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3號
ULDV,104,再易,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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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王長興
再審相對人 楊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當時,雲林臺西分局交通隊之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認再審相對人任意違規停車,再 審相對人有錯在先。另再審聲請人之大哥王登財有失憶症, 收到信件未告知再審聲請人,致使錯失申訴機會,懇求法官 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 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 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4 月9 日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固 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對於裁定聲 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規定自明。僅對 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 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 臺聲字第76號、69年臺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4 年1 月8 日對於本院北港簡 易庭102 年度港簡字第137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 104 年2 月2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原確定 裁定始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確定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雖 主張王登財患有失憶症,未告知其收到信件,請求准予再審 等語,然系爭補正裁定係於104 年2 月26日由再審聲請人之 大嫂葉秀美代收,並非王登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開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1頁),則再審聲請人主張 因王登財未轉交信件始錯失申訴機會云云,容有誤會,顯未 可採。至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係針對本院北港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核非對於原確定裁定之 再審理由為主張,亦難認其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適法。綜上,再審聲 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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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