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培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詹益群
詹益宗
許來富
陳柏榕
張家銘
王建國
蔡承翰
莫皓珽
莊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所 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0條規定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然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增列第20條部分,係針對 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 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並非擴大將 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即第 20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第510 條之專屬管
轄即失其意義,是本件相對人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 核發支付命令之事項對渠等俱無管轄權存在,異議人之聲請 並非適法,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6日共同或為幫助 行為,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 ○00號槍殺被害人許 家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犯罪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異議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業已支付被 害人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對於相對人有求償權。又相對人 之住所均非在同一法院轄下,然共同侵權行為地既在雲林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之規定,即應由本院共同管 轄,伊自得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26號研討結果, 亦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之中「第20條」之文義包括同法第 20條但書之情形,原裁定竟認不包括第20條但書之情形,於 法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 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 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 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 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觀同法11條、第13條第1 款規定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 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 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 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 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兩者不失其債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國家 請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償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管轄之法院。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 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而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因同法第510 條係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增列同 法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
,且上開法條之修法意旨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 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 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 規定,俾利適用。」,顯然有使得對於多數債務人提起共同 訴訟之情形亦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意,以擴大支付命令紛 爭解決之功能,是同法510 條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聲請支 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尚應包括依同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於補償相對人所為犯罪之被害人後 ,就犯罪被害補償金行使求償權,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應與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具有同一性,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即屬因 侵權行為之請求,又相對人之住所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且 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此有本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4 、7 、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65 、666 、667 號判決在卷可佐,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違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 異議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0 條規定,聲 請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16,205 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 令,以促相對人履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詳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如附件所示。六、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異議人即債權人依督促程序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為駁回處分之裁定,乃異議人因而向本院異議,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自為適當之裁定,則本裁定 就債務人應給付及負擔之部分仍不失為支付命令核發之性質 。換言之,如債務人對於本裁定未於送達後20日內之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本 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或負擔之部分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如債務人對於本裁定不服者,即得對於本裁定命給付 之全部或一部,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對於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前開期間內提出異議,本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