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金鼎
相 對 人 吳芳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七紙,金額折合新臺幣共壹佰陸拾萬元(票號:J0三六一七七一、G五五六0六二一、G五五六0六二二、G五五六0六二三、G五五六0六二四、G五五六0六二五、G五五六0六二六)及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99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芳瑤因本院103 年 度司執全字第29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 賠償,曾提供金額折合共計新臺幣1,667,000 元之擔保物,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1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除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外, 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故提出同意書正本 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 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