中間有碰到林承宇,之後我勸被告夫妻二人趕快進屋,之 後我再與其他三位鄰居往反方向回家,我都沒有聽到林承 宇跟被告宋維政的任何對話或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 87頁至第88頁),經核證人林銘德蘇明堂之證述情節互



有矛盾出入,亦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況證人黃偉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承宇就 拿著手機朝著我跟宋維政夫妻的方向,以及宋維政的家, 慢慢的轉,應該是在錄影,這個動作我們以前就看過,應 該裡面會錄影到我們對話的內容,因為他有朝我們的方向 。林承宇在拿手機錄影當中,我就勸被告夫妻趕快進屋, 我確定宋維政他們已經進到屋前的庭院,庭院外的鐵門有 關起來,我就轉身離開,是否有進到屋子裡面,時間有點 久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則此部分過程既已經告訴人錄影蒐證,是此部分情節,應 以前揭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筆錄為據。
(七)再者證人劉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24日 下午10時10分左右你人在何處?)我跟我先生在一起。( 地點?)地點在社區內,那天晚上我記得是我們去社區鄰 居家聚餐。(請簡單說明當天有無聽到宋維政有罵任何話 ?)有,他罵髒話,他罵『FUCK YOU』、還有他的口頭禪 『嗯甲仔(臺語)』。(是否知道他當天為何罵這兩句話 ?)當天聚餐他有喝點酒,可能有點情緒,因為我們社區 人行道的路面都凸起,我知道他踢到,他喊很痛,就在那 邊一直罵,可能因為有喝酒,情緒上的字眼就出來。(宋 維政踢到路面後,口出髒話的現場當時有何人?)有我跟 宋維政林銘德林慶賓蘇明堂、黃偉哲。(當天晚上 有碰到告訴人嗎?)有。(在何處碰到?)因為告訴人要 回家的時候都會經過我家,是在社區大門口第一個停車場 的出入口即我家的對面,告訴人從停車場出來,我們就在 那邊,我們在停車場那裡我就有看到,我們繼續往我們家 走,回到我家門口時,也有看到他。(你剛剛回答辯護人 時說,案發當天晚上,第一次碰到告訴人是在停車場出入 口處,之後回到你們家門口的時候,再看到告訴人,當時 在停車場的出入口碰到告訴人的時候,雙方面有無發生爭 執?)我看到告訴人在錄影拍我,那時我先生還沒有看到 ,因為那時他踢到東西,還在跟林銘德講話,停車場碰到 那時沒有發生爭執。(在停車場碰面之後,到你們家門口 還有發生什麼事?)就是告訴人一直拿手機在錄影,因為 我跟林承宇之前有一個官司結束,這個最主要的原因在我 ,當時發生的狀況就是林承宇,我每次都會特別去注意到 他,他經過我家也會特別注意到我,他每次經過我家他的 手機就拿出來在錄我,我上次跟他開庭的時候,他就拿了 一份狀紙給法官說要告我,法官當時還跟他說你每次經過 人家家裡就要這樣錄影,你們這樣冤冤相報何時了,當時



法官還有這樣勸說他,何必這樣,因為我們當時走回家的 時候,宋維政的腳還是很痛,一直在罵,我就看到林承宇 那時還是持續在錄影,我記得林承宇好像有講話,我回他 什麼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先生知道他在錄影 ,我記得是我回告訴人話。(你剛剛說的內容,是從停車 場走到家門口發生的事,還是回到家門口發生的事?)從 停車場走到家門口發生的事,我們回到家之後就沒有出來 了。(當時從停車場碰到告訴人走到你們家門口,除了你 們夫妻跟林承宇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差不多走到 我們家門口,我就帶我先生進去,他們幾個有的到門口, 有的在後面,那時我就拉我先生進屋去。(所以你確認你 記憶中的確在停車場之後,到你們家門口中間,你們夫妻 二人有跟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也有錄影?)對。(剛剛檢 察官所問與你之前所述不同,請確認何者正確?究竟是你 們夫妻二人都有跟告訴人對話,還是只有你跟告訴人對話 ?)好像是我,因為我記得告訴人講了一些挑釁我的話, 時間蠻久我也忘記告訴人說什麼,我先生好像是跟告訴人 說你在錄什麼。(你先生除了跟告訴人說你在錄什麼,有 無其他對話?)沒有。(〔提示勘驗筆錄摘要一㈠2 〕對 此內容有何意見?)內容沒有錯,我覺得告訴人在挑釁我 ,他說我在法官面前很會裝很會哭。(剛才提示給你看的 勘驗筆錄內容,你們跟告訴人之間的對話當時是否在你們 家門口?)好像就是從對面停車場走過來差不多到家門口 的時候。(經過這段對話之後,你跟宋維政是否就進屋? )對。(告訴人是否馬上離開?)我到家門口有轉頭看, 還是看到他站在我家門前錄影。(你跟宋維政及告訴人這 段對話當時,現場有何人?)沒有,應該是我們而已,其 實我也有點忘記,因為時間有點久,而且那天有喝點酒。 (你跟宋維政進屋之後有無再出來?)沒有,就上樓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觀諸其證言對於 係其夫妻二人都有與告訴人對話或只有其一人與告訴人對 話等情節供述矛盾不一,與其餘前開證人等所證亦不甚相 符,且證人劉淑萍為被告之妻,是證人劉淑萍之證述顯係 迴護其夫之詞,難以採信。
(八)綜上,被告所辯乃臨送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因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對告訴人以「FUCK YOU」、「嗯甲仔」等語辱罵,所為實 不足取,且其非但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翻異供詞卸飾,顯 見其犯後並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 30日,與其犯行之惡意不相當云云;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略 以:伊已舉出告訴人於錄影光碟中所述情狀與實際情況不符 及矛盾之處,而伊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FUCK YOU」、「嗯 甲仔」等語,原判決仍執告訴人於錄影光碟中所自述之內容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六、惟本院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 ,確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該科刑標準,並無量刑失 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是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 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量刑偏輕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自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 心證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係依憑上開告訴人之指 訴及結稱,暨審酌並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中播放之 實際情況等,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內所 載之不法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並 就被告所辯稱等情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詳為指駁在卷,且本 院於審理中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 ,亦與上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蒐證光碟影片之內容相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至66頁正面),足認原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 衡諸前揭錄影光碟及被告指訴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等節, 衡情告訴人為求自保而事先開啟攝影裝置,非無可能;且 被告於案發當時踢到路面突起物後所為之自主發言,焉有 可能為告訴人所預知,而於現場備以錄影設備守株待兔? 是被告辯稱伊踢到突起物後,辱罵對象非告訴人云云,顯 與事實有悖,不足為採。另告訴人係經依法具結後為上述 證詞(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揆之一般常情及經驗法 則,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更重之偽證、 誣告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 ,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亦與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相 合,應非子虛,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至現場勘驗, 調查是否有被告所述之路面突起等情,因本案被告犯罪之 證據確鑿,且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調查前開 證據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堪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且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徒 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及量刑 偏輕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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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