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6號
ULDV,103,訴,526,201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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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王祖敏
被   告 黃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伊為拓展分店乃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預先向被告承租座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一部分及被告 未來所興建完成之建物65坪,並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8 月 1 日之前將該建物交伊使用,雙方立有書面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預約)為憑,101 年9 月10日伊交付定金16萬元予 被告,又預付了102 年8 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352,000 元 ,然被告無法如期於102 年8 月1 日交屋,伊先於103 年 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同年、月17日 伊乃通知被告解約,系爭租賃預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 所受領之定金16萬元及預收之租金352,000 元返還;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2 款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伊前揭款項。
⒉又依系爭租賃預約第5 條規定被告若違約時應支付伊懲罰 性違約金100 萬元,被告未能如期履約,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系爭租賃預約第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支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
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義德已到庭證述兩造所各自保有之租賃 預約書乃李義德個人所單向偽造,足徵兩造並未合致成立系 爭租賃預約至明,原告自無再向伊請求違約金之理。其次, 李義德係代表原告與伊洽談簽約事宜,否則何以原告願意付 定金又預付租金給伊,甚至也進行後續籌備事項,李義德既 是有權代理原告與伊簽約,依伊所保有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 契約終止後互不求償,原告自無理由依契約關係向伊請求返 還各項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6萬元、預繳租金352,000 元部分: ⒈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惟所謂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固不以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為限,但若由第三人 為媒介,仍須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從中真實傳達並獲致當 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得謂成立。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 法第179 條前段)。
⒉原告主張:101 年8 月23日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預約, 約定被告將來在斗六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完成之建物(58坪以上)要出租予伊,且應於102 年8 月1 日之前將該建物交付伊使用,並於交屋1 個月前與伊 簽訂正式租約,系爭租賃預約簽立後伊已依約交付定金16 萬元及預付了102 年8 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共計352,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未能遵期履約,伊已催告並通知被告解 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預約書、台北北門郵局營收 股3456號存證信函、內湖西湖郵局1176號存證信函各1 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8961號卷第4 、5 頁、第10-15頁)為證。被 告雖不爭執原告曾交付16萬元定金及預付了102 年8 月份 至12月份之租金共計352,000 元予伊等情,惟否認原告所 執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961號 卷第4 、5 頁)為其所簽;並以上揭情詞為辯,且提出其 所執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9、 20頁)為證。觀諸兩造各自執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其中 被告所執有之該份租賃預約書條款計有9 條,至原告所執 有之該份租賃預約書條款僅有8 條,而被告所執有之該份 租賃預約書條款第9 條乃記載有:「甲方(亦即本案被告 )如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則本契約無效,甲方退還乙方(



即本案原告)16萬元定金。本標的建物交屋後,如因使用 用途遭政府機關取締未能繼續營業時,甲乙雙方終止租賃 關係,互不求償」等語。兩造各自保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 內容之所以有此差異情狀存在,已據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 義德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所各自持有之合約書,均是由 我經辦,兩份合約書之簽章及內容都是我做的,當時原告 公司跟被告間因為第9 條部分(按為特約條件)沒有辦法 達成共識,當時我因為壓力所以做這樣的動作。原告所提 出的租賃預定契約書有關出租人黃信男的簽名及蓋章是我 偽造的;被告所提出的租賃預定契約書(該份合約書裡有 第九條)中承租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也 是我偽造。我有把被告要求的第9 條特約內容部分回報給 公司,但覺得此部分公司有困難同意,該案從洽談經歷時 間非常長,被告同意出租的時候,條件已經談妥了,針對 合約的內容在洽談的過程又拖延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我為 了達成這個部分,我才針對第9 條部分做偽造的動作」等 語在卷(見卷內第43、4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 兩造就前揭第9 條條款內容是否列入系爭租賃預約內存有 嚴重歧見,李義德當時為求能夠達成原告所交付之任務, 竟隱瞞兩造之真意,偽以兩造名義各與對造簽立系爭租賃 預約書面。準此,兩造各自保有之系爭租賃預約書面既非 對造所簽而是出自於訴外人李義德所偽造,則系爭租賃預 約自難謂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告成立至明。 ⒊承上,兩造既未成立系爭租賃預約,則原告前所交付被告 之16萬元定金及352,000 元租金,即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 因,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 揭款項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512,000 元不當利得部分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給付 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0 萬元違約金部分:
如上所述,兩造既未成立系爭租賃預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賃預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兩造既未成立系爭租賃預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6萬元及租金352,000 元, ,並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系爭租賃預 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100 萬元,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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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