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8號
ULDV,104,補,68,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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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甘秉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
得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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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