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07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80號、第166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聲龍被訴附表編號一、十三、十五、三十二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聲龍被訴附表編號一、十三、十五、三十二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吳聲龍①前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4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 以85年度上易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共四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 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案件 共三罪,經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87年6月20日假釋出 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3月22日);⑦然於假釋期間內 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⑧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40日, 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共三罪,復與前開撤 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2年6月26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 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2至12、14、16至31、33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星型板手、十字起子、梅花板手、剪刀 、破壞剪、六角板手等為工具,以如附表編號2至12、14、 16至31、33至3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2、14、 16至31、33至35所示之物品得手(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竊得之物及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12 、14、16至31、33至35所示)。
二、吳聲龍與張煜成(經原審處有期徒刑9月,雖提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 編號36所示時間、地點,由吳聲龍、張煜成2人共同以如附 表編號3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車輛得手( 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之物及財物價值 ,均詳如附表編號36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邱俊儒、薛聖哲、趙靜蘭、洪博威、郭薇君、鍾宏明、 林信長、章道明、郭宇軒、劉邦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薛聖哲、趙靜蘭、洪 博威、郭薇君、鍾宏明、林信長、章道明、劉邦弘等人之指 訴,與被害人或代理人周梅珍、簡仲威、蔡治宇、路國瑾、 王正榮、趙鐵軍、廖菘志、余克誠、楊詠涵、廖浩棠、劉祖 棣、劉奇旻、張家豪、鄭如珏、林寶財、郭智清、嚴董聖、 陳慧純、羅子軒、陳德裕、林郁宸、劉秀蜜、李志信、白峻 豪等人警詢之指述,因被告吳聲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8至103、141至14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聲龍對其於如附表編號2至12、14、16 至31、33至35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編號2至12、14、16至 31、33至35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有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 行均坦認不諱,惟於原審辯稱略以:後視鏡徒手就可以拔掉 ,車牌有時徒手,有時需梅花扳手才可以轉開;就附表編號
36部分,共同被告張煜成不知情云云。上訴再辯稱略以:附 表編號3-5、9、12、14、16-19、22-28、34-35部分是徒手 偷的,後視鏡伊是徒手拔的沒有用工具;附表編號6-8、10- 11、20-21、29-30部分,是徒手還是梅花扳手伊忘記了,車 牌有時是徒手,有時用梅花扳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聲龍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12、14、16至31、33至35 所示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聲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 承不諱(見附表所示證據欄被告之自白部分),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可佐,堪認被告吳聲 龍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被告吳聲龍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稱略以:除附表編號2 、31、33部分沒有意見外,其餘部分,後視鏡伊是徒手拔 的沒有用工具,車牌有時是徒手,有時用梅花扳手,本案 均無扣得犯罪之工具,原審認定加重竊盜,尚屬有疑云云 。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2、14、16至30、34至35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至12、14、16至30、34至35所示 之方式竊取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 11480號卷第24-31頁、偵字第16609號卷第4-8頁);於偵 查中供稱:「(本案32件竊盜案件,你行竊時都有帶中心 衝、十字起子,破壞剪、梅花扳手、星型扳手等工具?) 是。(你行竊時都會背1只黑色側背包〈提示偵查卷附件 8、10、11、A-D〉,你都是將行竊工具放在你的側背包裡 ?)對,我是將工具放在側背包裡面」等語(見偵字第 11480號卷第248頁);復於原審供承意旨略以:起訴書所 載這些工具伊在犯案時都會帶出去,也就是伊在做起訴書 附表之案件時,伊都有帶這些工具,這些工具原本都是伊 的,但伊都丟了,沒有被扣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並有卷附被告於作案時攜帶側背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稽(見偵字第11480號卷第54、57、60、64、65、66頁 )。至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於100年10月26日7時許,在台北 市○○區○○街000巷○○○○○○○○○○號35),陳 稱略以:這件竊案伊是偷後照鏡,直接用手扳就可以扳下 來云云(見偵字第11480號卷第248頁),惟審酌就附表編 號35之犯行,被告已於警詢中供承意旨略以:後視鏡伊都 是以十字起子,直接敲開後視鏡行竊等語(見偵字第1148 0號卷第25頁反面)、又該次犯行是用十字起子竊取後視 鏡等語(見偵字第11480號卷第28頁反面),而十字起子 並非巨大物品,可以藏置於外套口袋內,且參酌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1480號卷第62頁),被告於作案現
場犯案前後曾將雙手放在外套口袋內,其於警詢坦承係攜 帶十字起子犯案,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行竊時有攜 帶兇器,均可認定。
(二)被告吳聲龍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煜成被訴如附表編號36所示 犯行部分:
被告吳聲龍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煜成共同於如附表編號36所 示之時間,由共同被告張煜成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吳 聲龍前往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吳聲龍以如附 表編號3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車輛,共 同被告張煜成在場把風等情,有被害人白峻豪於警詢中之 指述可稽(見偵字第11480號卷第95頁),並有100年5月 28日凌晨2時23分之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文昌路與中正 路口監視畫面列印資料及同日凌晨2時39分臺北市士林區 文昌路上監視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1480號 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2年2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行記錄分析系統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一宗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堪認屬實。被告吳聲龍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時 、地下手行竊被害人白峻豪之車輛,而同案被告張煜成雖 辯稱當天僅係開車搭載被告吳聲龍前往案發地點尋友,不 知被告吳聲龍係要去該處偷車,更遑言有幫忙在場把風云 云,被告吳聲龍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共同被告張煜成之供 詞,而證稱:當天是拜託共同被告張煜成開車搭載前往案 發地點附近找朋友,後來下車後即去行竊被害人白峻豪之 車輛,惟共同被告張煜成不知情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二 宗第97頁反面至第103頁),然衡以被告吳聲龍與共同被 告張煜成前往案發地點之時,正值凌晨,被告吳聲龍竟稱 欲前往尋找友人,此與生活常情已有不合。復觀原審共同 被告張煜成亦稱案發時自身仍遭通緝中(見原審院易字卷 二第103頁反面),為何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仍願搭載 被告吳聲龍凌晨外出尋友,且對於被告吳聲龍何以半夜尋 友,又何以半路下車,均未置一詞,實有違事理之常,是 被告於原審迴護張煜成之詞,及原審同案被告張煜成否認 共同竊盜犯行,均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吳聲龍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吳聲龍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2、14、16至31、33至36各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 告吳聲龍所為如附表編號28所示犯行,被告吳聲龍係以一 加重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陳慧純 、洪貞惠所有之車輛,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 盜罪。又被告吳聲龍與共同被告張煜成間,就附表編號36 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聲龍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聲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吳聲龍被訴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12、14、16至31 、33至36所示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聲龍前有竊盜、麻藥前 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對他人財產權 並不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36所示之分工狀況,兼衡以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吳聲龍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擔任 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聲龍部分量處如附表「原 審宣告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敘明被告吳聲龍 用以竊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之中心衝、星型板手、十 字起子、梅花板手、剪刀、破壞剪、六角板手等工具,均係 被告吳聲龍所有,且為供犯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用 之物;至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36之車輛所用之六角板手 ,亦係被告吳聲龍所有,供予被告吳聲龍與共同被告張煜成 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型、質不明,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附表 編號2至12、14、16至31、33至36所示犯行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云 云,本院認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定應執行刑及宣付強制工作處分:
(一)查被告吳聲龍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被告吳聲龍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 奪被告吳聲龍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 條有利於被告吳聲龍。被告吳聲龍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 、14、16至31、33至36所示之罪,均宣告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 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 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吳聲龍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 判刑在案,已如前述,然未能有效遏止其再犯,仍為本案 竊盜犯行,並自99年間起犯下多起竊盜犯罪,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吳聲龍接連犯案,顯將竊盜行為 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除藉由刑罰之執行 外,實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施以特別教化之必要。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入監前從 事鐵工工作,有固定工作及謀生技能,且目前已入監服刑 ,已無再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惟查,被 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 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且 考量本件多次犯罪,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 治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認亦不可採。另被告吳聲龍 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 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應執行之 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
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 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 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 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吳聲龍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 矯治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 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 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13、15、32(被害人分別為邱俊儒、戴昭一、陳 佳暉、郭宇軒)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星型 板手、十字起子、梅花板手、剪刀、破壞剪、六角板手等為 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13、15、3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編號1、13、15、32所示之物品得手(詳細犯罪時間、犯 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之物及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 1、13、15、32所示),因認被告吳聲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附表編號1、13、15、32等加重竊 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邱俊儒、戴詔一、陳佳
暉、郭宇軒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編號1、13、15、32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13、15、32所示部分,是伊在 警局提藥時誤認的,事實上不是伊做的;伊只有偷賓士車、 馬自達3、BMW三種車子,其他車種沒有偷等語。經查:(一)被告就上揭犯行,固於警詢(見偵字第11480號卷第29-30 頁、原審卷二第192頁至195頁)、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 原審審理期日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惟 被告於原審102年1月26日、102年3月6日、102年8月7日準 備程序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13、15、32的部分不是伊做的,因為其他的應該是伊做的 ,只有這幾條可能不是,伊沒有偷行車電腦、回數票、也 沒有偷過衛星導航GPS、行車記錄器及車上盒(OBU),其 他都是伊偷的;因為之前伊想說沒有關係,所以伊都認, 現在法官叫伊詳細看,慢慢看,所以伊才能指出哪些不是 伊做的,伊之前都是有大約翻一翻而已,沒有仔細看;告 訴人邱俊儒要向伊求償的東西伊不知道,事實上伊就是沒 有做,但伊因為這樣借提來借提去,乾脆認一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271頁、原審卷 二第115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前後供述不一。(二)次查,①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俊儒部分:被告吳聲龍於 警詢供承意旨略以:伊於100年4月9日有到臺北市○○區 ○○○路000號行竊,伊記得伊是用十字起子偷竊後視鏡 等語(見偵字第11480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勘 驗筆錄);被害人邱俊儒於警詢則指陳略以:伊於100年4 月9日凌晨,伊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9601-Y N黑色TOYOTA自小客車,車內零件遭不明人士以工具擊破 車窗後入內行竊。TOYOTA WISH自小客車行車電腦1組等語 (見偵字第11480卷第71頁正反面);於原審指陳:伊被 拔掉的是影音導航的整合系統,而不是行車電腦,應該是 警察記錯了,起訴書寫錯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14頁 );②就附表編號13被害人戴詔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是偷竊1組後視鏡等語(見偵字第11480卷第29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93頁勘驗筆錄),被害人戴詔一則指陳略以 :伊被竊國道回數票84張、汽車被侵入破壞等語(見偵字 第11480號卷第118頁反面);③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陳佳 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00年6月23日於臺北市○○ 區○○路00號汽車零件竊案,伊只記得偷竊1個後視鏡等 語(見偵字第11480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勘驗 筆錄);被害人陳佳暉則指述:伊失竊之物為衛星導航(
GPS)1部、行車紀錄器1台、車上機盒(OBU)1台,另外 右前方擋風玻璃1面遭破壞、右前方後照鏡1面遭破壞等語 (見偵字第11480號卷第127頁反面),④就附表編號32被 害人郭宇軒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偷竊1組後視鏡等語 (見偵字第11480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勘 驗筆錄),被害人郭宇軒則於警詢證述伊失竊之物為9B-2 957黑色大宇自小客車GPS導航機1台等語(見字第11480號 卷第197頁反面),依上開供述,可認被告於警詢自白關 於附表編號1、13、15、32所竊取之物,與被害人指述失 竊之物並未完全相符。
(三)再查,附表編號1、13、15、32之被害人邱俊儒、戴詔一 、陳佳暉、郭宇軒等人於警詢時對警員詢問是否知悉歹徒 長相與特徵?均答稱不清楚,對警方所帶回之嫌犯吳聲龍 是否就是於渠等遭竊之竊嫌亦均表示不清楚等情,亦有被 害人邱俊儒、戴詔一、陳佳暉、郭宇軒等人之警詢筆錄可 稽(見偵字第11480卷第71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97頁反面);且經原審函詢台北市警察局大 安分局,經該局以102年2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覆稱:被害人邱俊儒、戴詔一、陳佳暉、郭宇軒 等四名所有車輛行車電腦等財物失竊案,案發現場未採得 生物跡證及監視器畫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亦 查無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各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 警詢自白關於附表編號1、13、15、32所竊取之物,與被 害人指述失竊之物並未完全相符,且附表編號1、13、15 、32之被害人邱俊儒、戴詔一、陳佳暉、郭宇軒等人於警 詢時對警員詢問是否知悉歹徒長相與特徵?均答稱不清楚 ,且經原審函詢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此部分案發現場 未採得生物跡證及監視器畫面等情,被告於本院復堅詞否 認此部分,本院依上開事證,此部分犯行,並無其他相符 之補強證據,已使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犯有此部分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得有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13、15、32部分,對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事證尚有不 足,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 ,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原審就此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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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竊得之物及 │原審宣告主│ 證據 │ 本院宣告主文 │
│號│ │ │ │ │財物價值(新臺幣)│文(即宣告│ │ │
│ │ │ │ │ │ │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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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俊儒│100年4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以中心衝破壞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吳聲龍攜帶│ │ 無罪 │
│ │ │凌晨5時許 │族東路534號前 │窗進入車內,致│影音導航整合系統1 │兇器竊盜,│ │ │
│ │ │ │ │該車窗毀損,足│組。 │累犯,處有│ │ │
│ │ │ │ │以生損害於邱俊│《原起訴書附表誤繕│期徒刑柒月│ │ │
│ │ │ │ │儒,再下手竊取│ 汽車行車電腦1組》│。 │ │ │
│ │ │ │ │其車內裝設之影│【財物價值總計5萬 │ │ │ │
│ │ │ │ │音導航整合系統│ 元 】 │ │ │ │
│ │ │ │ │1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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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梅珍│100年4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建│以中心衝破壞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吳聲龍攜帶│⑴被告吳聲│ 上訴駁回 │
│ │ │下午4時30分 │國北路2段建國 │窗(毀損部分未│汽車天窗開關1個、 │兇器竊盜,│龍之自白(│ │
│ │ │許 │高架橋下47號停│據告訴)進入車│安全氣囊1個、ABS幫│累犯,處有│見偵字第 │ │
│ │ │ │車格 │內,繼以星型板│浦1個。 │期徒刑柒月│11480號卷 │ │
│ │ │ │ │手竊取安全氣囊│【財物價值總計2萬 │。 │第25頁、第│ │
│ │ │ │ │、天窗開關,再│ 元】 │ │28頁反面至│ │
│ │ │ │ │打開引擎蓋以破│ │ │第29頁、原│ │
│ │ │ │ │壞剪竊取ABS幫 │ │ │審易字卷第│ │
│ │ │ │ │浦 │ │ │二宗第113 │ │
│ │ │ │ │ │ │ │頁、第258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⑵被害人周│ │
│ │ │ │ │ │ │ │梅珍之指述│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1480號卷 │ │
│ │ │ │ │ │ │ │第75頁至7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⑶台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中│ │
│ │ │ │ │ │ │ │山分局民權│ │
│ │ │ │ │ │ │ │一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1480號卷 │ │
│ │ │ │ │ │ │ │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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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仲威│100年5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長│以十字起子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吳聲龍攜帶│⑴被告吳聲│ 上訴駁回 │
│ │ │凌晨4時許 │安東路2段191號│2面後視鏡行竊 │汽車後視鏡2面。 │兇器竊盜,│龍之自白(│ │
│ │ │ │前 │ │【財物價值總計4萬6│累犯,處有│見偵字第 │ │
│ │ │ │ │ │ 千元】 │期徒刑柒月│11480號卷 │ │
│ │ │ │ │ │ │。 │第29頁、原│ │
│ │ │ │ │ │ │ │審易字卷第│ │
│ │ │ │ │ │ │ │二宗第113 │ │
│ │ │ │ │ │ │ │頁、第258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⑵被害人簡│ │
│ │ │ │ │ │ │ │仲威之指述│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1480號卷 │ │
│ │ │ │ │ │ │ │第8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⑶臺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中│ │
│ │ │ │ │ │ │ │山分局長安│ │
│ │ │ │ │ │ │ │東路派出所│ │
│ │ │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見偵字│ │
│ │ │ │ │ │ │ │11480號卷 │ │
│ │ │ │ │ │ │ │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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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治宇│100年5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和│以十字起子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吳聲龍攜帶│⑴被告吳聲│ 上訴駁回 │
│ │ │上午5時30分 │平西路1段75號 │2面後視鏡行竊 │汽車後視鏡2面。 │兇器竊盜,│龍之自白(│ │
│ │ │許 │前 │ │【財物價值總計12萬│累犯,處有│見偵字第11│ │
│ │ │ │ │ │ 元】 │期徒刑玖月│480號卷第 │ │
│ │ │ │ │ │ │。 │29頁、原審│ │
│ │ │ │ │ │ │ │易字卷第二│ │
│ │ │ │ │ │ │ │宗第113頁 │ │
│ │ │ │ │ │ │ │、第258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⑵被害人蔡│ │
│ │ │ │ │ │ │ │治宇之指述│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1480號卷 │ │
│ │ │ │ │ │ │ │第8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⑶臺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中│ │
│ │ │ │ │ │ │ │正二分局南│ │
│ │ │ │ │ │ │ │昌路派出所│ │
│ │ │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見偵字│ │
│ │ │ │ │ │ │ │第11480號 │ │
│ │ │ │ │ │ │ │卷第8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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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路國瑾│100年5月23日│臺北市松山區健│以十字起子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吳聲龍攜帶│⑴被告吳聲│ 上訴駁回 │
│ │ │上午10時許 │康路325巷19弄8│1面後視鏡行竊 │汽車後視鏡1面 │兇器竊盜,│龍之自白(│ │
│ │ │ │號前 │ │【財物價值總計4500│累犯,處有│見偵字第11│ │
│ │ │ │ │ │ 元】 │期徒刑柒月│480號卷第 │ │
│ │ │ │ │ │ │。 │29頁反面、│ │
│ │ │ │ │ │ │ │原審易字卷│ │
│ │ │ │ │ │ │ │第二宗第11│ │
│ │ │ │ │ │ │ │3頁、第258│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⑵被害人路│ │
│ │ │ │ │ │ │ │國瑾之指述│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1480號卷 │ │
│ │ │ │ │ │ │ │第9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⑶臺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松│ │
│ │ │ │ │ │ │ │山分局松山│ │
│ │ │ │ │ │ │ │派出所受理│ │
│ │ │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見偵字第11│ │
│ │ │ │ │ │ │ │480號卷第 │ │
│ │ │ │ │ │ │ │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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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正榮│100年5月29日│桃園縣新屋鄉中│以梅花板手拆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吳聲龍攜帶│⑴被告吳聲│ 上訴駁回 │
│ │(車主│凌晨1時許 │華路1273號 │車牌螺絲後行竊│汽車車牌2面。 │兇器竊盜,│龍之自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