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萍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79號),及移請併辦(104 年度選
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淑萍與吳世明為夫妻關係。緣吳世明係民國103 年11月29 日舉行投票之第20屆雲林縣元長鄉○○村村○○○○○○○ 號次第1 號),鄭淑萍為使不知情之吳世明能順利當選村長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接續犯意:①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在有上開投票權 之李昭贊(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住處,交付李昭 贊新臺幣(下同)3 千元,要求李昭贊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家屬即李永富、吳美蓉於同年月29日投票支持吳世明,李昭 贊明知鄭淑萍交付3 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李永富及吳美 蓉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同意投 票支持吳世明,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李昭贊並未轉 知上情予李永富、吳美蓉,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鄭淑萍對 其二人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②於103 年11月初某日 (即交付李昭贊賄賂後一、二天),在有上開投票權之李昭 男(李昭贊之胞弟,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 ○0 號住處附 近田邊,以假借請李昭男買東西給小孩吃為由,接續交付李 昭男3 千元,暗示李昭男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李吳菊 枝、李立杰、李文龍、李仲泰於同年月29日投票支持吳世明 ,李昭男明知鄭淑萍交付3 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李吳菊 枝、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當場收受之,並同意投票支持吳世明,而許以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但李昭男尚未轉知上情予李吳菊枝、李立杰、李 文龍及李仲泰,亦未轉交賄賂,使鄭淑萍對其四人之賄選行 為止於預備階段)。嗣為檢警循線查獲,李昭贊、李昭男均
各自繳回收受之賄賂1 千元與鄭淑萍預備對其等家屬交付之 賄賂各2 千元由警方查扣(共6 千元賄賂扣案),方知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昭贊、李昭男於偵查中製作之 偵訊筆錄(見選偵7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第45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係檢察官命其等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 選偵79號卷第29頁、第34頁、第49頁、第68頁),被告鄭淑 萍及其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李昭贊、李昭男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第111 頁、第125 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也有調查之必要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選偵17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選訴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反面、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 昭贊、李昭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陳)述情節相符(見選 偵7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 ,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22日雲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①臺灣省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 長選舉選舉公報1 張、②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 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 民代表(斗六市第10屆)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 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影本1 份 、③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斗六市第10屆)鄉鎮市民 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④103 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即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投票所)選舉人 名冊1 袋(節錄),及李昭贊、李昭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卷第26頁至第52頁、第90頁至第 107 頁),另有賄款6 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 ,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 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 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 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 ,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 李昭贊交付賄賂時,有明示要求李昭贊投票予吳世明,經李 昭贊收下而應允之,另被告向李昭男交付賄賂時,雖聲稱是 請李昭男買東西給小孩吃,而未明示買票之企圖,但李昭男 明知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係要求其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 吳世明,仍決意收受乙節,業經李昭男於偵查中作證稱:被 告拿這3 千元給我,雖然口頭上是要我買東西給小孩吃,但 實際上是要我投票支持吳世明,我收下代表我心裡答應投票 支持吳世明等語明確(見選偵79號卷第46頁、第66頁),是 堪認李昭贊、李昭男均有同意投票支持吳世明而收受賄賂之 事實。
⒊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 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 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案被告以包裹式買票之方式向李昭贊戶 內有投票權之李永富、吳美蓉、李昭男戶內有投票權之李吳 菊枝、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實施賄選行為,但李昭贊、 李昭男均未代為轉知上情,亦未將賄款轉交李永富、吳美蓉 、李吳菊枝、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已如前述,則被告 對於李昭贊、李昭男以外有投票權之人之賄選行為,因被告 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故均屬預備行為,殆無可議 。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以,核被告就交付賄賂與 李昭贊、李昭男之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 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 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 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向李昭贊、李昭 男交付賄賂之同時,對李永富、吳美蓉、李吳菊枝、李立杰
、李文龍及李仲泰所為預備賄選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預備賄選之事實,但該部分與有罪部分(指被 告向李昭贊、李昭男交付賄賂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 實(見本院選訴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自應一併審 判。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 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候選人吳世明之配偶,有至 親關係,而被告對李昭贊、李昭男交付賄賂,無非係為使吳 世明能順利當選103 年第20屆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村長,其 主觀上顯係為使候選人吳世明足以拿到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 ,基於為候選人吳世明賄選之單一犯意,且行賄之對象為兄 弟二人,本住在附近,被告犯行集中在103 年11月初,交付 賄賂之地點同為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內,在時間、空間上均 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 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應以數罪併罰云 云,尚屬誤會。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 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
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查緝賄選甚為 嚴格,被告竟無視政府禁令,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 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惡性實屬不輕,但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在村長選舉中買票賄 選,地域甚狹,對象與金額不多,有其特定人際網絡之侷限 性,且其配偶吳世明於103 年第20屆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村 長選舉中落敗,可認被告之行為對於選舉正確性所造成之影 響非鉅,衡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買票之罪識感 不高,自承平日種田維生,經濟狀況普通,又有糖尿病、高 血壓、高血脂、胃炎等病症(見本院選訴卷第85之1 頁至第 86頁之診斷證明書),身體健康狀況堪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逾耳順之齡,平時務農 ,生活單純,本次行賄行為係因夫妻情分而為,經此次偵審 程序(偵查中另受羈押處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作為緩刑之負 擔,以資警惕。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 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 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因前開罪名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主刑之後,宣 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 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陳明。 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 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賄款6 千元 中,有2 千元分屬交付李昭贊、李昭男之賄賂,已於李昭贊 、李昭男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已均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同時宣告沒收),依前所述,自不於被告所 犯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6 千元中屬於預備交付之賄賂4 千元,因非可於李昭贊、李昭男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諭知沒 收,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之。 ㈨本案查扣之便條紙雜記本4 本與頂寮村鄰長名冊1 冊,非違 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犯罪有關(起訴檢察官 並未引為證據,見起訴書第2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 第113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