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
莊秋季
鄭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63號、第104 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
4 年度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常序(10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群】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莊秋季】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鄭榮元】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莊秋季與鄭榮元均係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之村民,與 同村之吳昇龍(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有認識。緣黃群、莊秋季與鄭榮元具有雲林縣議會第18屆縣 議員選舉第3 選區與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 投票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其等明知收受 賄賂,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屬於犯罪行為,竟因貪圖小利 ,為下列行為:
㈠黃群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吳昇 龍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之雜貨店內 ,收受吳昇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賄款(1 票 為1 千元,除黃群之1 千元外,另外3 千元是要向黃群之家 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黃許好、黃琦斌、陳麗雅行賄,但黃
群未及轉知或轉交家屬),並應吳昇龍之要求,同意投票支 持雲林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候選人沈宗隆,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黃群並 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共4 千元(其中1 千元為其本 人收受之賄賂,另外3 千元屬吳昇龍預備交付之賄賂)。 ㈡莊秋季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吳 昇龍上開雜貨店內,收受吳昇龍所交付之2 千元之賄款(1 票為1 千元,除莊秋季之1 千元外,另外1 千元是要向莊秋 季之同居人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吳秉輝行賄,但莊秋季未及 轉知或轉交家屬),並應吳昇龍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 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候選人沈宗隆,而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莊秋季並於到 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共2 千元(其中1 千元為其本人收 受之賄賂,另外1 千元屬吳昇龍預備交付之賄賂)。 ㈢鄭榮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吳 昇龍前述雜貨店內,收受吳昇龍所交付之2 千元之賄款(1 票為1 千元,除鄭榮元之1 千元外,另外1 千元是要向鄭榮 元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陳雅惠行賄,但鄭榮元未及轉 知或轉交家屬),並應吳昇龍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 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候選人沈宗隆,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鄭榮元並於到案 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共2 千元(其中1 千元為其本人收受 之賄賂,另外1 千元屬吳昇龍預備交付之賄賂)。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莊秋季與鄭榮元在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昇龍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 月18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 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 動之起、止時間影本1 份、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 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3 年直轄市長、縣(市) 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103 年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即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投票所) 選舉人名冊1 袋(節錄)在卷可參,也有上開賄款扣案可資 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群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莊秋季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被告鄭榮元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
㈡被告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所犯各罪之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之主要根源,故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性,但被 告三人為了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間接助長賄選之風氣,誠 屬不該,然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罪,並繳回賄款,犯 後態度尚佳,又本案黃群、莊秋季僅有小學之教育程度,被 告鄭榮元僅有國中之教育程度,均住在鄉下地區,被告黃群 與鄭榮元以務農為生,被告莊秋季以打零工為生,對於收受 賄賂之罪惡感較低,暨其等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渠等平日素行尚佳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加計後續褫奪公權之宣告),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三人記取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渠等各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 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 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三人因前開罪名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主刑之後,宣 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 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陳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 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各自收 受之賄賂1 千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至於其等為家屬另外收受 之賄賂部分,屬吳甚預備交付之賄款,應於其所犯投票行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 。
㈢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