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劉能振
被 告 黃合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雲林縣東勢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檢 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第1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參加雲林縣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 選舉區 代表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 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 在卷可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於本次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因而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核未逾上開 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合和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林倧永則為被告之 友人。渠等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竟為求能 順利當選,而為下列之犯行:
⒈被告與林倧永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 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17時 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林倧永位在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並交付新台幣(下同)47,000元與 林倧永(尚有12,000元未發出),並囑咐林倧永以每票1,00 0 元之對價,發放賄款予同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倧永於 收受上開金額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賄款與有投票權人陳俊松、姜玉英、歐玉粥、 呂明月、林憲忠、曹燕玉、洪鈺甄及賴青梅等人(均另為緩 起訴處分),並告以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應投票與登記 5 號之候選人黃合和之旨。
⒉黃合和另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亦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人張秀娟 、鍾溶凌、黃掌、吳平日及陳秋田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並告以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應投票與登記5 號之候 選人黃合和之旨。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經公 告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選人有上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參加本次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雲林 縣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 選舉區代表,已如上述。然原 告主張被告參加本次選舉有上開共同賄選之事實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訴外人林倧 永、許榮山、陳俊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月、林憲忠、 曹燕玉、洪鈺甄、賴青梅、張秀娟、鍾溶凌、黃掌、吳平日 及陳秋田等人於警局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之情節相符,有各該 筆錄、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競選傳單等附雲林地檢 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 號、第32號、第33號、第109 號及第119 號偵查卷宗可證; 且被告與林倧永因共同賄選,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訴 外人陳俊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月、林憲忠、曹燕玉、 洪鈺甄、賴青梅、張秀娟、鍾溶凌、黃掌、吳平日及陳秋田 等人則因收受賄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案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附上開偵查卷 可佐,足信屬實。被告參與本次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足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東勢鄉第 20屆鄉民代表第2 選舉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秋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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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對象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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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 │呂明月位在雲林縣東勢│呂明月│5,000元 │
│ │上旬某日 │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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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 │姜玉英位在雲林縣東勢│姜玉英│6,000元 │
│ │間某日 │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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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 │歐玉粥位在雲林縣東勢│歐玉粥│3,000元 │
│ │間某日 │鄉東南村住處之巷口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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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8│曹燕玉位在雲林縣東勢│曹燕玉│6,000元 │
│ │日某時 │鄉東南村住處之巷口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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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月 │林憲忠位在雲林縣東勢│林憲忠│3,000元 │
│ │間某日 │鄉東南村之住處外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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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1月 │陳俊松位在雲林縣東勢│陳俊松│4,000元 │
│ │間某日 │鄉東南村之住處外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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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1月 │洪鈺甄位在雲林縣東勢│洪鈺甄│7,000元 │
│ │間某日 │鄉東南村之住處外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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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1月 │賴青梅位在雲林縣東勢│賴青梅│1,000元 │
│ │間某日 │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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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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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對象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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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 │張秀娟位在雲林縣東勢│張秀娟│4,000元 │
│ │上旬某日 │鄉東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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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 │鍾溶凌位在雲林縣東勢│鍾溶凌│4,000元 │
│ │上旬某日 │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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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 │黃掌位在雲林縣東勢鄉│黃掌 │3,000元 │
│ │上旬某日 │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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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 │吳平日位在雲林縣東勢│吳平日│4,000元 │
│ │上旬某日 │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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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月 │陳秋田位在雲林縣東勢│陳秋田│1,000元 │
│ │上旬某日 │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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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