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王思瑋
相 對 人 詹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 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 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 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 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 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4 日檢附聲請狀、 本票正本4 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狀 上並未載明提示日何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乃 陳報本票提示日應為104 年3 月10日。然聲請人顯無可能將 本件本票提出於本院後,再持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是 其未為提示請求付款自明。故揆以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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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 年度司票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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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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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2月17日 │50,000元 │104年2月10日 │CH60544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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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 年度司票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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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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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2月17日 │50,000元 │CH6054452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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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2月17日 │50,000元 │CH6054453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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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2月17日 │50,000元 │CH6054454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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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