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勳
吳敬恒
駱淑英原名駱淑瑛
莊素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
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9號、520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緣劉恒宏(業經原審發布 通緝)係大陸地區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之上海車亮汽配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車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7月間, 因與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號6樓之5飛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啟瑞(所犯違反 銀行法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年11月確定)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宜 山店而認識,並介紹其姊夫陳建興(業經原審發布通緝)與 黃啟瑞再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龍崗店,詎陳建興、劉恒 宏明知黃啟瑞已無意,亦無資力再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 其他分店經營事宜,竟由陳建興遊說黃啟瑞可以合作經營「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方式詐取投資人財物, 劉恒宏亦表示可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比佛利汽車美容」 加盟店店面作為幌子,供臺灣投資者前來大陸地區探訪之用 ,在臺灣推出虛捏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 契約」商品進行銷售,以詐取財物,經黃啟瑞認有暴利可圖 ,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恒宏、陳建興與黃啟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虛捏之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 容」加盟店分割成數單位後,擬定以投資人可分得投資店的 百分之50營收,為期3年之誘人虛偽條件,引誘不特定投資 人購買,並商妥由劉恒宏、黃啟瑞各占詐得款項百分之50後 ,即由黃啟瑞返臺銷售上揭虛捏不實汽車美容商品,並於93 年9月5日聘請當時尚不知情之林志昇(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 ,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擔任飛騰公司負責銷售前揭「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
經營契約」之臺北辦事處處長。嗣黃啟瑞於同年11月間起允 諾當下已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志昇,以每單位可抽取新臺幣 (下同)4萬2,000元之利潤加入,並於其與劉恒宏、陳建興 於94年2月22日合資成立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後 ,給與林志昇比佛利公司百分之15乾股為條件,聘其為比佛 利公司總經理,即與劉恒宏、陳建興及林志昇共同承前揭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將已成立之「比佛利汽車美容」 宜山店分割成數個投資單位對外銷售外,並先後虛捏不實的 青浦城中店、浦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 泗涇店、上海三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 金沙店(原萬體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 店(原宋園店)、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 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 富店、南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分店,將 上開實非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投資設立之分店,分割成50 至250個不等的單位數,由黃啟瑞、林志昇以每單位10萬元 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灣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名義 ,分別對不特定之客戶進行銷售。陳建興則商由與其同有上 揭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敬恒擔任其在臺代理人及 比佛利公司之監察人,行使其權益。黃啟瑞則僱用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駱淑英(原名駱淑瑛)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負 責處理公司帳款,並匯款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東 東」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事宜。
㈡黃啟瑞、林志昇謀議既定後,即分別邀約與其有共同上揭詐 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明勳、莊素琍加入處理銷售事 宜,並謀議以每賣出1單位投資商品,銷售主管可分得銷售 金額約百分之40,銷售業務員可分得6,000元至1萬5,000元 不等高額業務獎金之方式,吸收業務人員加入。被告吳敬恒 除擔任陳建興之在臺代理人、比佛利公司監察人外,復擔任 臺北復興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林明勳於加入後即擔任比佛 利公司董事及桃園世貿辦事處負責人;被告莊素琍則擔任臺 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等各辦事處之負責人,由 各辦事處負責人再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所示不知情 之業務員即黃冠傑(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以98年 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曾睦軒、李莉真、陳美 文、黃秀香、童雅惠(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本院以98 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戴嘉蓉、吳姬娜、洪 福祥等,對外銷售劉恒宏、陳建興與黃啟瑞、林志昇所規劃 之上開虛捏不實投資商品。黃啟瑞、林志昇為說服投資人購
買上開商品,更製作誇大不實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經 營企畫案、各直營店營收明細表、營業分析表、權益對帳單 ,並邀約客戶及員工至大陸地區參觀劉恒宏所安排實際由他 人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之加盟店,作為取信於客戶之幌子, 並由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向不特定客戶誇稱已取得 「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 設百餘家汽車美容及維修中心據點,投資1單位10萬元至12 萬元本金,每單位每月可獲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紅利 ,且每季發放一次等情,致被告林明勳與如附表一編號2以 外所示之不知情員工分別向蔡明志、黃德龍、鄧雪美、黃彥 惠、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 鍾國維等誇稱上情,使蔡明志、黃德龍、鄧雪美、黃彥惠、 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鍾國 維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購買上開投 資商品,參與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 品,並支付款項。
㈢黃啟瑞、林志昇明知黃德龍、蔡明志、鄧雪美、黃彥惠、鍾 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鍾國維 所交付之投資額根本並未匯至大陸地區開設汽車美容店,大 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灣,即投資人所支付 之款項,除了少部分用來發放與初期加入之客戶作為紅利, 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外,餘額則由其與劉恒 宏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分取得,並由被告駱淑英負責 將劉恒宏、陳建興等人應分得之款項匯款與劉恒宏、陳建興 2人。嗣於94年3月間,劉恒宏、陳建興擬退出上開計畫,並 要求取走比佛利公司百分之50的資金,但黃啟瑞、林志昇不 同意,雙方因而決裂。然依照前開與客戶間之投資協議,後 續仍須發放大筆營收紅利,但在實際上無任何營收之情況下 ,根本無力為之,遂由林志昇至上海與劉恒宏之弟劉嘉龍商 談加盟車霸汽車美容。黃啟瑞則委由林志昇擔任汽車旅館事 業部執行長、被告吳敬恒擔任旅社事業部執行長、被告林明 勳擔任養生館發展部執行長、被告莊素琍擔任汽車美容部執 行長後,成立5人小組(下稱5人小組),成為比佛利集團的 最高領導人,以同一方式繼續對外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 作專案經營契約」,並為繼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 黃啟瑞、林志昇與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續承前開犯 意,由黃啟瑞於94年8月間以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天滿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KYFULL GR OUP LIMITED」為名,以上 開模式由各據點業務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經典汽 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每單位本金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
預定高雄凱旋路旅館之總銷售單位數為3,000個單位數,復 於94年11月間,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副董事長,被告莊 素琍則取代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被告吳敬恒、 林明勳、莊素琍與黃啟瑞、林志昇等人均明知比佛利公司並 未實際購買土地建築旅館經營,且無建築旅館經營之真意, 但卻由比佛利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經典 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投資說明書宣傳文宣,渠等明知「比佛 利汽車美容」在臺灣並無分店,在大陸雖有宜山、龍崗店, 但已與劉恒宏、陳建興等人決裂,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復 未投資任何其他分店,但卻於文宣中強調臺灣現有加盟店 181家、特約店526家、大陸已近200家,讓投資人誤以為該 公司規模及運作均有相當之水準,於文宣並以投資零風險、 回收有保障、增值有市場、獲利有空間等空洞文字,每投資 一單位本金10萬元,每月可獲取最低營收1,500元之紅利之 高利潤,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繼續投資。惟銷售情形日減,自 95年第1季起之紅利無法發放,總計黃啟瑞、林志昇與被告 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等人以上開方法銷售「比佛利汽車 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 約」投資商品共約3,494單位,共詐得資金逾3億4,940萬元 。嗣於95年5月29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知上情。
㈣綜上,因認被告林明勳、吳敬恒、駱淑英、莊素琍(下稱被 告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以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 告黃啟瑞於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另案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黃冠傑、張壹晴、方宣茹、童雅 惠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明志、鄧美雪、黃彥惠、 鍾永華、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鍾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宗祖、吳姬娜、劉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立 瑜、陳永安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比佛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組織 架構圖;比佛利公司公司組織、業務組織表;飛騰公司網頁 資料;比佛利汽車美容影片簡介;飛騰公司組織圖及業務簡 介;95年6月30日劉恒宏自白書;2004年10月24日上海車亮 公司與飛騰公司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合同書、代理權合約 、股權買賣及換股合約書;2005年9月20日上海車亮公司致 飛騰公司函;證人何宗祖之陳述書及劉恒宏生活照乙張;陳 建興致被告吳敬恒之電子郵件;躍動比佛利專案合約書、上 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 專案合約書;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精品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招 募說明書;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劃案;中央 銀行外匯局96年1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附件;飛騰比佛利公司2005年4月份各營業分析表、各直營 店營收明細表;被告駱淑英製作之交接清單、暫借款明細表 及帳冊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根;94年11月 10日聘任證書;被告莊素琍帶領之業務員名單;被告莊素琍 提出之補充說明;比佛利專案委託收代付確認書;臺灣銀行 94年12月16日、95年3月24日、95年5月4日匯出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鍾國維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鍾國 維之妻賴葉青日盛銀行存摺影本等件,資為論據。四、被告等4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林明勳對於其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及桃園世貿辦 事處負責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是於93年底進去比佛利公司,當 時是黃啟瑞邀請伊的,伊在桃園開了一個辦事處,一開始沒 有簽代銷合約,後來黃啟瑞說要簽代銷合約,簽約內容就是 代銷比佛利汽車美容契約,後來就是代銷豪宅經典汽車旅館 ,所有支出都要伊自己支出,當時抽佣一開始是給伊32元, 最高有到40元。當時黃啟瑞有找伊去大陸看,伊也不疑有他 ,自己也投資了。後來於94年間,黃啟瑞說要在高雄租一塊
地蓋天使旅館,當時有租地的契約,也有到高雄去看,也有 請設計師畫圖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才去做,我們想說這個是 另外在台灣投資作汽車旅館。到了95年1月,黃啟瑞說當時 公司商標有點問題,所以請伊暫時擔任公司董事,伊不知道 怎麼回事就擔任了,後來到95年4月底黃啟瑞就跑掉。我們 沒有說要去騙人,黃啟瑞也有帶我們去大陸看,當初伊有去 上海、深圳看過,包括劉恒宏的總店,至於黃啟瑞說這些是 騙人的或大陸沒有分店的這些事,我們是在法院看到資料才 知道。所謂的5人小組,伊負責養生館只是稱號,伊從來沒 有從總公司領到任何車馬費或薪資,並沒有5人小組,所謂 的5人小組就是黃啟瑞拜託伊去作養生館的事情。伊所謂的 林志昇找我們開業務會議,是指林志昇會來問我們那邊的業 績,林志昇可能跟伊說哪個點有幾個單位,問我們有多少客 戶,有多少單位。伊不知道鍾國維於95年5月4日自臺灣銀行 匯款12萬元與王松貞,及另給付33萬元現金投資「豪宅經典 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之款項等情,伊沒有收到那筆款項 。伊沒有詐欺,且當時黃啟瑞在法院的時候也有承認他都是 騙我們的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敬恒對於其於93年12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復 興辦事處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於95年1月前亦擔任比 佛利公司監察人,於95年1月起亦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等情 ,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辯稱:伊接觸比佛利汽車美容的案子是93年的12月,是經 由陳建興先生介紹,這個商品在市場上已經有一段時間,當 初是因為飛騰公司有給我們看比佛利汽車美容在上海開立的 汽車美容店,公司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每個合約都有辛武 律師做見證,且當初飛騰原來的客戶也都有拿到他們應該有 的紅利,所以伊個人認為這些所有程序都符合法律的規範, 伊才會進去這家公司做業務的工作。黃啟瑞曾表示伊並沒有 參與這個比佛利公司的運作。伊係於93年12月間,經陳建興 介紹伊認識黃啟瑞、林志昇,嗣後於94年1月份左右,伊有 去參加飛騰公司的尾牙,當時沒有比佛利公司,但現場已經 有很多單位的業務,當時有人跟我們說在大陸發展的很不錯 、有一定的規模。之後,伊是於94年2月進入飛騰公司,伊 也是成立外部辦事處,幫飛騰公司處理代銷業務,代銷汽車 美容投資案。伊從頭到尾都是在復興辦事處,之前陳建興說 其沒有辦法擔任監察人,遂於94年2月時,陳建興委託伊暫 代監察人,說94年5月會找人來頂替伊,後來陳建興在94年5 、6月的時候,有發信件給伊說他已退出比佛利經營,伊知 道這件事情後,有請黃啟瑞要變更伊的監察人身分,但黃啟
瑞說公司成立未滿1年,不能更改,所以一直拖到95年1月底 左右,黃啟瑞才發存證信函給伊說可以更改,也已經更改。 後來黃啟瑞又對伊說找不到人當董事,要伊幫忙頂1、2個月 ,那天並沒有正式的會議,只是叫我們簽董事願任書,到95 年2、3月的時候,黃啟瑞就常常找不到人,伊覺得怪怪的, 所以伊就發存證信函終止董事職務,所以伊的比佛利公司董 事職務於3月底之前就已經終止。伊在復興辦事處的職稱為 副總,負責辦事處的行政、業務督導,沒有薪水,我們是自 負盈虧,賣出商品抽取佣金。業務推展出去的錢初期交給飛 騰公司,後來成立比佛利公司後,我們仍請客戶直接匯款給 飛騰公司,公司確認款項後,才會分佣金給我們,我們是以 佣金為收入。佣金是整個案子的4成左右。每個月各個辦事 處業務主管都要跟林志昇開會,報告大陸開店事宜,但我們 不知道大陸開什麼店,是林志昇告訴我們大陸哪裡要開店、 開什麼店,我們才會去推行業務。伊不知道94年12月間,黃 啟瑞有找林志昇、林明勳、莊素琍與伊成立5人小組一事。 伊否認係陳建興在台灣的法定代理人,伊不知道陳建興的印 章在哪,也不清楚陳建興有無委託他人保管印章,陳建興沒 有請伊在公司行使任何權利,伊沒有涉及管理階層的事情等 語。
㈢訊據被告駱淑英直認其於94年4月23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 期間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部副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 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飛騰公司剛剛開始成立的 時候,伊不在這家公司任職,飛騰公司設立日期是92年10月 開始。伊是成立比佛利公司的時候,才到這家公司任職,之 前飛騰公司賣比佛利汽車美容已有一段時間,所有的合約都 是在飛騰公司,伊是後期才接觸飛騰公司,不論是帳本、登 帳、離職證明都可以證明伊接的時間很短。伊原本在富逸生 活公司擔任出納,該公司被比佛利公司併購,伊就成為比佛 利公司員工,任職期間不到一年,擔任會計,領取固定底薪 ,不需招攬客戶,沒有業績獎金,之前伊剛接手的時候,比 佛利還沒有任何的進帳,只有飛騰公司的帳要處理,還有富 逸生活公司的一些廠商要付款。比佛利公司剛成立,還沒有 賣任何東西,但總經理林志昇說把錢存到比佛利公司帳戶內 。比佛利公司部分,是從飛騰公司轉帳進入比佛利公司支付 員工薪資、公司日常支出例如水電房租等。至於紅利發放是 到後來的時候,因為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公司是同一個老闆黃 啟瑞,飛騰公司已經有在賣產品,黃啟瑞就叫伊把飛騰公司 的進帳轉入比佛利公司帳戶內,之後紅利發放就從比佛利公 司轉帳。伊一進比佛利公司就是財務部副理,之後職務就沒
有變動。伊沒有看過躍動比佛利專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 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 ,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伊所製作之 交接清單、暫借款明細表及帳冊等資料中,雖有9千7百多萬 這個金額,但當初因為比佛利公司沒有資金,所以林志昇就 從飛騰公司陸續轉進及轉出,真正伊經手的金額沒有這麼多 ,因為若要支援比佛利的行政費用,就會從飛騰公司轉帳。 比佛利公司的大小章前期由林志昇保管,林志昇會先寫好條 子交給伊,後期印章由黃啟瑞保管,由黃啟瑞負責用印,公 司有決定權的人是黃啟瑞。伊的業務除了受黃啟瑞指示外, 還有受林志昇指示,莊素琍擔任總經理時,伊已快離職,伊 沒有跟林明勳或吳敬恒有業務接觸。伊只是單純受僱公司, 沒有詐欺事實,伊也沒有任何銷售行為,伊若有參與詐欺, 就不會把帳目登載如此詳細等語。
㈣訊據被告莊素琍是認其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 臺南、高雄辦事處之負責人,並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比佛利 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整個販賣的行為是飛騰公司所為,但我們任職 的是比佛利公司,因為是同一個老闆黃啟瑞,我們做的是業 務銷售部分。伊是於93年10月、11月左右進飛騰公司做業務 ,後來成立比佛利公司,比佛利公司是要做旅館部分,這部 分有去談承租,也有請設計師設計。我們有去跟地主承租地 20年,也有去找設計師,老闆怎麼想伊不清楚。我們剛開始 是做業務,有賣過飛騰公司的商品,我們進飛騰公司時,這 個業務行為已經在進行中。伊於加入之前,有去上海看這些 店,伊自己也有投資數百萬元,所以這整個事情實際上我們 也是被害者。關於豪宅規劃這個部分,事實上沒有人跟伊討 論,伊只是被告知而已。飛騰公司依合約規定應至多募集2 億元,但實際募集總額多少,伊是說有的店有超收,並沒有 說總額是多少,因為伊也不知道總額,這個超出伊的工作範 圍。對於黃啟瑞、林志昇、吳敬恒、林明勳與伊共同組成5 人小組,負責「豪宅經典迄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決策事宜 乙節,伊是從黃啟瑞出庭,伊才第一次聽到5人小組,其餘 的伊都不知道。5人小組只是工作分配,事實上並沒有所謂 的5人小組,是黃啟瑞指派任務而已,伊也不是飛騰公司或 比佛利公司之股東。伊負責林志昇底下業務,負責對外招募 ,關於可抽取3萬元佣金部分,是林志昇拿的。比佛利國際 集團豪宅精品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招募說明書不是我們做的, 都是公司提供的資料,而且伊自己作業務也沒有引用過這個 資料。伊否認檢察官指控之詐欺部分,伊有到上海跟深圳去
看過現場,黃啟瑞欺騙我們的這些事情我們都不了解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莊素琍受另案被告林志昇之邀約而加入飛騰公司,並曾 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辦事處 之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並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比佛利 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明勳受另案被告黃啟瑞之邀約加入飛騰 公司,並擔任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亦 於95年2月間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吳敬恒於93年12 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 總,於95年1月前亦擔任比佛利公司監察人,於95年1月起復 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駱淑英曾於94年4月23日起至95 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部副理等情,業據 被告等4人分別直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見 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原審96年度卷》三第 196頁至第215頁)、黃啟瑞(見原審96年度卷三第198頁背 面至第213頁背面)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案件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比佛利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10683號卷《下稱97他卷》第279頁)、飛騰 公司/比佛利公司組織架構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95偵卷》一第11頁)、比佛 利公司組織、業務組織表(見95偵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 、被告莊素琍94年11月10日聘任證書(見95偵卷一第108頁 )、被告莊素琍帶領之業務員名單(見95偵卷一第136頁) 等件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莊素琍、吳敬恒、林明勳及黃博 警、曾慶弘、張嘉峰、陳俊臣、黃冠傑、童雅惠、曹千金、 張壹晴、邱翠鈿、陳宇柔、方宣茹、葉淑芬、鄭清文、涂文 泉、彭美玉等人均曾按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之規定方式銷 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店投資經營契約或豪宅經典旅館經營契約 等投資商品予客戶抽取業務獎金,以及上開被害人係分別透 過比佛利公司之業務人員,購買宣稱由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 司在大陸地區開設之上海宜山、深圳龍崗、青浦城中店、浦 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三 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金沙店(原萬體 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店(原宋園店) 、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濟南燕子山店、 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富店、南京建鄴 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汽車美容加盟店或高雄凱 旋路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等情,均為被告莊素琍、吳敬恒 、林明勳、駱淑英等人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張晉誠、袁立
中、林緯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348 號卷《下稱95他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蘇俊恒、林顯 洋、段凱隆、林玿賢、徐宇凡、陳延宗、葉蘇滿、顏月珊( 以彭聖元名義投資)、曾科諳、鄭浩任、陳潤台(見95偵卷 二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5 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 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翁重祺、陳雅惠、黃 駿逸、郭莉秀、陳東成、廖大穎、廖建銘、呂嘉富、許裕祥 、林子富、葉家慶、郭志忠、林家鴻、吳麗麗、張清淇、沈 寶蓮、黃渝珊、王河山、廖家銘、許明祥、鍾國維、蔡珊莉 、余淑惠、潘坤杰、鍾秀芳、宋慧君、段景森、王紹慈、譚 楚君、邱秀鳳、周嘉進、謝孟貞、許美貞、蔣正延、李文賢 、張瓊文、周美秀、張正欣、張聖政、林彥州、蔡逢懋(見 刑警大隊函卷第84頁至第289頁);金善玉、莊志偉、陳旭 裕、朱世琪、鄭仁傑、鍾瑞茗、陳素敏、郭惠嘉、黃淑霞、 曾紹昌、黃義仁、劉維新、黃偉財、張麗俐、黃彥惠、賴建 霖、賴星同、林育誼、吳明理、黃邁綸、林添發、洪福祥、 吳姬娜、簡美香、吳鳳敏、倪鏡芙、邱麒禎、徐瑞山、蔡慶 憲、陳雪茹(見刑大偵七隊卷一第1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 第76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73頁 至第175頁、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88 頁至第29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 362頁至第400頁);閻瑞莉、彭雅慧、陳靜儀、陳采媛、余 遠毅、莊大慶、林文祥、簡志仁、陳啟賢、羅仕林、翁利萍 、賴彥芳、張麗芬、王春珠、邱陳爐、呂長鐘、周愉祖、張 坤鍵、蘇風、蕭裕政、魏永豐、莊文宗、楊雅鈞、劉玉涵、 許褚燕鳳、鄭清文、黃文正、李昌驊、葉王貴妹、徐同寶、 邱雅婉、許超群、黃正宏、林揚山、游億斌、宋孟哲、楊進 昆、林鳳珠、陳美雪、陳茂宗、陳德育、倪學良、張美桂、 劉金、紀金山、羅俊良、路奎琛、王淑音、許洛瑜、杜淑玉 、李啟瑞、鄧雪美、周柏俊、李明珠、梁耀宗、張婉君、姚 兩杰、程家平、吳秀慧、林豐誠、呂佩育、陳錫銘、毛起鳳 、謝祥文、卓佳蓁、陳珮如、何忠翰、廖錫禧、劉如娟、蔡 明志(見刑大偵七隊卷二第1頁至第380頁);方家昌、李佳 慧、楊宜郎、吳明和、葛思惠、李明珠、陳信昇、翁禎櫻、 胡力允、簡玉珍、蔡春來、汪德芬、謝錦煥、賴進利、連紫 惠、蘇旭宏、古壽惠、黃兆緣、謝蕙雯、鍾永華、鄭漢霖、 吳福文(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 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2頁
至第175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51 頁至第255頁、第272頁至第276頁、第292頁至第296頁、第 313頁至第315頁、第326頁至第329頁、第330頁至第333頁、 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5頁至第358頁 、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2頁至第385 頁、第395頁至第398、第403頁至第407頁)等人於警詢時, 以及證人陳世軒、侯佩伶(見95偵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第 101頁至第102頁;95偵卷四第5頁);陳興旺、林惠鴻、林 建宏、朱日千、林盟傑、陳建沅、黃淑芬、陳偉松、林倩妤 、蕭玲玲、蕭宇倫、黃昊仁、鍾文弘、游喬文、康家翔、曾 菁菁、葉麗美、李雅琳、劉建元、陳琪元、劉淑美等人於警 詢(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5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 114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 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92頁 、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58頁至第262 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303頁至第 30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47頁至第350頁、第378頁至 第381頁、第386頁至第389頁)及偵查中(見95偵卷四第5頁 、第6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 頁)證述綦詳,且有卷附豪宅精品旅館專業委託代收代付確 認單(見95偵卷二第94頁)、陳世軒之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 、土地銀行之入戶電匯申請書(見95偵卷三第100頁)、上 海躍騰企業管理公司認購憑證(見95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 、第24頁、第74頁、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2頁 、第118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8頁;95偵卷三第109 頁、第169頁至第170頁;95偵卷五第41頁;刑大偵七隊卷一 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6 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5頁、第 1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1頁、第187頁、第193頁 至第194頁、第200頁、第206頁、第212頁、第218頁、第224 頁至第225頁、第287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 31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第333頁、第339頁、第354頁、 第383頁;刑大偵七隊卷二第30頁、第40頁、第59頁、第153 頁、第164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62頁、第300頁、第 313頁至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8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49頁、第54頁、第7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2頁、第 158頁、第176頁、第193頁、第270頁、第300頁、第312頁、 第324頁、第369頁、第409頁)、躍騰比佛利專案合約書(
見95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9頁至 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0頁 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65頁;95偵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 、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95年度偵卷四第 155頁至第156頁;95偵卷五第26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0 頁、第85頁至第96頁;刑大偵七隊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 84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 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 126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第148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 、第182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9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 217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 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81頁 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4頁、第306 頁至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6頁、第 357頁至第361頁;刑大偵七隊卷二第223頁至第226頁;刑大 偵七隊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19頁至 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63頁 至第26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334 頁至第338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70頁至第377頁、第 391頁至第394頁、第411頁至第412頁)、比佛利專案委託代 收代付確認單(見95偵卷二第18頁、第92頁、第100頁、第 114頁、第140頁、第148頁;95偵卷三第104頁;95年度偵卷 五第110頁、第113頁;刑警大隊函第257頁、第262頁至第 263頁、第269頁;刑大偵七隊卷一第72頁、第247頁、第276 頁、第355頁;刑大偵七隊卷二第4頁、第10頁、第19頁、第 24頁、第34頁、第41頁、第47頁、第52頁、第57頁、第63頁 、第71頁、第7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2頁、 第108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4頁、第206頁、第210頁 、第241頁、第255頁、第287頁、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4 頁、第320頁、第331頁、第336頁、第346頁、第351頁、第 356頁、第361頁、第366頁、第372頁、第378頁;中正一分 局偵查卷第48頁、第138頁、第157頁、第170頁、第210頁、 第224頁、第227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409頁背面)、 林顯洋信用卡帳單(見95偵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比佛利 專案訂單(見95偵卷二第37頁)、侯佩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影本(見95偵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潘國柱之遠東銀行 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書(見95偵卷五第211頁)、鍾國維 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影本
(見96年度聲他字第54號卷第13頁;刑警大隊函第172頁至 第174頁)、賴葉青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見刑警大隊函第 170頁至第171頁)、蔣世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 刑警大隊函第256頁)、吳明理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刑大偵七隊卷一第292頁)、黃孝勤之華僑銀行匯款委 託書(見刑大偵七隊卷一第348頁)、陳興旺之彰化銀行松 山分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30頁)、李佳慧之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13頁) 、林倩妤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 第136頁)、林建宏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 局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吳明和之信用卡帳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65頁、第166頁) 、李明珠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182頁 )、黃昊仁之永和秀朗郵局儲金簿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 卷第195頁至第196頁)、陳偉松之中國信託3月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2頁)、陳信昇 永和福和郵局儲金簿影本、信用卡帳單(見中正一分局偵查 卷第208頁、第209頁)、陳建沅、翁禎櫻信用卡帳單(見中 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50頁)、陳建沅、 翁禎櫻存摺影本(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