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6號
ULDM,104,選訴,6,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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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和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林倧永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
32號、第33號、第109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
1 號、第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
林倧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
追加起訴黃合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合和係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 ○區○○0 號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而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
黃合和林倧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合和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林倧永位在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47,000元與林倧永,並囑咐林倧永以一票1,000 元之代價, 發放賄款予同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倧永於收受上開金額 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賄款與有投票權人陳俊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月林憲忠曹燕玉洪鈺甄賴青梅等人(所犯投票收受賄賂 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並告以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應投票與登記5 號之候選人 黃合和之旨(尚有12,000元未發出)。然陳俊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月林憲忠曹燕玉洪鈺甄等人並未將除己 身所收受之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或告知其同戶籍有 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㈡黃合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上揭同一犯意,亦以一票1,000 元之代價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與有投票 權人張秀娟、鍾溶凌、黃掌、吳平日及陳秋田等人(所犯投 票收受賄賂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並告以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應投票與登記5 號之候選人黃合和之旨(共合計交付16,000元)。然張秀娟 、鍾溶凌、黃掌及吳平日等人並未將除己身所收受之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或告知其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此部 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黃合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上揭同一犯意,於103 年11月1 日某時,先至許榮山 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路000 號住處,向許榮山拜票,並拿 若干選舉文宣予許榮山,後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 復前往許榮山之上開住處內,明知許榮山並無借款之要求, 仍將賄款5,000 元放在許榮山上開住處客廳之桌上,「假意 」欲借款予許榮山,雖許榮山立即拒絕並要求返還,黃合和 仍即離去,而以上開假意借款之方式,接續對許榮山行求賄 賂(許榮山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至於對許榮山上開戶內其餘家屬部分,則止於預 備交付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合和林倧永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黃合和林倧永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合和林倧永及其等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03 選偵15號卷第82頁至84頁、第134 頁、本院104 選訴 2 號卷第65頁),且與證人陳俊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 月、林憲忠曹燕玉洪鈺甄賴青梅張秀娟、鍾溶凌、 黃掌、吳平日、陳秋田許榮山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互核相符,且有扣案之68,000元賄款、競選宣傳單1 張,及 卷附被告林倧永黃合和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法務部調查局 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 林倧永陳俊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月林憲忠、曹燕 玉、賴青梅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黃合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合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選偵15號 卷第31頁至第34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 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 第53頁、103 選偵2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103 選偵15號卷 第133 頁;103 選偵3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被告黃合 和係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 ○區 ○○0 號候選人之事實,有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04 年3 月17 日東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東勢鄉第20屆鄉民代 表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4 選訴2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另陳俊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 月、林憲忠曹燕玉洪鈺甄賴青梅張秀娟、鍾溶凌、 黃掌、吳平日、陳秋田許榮山及其等同戶籍內之人均為雲 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中具有



投票權人等情,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23日雲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本院 104 選訴6 號卷第2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 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 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 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 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 俊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月林憲忠曹燕玉洪鈺甄張秀娟、鍾溶凌、黃掌、吳平日及許榮山未將除己身所收 受之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或告知其同戶籍有投票權 之人;證人許榮山於被告黃合和欲交付5,000 元賄款,約其 及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每人1,000 元)於行使上開鄉民代 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黃合和為一定之行使,為證人許榮 山所拒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對於尚未發放之賄款12 ,000元,與證人陳俊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月林憲忠曹燕玉洪鈺甄等人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被 告黃合和對於證人張秀娟、鍾溶凌、黃掌、吳平日及許榮山 等人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均因其等行賄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上開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均僅止於預備賄選 階段。至被告黃合和對於證人許榮山行賄部分,因其已將行



賄之意旨告知證人許榮山,則止於行求階段。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 ,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 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 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 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 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 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被告林倧永犯上 開犯行中,雖有數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舉動;被告 黃合和所犯上開犯行中,則兼有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 行求賄賂之數個舉動,惟均係於同一選舉及選區中,為達使 被告黃合和順利當選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之目的,基於單 一之交付賄賂犯意陸續所為,且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進行,所為復係侵害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核被告黃合和林倧永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共同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交付賄賂罪 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合和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被告林倧 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係交付賄賂 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二人對於尚未發放之賄款12,000元,與證人陳俊 松、姜玉英歐玉粥、呂明月林憲忠曹燕玉洪鈺甄等 人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被告黃合和對於證人張 秀娟、鍾溶凌、黃掌、吳平日及許榮山等人同戶籍具有投票 權人之賄選行為,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或 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或行求賄賂一罪 。至原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尚未發放之賄款12,000元 與被告黃合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 意旨所敘明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行間,既 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期日除告知被 告二人涉犯法條外,就該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供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充分辯護,則尚未發放之賄款12,000元與犯罪事實 一、㈢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倧永黃合和於偵查中(含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犯 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林倧永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請 求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 林倧永係於103 年11月19日方以證人之身分經員警通知前往 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而被告黃合和早於同年月18日已因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被搜索,且於103 年11 月19日起受賄者陸續接受檢警之偵辦而證述被告黃合和本案 之犯罪事證,是本件並無因被告林倧永自白而查獲候選人黃 合和之情事,當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之 適用。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基於公平、 公正及公開,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 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 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 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林倧永黃合和竟置若罔 聞,而預備交付、行求、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猶心存 僥倖,干犯明刑,以身試法,渠等行為均足使表徵民主社會



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 惟念被告林倧永黃合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林倧永亦 交出未發放完畢之賄款,態度良好,考量被告黃合和力求當 選、被告林倧永為償還被告黃合和之人情而為本案之犯罪動 機,暨被告二人買票對象之多寡及主從關係,兼衡被告林倧 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子及三名小孩同住,右腳 從小罹患小兒麻痺,有腸胃方面之疾病及骨刺,目前在雲林 區漁會擔任雇員,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被告黃合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妻子腰椎多次開刀而行動困難,及女婿 不久前過往,而與妻子、女兒及外孫同住,全家本仰賴被告 黃合和養雞維生,卻因先前禽流感疫情致雞隻全遭撲殺,被 告黃合和又因坐骨神經疾病無法久坐、久站,於庭後須前往 開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林倧永黃合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其等 雖因民主觀念薄弱,而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然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被告黃合和緩刑5 年、被告林倧永 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尚嫌薄 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併考量 被告二人身體現況之差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規定,命被告黃合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倧永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使其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 行為付出代價。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使被告二人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 二人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院審酌其二人上開犯罪情節 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 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 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二人用以交付賄賂及 預備交付賄賂附表一所示選舉權人及其等同戶籍內之人之金 額共35,000元,而被告林倧永尚餘12,000元預備用以交付之 賄款;被告黃和合用以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附表二所示 選舉權人及其等同戶籍內之人之金額共16,000元;被告黃合 和用以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證人許榮山及其同戶籍內之人之 金額共5,000 元,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行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競選宣傳單2 張,因本次鄉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已無 法再用以犯罪;另扣案之名單、名冊(本院卷第13頁)、現 金29,500元(103 選偵109 號卷第7 頁)、贓款67,000元( 103 選偵15號卷第196-1 頁),未見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 ,故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合和係103 年第20屆雲林縣東勢 鄉○0 ○區○○○0 號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證人 許榮山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黃合和為求能於該次 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 日,先至證人許榮山位 於雲林縣東勢鄉○○路000 號住處,向證人許榮山拜票,並 拿若干選舉文宣予證人許榮山,後於103 年11月10日14時許 ,復前往證人許榮山之上開住處內,明知證人許榮山並無借 款之要求,仍將賄款5,000 元放在證人許榮山上開住處客廳 之桌上,「假意」欲借款予證人許榮山,雖證人許榮山立即 拒絕並要求返還,被告黃合和仍即離去,而以上開假意借款 之方式,對證人許榮山行求賄賂,因認被告黃合和另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 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1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 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 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 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 屬各別之2 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 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 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 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 條所列 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已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 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 揭判解意旨,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 訴訟繫屬。
三、經查:被告黃合和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 ,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該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 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付 │金額(新│
│ │ │ │對象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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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1月│呂明月位在雲林縣東勢│呂明月│5,000元 │
│ │上旬至同月│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 │18日間某日│ │ │ │
├──┼─────┼──────────┼───┼────┤
│ 2 │103 年11月│姜玉英位在雲林縣東勢│姜玉英│6,000元 │
│ │上旬至同月│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 │18日間某日│ │ │ │
├──┼─────┼──────────┼───┼────┤
│ 3 │103 年11月│歐玉粥位在雲林縣東勢│歐玉粥│3,000元 │
│ │上旬至同月│鄉東南村住處之巷口 │ │(已繳回)│
│ │18日間某日│ │ │ │
├──┼─────┼──────────┼───┼────┤
│ 4 │103年11月8│曹燕玉位在雲林縣東勢│曹燕玉│6,000元 │
│ │日某時 │鄉東南村住處之巷口 │ │(已繳回)│
├──┼─────┼──────────┼───┼────┤
│ 5 │103 年11月│林憲忠位在雲林縣東勢│林憲忠│3,000元 │




│ │上旬至同月│鄉東南村之住處外 │ │(已繳回)│
│ │18日間某日│ │ │ │
├──┼─────┼──────────┼───┼────┤
│ 6 │103 年11月│陳俊松位在雲林縣東勢│陳俊松│4,000元 │
│ │上旬至同月│鄉東南村之住處外 │ │(已繳回)│
│ │18日間某日│ │ │ │
├──┼─────┼──────────┼───┼────┤
│ 7 │103 年11月│洪鈺甄位在雲林縣東勢│洪鈺甄│7,000元 │
│ │上旬至同月│鄉東南村之住處外 │ │(已繳回)│
│ │18日間某日│ │ │ │
├──┼─────┼──────────┼───┼────┤
│ 8 │103 年11月│賴青梅位在雲林縣東勢│賴青梅│1,000元 │
│ │上旬至同月│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 │18日間某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付 │金額(新│
│ │ │ │對象 │臺幣) │
├──┼─────┼──────────┼───┼────┤
│ 1 │103 年11月│張秀娟位在雲林縣東勢│張秀娟│4,000元 │
│ │上旬前某日│鄉東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
│ 2 │103 年11月│鍾溶凌位在雲林縣東勢│鍾溶凌│4,000元 │
│ │上旬前某日│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
│ 3 │103 年11月│黃掌位在雲林縣東勢鄉│黃掌 │3,000元 │
│ │上旬前某日│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
│ 4 │103 年11月│吳平日位在雲林縣東勢│吳平日│4,000元 │
│ │上旬前某日│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
│ 5 │103 年11月│陳秋田位在雲林縣東勢│陳秋田│1,000元 │
│ │上旬前某日│鄉東南村之住處內 │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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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