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榛芸即許素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永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炳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 理 人 王柏凱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榛芸即許素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133 條、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許榛芸即許素蓮前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 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再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後,認定 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 程序有利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 裁定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 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 定前到場陳述意見,茲就渠等陳述之意見分別論述如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而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確認債 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而應予債務人不免 責等語。
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 為5,189,601 元,扣除債務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706,000 元 外,其餘均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足認債務人顯入
不敷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若依消債條例規定因而免責, 顯有失公平,故應予不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規定,而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理由如下:
⒈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 4 年2 月止之期間,固定任職於小吃店,時薪100 元,前開 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1,700元【計算式:6,000 元(103 年10 月)+6,300 元(103 年11月)+6,400 元(103 年12月) +8,000 元(104 年1 月)+15,000元(104 年2 月)=41 ,7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稽,平均每月收入僅8,340 元, 而債務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陳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 (含三餐費5,000 元、交通費300 元、電話費300 元、水電 瓦斯費500 元、日常用品及雜支400 元、房租3,500 元), 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 69元,顯見債務人陳報生活費用並未浮報,是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⑴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 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 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 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 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 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然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檢附債務人之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明細以實
其說,且債務人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 又係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尚非有據。 ⑵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 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渠等均表示反對 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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