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嘉慧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第七
四八二號、第七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NCF-四八一 號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歸仁鄉○○路○ 段與民生街口處,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致撞及其前方路旁之行人鄭金虎,造成鄭金虎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出 血及左側顳骨骨折,經手術後仍陷於昏迷狀態之重傷害。肇事後,被告委託他人 報案自首接受裁判,並在現場通知救護車施救傷者。二、案經黃金虎配偶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 ,診斷書二紙、相片三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應注 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經送台灣省台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南鑑字第八九 一○八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鄭金虎所受重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雖辯稱略謂;被害人應非行走於人行道而有過失,被告並非不願賠償 ,只是財力不足,而被害人之前曾發生多次車禍,是否此次重傷害為前車禍後遺 症亦未明云云,就車禍之發生及責任,本院認定已如上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而被害人既能行走於馬路上,顯無所謂前車禍後遺症問題,被告請求向健保局查 明被告就醫記錄並查明是否後遺症引起一節,本院認事實已明,所請並無必要, 並為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被害人已至昏迷無意識並經本院裁定禁治產之重傷害,上開傷害為 被告所不否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 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及犯後一再聲請調解並於本 院表明願賠償之意,僅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並已先行付與新台幣三
十餘萬元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