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運民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陳民
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
字第48、103、12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549、775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運民、何陳民部分撤銷。
蕭運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何陳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運民、何陳民於8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 ,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合興資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負責人廖陳俊(經原審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人員;陳俊光( 另案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審理中)則受雇於合興 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主任;及自89年年初起由知情王經 宇(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160號審理中)以「王 強生」之名充任合興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接洽公司客戶及銀 行貸款等業務;並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 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 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1枚,分別供渠等人 使用。而蕭運民、何陳民2人夥同廖陳俊、陳俊光及王經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為常業及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9月2日止(起訴書誤 載為「89年6月止」,其中王經宇自89年年初起),推由陳 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蕭運民使用「楊志民」, 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假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 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 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以取信於該 等廠商,培養信用後,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 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40 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連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 文,或偽造「何陳民」署押於訂購單等文件上(如附表三所 示),用以表示以「陳慶康」、「王強生」、「何陳民」、 「楊志民」名義為合興公司訂購貨物或收訖貨物等意思,持 向各該廠商行使,並於蕭運民、何陳民偕被害廠商派員至合 興公司拜訪時,由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名義,為合興 公司接待客戶,以取信被害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 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 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 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零件產品予合興公司,並為取信於各該廠商,另分別開立 合興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該等廠商,以此方式合計詐 得價值1億1433萬464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為1億4972萬 0900元,起訴書附表誤為1億4972萬1979元)之電子零件產 品(各該廠商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 之廠商。渠等取得該等貨品後,復推由陳俊光、何陳民、蕭 運民以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兼任三昌當鋪負責人吳正輝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億 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薛美芳 已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百分之5至百分之30不等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詐欺情事之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 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 百徽)電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員外公司)等公司。嗣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廖陳俊 、陳俊光指示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確定)將詐欺所得且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陳
俊光接手處理銷贓,同年月4日合興公司暫停營業,廖陳俊 、陳俊光則逃匿不知去向,而合興公司所開立、交付予附表 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亦自89年9月5日起陸續退票。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陳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美芳於89年11月 7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柯鐙鎧於89年10月4日、89年11月9 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正、反 面)。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文。證人薛美芳業於 91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且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原審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易字 第18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足認薛美芳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承辦之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均已告知法定 應告知事項,訊畢亦經證人薛美芳簽名無訛,有上開調查 筆錄可佐。觀諸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係在其單獨面對司 法警察之情形所為,衡情較少會受到訴訟關係人在場等外 力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調查局訊問證人薛美芳前 ,尚無證據證明薛美芳之上開調查筆錄,係受調查人員不 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於調查時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 意下所為。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 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薛美芳之上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認薛美芳之上開 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不可欠缺。復於本院審理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 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 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 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柯鐙鎧已於本院上訴審98年11月25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0-171 頁)。其於調查局詢問中,已就本案關於合興公司與廣洲 公司關於開立發票之事詳細陳述在卷(見北市調查處卷中 冊第61-65頁),惟於法院審理時,或因礙於恐致本身或 共同被告涉案,改稱廣洲公司在89年間與合興公司沒有往 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70-171頁),與調查局之 陳述前後不符,已足可導致本案主要事實相異認定,惟該 證人於調查局所證,惟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 ,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此部分證人取得 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揭櫫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 性」之具備;次觀證人柯鐙鎧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調 查局訊問證人柯鐙鎧前,依法告知其權利事項,並非夜間 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而在受 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詢問筆 錄記載均條理清楚,卷內尚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調查局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 時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何陳民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一)被告何陳民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正輝於調查局詢問筆錄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95頁正、反面),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 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 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 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 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 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 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 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 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 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何陳民於第一審審 理時對於證人吳正輝於調查局之證述,已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98年度易緝字第103頁第56頁反面),嗣 於上訴審委由其辯護人具狀爭執證人吳正輝調查局之證據 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正輝(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1 頁),經本院上訴審於98年11月25日傳喚後,證人吳正輝 未到庭,辯護人已捨棄該名證人傳喚(見本院卷上訴審卷 ㈠第171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僅聲請傳喚證人楊承祖 、陳佳誠、廖陳俊、陳俊光等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 3頁正反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僅聲請傳喚證人廖陳 俊(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並無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吳正 輝,依上開情節,應認被告何陳民於原審已對證人吳正輝 之調查局證述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其意思表示尚難認有 何瑕疵,且經原審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而於本院上訴 審時並已明示捨棄傳喚證人吳正輝到庭為交互詰問,基於 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復審酌,證人吳正輝於調查局陳述關於88 年10月間,陳俊光為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 分公司,曾要求伊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一節
,吳正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改稱沒有等語(見90偵775卷 第72頁),有相當理由認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 且審酌證人吳正輝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時間係89年11月9 日、89年10月5日,較之今日審理之104年,已長達14年有 餘,自以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之記憶較為深刻,復參酌於調 查局詢問時,並無來自被告二人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 而調查局訊問證人吳正輝前,依法告知其權利事項,並非 夜間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詢 問過程中亦尚無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之證據,其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經證人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其上,此 有調查局筆錄可參(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55-59頁),足 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於本院本審審理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給予被告二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蕭運民於本院對於所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委由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77-80頁、第203-207頁),被告何陳民及其辯護人除爭執 證人薛美芳、柯鐙鎧、吳正輝等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外(已詳如前述),其餘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已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0-9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 件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以據案發時間較近所做之供述內容 為證據,應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渠等之辯護人答辯如下: 訊據被告蕭運民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㈠第77頁),被告何陳民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 辯稱略以:渠僅係於合興公司任職採購員,依主管之指示訂 購貨物,領取固定薪水,不知有詐欺、偽造文書云云。另被 告蕭運民於前審曾辯稱略以:伊應徵時有位採購經理說,之 前的業務員叫「楊志民」,叫伊把他的名片用完,伊受僱於
合興公司,只是想謀一份工作,老闆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 ,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略以:依卷附 威健等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發票等書證及證人證詞固足以 證明上開各公司分別有與合興公司交易之事實,惟無法證明 被告蕭運民確有施用詐術,使廠商陷於錯誤交貨,卷附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蕭運民有本件犯行云云。另被告何陳民另 辯稱略以:之前伊做通訊業務時就使用「何信雄」這名字, 但伊母親不同意伊改名,所以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更名手續 ,但伊對外還是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在名片上都會以 括弧註記『何信雄(陳民)』;後來伊進合興公司是擔任採 購職務,每月領固定薪資,完全聽從董事長廖陳俊、和採購 經理陳俊光指示工作,廖陳俊就說伊用「何信雄」這名字較 好,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並提出其於86年10月15日至88年 10月19日所使用暐志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志公司)、 92年1月7日至96年12月31日所使用大陸慧通電子配件經營部 (下稱大陸慧通公司)、97年2月22日至98年9月9日所使用 家禾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家禾公司)之名片影本為證(見本 院更一審卷㈠第45頁)。辯護人辯稱略以:依卷內資料顯示 ,合興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交易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 有詐欺之行為,而相關廠商人員在偵、審中之證述,亦僅證 明雙方有交易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自88年9月間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 任該公司之採購人員,共同被告廖陳俊為合興公司之負責 人,共同被告陳俊光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採購主任 ,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陳俊光在合興公司任職 期間,分別以「楊志民」、「何信雄」及「陳慶康」、「 CK陳」之假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進行交易之事實, 業據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廖陳 俊、陳俊光、證人即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被害廠 商人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志民」名片、「何 信雄」名片、股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市調處卷上 冊第240頁,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38頁,90偵549卷第58頁 至第64頁)。又共同被告廖陳俊指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 分別使用「楊志民」、「何信雄」之假名,共同被告陳俊 光以使用「陳慶康」、「CK陳」,以合興公司名義,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 司在印尼、大陸等地區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 進貨金額數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
,用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 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 3、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於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 公司拜訪時,由共同被告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之名 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取信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 ,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 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與合興公司,嗣即未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貨款,金額高達1億1432萬5645元等情,亦據被 告蕭運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 ㈡第29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 及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證人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合興公司訂購單、送 貨單、發票、合興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各該書證 頁數,詳如附表二所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萬隆分行(原台北銀行萬隆分行)95年4月18日北富銀 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5年5月8日一古字第131號函檢附合興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暨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6年5月25日一 古字第80021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6年5月15日 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暨交易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96年5月25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5頁至第276頁;原審卷 ㈣第2頁至第46頁、第191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48 頁、第283頁至第292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 有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廠商,理由如下:
⒈合興公司之採購人員即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及採購主任即 共同被告陳俊光,其中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之 假名,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假名,蕭運民使用「楊志 民」之假名對外接洽,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王經宇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意旨略以:89年初一開始,陳俊光 、廖陳俊要求伊加入合興公司,伊並未答應,因當時伊公 司出現財務問題,因此常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事務,
之後有幾次合興公司客戶前來洽談採購事宜,因合興公司 總經理人在國外,廖陳俊、陳俊光即拜託伊充當該公司總 經理,並幫伊印了名片,伊基於幫忙心態,遂應他們的要 求與客戶見面說些客套話。廖陳俊未經伊的同意就印名片 當合興公司總經理。....後來伊於89年3月,因資金缺乏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俊光,因此委託他們代辦銀行貸款 ,所以他們擁有伊所經營公司之財務資料,所以才利用伊 的資料並歸入合興公司作為關係企業以取信廠商,但並未 徵得伊同意,伊也未授權任何一位合興公司人員使用伊的 資料對外營業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8頁、第19頁, 90偵775卷第71頁,警卷第4頁);繼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意 旨略以:伊是幫廖陳俊的房子辦理銀行貸款,另有一次廖 陳俊不在,何陳民及蕭運民都曾請伊幫忙跟客戶見面,有 介紹伊是王總,因為伊本來就有自己的公司,所以他們本 來就叫伊王總,他們2人會找伊幫忙,伊認為應該是陳俊 光授意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4頁)。可知合興 公司對外接洽廠商時,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均使用假名, 且廖陳俊、陳俊光亦推由王經宇以假名應付來訪廠商,此 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蕭運民於北 市調處調查時陳稱:伊到合興公司擔任業務之初,陳俊光 拿一盒「楊志民」名片給伊,說伊剛到公司先用「楊志民 」名義對外採購接洽業務,以免發生糾紛避免責任等語( 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頁背面)。足見其等使用假名之目 的係為避免法律責任。名片表彰個人的姓名、身分等,且 印製名片費用尚稱低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豈有使用 他人用剩之名片之必要,是被告蕭運民所稱,顯悖於常情 ,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至被告何陳民雖辯稱:之前伊 做通訊業務時就使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伊母親不同 意我改名,所以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更名手續,但伊對外 還是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在名片上都會以括弧註記 何信雄(陳民)云云。然查,被告何陳民對於為何使用「 何信雄」名字印製名片乙節,其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時陳稱 :老闆(廖陳俊)說伊的名字何陳民不好,要伊用「何信 雄」這個名字,並且用這個名字印製名片,對外招攬客戶 也是用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卷第 15頁背面),迨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本來就要改名字, 伊在通信行業時就有用「何信雄」,因為伊父親姓何、伊 母親姓陳,要改名字母親不准,所以後來才沒改云云(見 同上卷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何陳民對於為何使用「何 信雄」名字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其先陳述係因共同
被告廖陳俊認其原名何陳民不好,要其以假名「何信雄」 印製名片並招攬業務,嗣則改稱係其本人要改名字,因其 母親不准其改名,始沿用原名何陳民云云,即有前後不一 瑕疵,其所辯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復酌以被告何陳民前於 暐志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名片並未有何信雄(陳民)之註 記情狀,有被告何陳民於該公司任職時使用名片之影本在 卷足證(見90偵775卷第15頁),至其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所提出註記使用期間86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9日之暐志 公司名片,乃係其自行加註,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參以, 附表一所示廠商與被告何陳民接觸之業務人員均陳稱被告 何陳民係自稱何信雄,並有卷附被告何陳民於合興公司使 用之「何信雄」名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凡此,益徵其 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加註上揭使用期間及何信雄(陳民) 之名片,顯係事後所加註印製,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何陳 民之認定。另其所提出所使用大陸慧通公司名片、家禾公 司名片之時間均在本案發生時間之後,與本案無關,自難 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何陳民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何陳民 之友人楊承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證稱:伊到法院作證時, 才第一次看到辯護人所提示印有何信雄(陳民)之暐志公 司名片(即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頁被告所提出名片)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01頁),證人楊承祖既於本院本 審審理時第一次目睹該名片,則被告何陳民之前是否使用 使用「何信雄」(陳民)之名片,證人楊承祖並不知情, 遑論證人楊承祖於本院更一審先陳稱:伊在10年前伊在暐 志公司上班時認識何陳民,他使用名片名字就叫何陳民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76頁正背面),嗣則改證稱: 伊在10年前在暐志公司上班時與他同事幾個月,一般都會 在名片印上自己喜歡名字,括弧內則是本名或小名云云(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99頁背面),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何 陳民之詞。承上,可知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上開所辯顯係 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合興公司於成立之初,上下即均使 用假名對外招攬業務,顯見早已預留後路,於事跡敗露之 後,思藉以脫免責任甚明。
⒉證人即台興公司員工陳怡吟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渠等 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即蕭運民)都 給伊淞巨公司的聯絡地址,並帶伊去看淞巨公司辦公室, ....並說合興公司是淞巨公司的子公司,淞巨公司負責人 即為王經宇,因為他們產品很多,所以量放大時渠等沒有 在意,他們前後付幾十萬貨款等語(見90偵549卷第150頁 ),核與證人王經宇於本院上訴審前開證言相符。可知,
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早知王經宇並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 仍向台興公司施用詐術,由王經宇以合興公司總經理之身 分接待,渠2人知悉並參與合興公司之施用詐術甚明。 參以,同案被告薛美芳於調查局證稱意旨略以:伊因長年 生病,在醫藥費負擔下,89年4月初何信雄先找伊小姑陳 惠真到合興公司擔任會計,陳惠真表示對數字方面不在行 ,遂將伊介紹給何信雄,伊也因亟需收入,就到合興公司 擔任會計。.... 廖陳俊、.... 何信雄、楊志民(蕭運民 )、陳俊光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 第22頁背面至第22-1頁),堪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對於 合興公司之事務參與程度匪淺,渠2人辯稱不知詐騙情事 云云,難以相信。
⒊證人吳正輝於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意旨略以:88年10月間 ,陳俊光為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 營業規模很大,曾請求伊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 司,伊遂介紹伊朋友hengky....給陳俊光認識,在hengky 答應幫忙下,交代hengky若有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時,一定 要聲稱該公司為合興之分公司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 55頁背面至第56頁),可知陳俊光等人以虛構事實取信被 害廠商,且合興公司人員對外所稱在印尼有工廠、在印尼 有合作廠商云云,均屬虛構;另證人吳正輝於原審提出本 票影本26紙(見原審卷㈢第159頁至第171頁),其中,88 年9月13日、88年10月15日、88年11月22日、89年1月8日 、89年2月4日之本票,均係被告何陳民所簽發,足認其參 與本件詐騙案件無訛。復觀之,證人台興公司陳怡吟於偵 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等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 、楊志民都給伊淞巨公司的聯絡地址,....他們都是生產 玩具手槍的介面卡、大哥大充電器....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50頁);證人銓茂公司王美真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 :伊是跟合興公司採購人員接洽,伊有問過合興公司訂貨 量增大的原因,合興公司方面表示有人訂購手錶數量很大 ,所以要求伊等公司大量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頁正 、背面);證人亞矽公司孫筠雲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採 購人員(可以確定姓何)跟伊表示合興公司是做GPRS,工 廠在印尼,臺灣做採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6頁正 、背面);證人豪展公司李世傑於原審證稱:當初合興公 司採購何先生(即何陳民,當時假名何信雄)告訴我們他 們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所以需求量大增等語(見 原審卷㈥第149頁)。證人德永公司陶振國於原審證稱意 旨略以:當初是和採購陳慶康(即陳俊光)接觸。採購量
異常增加之原因,他們說因為接到很大的訂單,他們說是 與印尼公司有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3頁正、背面) ;證人所羅門公司呂淑娟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 有2位是何信雄(即何陳民)、楊志民(即蕭運民),... .到89年8月開始增加訂購的金額、數量,因為對方的量突 然加大,渠等有詢問原因,他說在印尼工廠的訂單增加..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4頁)。證人友尚公司洪正樹於 原審證稱意旨略以:第一次交易是採購楊先生(即蕭運民 )打電話到公司詢問,去合興公司拜訪是楊先生和伊接觸 ,楊先生是楊志民(即蕭運民),伊等有詢問貨款延展及 訂單增加的原因,他們說接到印尼客戶的大單所以需要增 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0頁正、背面);證人威健公 司楊忠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陳俊光、楊志民( 即蕭運民)接洽,一開始交易金額不大,到89年5月交易 量突然增大,理由是他們跟印尼政府有合作....等語(見 90偵549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綜上各情,合興公 司採購人員即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與陳俊光,竟分別向不 同廠商表示合興公司之產品有玩具手槍、大哥大充電器、 手錶、玩具、GPRS等,而訂購量增加之原因,則分別 向廠商佯稱「訂購手錶數量很大」「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 量暴增」「接到很大的訂單,和印尼公司有配合」「印尼 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云云,即各以不同之 理由說服被害廠商同意增量出貨,再佐以合興公司在印尼 並無工廠,亦無合作廠商,業如前述,足見陳俊光、何陳 民、蕭運民,均各以不同之虛構事實取信被害廠商同意增 量出貨。此外,並有合興公司蓋有偽造之被告蕭運民、何 陳民及共同被告王經宇、陳俊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 訂購單在卷足憑(卷證出處見附表二所示)。被告何陳民 、蕭運民對於詐欺之事實,分別參與其中,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何陳民、蕭運民知悉合興公司係以虛構事實向廠 商詐騙貨物,自堪認定。
(三)復參酌證人立碁電子公司吳武龍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合 興公司一開始交易正常,後續在跳票前,有異常的大量採 購;伊認為是有預謀性的詐欺;當初伊有詢問,何信雄的 回答是公司有接到玩具大量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 8-269頁);證人誼鑫有限公司謝莉玲於本院證稱意旨略 以:伊是與合興公司何信雄先生接洽;他有說因為他們在 大陸的生產量變大,所以需要比較大的數量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70-272頁);證人雨昇有限公司邱楣瑤於本院證 稱意旨略以:合興公司在很短的時間跟我們訂貨,剛開始
都是現金,之後可能是一星期的票,到最後大量出貨時, 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104頁);證人增你 強公司葉萍如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合興公司有大量進貨 的情況,初期收現金的那幾筆款都是比較小,同樣的項目 數量比較少,付現金給我們,後來幾個月,是同樣的項目 但數量變得很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證人碩擇 公司梁金峰於本院證述意旨略以:伊記得整個交易是蠻惡 劣的,是先現金交易幾次就取信於伊,後面就排單,他就 說現在生意好,要一起交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背面);證人巨路國際公司鄭貞文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 一開始是現金,後來就有短期票,第一次交易現金金額很 低,拾萬、貳拾萬左右,等到出貨量大的時候就跳票;跟 伊說工廠在泰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證人京來 公司潘隆璋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第一次合興公司是付現 金,第二次開始就是開票,到第三、第四次,就聽說跳票 ,去他們公司看就沒有人;合興公司的採購跟伊等說他們 是在馬來西亞生產,所以時間要比較久,所以數量要增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20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足 認被告等以合興公司名義對外詐騙,手法均屬一致。(四)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以億銧公司、霖肯公司、廣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