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5號
ULDA,104,交,5,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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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林詩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12月15日雲監
裁字第72-KAN0505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 頭村台17線公路與橋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55MG/L 以上)」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填製雲林縣警察局第KAN050 5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又本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103 年12月15日雲監裁字第 72-KAN050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在大津通運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曳引車司機,賺取 微薄薪資以餬口,如吊扣駕照1 年,等同使原告失業1 年, 全家生活將有困難,無異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並危及原告家 庭之生存權,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原處分有違比例 原則;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鈞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執行,並准予 易科罰金,今被告又對原告為吊扣駕照處分,原處分確實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㈡、原告於98年間與配偶離婚,父兼母職,獨力扶養子女,生活 困窘,又有父母及祖母需扶養,原告生活負擔沉重,若吊扣 駕照無業,原告無其他謀生技能,形同失業。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係領 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違規,被告依法所 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㈡、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裁處原告之吊扣駕照係屬前揭規定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原告主張之一事不二罰無關。又原告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更應遵守交通法規,難謂得以工作權 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 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經核上述規定,俱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 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 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要非法所不許,此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又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11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 不合。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 令、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 39頁至第41頁反面),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 6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 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 違誤?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
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9 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台17線公路與橋頭路口,因行車糾紛與他人發生爭執, 經到場員警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執勤員警乃依據呼氣酒精濃度 檢定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 MG/L 以上)」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 宗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是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2、原告雖主張其家境不佳,尚需扶樣子女、父母,並依刑事確 定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易科發金,其以駕駛 曳引車為業,倘遭吊扣駕照12個月,將嚴重影響生計,更有 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再理等語。惟查: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屬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然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折算一日。揆諸前揭規定,「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為 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 分」及「警告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予以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 罰原則。
⑵、又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 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 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 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 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即 未逾比例原則。
⑶、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 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已如前述,則 本件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據之為原處分 ,自屬適法。而原告自陳其係以從事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其 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固對其生計造成 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乃 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至該規定是否過於嚴苛而有 修正之必要,要屬立法政策之層次,並非本院得以審究。況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縱使 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從事駕 駛工作,然此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亦 非不得於該段期間尋求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55毫克)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 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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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