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號
ULDV,104,簡上,4,201504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周萬春
被 上訴人 林展賢
      周宥宏即周星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即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港簡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宜蓁即林月鳳(下稱林 宜蓁)於民國90年6 月20日偽造上訴人名義並騙取上訴人身 分證及印鑑證明,將本為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臺西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西鄉蚊興段10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周宥宏即周星宏(下稱 周宥宏),故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 訴人周宥宏再於95年4 月17日與被上訴人林展賢以假買賣方 式偽造文書脫產,以避免上訴人查封,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一棟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臺西鄉○○村00000 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88年間因上訴 人腳斷,要訴外人即兒子周秉龍即周文龍(下稱周秉龍)回 家幫忙工作,周秉龍要求將系爭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過戶給他,當時上訴人認為周秉龍是其兒子,所以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周秉龍,但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為何 變成他人所有。當時代書拿給上訴人簽名之資料,不知為何 為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予周秉龍之契約書。 上訴人雖有向證人吳景仁借款150 萬元,但當時係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吳景仁。由周秉龍與被上訴人林展賢 間買賣之價金過低,即可看出是假買賣。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所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88年間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經營養雞場,因需 要經費購置設備,故於同年8 月間向證人吳景仁借款150



萬元,約定3 個月償還,月息3 分,並於同年8 月20日簽 立借據、本票各一紙,同時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過戶於證 人吳景仁名下,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吳景仁。 嗣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利息,周秉龍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 宜蓁基於孝心,代上訴人償還每月利息,之後因利息壓力 過大,故由周秉龍及被上訴人林宜蓁於88年11月23日向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林宜蓁、林展賢之父親林成借款150 萬元 ,由周秉龍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證人吳景仁之借款,並於 88年12月9 日塗銷證人吳景仁之抵押權登記,89年1 月10 日由周秉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事實上 處分權。至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89年4 月簽署同意書 ,同意登記於周秉龍名下,嗣因未辦理移轉,乃由上訴人 於89年6 月5 日設定擔保金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周秉 龍,90年6 月20日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周宥宏周秉龍因而再向林成借款20萬元繳交 贈與稅176,000 元,合計共向林成借款170 萬元。 ㈡、因林成於94年5 月間往生,周秉龍與被上訴人林宜蓁乃於 95年4 月5 日與訴外人即林成配偶吳碧玉、林成之子林程 祥、林昆祈及被上訴人林展賢於證人許俊明代書事務所就 還款方式達成協議,約定:⒈系爭土地(登記於周宥宏名 下)與系爭建物(登記於周秉龍名下)均由被上訴人林展 賢取得用以折抵債務;⒉系爭建物1 樓出租與臺西鄉農會 蚊港分部,每月租金12,500元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上訴 人並得居住於系爭建物2 、3 樓;⒊被上訴人林宜蓁得於 3 年內以17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乃於95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展賢,系爭建 物則於同年5 月2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展賢。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林展賢係以繼受林成之債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情形。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原判決未參考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37 號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無偽造 文書,於法有違。另原判決未鑑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 等文件上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筆跡,亦有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並均聲明:上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 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 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上訴人多次於原審及本院陳稱:88年間因上訴人腳斷,要 兒子周秉龍回家幫忙工作,周秉龍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給他,當時上訴人認為周秉龍是伊兒子,所以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周秉龍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第 76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可見上訴人確已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周秉龍。又上訴人因向證人吳景仁借款15 0 萬元,故將系爭土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證人吳景仁 ,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證人吳景仁,亦為上 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5 7 頁正面、第190 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嗣因周 秉龍清償積欠證人吳景仁之債務,故將設定予證人吳景仁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周秉龍等情,復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3 年6 月17 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9、95頁)。由此足見,周秉龍基於贈 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周秉龍既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 訴人林展賢,並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 展賢,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林展 賢主張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於90年6 月20日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周宥宏 ,並於90年7 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乙情,亦有雲林縣臺西 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29日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過戶登記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35 、96頁)。且上訴人前於100 年4 月 11日對被上訴人周宥宏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經本院家事 法庭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 人於101 年7 月26日另對被上訴人周宥宏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宥宏就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無效,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1 年度港簡字 第11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復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1-42 頁),是被上訴人周宥宏因贈與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屬明確。被上訴人周宥宏既因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 後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林展賢,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 林展賢主張不當得利。
㈣、又系爭土地、建物現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均係 被上訴人林展賢,被上訴人周宥宏、林宜蓁對系爭土地、 建物並無管理或處分權存在,上訴人以其二人為被告,請 求被上訴人周宥宏、林宜蓁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乃當事人 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 不同,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判決未參考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 237 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於法有違云云,然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就被上訴人林宜蓁部分, 認已逾追訴權時效;就被上訴人周宥宏林展賢部分則認 無證據證明,均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 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此經本 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37 號、101 年度偵字 第53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961 號偵查卷及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交付 審判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 裁定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3-5 3頁)。可見上開刑事案 件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林宜蓁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持上訴 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周宥宏之事實,故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何況本院不受刑事裁判認定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指稱原 審未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同意書、切結書等 物送鑑定,以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名,因此部分並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