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38號
ULDV,100,訴,438,2015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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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吳慶成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琳
被   告 陳宏福
      程吳帆
      程大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國欽
被   告 李科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維
被   告 李金德
      李均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彬
被   告 曹勝富
      曹芳菁
      曹裕林
      廖秀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雄
被   告 廖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3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 │ │
├───────┼─────────────┼─────────────┤
│當事人欄第19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原』里『呂│臺北市萬華區雙『園』里『莒│
│20行之曹芳菁住│』光路300 巷6 弄3 之1 號2 │』光路300 巷6 弄3 之1 號2 │
│址 │樓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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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