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海生
被 告 陳錦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龍
被 告 陳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八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八一之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五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錦祥 、陳錦龍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五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書文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3,88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3之1 地號土地),與同 段81之8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773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81之82地號土地,與73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無法 以協議之方法達成合併分割之目的,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 ,故請求裁判分割。又為避免將來界址糾紛及分割後地形之 完整,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1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 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錦祥、陳錦龍部分:
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願與原告 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書文部分:
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使用現況來分割,即依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因土地東西兩側有高低落 差,且原由原告及被告陳錦祥、陳錦龍占有使用之西半部土
地大多休耕,長有雜草,整理不易,故不同意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田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 定,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被告陳書文所不同意,兩造 顯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84頁至第85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 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經查:
⒈81之82地號土地與73之1 地號土地相鄰,81之82地號土地之 形狀略呈菜刀形狀,即北側為菜刀刀刃、西南側為刀柄,73 之1 地號土地則略為長方形,嵌在81之82地號土地東南側之 缺口處,但因73之1 地號土地之寬度與81之82地號土地缺口 處之寬度不同,故二塊土地相嵌後,東側相接之地籍線並未 接成一直線。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東側臨接他人田地, 南側及西側與鄰地以圍牆相隔,北側則係臨接水利地,再臨 接臺糖公司之鐵支路,平日係自北側之水利地及鐵支路出入 。又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大略係以北段81之82地號土 地寬度平分為東西二塊,中段以南則以81之82地號土地與73
之1 地號土地相嵌處之總寬度平分為東西二塊,其中東半部 部分,為被告陳書文所占有使用,種植短期農作,於103 年 11月9 日原告陳報現況時,係種植葱,103 年12月1 日本院 第一次履勘現場時,則已採收,嗣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陳書文則陳稱目前乃係種植花生。至於西半部部分 ,則由原告及被告陳錦祥、陳錦龍占有使用,目前休耕中。 系爭土地之東半側及西半側間,在北段有間隔式地以水泥柱 為標記,此外並未設置田埂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19日協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所測量員至 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5頁、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 況概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24頁至 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86頁至第89頁),是 前揭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
⑴73之1 地號土地面積3,881 平方公尺、81之82地號土地面積 7,773 平方公尺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 礙難利用之情形。
⑵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即依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垂距中心點往 南拉直線,使北側寬度相等、東西面積各半,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並均得繼續利用原自 北側水利地、鐵支路之出入方式,且原使用現況,東半部與 西半部土地間,除少許水泥柱外,並未設置任何地上物或田 梗作區隔,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變動輕微,且分割後之 地形完整,編號A 、B 土地間之地籍線為直線,界址簡單明 確,並方便日後農業機具操作,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 用發展。
⑶被告陳書文雖以:因原告與被告陳錦祥、陳錦龍所占有使用 之西半部土地大多呈休耕狀態,致雜草叢生、整理困難,且 兩側土地高度差達20公分,故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對其 不利,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云云,並提出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稱兩側 土地固有高低落差,然此係因被告陳書文自西側挖取土壤至 其占有使用之東側所致,且高度差最多只有10公分等語。經 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於73之1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 線往西延伸至81之82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以北部分,係以81 之82地號北側地籍線中心點往南拉直線,面積各半,於73之 1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西延伸至81之82地號土地西側地籍 線以南部分,則以該73之1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及往西延伸
線的中心點往南拉直線,面積各半為分割方法,該分割方法 固與使用現況大略相同,然其編號A 、B 之兩土地間之地籍 線呈「ㄣ」字型,致編號A 、B 兩土地之地形不方整,皆呈 多角形,雖較能維持現況,但兩地間之界址複雜化,且於農 業機具操作上將造成不便利,無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 展。此外被告陳書文所提出之照片為其整地完成之照片,此 觀諸該照片上之土壤平整情形可知,常情而論,整地後之土 地土壤,當較整地前為鬆軟,自然影響其與未經整地之西半 部土地之高度差,而此參諸103 年11月9 日被告陳書文所種 植葱尚未採收時之照片益加明朗(見本院卷第26頁),況原 告否認兩側土地高度差達20公分,主張至多僅有10公分,是 認系爭土地之東半部與西半部間固有高度差,然其差異有限 ,尚不足以影響分割方案之決定。至於由原告及被告陳錦祥 、陳錦龍所占有使用之西半部土地,雖因休耕而長有雜草, 然其雜草生長狀況僅為零星,除去並無困難,且凡耕作前本 需整地,是認此部分對被告陳書文之權利影響亦屬輕微。 ⑷綜合上情,比較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所各具備之 優缺點,本院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即㈠編號A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陳錦祥、陳錦龍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5,82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書文取 得,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 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適。
⒊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 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如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雲林縣虎尾鎮北溪厝段│雲林縣虎尾鎮北溪厝段│
│ │ │73之1 地號 │81之82地號 │
├──┼─────┼──────────┼──────────┤
│1 │陳海生 │6分之1 │6分之1 │
├──┼─────┼──────────┼──────────┤
│2 │陳錦龍 │6分之1 │6分之1 │
├──┼─────┼──────────┼──────────┤
│3 │陳錦祥 │6分之1 │6分之1 │
├──┼─────┼──────────┼──────────┤
│4 │陳書文 │2分之1 │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海生 │6分之1 │
├──┼─────┼─────────┤
│2 │陳錦龍 │6分之1 │
├──┼─────┼─────────┤
│3 │陳錦祥 │6分之1 │
├──┼─────┼─────────┤
│4 │陳書文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