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5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贊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
偵字第16號、第17號、第63號、第69號、第79號;104 年度偵字
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常序(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第9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昭贊係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之村民,與同村之鄭淑萍、吳 昇龍(其二人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有 認識。緣李昭男具有雲林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3 選區 與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於民國10 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其明知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屬於犯罪行為,竟因貪圖小利,分別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在李昭贊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 ○00○0 號住處,收受鄭淑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 千 元之賄款(1 票為1 千元,除李昭贊之1 千元外,另外2 千 元是要向李昭贊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李永富、吳美蓉 行賄,但李昭贊未及轉知或轉交予家屬),並應鄭淑萍之要 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 選人吳世明(為鄭淑萍之配偶),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㈡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吳昇龍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元長鄉 ○○村○○00○0 號之雜貨店內,收受吳昇龍所交付之3 千 元之賄款(1 票為1 千元,除李昭男之1 千元外,另外2 千 元是要向李昭贊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李永富、吳美蓉
行賄,但李昭贊未及轉知或轉交予家屬),並應吳昇龍之要 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 候選人沈宗隆,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 線查獲,李昭贊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共6 千元( 其中2 千元為其本人各次收受之賄賂總和,另外4 千元分屬 鄭淑萍、吳昇龍預備交付之賄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鄭淑萍、吳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 村長選舉選舉公報1 張、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 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 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 、止時間影本1 份、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斗六市第10屆 )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 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影本1 份、103 年12月5 日雲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斗六市第 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中 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 告103 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 員選舉當選人名單、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雲林縣元 長鄉○○村○000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袋(節錄),及 李昭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㈢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之主要根源,故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性,但被 告為了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間接助長賄選之風氣,誠屬不 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繳回賄款,犯後態度不尚
佳,又本案李昭贊已高齡77歲,僅有小學之教育程度,智識 程度不高,住在鄉下地區,平日沒有固定工作,對於收受賄 賂之罪惡感較低,暨其自身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次數不多 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誨,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 加法治教育1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 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 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因前開罪名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主刑之後,宣 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 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陳明。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 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昭贊自身 收受之賄賂共2 千元(分2 次收取,每次為1 千元),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已扣案無不能沒收 之問題)。至於其另外收受之4 千元部分,分屬鄭淑萍與吳
昇龍預備交付之賄款,應於其二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 。
㈢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